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行五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柳聰賢律師
參 與 人 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行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9號、第2452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行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之液化石油氣,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緣王行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勤公司)負責人,朝勤公司長期向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公司)購入液化石油氣,以供應王行五擔任負責人之高勤聯配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勤公司)、直營瓦斯行及朝勤公司代運客戶部分所需之液化石油氣,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2 個月後付款。詎王行五明知朝勤公司財務調度發生困難且尚積欠北誼興公司民國104 年7 、8 月份之鉅額貨款(7 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75 萬8,385 元、8 月份貨款為1,049 萬2,894 元),其並已於同年9 月11日與高發罐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發公司)負責人趙傳亨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將其經營之朝勤公司、高勤公司及多家直營瓦斯行等事業營業經營權、財產暨所往來客戶全部讓渡予趙傳亨,於同年10月1 日由趙傳亨接手營運,而無意再經營朝勤公司且無資力清償後續向北誼興公司購入液化石油氣之貨款,竟意圖為朝勤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北誼興公司對於朝勤公司長期正常履約之信賴,刻意隱瞞朝勤公司已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自同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持續以朝勤公司名義向北誼興公司進貨,致北誼興公司陷於錯誤,允許朝勤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前述期間提取價值共約579 萬8,22
2 元之液化石油氣(包含油槽車提運部分共2 萬8,540 公斤、價值57萬2,798 元,瓶裝代運客戶部分共12萬5,267 公斤、價值260 萬3,683 元,代運高勤部分共12萬6,136 公斤、
262 萬1,741 元),朝勤公司復將詐得之液化石油氣陸續轉售換現。嗣於同年9 月29日朝勤公司開立予北誼興公司用以支付同年7 月份貨款之支票3 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北誼興公司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誼興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至3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行五辯護人所爭執證人黃財坤、廖雪貞、王林秀桃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以及證人趙傳亨、王邦宇、黃瑛瑛、王向榮、王薇雅、吳姿芳、黃以善、葉建麟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收回1,600 萬元的資金,才使朝勤公司營運上產生問題、支票跳票,我為了員工福利及工作權才把高勤公司及家族瓦斯行賣給趙傳亨,但沒有賣朝勤公司,是為了繼續經營朝勤公司才再向北誼興公司進貨,且北誼興公司廠長黃財坤於104 年9 月17日有到趙傳亨那裡去證實,知道我已經把那些瓦斯行賣給趙傳亨,北誼興公司已經瞭解我的狀況,我沒有欺騙北誼興公司,且於同年9 月12日以後市場上就一直在傳我經濟不好,瓦斯行怕我沒辦法再供應他們瓦斯會影響生意就紛紛離開,到月底我發現我的客戶都跑光了,只好結束營業云云。另辯護人主要以後述理由為被告辯護:⒈證人廖雪貞、黃財坤均證稱在104 年9 月時有聽到關於被告的一些瓦斯行有賣掉、可能財務有問題等風聲,當時北誼興公司就已經知道繼續供貨會有貨款不能回收的風險,仍於為風險評估後,基於自己的決意繼續供貨,則貨款不能回收的風險本來就在北誼興公司可以承擔的範圍內,且北誼興公司沒有陷於錯誤,本案僅屬民事糾紛而非詐欺;⒉證人趙傳亨已證稱其沒有買朝勤公司,被告讓渡的資產是高勤公司及瓦斯行為主,且後來朝勤公司是解散,沒有交給證人趙傳亨繼續經營,可見朝勤公司確實沒有賣出;⒊本案朝勤公司所積欠的貨款為579 萬多元,警方所查扣的490 萬元現金及29兩金塊已足以清償本案貨款,且被告因賣瓦斯行給證人趙傳亨可獲得2,400 萬元,也夠償還本案貨款,故檢察官認為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沒有支付能力這點與事實不符;⒋證人廖雪貞、黃財坤在買賣交易的過程從來沒有向被告查詢或求證過,故被告沒有隱瞞其支付能力的情形,也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⒌對商人而言支票的票期越長越好,就算被告同意將發票日更改延後,只是說明被告懶得去面對、沒有勇氣馬上去處理,不能認為被告在叫貨時就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的意圖;⒍被告在104 年9 月12日進貨時,朝勤公司還能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獲得到期債務借新還舊的展延,且台灣工銀也以附條件買賣借款的方式借給被告金錢,可見朝勤公司在104 年9 月間還有信用額度且可以正常營運,被告沒有詐欺的故意;⒎從91年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朝勤公司向北誼興公司的進貨量都很正常,被告沒有故意提高提貨量而大量進貨並將之變賣一空,再拒絕付貨款的情形,顯然被告沒有詐騙北誼興公司;⒏因北誼興公司表示前面的貨款不支付,104 年9 月份的發票就不開給朝勤公司,致被告無法據以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核實繳稅,致暫緩處理貨款結算事宜,並非故意不付貨款。