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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福慶

黃昱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福慶、黃昱彰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顏福慶、黃昱彰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至103 年1 月間,均任職於茂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霖公司),均負責為茂霖公司與客戶接洽高雄港之遊艇運送業務、安排運送船期、聯絡相關運送細節、將所有接洽訂單向茂霖公司報告等業務,俱屬受任為茂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顏福慶、黃昱彰竟共同意圖損害茂霖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任職在其等所經營茂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且不知情之林珊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處理相關運送業務,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訂單,擅自轉交予展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承作,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茂霖公司未能取得承攬運送可得運費,致生損害於茂霖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茂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僅就本判決引為判決依據之部分論述):㈠關於附表之相關卷證欄其中為電子郵件者,本件係以其作為

證明附表所示客戶與被告顏福慶(使用0000000000@icltwn.

com.tw收發電子郵件)、黃昱彰(使用000000000@icltwn.c

om.tw收發電子郵件)或證人林珊如(使用0000000@icltwn.com.tw 收發電子郵件)彼此間曾經以上開內容電子郵件聯繫,性質上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以提示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此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爭執附表之相關卷證欄其中估價單、船圖、訂艙單、訂艙明細、裝船通知書、提單、請款單、發票等文書(即告證21中所含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乃從事海運承攬業務之承辦人員在其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所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開文書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65頁、第103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客戶委託

運送遊艇之訂單,交予展茂公司承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需要有貨物承攬的牌照才能做相關業務,因此靠行於有牌照之告訴人即茂霖公司(下稱茂霖公司),實際上並非茂霖公司之員工,非屬受任茂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所以我們將自己所承攬之遊艇運送業務交予展茂公司承作,並不構成背信云云。

㈡經查,被告2 人於100 年12月間至103 年1 月間之勞工保險

,均係以茂霖公司為投保單位一節,有被告2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7 、8 頁)。又被告2 人利用在茂杰公司(被告2 人與茂杰公司之關係詳見理由欄二、㈢⒌所載)擔任業務助理之證人林珊如協助處理相關運送業務,將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訂單,交予展茂公司承作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院卷二第27、28頁),並有展茂公司107 年8 月2 日函(見院卷二第76頁),以及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電子郵件、估價單、訂艙單、訂艙明細、裝船通知書、提單、請款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一再辯稱於前揭期間內雖以茂霖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然其等與茂霖公司僅是靠行關係,並未為茂霖公司處理事務。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是否於前揭期間內受任於茂霖公司,為其處理事務,而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⒈關於被告2 人與茂霖公司間之關係,稽以證人李創賢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係茂霖公司負責人,與顏福慶自89年間相識,最早係我說可以成立一個部門,聘請顏福慶擔任業務,由公司提供資金,但因為我們當時交情匪淺,我怕公事上分不清,所以我又找了大世紀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上海王品國際貨物運送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的李中麟合作,一起聘用顏福慶,希望有第三人會比較客觀,又當時顏福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破產,怕產生民法上扣押收入的問題,故起初以家人名義收受薪資,沒有將勞保掛在大世紀公司名下,之後顏福慶跟我說追訴期似乎經過,要求我幫忙投保最低額度之勞保去試追訴期是否經過且由其自繳保費,我基於朋友情誼,雖然顏福慶尚非茂霖公司之員工,仍答應以我經營之茂霖公司為顏福慶投保;與大世紀公司合作結束後,顏福慶自99年12月1 日起受茂霖公司僱用,我單獨為顏福慶成立一個遊艇部門,顏福慶每個月薪水10萬元,並且依部門盈餘獲得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與當初跟大世紀公司合作時相同,即顏福慶部門每年招攬遊艇運送獲得之收入減去開銷(包括應酬費、出差費、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租金、電話費、油錢)後,倘盈餘100 萬則顏福慶可拿10 %、盈餘200 萬則顏福慶可拿20% 、盈餘300 萬則顏福慶可拿30% 、最高可分得40% ,且我還會另外付年終獎金;黃昱彰則是顏福慶介紹受僱於茂霖公司,顏福慶說他們2 人一起做遊艇這塊,2 艘遊艇一起出成本可以拉低,利潤可以變大,故茂霖公司亦為黃昱彰成立一個遊艇部門,黃昱彰每個月薪水約6 萬5000元,至於黃昱彰獲得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因當初顏福慶跟黃昱彰直接談好了,就是黃昱彰部門每年盈餘之40%,倘若前揭茂霖公司之遊艇運送部門並無盈餘,因顏福慶、黃昱彰僅係茂霖公司之員工,無須共同負擔虧損;此外,為鼓勵顏福慶、黃昱彰拓展遊艇以外的一般櫃業務,我與顏福慶、黃昱彰另共同成立茂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杰公司)經營其他散裝業務,我們3 人均係股東身分,故須共同承擔茂杰公司之盈虧,茂杰公司與茂霖公司為不同公司等語(見院卷二第104 至118 頁),明確指稱被告顏福慶、黃昱彰分別自99年12月1 日、99年7 月2 日起,即任職於茂霖公司,均負責為茂霖公司與客戶接洽高雄港之遊艇運送業務、安排運送船期、聯絡相關運送細節、將所有接洽訂單向茂霖公司報告,均係為茂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⒉本院衡以俗稱「靠行」,係指靠行者挾其能掌握之業務,形

