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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公媳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仍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乙○○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弄○ 號13樓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客廳,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你真的要打才會怕嗎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5 年8 月26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因

小孩照顧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頸部,並拉扯乙○○手臂,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及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

㈢於前述㈡所示傷害行為結束後經過約30分鐘時間(即105 年

8 月26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如果希望我打你,我就打到你受傷,讓你去驗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暨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述言語有點像我的口頭禪、是氣話,其中我有講到「希望」2 個字,是用假設、反問句,我沒有恐嚇的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遂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言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68 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背面、第53頁及其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5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48頁背面),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105 年5 月24日錄音光碟後確認屬實(勘驗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0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背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份,以及105 年5 月24日、同年8 月26日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64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下稱另案】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18、19、22、40至41頁),復有錄音光碟2 片存卷可查(光碟分別置於偵卷、他字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口出:你真的要打才會怕嗎;你如果希望我打你,我就打到你受傷,讓你去驗傷等語,字面上已明確傳達將來可能毆打告訴人之意,則在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處於當日已與其媳婦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彼此處於衝突對立面,且被告於口出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前不久業已實際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事實認定詳下述)等情況下,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之安全受威脅,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指稱:被告說你要打才會怕嗎等詞讓我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無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又被告為上述行為時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為上開言語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8 月26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去驗傷時間距離我們衝突時間已隔3 天,我不知道她傷勢怎麼造成的,是她當時要攻擊我,我出於自衛去抓她的手,我沒有打她,依我的體力如果打她,不可能只有這樣的傷勢,我也不知道當天錄到的拍打聲是什麼聲音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

,有因小孩照顧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產生肢體拉扯,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58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經檢出受有頸部挫傷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4、5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另案院訊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48頁及其背面,另案影卷第34、38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就診病歷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再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05 年8 月26日晚上7 時40

許,在上址住處主臥室,被告要將我2 名小孩子帶回去他家,我不同意,然後被告用手毆打我下巴及脖子,導致我頸部挫傷、左上臂挫瘀傷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指述:被告於上述時地,用右手抓我左上臂,用左手去打我的右臉、脖子,一邊打、一邊罵,被告在打的當下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大叫後,我婆婆葉淳秀、先生陳韋誌就陸續進來,錄音中的拍擊聲就是被告那時候打我,他一邊罵髒話,一邊打我,我就跟他說你再打我一次試試看,他說我在怕你嗎,我婆婆就進來說不能這樣子等詞(見偵卷第48頁及其背面);並於另案院訊陳稱:被告於上述時地欲將我2 名子女帶回其住處,我不同意,被告就用手毆打我的下巴及脖子,錄音光碟所錄到的拍打聲是被告打我的聲音,當時他一手抓著我的手,另一手打我下巴、脖子,事發時我婆婆、先生本來在客廳,衝突發生地在主臥室,其他人聽到我和被告發生爭執後就跑進來等語(見另案影卷第34、69頁),是告訴人關於案發經過及遭毆打情形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上開指訴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韋誌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家,當時我在客廳睡覺,我聽到告訴人的聲音才進去主臥室查看,當時我看見被告抓著告訴人的手、有發生肢體上拉扯,我就把他們分開避免他們兩個再爭吵,告訴人說被告有用手打她的臉頰等詞(見偵卷第17頁、第49頁及其背面),暨證人即被告之妻葉淳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有在家,當時我人在客廳陪孫子,我兒子陳韋誌在客廳座椅睡覺,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講話越來越大聲,就趕快進入臥室查看,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我就立刻制止雙方繼續爭吵,是我拉被告,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並把他拉過來,後來我兒子聽到聲響後也進入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1、44頁)互核相符,復與另案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當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且告訴人二度以「怎麼樣嗎」質問被告後,被告回以「幹你娘雞巴」一詞並伴隨拍打聲,告訴人因此表示「你再打我試看看喔」,被告則以「我在怕你嗎」回應並同時有拍打聲傳出一節,所彰顯被告於告訴人前述質問後先出言辱罵告訴人,同時有徒手毆打他人可能產生之拍打聲,而告訴人隨即警告被告不要再毆打其後,仍出現同前之拍打聲且被告表示不怕告訴人之意等客觀情狀一致(見另案影卷第68頁),並與當日錄音光碟譯文顯示:告訴人於前開拍打聲後隨即表示遭毆打,而證人陳韋誌、葉淳秀加入勸阻雙方衝突,期間告訴人亦表示臉、脖子均遭毆被告毆打一情相符(見偵卷第5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上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確有相當證據可佐證為真實,則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頸部,並拉扯告訴人手臂等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欲毆打其,其始抓住告訴人之手云云,與前開勘驗結果、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在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前,雙方氣氛雖緊張但尚無任何拍打聲,係在被告因告訴人質問而感到憤怒並出言辱罵告訴人之際,始有拍打聲出現,且被告於告訴人警告不要再打其後,當下未替自己辯白無毆打行為,反回稱不怕告訴人且伴隨拍打聲等情(見偵卷第5 頁,另案影卷第68頁),亦即整體對話過程中被告乃主動攻擊方而非消極抵抗一方之情狀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告訴人雖非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然告訴人於另案院