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朝勤公司負責人,
朝勤公司長期向北誼興公司購入液化石油氣,以供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高勤公司、直營瓦斯行及朝勤公司代運客戶部分所需之液化石油氣,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2 個月後付款,而被告明知朝勤公司財務調度發生困難且尚積欠北誼興公司104 年7 、8 月份之鉅額貨款(7 月份貨款為1,075 萬8,
385 元、8 月份貨款為1,049 萬2,894 元),仍於同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持續以朝勤公司名義向北誼興公司進貨,且於前述期間所購入液化石油氣價值共約579 萬8,
222 元(包含油槽車提運部分共2 萬8,540 公斤、價值57萬2,798 元,瓶裝代運客戶部分共12萬5,267 公斤、價值260萬3,683 元,代運高勤部分共12萬6,136 公斤、262 萬1,74
1 元),朝勤公司復將取得之液化石油氣陸續轉售換現,嗣於同年9 月29日朝勤公司開立予北誼興公司用以支付同年7月份貨款之支票3 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前開支票發票日雖均為同年9 月26日,然因同年月26日至28日均為假日,故於同年月29日始經退票),北誼興公司遂報警處理,警方則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置於被告房間保險箱內之現金300 萬元、29兩黃金,以及置於被告配偶王林秀桃房間保險箱內之現金19
0 萬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4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0 頁背面至第321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8至3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據證人廖雪貞、黃財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0 至131 頁背面、第
135 至137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1 頁及其背面、第14
5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復有朝勤公司開立予下游廠商之104 年9 月份統一發票共15張,關於昭山煤氣行、惠眾煤氣有限公司、富山煤氣行、裕生液化煤氣行、立華煤氣有限公司之104 年9 月份出貨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朝勤公司於104 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29日向北誼興公司提氣量統計總表暨區分細項(油槽車、瓶裝車- 代運客戶、瓶裝車- 代運高勤)之提氣量統計表、朝勤公司未兌現帳款統計表、北誼興公司104 年7 月至9 月關於朝勤公司之銷貨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朝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槽車提氣計劃表核對、申購單核對、代灌收入日報明細表、104 年辦公日曆表等各1 份,以及朝勤公司開立予北誼興公司之支票影本6 張暨104 年9 月29日退票理由單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2、115 、126 、137 、148 、165、175 至176 、198 、207 、243 至244 、253 至254 、27
2 頁、第282 頁背面、第314 至318 、333 至335 、339 至
346 、350 、354 至355 、503 至50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178 至178-3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次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與高發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趙傳
亨簽立本案契約書,雙方約定將被告經營之朝勤公司、高勤公司及多家直營瓦斯行等事業營業經營權、財產暨所往來客戶全部以2,400 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證人趙傳亨,於同年10月