式上寄託於登記有案之被靠行公司,藉由被靠行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惟被靠行公司並不支付薪金予靠行者,而由靠行者實際上自負盈虧,靠行者更須支付一定費用予被靠行者作為出借名義、提供服務(例如辦公場所分租、人力支援、被靠行公司代開發票所生稅費)之對價,而我國海運承攬業界之「靠行」亦與前述模式相當,此有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2 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調偵續卷一第98頁)。復觀諸被告2 人所提出之茂霖公司損益明細表(見調偵卷第48至50、71頁),可知被告顏福慶於100 年至102 年間每月固定向茂霖公司支領「薪資費用」10萬元、被告黃昱彰於102 年7 至12月間每月固定向茂霖公司支領「薪資費用」

7 萬5000元,茂霖公司並將被告2 人各自招攬遊艇運送獲得之收入減去各自成本、相關費用(包括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電話費、交通費、差旅費、交際費等)後,分配10% 或

20 %盈餘予被告顏福慶、分配40 %之盈餘予被告黃昱彰;又佐以被告顏福慶於偵查中坦認:茂霖公司每月給付10萬元給我,匯款至我家人之帳戶,年底時再分配當年度獲利等情(見調偵續卷一第122頁背面、124頁背面);而被告黃昱彰於偵查中亦不諱言:茂霖公司每月給付約7萬5000 元至我帳戶,年底會再付當年獲利40%給我等情(見調偵續卷一第124頁);且被告顏福慶更曾主動申請與茂霖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其任職於茂霖公司有每個月10萬元之薪資、紅利及業績獎金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調偵續卷一第69頁),綜合上情,足見證人李創賢所證述被告2 人均係由茂霖公司僱用與客戶接洽高雄港之遊艇運送業務、安排運送船期、聯絡相關運送細節,而非靠行借牌,茂霖公司因此給付固定薪資予被告2人,並依被告2人各自招攬遊艇運送收入減去開銷後,分別給予一定比例業績獎金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酌以被告顏福慶確曾收受茂霖公司所支付「年終獎金」共計20萬3600元,亦有被告顏福慶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1頁),倘若被告顏福慶為僅靠行者,並非受僱於茂霖公司,被告顏福慶非但應自負當年度盈虧,更需支付靠行費用予茂霖公司,豈有可能反倒由茂霖公司支付年終獎金予被告顏福慶?益見被告顏福慶應係由茂霖公司所僱用,尚非靠行借牌關係,甚為灼然。