訊乃陳稱:會到105 年8 月29日才去驗傷,是因為我要照顧小孩,我是趁小孩上學才去驗傷等詞(見另案影卷第38頁),是告訴人就其非於案發當日立刻前往驗傷已提出相當解釋(蓋因告訴人經檢出傷害尚屬輕微而非屬必須當日就醫接受治療之傷勢,且案發時間為105 年8 月26日即週五晚間、驗傷時間為同年月29日即週一上午【期間間隔2 日假日】,此情與告訴人前開所稱因照顧小孩之因素而待小孩上學始去驗傷之情節相當);況若告訴人意在誣陷被告,大可製造更嚴重傷勢始驗傷提告,然告訴人經診斷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與其上開陳述遭毆打情狀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當(亦即遭人徒手毆打臉、頸部並拉扯手臂,確可能產生頸部挫傷及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且距離遭人毆打日約2 日餘時間【105 年8月26日晚上7 時40分許至同年月8 月29日上午9 時17分許,未滿3 日】,始經檢出挫瘀傷亦非顯違常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經檢出所受頸部挫傷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為被告上開毆打行為所致,應可採信。再審之傷害案件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屬事後刻意誣陷被告之舉,尚無法單憑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驗傷即認經檢出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且親屬間傷害案件亦不乏因思及家人情誼而未立即驗傷提告者,甚至告訴人亦指明其未於第一時間驗傷之原因如上,則被告單以告訴人驗傷時間非案發當日為由質疑告訴人傷勢真實性,並無依據。

⒋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其於案發當日晚間至上址住處處理時,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且沒有看到流血、擦傷或抓痕,其有仔細看告訴人頭部,但沒看到明顯傷痕等語;惟其於同日院訊亦證稱其非專業醫療人員,告訴人亦未向其出示或指出何處受傷,只有表示頭暈,其只有看告訴人外觀,並沒有特別請告訴人出示手臂或其他部位讓其仔細檢查,比較細微的傷其不一定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頁),是證人丁○○在告訴人非明確向其指稱甫遭毆打之確切部位情形下,證人丁○○是否係在詳細檢查告訴人頸部、左手臂等部位後始為前開未發現告訴人有傷勢之判斷,已屬有疑;況證人丁○○亦自承其非專業醫療人員、較細微傷勢其無法看出一節,則縱證人丁○○因職業關係經常處理類似案件,亦不必然可以準確判斷告訴人本案所受非嚴重傷勢是否存在,故證人丁○○前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公媳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分別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上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上開所犯3 罪之行為時間點可明確區隔,且被告係於完成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後,始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上開3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公,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家庭事務,反選擇以言詞恐嚇、暴力傷害之方式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犯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以及犯罪手段(口頭恐嚇、徒手傷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本案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恐嚇犯行手法類似,且其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間均在同一日暨上開犯罪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