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協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協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協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永福鑫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永福鑫業有限公司因從事道路級配買賣業務,而有堆置砂石之需求,被告遂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向許永村承租坐落○○○區○○段(下同)64、65及72地號等土地,於104年1月17日起向王仁樂承租坐落在77、78及79地號等土地,於104年1月29日起向梁東海承租坐落在80及81地號等土地,另於104年7月6日起向陳重佑等人承租坐落在59、60、61、62、63及73地號等土地,及於99年12月28日起向張瑞鑫承租坐落在54地號土地24分之4權利範圍以供使用。詎被告明知其所承租範圍並未及於54-1、54-2、54-3及74地號等土地,亦明知其就54地號土地僅承租24分之4權利範圍而未及該地號土地之全部,竟意圖為自己及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前某日始,在上揭54-1、54-2、54-3及74地號等土地上堆置砂石,另在上揭54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棟,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清文之指訴、54、54-1、54-2、54-3及7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共5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圖1份及套入地籍圖之航照圖2份、位在5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現狀照片4張及土地租賃契約書6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莊協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5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不是我蓋的,是我向趙承勛購買的,而54地號土地是我向張金保承租的,我們有合約書;54-1、54-2、54-3地號之土地我沒有使用到,並未堆置東西;另74地號土地我有使用到,因為74、78、79地號土地都在同一區的田埂內,而
78、79地號土地是告訴人的姑姑過世後,由告訴人的堂弟繼承,之後告訴人的堂弟將土地賣給王仁樂,王仁樂來問我要不要承租,我就向王仁樂承租,但我當時不知道還有一筆74地號土地在裡面,74地號土地是100年間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告訴人是在103年才來跟我說他有一塊土地在那裡,但因為我不知道該土地在哪裡,告訴人自己也不知道土地在哪裡,我說也是要測量才知道,當時告訴人第1次申請鑑界,我先清出1條告訴人的土地,但地政人員說要連旁邊通通清開才能鑑界,所以我就去跟許永村說因為與隔壁的土地有糾紛,我要把向許永村承租的土地清出來,並要停止合約1年,許永村有同意,我就把許永村的土地都清出來,但第2次清出來還是無法鑑界,後來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要求我去申請鑑界,但地政人員說要地主才能申請,我才與告訴人協調由告訴人提出申請,我去繳錢,我跟測量人員說以衛星定位測量比較快,才測量出來,當天鑑界出來時,我就馬上把74地號土地用圍籬圍起來,沒有再使用了,該74地號土地只有40幾坪,只能堆放不到1台砂石車的砂石,我在該處附近2,000多坪的土地都承租了,我竊佔74地號土地要幹嘛等語。經查:
㈠關於54地號土地之部分:
⒈證人趙承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間開始向張金
保承租54地號土地,租的範圍約500坪,租完之後我就開始建造倉庫,我知道這土地是共有的,當初土地上還有張金保的祖厝在上面,之後我就用怪手全部挖掉蓋倉庫,所以我在蓋的時候是以張金保的舊房子的界線當作參考,張金保有說不能超過這500多坪的部分,我蓋這鐵皮屋約花了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但後來我要到大陸去,我想說不方便,就問被告要不要,因為被告說他有用到,我就便宜以300多萬元賣給被告,至於鐵皮屋所佔的土地承租情形,就要被告與張金保去協調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6至79頁);證人張金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我的小孩及姪子,加起來的持分約佔6分之1,他們將土地委託我處理,該處是住了很多代的祖厝,後來沒有人住,都沒有使用,趙承勛說他要使用,我就把應有部分的6分之1,也就是原來住的祖厝的部分租給趙承勛,之後趙承勛就開始蓋鐵皮屋,鐵皮屋搭蓋的範圍沒有超過本來的祖厝,還有稍微縮進去一點,趙承勛就進口矽鐵在該鐵皮屋包裝,做了1、2年或
2、3年就沒做了,後來我聽說被告跟趙承勛買該鐵皮屋,被告也將整份租賃契約盤過去,被告就再跟我簽1份租賃契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3至75頁)。經核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有鐵皮屋之買賣讓渡書1份、現金支出傳票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3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30898號函暨所附之翰神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明細資料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905900號函暨所附5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670530000號函暨所附張金保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
⒉依前揭5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易字卷一第114至116
頁),張瑞鑫、張耀鴻、張博愉及史鎮語均係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係48分之1、48分之1、24分之1及24分之2,再經比對張金保之戶籍資料(見易字卷一第118至125頁),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鑫與張耀鴻確係張金保之子、張博愉則係張金保之姪子,是張金保證稱其受前揭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而管理該土地乙情堪予採認。又依證人趙承勛與張金保之上開證述,及卷附之鐵皮屋讓渡契約書1份、現金支出傳票與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3份及翰神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明細資料1份等資料(見易字卷一第128至130頁、易字卷二第79至82頁),可認該鐵皮屋確係趙承勛所搭建,並於101年10月1日出售予被告一節無訛。復依卷附之土地租賃書3份可知(見偵卷第38至42頁、易字卷二第83至86頁),趙承勛原與張瑞鑫簽立土地租賃書,承租54地號土地之24分之4(即6分之1),租期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之後因被告受讓前揭鐵皮屋,由被告再與張瑞鑫簽立土地租賃書,承租範圍及租期均同前開契約,且係由張金保代表張瑞鑫與被告簽約,嗣租約到期後,被告再與史鎮語、張博愉及張耀鴻簽立土地租賃書,承租54地號土地之24分之
2、24分之1及48分之1,租期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是被告確實有承租54地號土地約達6分之1,始使用坐落該土地上之鐵皮屋。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該鐵皮屋係被告所興建,且認被告明知僅