1 日由證人趙傳亨接手營運,而證人趙傳亨業已依約給付上述價金完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親自簽立本案契約書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3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並經證人趙傳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契約書內容有記載我要以2,400 萬元受讓被告名下行號的營業權、財產及往來客戶,我簽立本案契約書時有當場逐一核對附件所載行號和財產目錄,是和被告一起坐下來核對過相關內容後才簽的,朝勤公司有列在附件一表格上,且本案契約書的書面資料(包含附件一表格)是由被告那邊製作的,關於讓渡金分期付款的日期及方式是由被告提出來的,尾款是在104 年底付,到目前為止都付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頁及其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28 頁背面),且有本案契約書暨相關附件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3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未將朝勤公司讓渡予證人趙傳亨,證人趙傳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契約書裡面不包含朝勤公司的估價金額等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2 頁背面),惟本案契約書已載明:
被告願將附件一所有營業經營權、財產與附件二所示往來客戶全部讓渡予證人趙傳亨經營,被告於簽訂契約後即不得將前述營業用之財產及客戶以任何方式擅自交付、讓與或同意第三人使用,亦不得有自行營業或以任何方式為足以損及證人趙傳亨營業權益之行為,若被告違反前項義務時,應給付按讓渡價金總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證人趙傳亨,且被告及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於股東、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於簽約後5 年內不得在臺南及高屏地區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液化石油氣及爐具相關之買賣或代銷售業務,如有違反亦須給付上開方式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意旨,且附件一所示事業確實包含朝勤公司,往來客戶名單亦包含數家朝勤公司之客戶(見警卷第19至22、36頁),顯見被告簽立本案契約書所讓渡事業標的包含朝勤公司,且被告簽約後不得將包含朝勤公司在內之營業用財產及客戶以任何方式擅自交付、讓與或同意第三人使用,亦不得有自行營業等足以損及證人趙傳亨營業權益之行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復不得在高屏等區域經營液化石油氣之買賣或代銷售業務等項,均屬本案契約書所明確約定事項,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曲解本案契約書之原意而做其他有利於己之解釋,則在本案契約書明白約定如違反上述義務須給付巨額違約金予證人趙傳亨情形下,被告當係在審慎閱覽相關契約條文及附件內容後始簽立本案契約書,證人趙傳亨更證稱本案契約書相關書面資料及附件係被告製作提出如前,足見被告在104 年9 月11日簽立本案契約書時,確實有將朝勤公司之營業經營權、財產、往來客戶讓渡予證人趙傳亨而不再經營朝勤公司之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暨證人趙傳亨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朝勤公司雖未將負責人變更為證人趙傳亨,且係於104 年10月20日登記解散(此有朝勤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69 至370 頁】),然證人趙傳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名義對我們來講不是那麼重要,主要是營業點是否有這樣的營業額來計算收購價值等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1 頁背面),且被告坦承讓渡予證人趙傳亨之高勤公司亦僅辦理解散登記,未有變更負責人為證人趙傳亨之情形(此有高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1 至352 頁】),並衡以事業讓渡經營權之方式不一,重點應在於避免他人將事業讓渡後仍實際繼續營業而產生同業競爭問題,本不以承繼原本公司名稱為必要一情,堪認縱使朝勤公司未變更負責人為證人趙傳亨,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未將朝勤公司經營權暨往來客戶等讓渡予證人趙傳亨。另被告雖辯稱係因市場傳聞其經濟不佳,故瓦斯行客戶跑光始無法繼續經營朝勤公司云云,然朝勤公司往來之瓦斯行負責人即證人蘇武雄、鄭麗秋、陳進明、陳素霞、林萬財、陳權耀、柯榮輝、黃耀琮等人,於警詢中均證實渠等所經營瓦斯行於104 年9 月間持續與朝勤公司交易,且於同年9 月底或10月1 日起改由他人接手朝勤公司業務一事係由朝勤公司單方面決定等情(見警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203頁、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背面、第261 頁背面至第262頁背面、第279 頁及其背面),是許多與朝勤公司往來之瓦斯行無因聽聞朝勤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不再向朝勤公司進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北誼興公司於月底結算朝勤公司該月提氣量後,通常會於
