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姁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夫丙○○與丁○○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之教師。甲○○因懷疑丁○○與丙○○有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工校園內圖資大樓旁之停車格,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下車並持載有「丁○○:別人家的老公特別好玩,是嗎?為人師表,利用午休或空堂時間,在○○教室偷情、做愛,妳好意思嗎?還威脅我罵我,要告我妨害秘密罪,敬請去告,我無所謂。因為我手邊的證據足以讓你無地自容」等文字、且其上印有丁○○照片之A3尺寸文件1紙,夾放在丁○○上開車輛後方玻璃之雨刷上,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散布於眾,用以指謫丁○○有婚外情,此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外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4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6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文件夾放在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雨刷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所貼的不是傳單,只是1張紙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丙○○通姦之被害人,該紙張僅有1張,並非傳單,而該紙張之內容,係被告對告訴人之陳述,屬於意見表達,且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指控,屬於信件之內容,並無涉及第三人,又係專放在告訴人之車上,放置時間為案發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左右,該時段為全校師生上課時間,該處為停車場,無人會經過,是被告並無散布之意圖,亦無散布之行為,且未產生散布之結果;⑵又該紙張指述之內容屬於真實,而通姦行為係刑法處罰之行為類型,與公益有關,再者,告訴人為公立學校之教師,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3款、第6項規定,教師之品德不端正或行為違法均可為免聘或免職之事由,因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當然可為免職或免聘之決定,自屬於公益事項,非僅為私德領域;⑶何況,該文件內容屬於被告向告訴人傳述其不滿、個人意見,非單純陳述事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依據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可認被告並無誹謗之實質惡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意。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謫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謫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就誹謗行為設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以,倘行為人所指謫傳述之事為虛偽,或雖該事為真實卻僅涉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應構成犯罪。至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為公眾人物或知名度高之人,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⒊再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進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文件夾放在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
車後方玻璃雨刷上之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夾放之前揭文件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佐,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㈡觀諸前揭文件記載「丁○○:別人家的老公特別好玩,是嗎
?為人師表,利用午休或空堂時間,在○○教室偷情、做愛,妳好意思嗎?」等語,已具體指謫告訴人利用午休或空堂時間,與有婦之夫在校內○○教室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免會使行經該處看到上開文件內容之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有婚外情,且私生活不檢點,有失德之行為,不足以為人師表,而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無疑。
㈢又被告係將上開文字繕打在A3尺寸之紙上,有前揭文件1紙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並未將前揭文件裝入信封內、抑或對折夾放在告訴人之車上,而係直接平攤夾放在告訴人所有車輛後方玻璃之雨刷上,有卷附之前揭文件夾放情形照片1張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8頁),以該文件之文字大小及紙張尺寸,足以使行經該處之人,清楚看見前揭文件之內容。甚者,被告在前揭文件上列印有告訴人之照片1張,更使閱見前揭文件之人,迅速得知該文件內容所指涉者之長相。自難認被告所夾放之前揭文件,僅係要寫給告訴人之信件。
㈣被告將前揭文件夾放在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雨刷
上,而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高工校園內圖資大樓旁之停車格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告訴人之上開停車處,共劃設有4至5個停車格,該停車格對面,係學生停放腳踏車之停車棚,在停車格旁之圖資大樓5樓,設有音樂教室及○○教室,另校園內亦可能有不特定之訪客,經警衛確認身分後即能進入校園等情,業據證人即○○高工之校長戊○○與教師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58頁及第47頁反面),且有○○高工校園平面圖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2頁)。又證人戊○○固證稱告訴人停車處平常較少人經過,但亦證稱仍然會有教職員或學生路過,因該處畢竟是校園之道路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被告亦自承該處不無可能仍有人會經過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何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其停車時,係將車尾朝向通道處(見易字卷第51頁),再依卷附之照片,被告係將前揭明顯可見文字內容及照片之文件,平攤夾放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玻璃雨刷上(見警卷第18頁),足以使行經該處之學校師生、行政人員或訪客,一眼望去即看見該等文字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希望不特定人看見前揭文件內容,是被告應有將前揭文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既有夾放前揭文件之動作,而有散布之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尚難謂未產生散布之結果。
㈤被告固提出告訴人與丙○○間之通信內容、通聯紀錄、丙○
○購買保險套、項鍊之購物紀錄及告訴人配戴丙○○所贈與項鍊之照片等文件(見審易卷第63-74頁),以證明其何以認為告訴人與丙○○間有發生婚外情;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向被告陳稱曾與告訴人在○○高工校園內之○○教室發生性行為乙情(見易字卷第58頁反面)。縱被告依前揭證據資料,認為其所指謫之事項為真,然,告訴人是否有婚外情乙節,所涉及者僅為告訴人之私生活等隱私問題,應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又告訴人固然擔任教師之工作,在其工作領域內,理當遵守教師法之相關規範,惟本案被告所指謫之內容,並未涉及告訴人之教職層面,而無從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據以主張前揭文件內容係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即有所誤認。
㈥本件被告所指謫前揭文件之內容,均僅屬「事實陳述」類型
之言論,並未包含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則被告所指謫之內容既非「評論」,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與丙○○有染,深感氣憤,即將前揭文件夾放在告訴人之車上,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且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自述為碩士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國立大學講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夾放之前揭文件1紙,雖係被告犯前揭加重誹謗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夾放在告訴人之車上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觀覽,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