承租5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不及於土地全部,卻在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使用,以此方式排除告訴人之使用,而涉犯竊佔罪,顯有誤會。
㈡關於54-1、54-2及54-3地號土地之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在54-1、54-2及54-3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然依卷附檢察官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圖1份及套入地籍圖之航照圖2份(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並未見前揭土地有遭堆置砂石之情形,自不得遽指被告此部分有何竊佔之犯行。
㈢關於74地號土地之部分:
本案被告自承堆置砂石時,有使用到74地號土地,且依卷附檢察官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圖1份及套入地籍圖之航照圖2份(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亦可見被告確實有佔用到74地號土地之情形。然:
1.依前揭地籍圖及套入地籍圖之航照圖可知,74地號土地係屬狹長型,兩旁分別係72、73及77至79地號土地,上方為75、76地號土地,周圍尚有56至65及80、81地號土地,而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1年簽立1次租約),向許永村承租64、65、72地號土地;自101年1月17日起107年1月16日止(1年簽立1次租約),向王仁樂承租77、78、79地號土地;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104年1月29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止(1年簽立1次租約),向梁東海承租56、57、58、75、76、80及81地號土地;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7月5止,向陳重佑等5人承租59、60、61、6
2、63及73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前揭土地租用契約書3份、房店屋租賃契約書6份、土地租賃契約10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2份、現金支出傳票21份、支票13紙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及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至29頁、易字卷二第1至5、11至25、31至42、46至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姑姑過
戶土地給我時,我不曉得74地號土地在哪一塊,就是整片都是連在一塊的,我當時去跟被告說佔到我的土地,被告卻說沒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5至72頁);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姑姑給我的,我無法確定姑姑給我的土地確實在哪裡,我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已經申請2次,但因被告堆置砂石無法鑑界等語(見他字卷第43、58頁),且有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1份在卷足按(見他字卷第6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原本不知道佔用到告訴人之74地號土地,之後雖經告訴人告知,然告訴人亦不清楚74地號土地之確實位置,嗣告訴人申請鑑界2次仍無法完成鑑界等情相符。又本案係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建議由告訴人申請鑑界、被告支付鑑界費用,經雙方同意後並申請鑑界,始鑑界完成乙節,有10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0頁)。而鑑界完成後,被告即以圍籬將交界處圍起來,並將其上之砂石清除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易字卷一第68頁),且有現場彩色照片2張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6頁)。
⒊證人陳金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開怪手的,被告在開
砂石廠,是我的老闆,我在被告那邊工作約10多年,我不知道被告的砂石廠是否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但被告曾經叫我把土地清出來,我總共清了2次,第1次清除的時間不記得了,但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還沒來測量過,然第1次清除之後有下雨,砂石又有流下去,第2次再請地政事務所的人來測量後,我又再清除,清完之後馬上就用圍籬圍起來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5至128頁);證人許永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平常住台北,以前不認識被告,後來是被告跟我租地才認識的,但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被告是跟我租地號64、65及72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間租到104年12月間,快到104年年底時,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不想租了,說有地主告他,我說不租要把土地清掉還我,105年1月份我有來看,我的土地是帶狀的,下半部也就是告訴人提告的部分有清掉,但上半部沒有清乾淨,我請被告過年後清乾淨,被告清完後有電話通知我,我於105年3、4月間有來看,被告有把我帶狀的土地全部清掉,105年5、6月間我又下來,我本來要找人家來種作物,但被告說他如果跟人家處理好還是會跟我租,我想說如果我種了水果,到時候租給被告又要挖掉,我就跟被告說等他到105年年底,被告大概在105年9月多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把被提告的地方圍起來,而為了賠償我的損失,所以從105年8月1日開始跟我租,我說好,就沒有再下來,請被告把租賃契約及租金寄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9至130頁),經核與被告所辯其經告知有佔到告訴人之土地後,即有清除砂石之動作,之後係待地政事務所鑑界完成並清除後,即以圍籬將告訴人之土地圍起來以為界隔等節相符。且被告與證人許永村之租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結束後,確實係自105年8月1日起始繼續向許永村承租之情,有其與許永村間之前揭土地租用契約書2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2頁、易字卷二第46至47頁),亦與許永村證述之情節相合。顯見被告於知悉可能佔用到告訴人之土地後,雖不知道正確之位置,且受限於如前所述尚無法鑑界之因素,仍先為清除之動作,嗣待鑑界確認後,即清除完畢,並搭建圍籬作為界隔,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承上,被告固有使用到告訴人所有之74地號土地,然該地號
土地僅有152.01平方公尺一情,有土地所有權狀1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2頁),且告訴人自己亦不清楚該土地之正確位置為何,則以被告已承租74地號土地周圍56至65、72、
73、75至81等面積廣大之土地,衡情,實無故意竊佔告訴人所有前揭74地號土地之理,則被告所辯其因不知道該處尚有告訴人之土地,始會使用到74地號土地乙節,尚堪採認,自不得認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而逕對其繩以竊佔罪責。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竊佔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