下一月份月初(次月5 日之前)開立發票予朝勤公司,朝勤公司則於取得發票該月之24日、25日左右將支付貨款之支票交給北誼興公司收受,而依慣例朝勤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交付支票日之下一月份的13日、26日,惟朝勤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所交付用以支付北誼興公司104 年7 月份貨款之支票3 張中,有2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之原本票載發票日(104 年9 月13日)經變更延後為同年月26日,且此變更係由被告決意所為,嗣北誼興公司要求朝勤公司改回原本發票日未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朝勤公司開立支票之大小章由其本人保管,前述經變更發票日之支票經其蓋章且應係其指示員工變更之,朝勤公司要交出去的支票均須經其同意一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經證人廖雪貞、黃財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1 至132 、134 至13
5 、137 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第144 至145 頁背面),復有支票影本6 張、104 年7 月份帳款支付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4 至355 、359 頁),就此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朝勤公司資金上無法周轉,才會塗改發票日以延後付款,開票時我的錢不太足夠,都是東湊西湊等語(見他字卷第321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決定反於以往慣例而交出延後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時,已知朝勤公司應給付北誼興公司之
104 年7 月份貨款可能無法如期於原本票載發票日即104 年
9 月13日支付,是被告當時對朝勤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財務陷於困頓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104 年7 月至9月間,陸續以朝勤公司向新光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並於同年7 月31日經新光銀行核准續貸案(短期放款額度為500 萬元,其中舊案額度於同年7月13日動用300 萬元、新案額度於同年9 月11日動用200 萬元作為借新還舊之用),另於同年8 月21日經日盛銀行核准放款金額1,000 萬元而朝勤公司於同年9 月14日動撥其中50
0 萬元等情,有新光銀行106 年11月23日回函暨附件資料、日盛銀行106 年11月24日回函暨附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3 至207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106年9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現無資力償還北誼興公司104年7 、8 月份貨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4 年9 月間跳票時,朝勤公司除北誼興公司外,尚積欠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及台灣工銀債務達6 、7,000 萬元一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背面)暨朝勤公司未能於104 年9 月26日支付北誼興公司7 月份貨款之事實,堪認朝勤公司資金缺口甚鉅,已非向銀行申請暫緩清償、貸得款項或簽立本案契約書所得讓渡金2,400 萬元所得完全彌補。本院酌以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即擔心朝勤公司無法如期支付原票載發票日為同年9 月13日之支票金額共265 萬2,958 元,則在朝勤公司尚積欠北誼興公司同年
7 、8 月貨款高達2,125 萬1,279 元情形下,勉力四處調度資金之被告遲至同年9 月11日簽立本案契約書而無意再經營朝勤公司之際,應已知悉朝勤公司無資力支付後續向北誼興公司進貨之貨款無訛。至辯護人以被告得自證人趙傳亨處取得2,400 萬元讓渡金且本案扣得490 萬元現金與29兩黃金為由,辯稱被告及朝勤公司非無資力清償貨款,且係因北誼興公司不給朝勤公司104 年9 月份發票始延後付款等詞,實忽略被告實際上未主動將2,400 萬元讓渡金用以支付積欠北誼興公司之貨款,且被告自承無力清償北誼興公司104 年7 、
8 月份貨款,以及被告於警方查扣上述現金及黃金前未主動清償積欠北誼興公司104 年7 月至9 月貨款等事實,則審之被告或朝勤公司若確實資金無虞,當可依約給付104 年7 、
8 月份貨款,並順利自北誼興公司處取得同年9 月份發票後,再付訖同年9 月份貨款,而不致衍生本案訴訟,顯然在10
4 年9 月11日被告簽立本案契約書後,依被告及朝勤公司財務狀況,實無力清償北誼興公司104 年7 、8 月份高額貨款,遑論本案經起訴部分之貨款,至警方扣得之上述現金及黃金總價值遠不足清償104 年7 、8 月份貨款,自不得僅憑非被告主動提出而係遭警方查扣之現金及黃金總價值足以清償本案經起訴貨款部分,即據此反推朝勤公司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有支付能力或被告無詐欺取財犯意,此乃至明之理。又縱使有銀行於104 年下半年期間審核朝勤公司信用狀況後,核准朝勤公司申請之續貸案或貸款案件,亦僅能證明各該銀行由外部評估朝勤公司營運狀況尚屬正常,不能反推身為朝勤公司負責人而對朝勤公司財務狀況十分清楚,並於104年9 月11日決定將朝勤公司經營權等讓渡予他人之被告,對於朝勤公司營運狀況之了解與前述銀行相同,當不得以銀行審核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
