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燕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陳國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燕、陳國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泰與李燕係叔嫂關係,緣被告陳國泰向劉永進借款未還,劉永泰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8號事件判決陳國泰應返還劉永進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63號案件駁回陳國泰上訴確定。詎2 人於劉永進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期間,為稀釋陳國泰潛在債權人劉永進日後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受償分配成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國泰並未積欠李燕1460萬元之借款債權,竟仍由陳國泰簽發附表所示合計為1460萬元之本票共12張後,再由李燕於102 年12月12日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支付命令(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354 號),陳國泰並未異議使支付命令確定。嗣劉永進勝訴確定,向法院聲請就陳國泰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後,李燕復持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104 年9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參與上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債權分配,致劉永進所能分配受償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劉永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燕、陳國泰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燕、陳國泰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李燕、陳國泰之供述、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8號、高雄高分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及卷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354 號支付命令及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卷宗、本院105 年度訴字74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及卷宗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燕、陳國泰固不否認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李燕辯稱:我是陳國泰大嫂,96年起陳國泰有向我先生及我借錢等語;被告陳國泰辯稱:95、96年起,因為我和朋友合資做生意,有向我大哥、大嫂陸續借130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泰向告訴人劉永進借款未還,告訴人向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法院判決陳國泰應返還132 萬元確定,告訴人遂聲請就陳國泰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陳國泰肯認在卷(見他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26頁),核與告訴人劉永進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29頁),並有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1578號卷第13
6 至141 頁;影63號卷第270 至274 頁);被告陳國泰簽發總面額1460萬元本票12紙予李燕,被告李燕於102 年12月12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陳國泰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嗣李燕於104 年9 月17日,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參與上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債權分配等情,已據被告李燕、陳國泰供明在卷(見他卷第52頁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2頁),復有本票影本12張及本院102年司促字第56354 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影司促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8 頁;影749 號卷第3 、4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國泰於偵查中辯稱:從95、96年開始,我有向我大哥、大嫂借過錢,總共陸續借1300萬,他們是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若大哥陳國清在國內,會用他的名義匯給我等語(見他卷第51、52頁反面),復於本院辯稱:我跟李燕借錢都是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李燕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很信任我,家裡的錢都是我打理,陳國泰陸續跟我們借約1300萬元,是用我的帳戶匯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李燕所申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陳國泰所申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被告李燕、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自98年9 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有頻繁的相互匯款紀錄,有李燕、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12頁、第51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80 至182 頁、第
184 至189 頁),足見被告李燕、陳國泰所辯:陳國泰陸續向李燕借貸,李燕大都匯到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尚非虛罔。
㈢、被告陳國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哥、大嫂是匯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概是100 年時,有拿一筆現金給我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燕跟我說她小叔陳國泰要用錢做生意,所以跟我借錢,我在
100 年8 月1 日匯200 萬元到李燕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利息算民間2 分半,100 年8 月5 日,李燕去領錢,我們在白天的時候給陳國泰195 萬元,我當時在現場,另外5 萬利息,李燕是另外拿給我,沒有在195 萬元裡面,這筆錢目前還沒有還清,約還了17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相符,且有李燕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又案外人陳國清於民事分配表異議訴訟時證稱:我當大哥的有義務幫助弟弟陳國泰,我前後總共匯款三筆或四筆款項,後來我要出國,就委任我太太李燕負責,在我弟弟需要用錢的時候,讓我太太全權處理,是我太太跟弟弟做結算等語,此有卷附106 年4 月28日民事分配表異議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亦有陳國清匯款至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45、49、54頁等反面),足認被告李燕借予陳國泰之金額,除李燕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同銀行之陳國泰帳戶內款項外,尚包括李燕向黃沛玲轉借之現金,及陳國清自行匯入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
㈣、被告陳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96年跟大嫂有借錢,利息是2 分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99年9 月7 日至102 年12月2 日匯給李燕463 萬元,都是付利息,沒有還本金,我從96年跟李燕借的時候就是約定2 分半的利息,我本金還不出來,但生意都做下去,就是追錢,不然要怎麼辦,我向陳國清借230 萬元,每月利息2 分半,就是每個月固定匯5 萬7500元給李燕,因為他們是夫妻,本來總欠款1200多萬,再加上我還欠她
200 多萬利息,1460萬是有加利息,另外還有一筆100 萬,就是投資劉炳儀期貨,那是李燕要我承擔的部分,利息是累積在算,並不是總和後再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第12、13頁),參以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有多次匯入5 萬7500元之紀錄,有前述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 至8 頁),再據陳國泰匯入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9年9 月7 日起迄102 年12月2 日止,共計匯入463 萬3356元,而陳國泰、李燕均表示這些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第15頁反面),勾稽這段期間二方彼此借貸關係,另參酌證人黃沛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李燕週轉200 萬元,借款利息是2 分半,是拿現金先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反面),以2 分半之利息計算借款本金大致相符,況李燕因陳國泰有持續給付高額利息,始願意陸續長期借錢,甚至向友人週轉轉借予陳國泰,亦無悖於借貸關係之常情。末查,陳國泰確有投資劉炳儀期貨而遭詐騙虧空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另陳國泰亦投資臺南地區餐飲業,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頁),益徵陳國泰長期有經營各項投資作為個人理財事業,乃至因受友人連累虧空,始無法按期支付本利,同證其向李燕的借貸行為,應非虛罔。公訴人就李燕、陳國泰並未約定利息部分,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能依推論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李燕自98年9 月14日起至聲請發支付命令前102年12月3 日止,共匯入452 萬9400元至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國清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共匯入711 萬7851元至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前述李燕、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憑,上開匯款金額加計前述黃沛玲借款,共計1364萬7251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 00 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則被告李燕借予陳國泰之金額,加計自簽發本票起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之
1 年民間二分半利息(即每萬元本金,每月利息250 元,每年利息3000元),應已逾本票總面額1460萬元,顯見被告李燕持該12紙本票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聲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並無虛偽不實,故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而登載於支付命令,被告李燕、陳國泰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國泰於所有房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李燕持表彰真正權利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房地所得價金,李燕並無取得不法債權,而債務人陳國泰亦無因此獲得減少債務之成數,是被告李燕、陳國泰,自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㈥、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陳國泰積欠李燕之債務總額僅644 萬5041元(見影749 號卷第126 頁),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民事判決不採李燕、陳國泰間債務有約定利息,陳國泰匯款先抵充利息,亦未將現金部分債權納入之認定,當難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再因被告李燕確有向黃沛玲借錢轉借陳國泰,且陳國泰向李燕借貸,約定以2 分半複利計息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被告2 人所為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等不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李燕、陳國泰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燕、陳國泰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行為,更無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