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佑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佑全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攀爬摺疊工作梯整修遮陽棚,因不滿住於同路段31號之告訴人張O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電視)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 號電話線及有線電視纜線懸掛於其上址屋頂上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利器剪斷上開電話線及有線電視纜線各1 條,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因此無法撥打電話及收看電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但若對於財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管領支配力,縱令受有損害,或可依民事程序求償,但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告訴權,無從請求國家訴追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三、本院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之理由:
㈠、查本案遭毀損之標的究竟為何,依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係因被告剪斷中華電信之電話纜線與港都電視之電視纜線,造成電話纜線與電視纜線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見刑事告訴狀第1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O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1 天晚上電視可以看、電話可以打,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要更換遮雨棚,我怕工人施工踩到我們家棚子會壞掉,所以出去看,工人看到我走出去就跟我說「不是我剪的,是被告剪的」,我又進屋查看,告訴人就跟我說家裡電視斷線不能看,電話也斷線打不通,我又再走出去看後,才看到電線被剪斷了,後來通報業者來就修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證人即憲昌路35號住戶蘭O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請工人來維修遮雨棚,工人說有電線在遮雨棚上較難整理,被告先叫工人把電線剪掉,工人說不能剪,被告就自己爬上去剪,我是聽到外面吵鬧後走出去看,看到被告剪斷後我馬上回家檢查,就發現無法上網及看電視,全部沒有訊號,但我沒有打電話,不知道電話能不能打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復經檢察事務官函詢中華電信與港都電視故障原因,分別經港都電視以106 年2月13日港字第1060039號函稱:故障原因為異常斷線,已補纜線接續恢復正常供訊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以106年2月13日高一客字第1060000072號函稱:障礙原因係引進客戶端線路斷線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家中之電視與電話本身並未損壞或不堪用,而係因傳輸訊號之線路斷線,方導致訊號傳輸中斷而無法收看電視與撥打電話,是本案遭毀損之標的為中華電信之電話纜線與港都電視之電視纜線。
㈡、本案告訴人提告係因認被告損壞其電話與電視纜線,致其無法撥打電話及收看電視,然收看電視與使用電話之利益,不屬於刑法第354 條條文所保護之「物」,此由刑法第二編第三十五章,自第352條至第356條為止,規範之客體依序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財產」,可知毀棄損壞罪章所保護之客體,兼含實體之物與抽象之財產(例如債權或物權等權利),各別條文均有明確之保護範圍與所禁止之行為態樣,法院於論罪科刑時,自應謹守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刑法第354 條所規定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體既為「物」,非如同法第356 條規定為「財產」,復無準用同法第323 條或類如電信法第56條般,將客體擴及於「能量」或「訊號」等之規定,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客體,自僅限於實體之「物」,即本案中之電話纜線與電視纜線本體,方為毀損之標的,則告訴意旨認其收看電視與使用電話通訊之利益,亦為毀損之標的,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按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所稱之電信設備,則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連接市○○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設備,應設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電信法第3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項前段,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法第38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一、建築物引進電纜者:
(一)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二)建築物未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市○○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二、建築物引進光纜者:(一)建築物設置光終端配線架者,以光終端配線架用戶側光纜配線箱之光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二)建築物未設置光終端配線架者,以市○○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之電信設備光或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依第4 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所有人維護;市○○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電信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電信法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既已定有「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此一概念,並將通信網路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責任,依照責任分界點分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路業務經營者或建築物起造人、所有人來分擔,則於刑法上判斷線路之財產法益被侵害時,何者為該線路之所有權人與對該線路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自應以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為斷,當受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線路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時,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方有告訴權,如受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線路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僅有提供電信服務之市○○路業務經營者始有告訴權而得為合法之告訴。
㈣、本案遭毀損線路之位置,依證人蔡O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線就是綁在被告家電桿那個地方斷的,就是路燈上面電線綁在上面,即本院卷第107 頁照片中手繪之位置,電線原先是垂在被告的遮陽棚,再垂到我家的遮陽棚,一直連下去,當天是電線整個斷掉,垂在電線桿上,有些掉下來被告家門口,有些在我家遮陽棚上,被剪掉剩下的幾條電線就垂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85頁背面);證人蘭O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垂下來的電線只有1 條,其他的因我家網路線不是綁在電線桿上,當時我看到的是第四台的線,是在電線桿垂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均可知遭毀損之線路並非位於被告、告訴人或證人蘭O香的家中,而係位在其等之住處外面。另雖被告、告訴人或證人蘭O香均未提出線路遭毀損之照片,且經本院函詢各該電信服務業者有無將損壞時及修復後之情形拍照,各該業者亦均未將線路損壞情形拍照留存,有港都電視106年9月22日港字第1060414號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6年10月30日高一客字第10600003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72 頁),而無法明確知悉損壞之線路位置何在。惟經本院再函詢各該電信服務業者關於損壞位置是否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以及就設置或維護等義務有無另為約定,則據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回函稱:張O明市內電話故障事故之線路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配線箱)以外,屬本公司負責設置及維護;港都電視回函稱:本公司領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及「電路出租業務特許執照」,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等規範設置纜線設備提供相關服務,所詢地點線路為本公司所設置纜線設備,並依服務範圍提供相關維護作業,纜線設備所有權歸本公司所有,分別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6年11月2日高一客字第1060000343號函、港都電視106 年11月8日港字第106047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且各該業者均未提出就本案所涉電話纜線與電視纜線之設置與維護義務有何另行約定之契約,顯見各該業者亦認為受損線路為業者所有,並負維護之責,非由用戶所設置及維護。是本案遭毀損之線路,既均位於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亦未有特別之約定,則對於電話纜線與電視纜線遭毀損之事實,僅港都電視與中華電信得合法提出毀損告訴,用戶即告訴人尚非刑法第354條之告訴權人。
㈤、本案既僅有港都電視與中華電信得合法提出毀損告訴,而港都電視業已明確表示對斷線不予追究,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雖表示對於電信設備遭受破壞,均依規定辦理之意,然仍未於告訴期間內,經法人之代表人代表為訴追之意,亦分別有港都電視106 年2月13日港字第1060039號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6年2月13日高一客字第1060000072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自難認為已經合法提出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無從合法提出告訴,而有告訴權之人又未在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犯嫌,自屬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