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蓋詐術之手法,不限於積極作為,亦得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凡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之人,違反其告知義務,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雪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於104年9 月間有聽到朝勤公司財務有問題的風聲,但廠長有問朝勤公司的人,他們都說沒問題、付款也正常,因為朝勤公司自己強調沒問題,我們要以客戶講的為準,如果我們自己害怕就切斷供應會使下游沒有煤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
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證人黃財坤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於104 年9 月下旬快9 月底時,我聽到風聲說被告要把他旗下的瓦斯行出售後有當面問過王向榮,問說他們是不是像外面傳說的財務有問題,他說朝勤公司都跟我們交易10幾年了,有出任何差錯嗎,並強調他們貨款不曾跳票過,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也說買賣跟付貨款不會有關係,我有跟廖課長及公司報告說被告說沒有問題,但被告沒有跟我確定說他已經賣了或沒有賣,我們就相信他們一定會繼續付款給我們,相信被告在業界是老前輩應該一樣會付錢,因為10幾年來也都是這樣子付,且聽到風聲時朝勤公司沒有跳票,萬一斷貨了,被告一定跟他的瓦斯行講說是北誼興公司不給貨、去向北誼興公司追討,這樣我們就倒楣了,且業界彼此之間常常都會聽到這類風聲,但這種事情沒有辦法真的確定,我是在同年9 月17日有先打電話問趙傳亨,他說他們有在談,他說有以後我才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到9 月底確定跳票了以後我有親自去高發公司找趙傳亨,趙傳亨有講到他買了2,
400 萬元的價錢等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0 頁及其背面、第141 頁背面至第144 頁、第146 頁);其中證人黃財坤所述,核與證人趙傳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財坤在104 年9月11日之後接近9 月底時來找我問朝勤公司的狀況,我有跟黃財坤說我跟被告有在談、簽立本案契約書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6 至127 頁),以及證人王向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財坤問我關於朝勤公司財務狀況時,我第一次聽到這個消息,我就反問他說我們公司的支票有沒有跳票過,他說沒有,我說沒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 頁、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暨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跟黃財坤說朝勤公司與他們公司的業務往來沒有問題,我沒有將跟趙傳亨簽立本案契約書的事跟北誼興公司的人講等詞(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北誼興公司人員即證人廖雪貞、黃財坤固曾於104 年9 月間聽聞朝勤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可能要出售之風聲,然經證人黃財坤向朝勤公司當時副總即證人王向榮、被告詢問後,該二人均未正面將朝勤公司確定即將結束營運且無資力支付貨款一事告知證人黃財坤(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證人王向榮對朝勤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一節有所了解),身為朝勤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復未主動將此事告知北誼興公司,則北誼興公司人員即證人廖雪貞、黃財坤實係在未充分了解朝勤公司正確財務資訊前提下,基於對朝勤公司長期正常履約之信賴,相信朝勤公司能正常支付貨款,且不敢貿然僅因未經證實的傳聞即不再供貨予朝勤公司,而北誼興公司在此情形下持續允許朝勤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朝勤公司係由員工駕車至北誼興公司提取液化石油氣之事實,經證人廖雪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 頁、第136 頁及其背面、第138 頁及其背面】,且本案無證據證明各該員工知悉朝勤公司無支付能力仍持續提氣)於104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此期間提取本案液化石油氣,並非充分正確評估風險後所為決定,難認北誼興公司未陷於錯誤。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後即知悉朝勤公司無資力支付此後向北誼興公司進貨之貨款,則身為朝勤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當負有將此交易上重要訊息告知北誼興公司之義務,惟被告不僅未於同年月12日向北誼興公司進貨前主動告知而消極隱瞞此事,以不作為之方式施以詐術,在證人黃財坤於同年月17日電詢證人趙傳亨後某時轉而詢問被告時,被告復向證人黃財坤表示朝勤公司與北誼興公司的業務往來不會出問題,此亦屬詐術之行使。