⒊被告2 人雖辯稱:因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運費收入,係由茂

霖公司收取並每年度結算,而被告2 人每月均需要生活費用,故每月均向茂霖公司拿取固定數額金錢,在前述茂霖公司損益明細表(見調偵卷第48至50、71頁)雖記載為薪資,但實質上應係被告2 人從自己賺取之運費中拿取金錢而已,又前述損益明細表應解釋為被告2 人均以自己招攬客戶所得運費支應自己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電話費、交通費、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故非受僱於茂霖公司,而為自給自足之靠行關係云云。然無論是我國一般靠行之運作模式或海運承攬業界之靠行,均由靠行者「自負盈虧」,靠行者更須支付一定費用予被靠行公司作為出借名義、提供服務(例如辦公場所分租、人力支援、被靠行公司代開發票所生稅費)之對價,已如前述。再細究前揭被告2 人之茂霖公司損益明細表,茂霖公司係於每年度運費收入扣除運費成本、營業費用(包含被告2 人之薪資項目)、匯兌損失業外支出後,倘有盈餘,茂霖公司始能就盈餘參與分配,倘依被告2 人所辯僅係靠行於茂霖公司云云,則茂霖公司豈非一方面允許被告2 人使用其名義,另一方面卻又承擔被告2 人當年度倘無盈餘則無法參與分配之風險(且由前揭損益明細表之計算方式,亦可知被告2 人之薪資項目等開銷實際上係由茂霖公司負擔,因為被告2 人每月均已向茂霖公司支領固定金額,倘年底結算時並無盈餘,被告2 人僅係不能再受盈餘分配而已,茂霖公司當年度卻將分文未得),此與前述靠行者自負盈虧並須支付費用予被靠行公司之靠行模式,顯不相符,反而呈現前述證人李創賢所稱負擔被告2 人之固定薪資,並依被告2 人各自招攬遊艇運送收入減去開銷後,倘有盈餘,再以一定比例分別給予業績獎金之情狀,是被告辯稱由前述損益明細表可知被告2 人均為自給自足之靠行者云云,顯屬曲解會計報表與靠行關係所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況參諸被告顏福慶之102 年損益明細表(見調偵卷第50頁),苟如其所稱經手客戶均為其所有、僅係靠行於茂霖公司云云,則茂霖公司單純提供名義予被告顏福慶使用,焉有可能獲得被告顏福慶經手業績高達90%盈餘(被告顏福慶當年度僅分得10%盈餘),顯悖於常理,益見被告顏福慶應係受任處理茂霖公司業務之人,而非其所稱盈虧自負之靠行借牌關係甚明。

⒋被告顏福慶雖又辯稱:被告顏福慶曾與證人李創賢(代表茂

霖公司)、李中麟(代表大世紀公司)簽訂協議書,提及三方合作承攬遊艇出口受有損失,協議共同承擔損失及所生費用,可知被告顏福慶並非茂霖公司之受僱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調偵卷第72頁)。然針對此協議書簽訂之始末,證人李創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王品也就是大世紀公司之李中麟曾合作,一起聘用顏福慶,當時有叫顏福慶不要接一票散裝貨案子,但顏福慶仍背著公司承接,之後散裝沒有走成,賠了3 百至5 百萬元左右,雖然此與茂霖公司無關,但因為先前與大世紀公司合作都有賺錢,這時候基於道義責任不能置之不理,所以茂霖公司也出來一同承擔該筆費用,我們因此簽定前述協議書,當時我先代替顏福慶支付應分擔費用,並與顏福慶談妥與大世紀公司合作結束後,該筆費用掛在顏福慶於茂霖公司之遊艇部門,由顏福慶部門之每年業績獎金逐步抵銷,直到101 年結清等語(見院卷二第105、106 頁),核與證人李中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與李創賢曾合作成立遊艇部門,該部門是算在大世紀公司之下,李創賢作為我的合夥人擔任該部門主管,並聘請顏福慶擔任該部門員工,因顏福慶當時在聯繫漳州遊艇出口時,犯錯造成公司嚴重業務損失,所以公司要求擔任業務之顏福慶要共同承擔所生費用等情相符(見院卷二第120 、121 頁),是證人2 人均一致證稱係其等當時所僱用員工即被告顏福慶執行職務致公司產生損失,故要求被告顏福慶亦須承擔該筆費用,遂簽定前揭協議書等節明確。本院審諸無論係僱傭或委任關係之員工,倘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司損失,公司本得依據民事程序請求賠償,自難因被告顏福慶曾簽訂前揭願意共同承擔損失之協議,遽認被告顏福慶為靠行之性質。況倘若被告顏福慶僅屬借用他人牌照之靠行者,依據前揭說明,其理當自負盈虧,縱因承攬遊艇運送產生損失及費用,亦應由靠行之被告顏福慶概括承受,豈有要求證人李創賢(代表茂霖公司)、李中麟(代表大世紀公司)共同承擔之理?是前述協議書之內容,尚難執為被告顏福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卷附被告黃昱彰之損益明細表(見調偵卷第71頁),雖記