從而,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刻意隱瞞朝勤公司已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利用北誼興公司對於朝勤公司長期正常履約之信賴,持續以朝勤公司名義向北誼興公司進貨,致北誼興公司陷於錯誤,允許朝勤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前述期間提取價值共約579 萬8,222 元之液化石油氣等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上述行為於主觀上當有意圖為朝勤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至朝勤公司於104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雖無提高進貨量之情形,惟是否提高進貨量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無必然關聯(蓋因行為人亦可能刻意維持原本交易模式以避免交易對象起疑),故無從單憑朝勤公司本案維持與以往相當之進貨量一節反證被告無詐欺取財犯意。
㈤末查,被告雖一再主張其資金狀況出問題係肇因於永豐銀行
要求朝勤公司清償1,600萬元之貸款,惟朝勤公司至遲於104年7月7日已將積欠永豐銀行之所有債務清償完畢,且朝勤公司於各次借款時即知應還款期限等節,有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回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5至107、180至192頁),足見朝勤公司早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2個月餘即清償積欠永豐銀行所有款項完畢,難認被告本案刻意隱瞞朝勤公司無資力清償並持續向北誼興公司進貨之犯行與償還永豐銀行貸款一事有何關聯性,況被告代表朝勤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後,本應妥善運用資金及提早規劃還款事宜,自無事後藉口因償還永豐銀行貸款始無力清償本案貨款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持續至北誼興公司提取液化石油氣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於104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持續至北誼興公司提取液化石油氣而詐得財物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北誼興公司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朝勤公司財務調度發生困難,且其無意再經營朝勤公司、無資力清償本案向北誼興公司購入液化石油氣之貨款,仍以前開詐術詐騙北誼興公司,造成北誼興公司受有價值非低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及朝勤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北誼興公司達成和解(第三人王林秀桃亦參與和解),同意將本案扣得之現金490 萬元及29兩黃金用以抵償本案朝勤公司積欠北誼興公司之貨款共579 萬8,
222 元,北誼興公司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及緩刑宣告之機會,而前述扣案物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北誼興公司等節,有和解筆錄、裁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 頁及其背面、第84至85頁),是北誼興公司本案損失已受到填補。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背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背面),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 至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及其背面),斟之被告及朝勤公司業以前述扣案物賠償北誼興公司本案損失,且北誼興公司表示願給被告自新及緩刑宣告之機會,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查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朝勤公司因此獲得價值579 萬8,222 元之液化石油氣),因被告及朝勤公司業已提供相當價值之前述扣案物予北誼興公司,用以抵償全部所詐得財物之等額貨款,北誼興公司同意就本案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予拋棄而與被告、朝勤公司達成和解,本院更以裁定將前述扣案物發還北誼興公司,此有和解筆錄、裁定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及其背面、第84至85頁),則基於被害人金錢損失已全額受償及避免對被告、參與人方面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等因素考量,應認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且就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之朝勤公司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如
主文所示。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