載有「ALEX(即被告黃昱彰)應承擔茂杰成立以來至2014/1/31 虧損」等字句。然茂杰公司為證人李創賢與被告2 人另行共同成立經營,其等均係股東身分,因此須共同承擔茂杰公司之盈虧等節,業據證人李創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核與被告黃昱彰於偵查中供稱:茂杰公司係我與顏福慶、李創賢各投資30% 之公司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茂杰公司既與茂霖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本不得以被告黃昱彰於茂杰公司之地位,率爾推認被告黃昱彰與茂霖公司之關係,況被告黃昱彰係茂杰公司之股東而需共負盈虧,與其是否靠行於茂霖公司,二者更無任何邏輯上之必然關聯,自無從以前揭損益明細表上所載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合以上事證,被告2 人均係為茂霖公司與客戶接洽高雄港

之遊艇運送業務、安排運送船期、聯絡相關運送細節、將所有接洽訂單向茂霖公司報告等業務,而屬受任為茂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被告2 人明知任職於茂霖公司,負責為茂霖公司與客戶接洽

高雄港之遊艇運送業務、安排運送船期、聯絡相關運送細節、將所有接洽訂單向茂霖公司報告等業務,本應誠實執行前揭職務,卻未將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訂單向茂霖公司報告,顯足使茂霖公司喪失運送遊艇可得之訂單利益,已屬意圖損害於茂霖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茂霖公司之財產利益甚明。

⒉至被告黃昱彰另辯稱:附表編號17至23均為我客戶之訂單,

該等訂單報價時間為103 年1 月22日,但實際成交及運送時間遠遠晚於報價時間,而我與茂霖公司結束關係之時間為10

3 年1 月31日,故該等訂單之運送業務成立時,我與茂霖公司已無任何關係,應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昱彰於任職茂霖公司期間,倘接獲客戶要求報價時,未使茂霖公司知悉而得以承做,致茂霖公司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即與背信罪之要件相符,不以該等訂單嗣後實際為他人承作為必要,故被告黃昱彰辯稱僅有於訂單報價時間任職茂霖公司而不構成背信云云,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又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多次背信犯行,係綿延發生於接近之期間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珊如,協助處理相關運送業務,

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訂單,擅自轉交予展茂公司承作,而為背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就本件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受任為茂霖公司與

客戶接洽遊艇運送業務、安排運送船期、聯絡相關運送細節、將所有接洽訂單向茂霖公司報告,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擅自將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訂單,轉交予其他公司承作,辜負茂霖公司之付託,更使茂霖公司喪失原可獲取之營業收入,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無任何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考之被告2 人均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05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2 人雖將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運送遊艇之訂單轉交予展茂公司承作,然因展茂公司函覆最終結算時處於虧損狀態,故未能給付報酬予被告2 人等語,有展茂公司107 年8 月2 日函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76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自展茂公司取得對價,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爰認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客戶名稱│船舶名稱│報價日 │託運貨物│賣價運費(USD │裝貨港│目的港 │卷證出處││號│ │ │(民國) │尺寸/重 │) │ │ │ ││ │ │ │ │量 │ │ │ │ ││ │ │ │ │ │ │ │ │ │├─┼────┼────┼─────┼────┼───────┼───┼────┼────┤│1 │Asia Har│CP STER │於101 年1 │48'/21T │46,000 │高雄 │Port │調偵續卷││ │ber │v.9 │月間受託 │ │ │ │Evergl │一第71至││ │ │ │ │ │ │ │ades │73頁之電││ │ │ │ │ │ │ │ │子郵件 │├─┼────┼────┼─────┼────┼───────┼───┼────┼────┤│2 │Premier │CP STER │101/1/12 │32.2M/25│192,500 │高雄 │Port │調偵續卷││ │ │v.9 │ │T │ │ │Evergl │一第80、││ │ │ │ │ │ │ │ades │82、90、││ │ │ │ │ │ │ │ │91頁之電││ │ │ │ │ │ │ │ │子郵件、││ │ │ │ │ │ │ │ │估價單、││ │ │ │ │ │ │ │ │請款單 │├─┼────┼────┼─────┼────┼───────┼───┼────┼────┤│3 │Vision │CP STER │100/12/27 │74'/67T │85,000 │高雄 │Port │調偵續卷││ │ │v.9 │ │ │ │ │Everglad│一第94、││ │ │ │ │ │ │ │es │96、97頁││ │ │ │ │ │ │ │ │之電子郵││ │ │ │ │ │ │ │ │件、船圖││ │ │ │ │ │ │ │ │、估價單│├─┼────┼────┼─────┼────┼───────┼───┼────┼────┤│4 │Queen │CP STER │101/1/16 │47'/16T │29,000 │高雄 │Port │調偵續卷││ │Long │v.9 │ │ │ │ │Everglad│一第107 ││ │Marine │ │ │ │ │ │es │、112 頁││ │ │ │ │ │ │ │ │之電子郵││ │ │ │ │ │ │ │ │件、訂艙││ │ │ │ │ │ │ │ │單 │├─┼────┼────┼─────┼────┼───────┼───┼────┼────┤│5 │Ocean │HHL │100/12/13 │85'/94T │91,500 │高雄 │Port │調偵續卷││ │Alexande│Macao │ │ │ │ │Everglad│一第120 ││ │r │Voy2011 │ │ │ │ │es │、122 、││ │ │-103008 │ │ │ │ │ │126 、12││ │ │ │ │ │ │ │ │8 頁之電││ │ │ │ │ │ │ │ │子郵件、││ │ │ │ │ │ │ │ │訂艙單、││ │ │ │ │ │ │ │ │裝船通知││ │ │ │ │ │ │ │ │書、提單│├─┼────┼────┼─────┼────┼───────┼───┼────┼────┤│6 │Ocean │HHL │100/12/13 │78'/75T │88,500 │高雄 │Port │調偵續卷││ │Alexande│Macao │ │ │ │ │Everglad│一第121 ││ │r │Voy2011 │ │ │ │ │es │、122 、││ │ │-103008 │ │ │ │ │ │126 、12││ │ │ │ │ │ │ │ │8 頁之電││ │ │ │ │ │ │ │ │子郵件、││ │ │ │ │ │ │ │ │訂艙單、││ │ │ │ │ │ │ │ │裝船通知││ │ │ │ │ │ │ │ │書、提單│├─┼────┼────┼─────┼────┼───────┼───┼────┼────┤│7 │Horizon │Molengra│102/2/26 │88'/92.5│120,000 │高雄 │Fremantl│調偵續卷││ │ │cht V-13│ │T │ │ │e │一第130 ││ │ │03 │ │ │ │ │ │、133 、││ │ │ │ │ │ │ │ │140 頁之││ │ │ │ │ │ │ │ │電子郵件││ │ │ │ │ │ │ │ │、裝船通││ │ │ │ │ │ │ │ │知書、發││ │ │ │ │ │ │ │ │票 │├─┼────┼────┼─────┼────┼───────┼───┼────┼────┤│8 │Vision │Molengra│102/2/25 │62'/45T │67,000 │高雄 │Fremantl│調偵續卷││ │ │cht V-13│ │ │ │ │e │一第150 ││ │ │03 │ │ │ │ │ │、153 、││ │ │ │ │ │ │ │ │157 頁之││ │ │ │ │ │ │ │ │電子郵件││ │ │ │ │ │ │ │ │、訂艙單││ │ │ │ │ │ │ │ │、發票 │├─┼────┼────┼─────┼────┼───────┼───┼────┼────┤│9 │Ocean │BBC Dela│101/4/13 │98'/98T │233,000 │高雄 │Seattle │調偵續卷││ │Alexande│ware TPS│ │ │ │ │ │一第161 ││ │r │0312 │ │ │ │ │ │、162 、││ │ │ │ │ │ │ │ │164 頁之│├─┼────┼────┼─────┼────┤ ├───┼────┤電子郵件││10│Ocean │BBC Dela│101/4/13 │82'/76T │ │高雄 │Seattle │、訂艙單││ │Alexande│ware TPS│ │ │ │ │ │、裝船通││ │r │0312 │ │ │ │ │ │知書 │├─┼────┼────┼─────┼────┼───────┼───┼────┼────┤│11│Johnson │Dijksgra│103/3/18前│78'/70T │10,875【將展茂│高雄 │Florida │調偵續卷││ │ │cht │某日 │ │公司函覆該次運│ │ │一第218 ││ │ │ │ │ │費收入新臺幣32│ │ │頁之被告││ │ │ │ │ │9,621 元(見院│ │ │顏福慶所││ │ │ │ │ │卷二第77頁編號│ │ │寄送電子││ │ │ │ │ │11),除以當時│ │ │郵件檢附││ │ │ │ │ │匯率30.31 (見│ │ │之表格 ││ │ │ │ │ │調偵續卷二第21│ │ │ ││ │ │ │ │ │8 頁表格)】 │ │ │ │├─┼────┼────┼─────┼────┼───────┼───┼────┼────┤│12│Vision │Donaugra│102/4/3 │74'/65T │120,000 │高雄 │Brisbane│調偵續卷││ │ │cht │ │ │ │ │ │一第172 ││ │ │V.1305 │ │ │ │ │ │、173 、│├─┼────┼────┼─────┼────┤ ├───┼────┤179 頁之││13│Vision │Donaugra│102/4/3 │56'/30T │ │高雄 │Brisbane│電子郵件││ │ │cht │ │ │ │ │ │、訂艙單││ │ │V.1305 │ │ │ │ │ │、發票 │├─┼────┼────┼─────┼────┼───────┼───┼────┼────┤│14│Horizon │Donaugra│102 年4 月│59'/43T │不詳 │高雄 │Kota │調偵續卷││ │ │cht │間某日 │ │ │ │Kinabalu│一第180 ││ │ │V.1305 │ │ │ │ │ │、185、 ││ │ │ │ │ │ │ │ │186 頁之││ │ │ │ │ │ │ │ │電子郵件││ │ │ │ │ │ │ │ │、裝船通││ │ │ │ │ │ │ │ │知書 │├─┼────┼────┼─────┼────┼───────┼───┼────┼────┤│15│Vision │DIAMOND │102/10/4 │56'/27T │62,000(成本運│高雄 │LE HAVRE│調偵續卷││ │ │EXPRESS │ │ │費則為56,000)│ │ │一第187 ││ │ │V-075W │ │ │ │ │ │、196 、││ │ │ │ │ │ │ │ │198頁之 ││ │ │ │ │ │ │ │ │電子郵件││ │ │ │ │ │ │ │ │訂艙單、││ │ │ │ │ │ │ │ │請款單 │├─┼────┼────┼─────┼────┼───────┼───┼────┼────┤│16│TUNG HWA│EVER │102/7/21前│66'/44T │133,574 【將展│高雄 │LE HAVRE│調偵續卷││ │ │LADEN │某日 │ │茂公司函覆該次│ │ │一第202 ││ │ │V.0328 │ │ │運費收入新臺幣│ │ │、204 頁││ │ │-008w │ │ │4,062,933 (見│ │ │之提單、││ │ │ │ │ │院卷二第77頁編│ │ │訂艙明細││ │ │ │ │ │號16),除以當│ │ │ ││ │ │ │ │ │時匯率30.417(│ │ │ ││ │ │ │ │ │見調偵續卷二第│ │ │ ││ │ │ │ │ │218 頁表格);│ │ │ ││ │ │ │ │ │成本運費則為11│ │ │ ││ │ │ │ │ │0,000 】 │ │ │ │├─┼────┼────┼─────┼────┼───────┼───┼────┼────┤│17│TUNG HWA│EVER │103/1/22 │71'/52T │143,500 │高雄 │Savannah│調偵續卷││ │ │LEARNED │ │ │ │ │ │一第207 ││ │ │V.0330 │ │ │ │ │ │、208 頁││ │ │-004w │ │ │ │ │ │之裝貨通││ │ │ │ │ │ │ │ │知、報價││ │ │ │ │ │ │ │ │單 │├─┼────┼────┼─────┼────┼───────┼───┼────┼────┤│18│ASIA HAR│EVER │103年1月間│44'/20T │49,074【將展茂│高雄 │Savannah│調偵續卷││ │BOR │DIAMOND │某日 │ │公司函覆該次運│ │ │一第209 ││ │ │0717 │ │ │費收入新臺幣1,│ │ │、210 頁││ │ │-116E │ │ │491,470 元(見│ │ │之提單、││ │ │ │ │ │院卷二第77頁編│ │ │訂艙明細││ │ │ │ │ │號18),除以當│ │ │ ││ │ │ │ │ │時匯率30.392(│ │ │ ││ │ │ │ │ │見調偵續卷二第│ │ │ ││ │ │ │ │ │209 頁右下方)│ │ │ ││ │ │ │ │ │】 │ │ │ ││ │ │ │ │ │ │ │ │ │├─┼────┼────┼─────┼────┼───────┼───┼────┼────┤│19│GLOBAL │EVER │103 年1 月│44'/20T │50,000(成本運│高雄 │Port │調偵續卷││ │YACHT │DIAMOND │以前某日 │ │費則為38,000)│ │Everglad│一第211 ││ │ │0717 │ │ │ │ │es │至214 頁││ │ │-116E │ │ │ │ │ │之提單、││ │ │ │ │ │ │ │ │訂艙明細││ │ │ │ │ │ │ │ │、作業申││ │ │ │ │ │ │ │ │請表、請││ │ │ │ │ │ │ │ │款單 │├─┼────┼────┼─────┼────┼───────┼───┼────┼────┤│20│Ocean │BBC │103 年1 月│ │95,060【將展茂│高雄 │Port │調偵續卷││ │Alexande│Africa │以前某日 │ │公司函覆該次運│ │Everglad│一第218 ││ │r │V.1301 │ │ │費收入新臺幣2,│ │es │頁之被告││ │ │ │ │ │859,405 元(見│ │ │顏福慶所││ │ │ │ │ │院卷二第77頁編│ │ │寄送電子││ │ │ │ │ │號20),除以當│ │ │郵件檢附││ │ │ │ │ │時匯率30.08 (│ │ │之表格 ││ │ │ │ │ │見調偵續卷二第│ │ │ ││ │ │ │ │ │218 頁表格)】│ │ │ ││ │ │ │ │ │ │ │ │ │├─┼────┼────┼─────┼────┼───────┼───┼────┤ ││21│海宮 │BBC │103 年1 月│ │5,000 【將展茂│高雄 │LGB │ ││ │ │Africa │以前某日 │ │公司函覆該次運│ │ │ ││ │ │V.1301 │ │ │費收入新臺幣15│ │ │ ││ │ │ │ │ │0,400 元(見院│ │ │ ││ │ │ │ │ │卷二第77頁編號│ │ │ ││ │ │ │ │ │21),除以當時│ │ │ ││ │ │ │ │ │匯率30.08 (見│ │ │ ││ │ │ │ │ │調偵續卷二第21│ │ │ ││ │ │ │ │ │8 頁表格)】 │ │ │ ││ │ │ │ │ │ │ │ │ │├─┼────┼────┼─────┼────┼───────┼───┼────┤ ││22│Ocean │Chipolbr│103 年1 月│ │108,900 【將展│上海 │ │ ││ │Alexande│ok │以前某日 │ │茂公司函覆該次│ │ │ ││ │r │Galaxy11│ │ │運費收入新臺幣│ │ │ ││ │ │ │ │ │3,217,995 元(│ │ │ ││ │ │ │ │ │見院卷二第77頁│ │ │ ││ │ │ │ │ │編號22),除以│ │ │ ││ │ │ │ │ │當時匯率29.55 │ │ │ ││ │ │ │ │ │(見調偵續卷二│ │ │ ││ │ │ │ │ │第218 頁表格)│ │ │ ││ │ │ │ │ │】 │ │ │ │├─┼────┼────┼─────┼────┼───────┼───┼────┤ ││23│Horizon │Deltagra│103 年1 月│ │121,000 │ │ │ ││ │ │cht │以前某日 │ │ │ │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