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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雍銘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陳霸天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

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雍銘無罪。

陳霸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霸天(已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死亡)於105 年2 、3 月間,因知悉告訴人董明儒欲出售其子即告訴人董立仁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竟與被告黃雍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霸天於105年4 月16日前某日出面向董明儒佯稱:其可居中仲介替董立仁尋找買家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董明儒因而委託被告陳霸天代為出售系爭房地。陳霸天復向董明儒偽稱:黃雍銘係某營造廠老闆,從事營造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擔保品,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其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云云,致董明儒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4 月16日與黃雍銘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被告陳霸天、黃雍銘於簽約後,先於105 年4 月19日代董明儒清償其積欠銀行之貸款600 萬元而塗銷系爭房地原本之抵押權設定,董明儒遂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雍銘名下。詎陳霸天、黃雍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竟未給付剩餘價金1,200 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余屏英作為擔保,向余屏英借貸1,200 萬元。嗣因董明儒屢屢向被告黃雍銘請求給付剩餘款項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霸天、黃雍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雍銘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雍銘與被告陳霸天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董明儒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代書傅建平於偵查中之證詞、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建物登記公物用謄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雍銘固坦承其有與董明儒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為抵押借款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霸天曾向伊稱其欲向董明儒購買系爭房地,認為有價差可賺,惟因不方便登記在陳霸天名下,遂央求伊出名登記,陳霸天會負擔所有費用,並告知伊如可出名登記,將來系爭房地賣得高價後,陳霸天即可標得臺中市議會工程,再將該工程一部分由伊承作,伊方答應出名登記,而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所有簽約事項均係由陳霸天與董明儒談妥,再交由伊簽名,顯見伊僅係出名登記之人,待契約簽立完成後,陳霸天即以需塗銷原先董立仁所設定借款600 萬元抵押權為由,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900 萬元,陳霸天並於取得借款後清償該600 萬元債務,嗣又以該900 萬元借款利息過高需轉貸為由,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向余屏英設定抵押借款1,200 萬元,陳霸天亦因而取得1,200 萬元之借貸款項,詎陳霸天卻未清償購屋餘款,而伊於上開購屋過程中不僅未獲任何利益,反而背負債務,伊主觀上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共同被告陳霸天於105 年2 、3 月間,因知悉董明儒欲出售

其子之系爭房地,而欲購買系爭房地,遂央由被告黃雍銘出名向董明儒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800 萬元,於

105 年4 月16日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方:黃雍銘、賣方:董立仁)後,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林育正,向林育正借款900 萬元,該筆借款900 萬元由陳霸天取得(下稱第一筆抵押借款) ,陳霸天將其中60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貸款600 萬元,以塗銷該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5 年4 月27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雍銘名下。復於105 年4 月28日,被告黃雍銘因陳霸天告以其須另向余屏英貸款以清償第一筆抵押貸款,遂於當日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余屏英之登記,陳霸天並因而取得貸款1,200 萬元(下稱第二筆抵押借款),陳霸天並將其中900 萬元用以清償第一筆抵押借款並塗銷林育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陳霸天再於105 年5 月6 日交付其自吳美蓉處所取得以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為發票人,各於105 年6 月16日、7 月16日所簽發,面額均為6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董立仁,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上揭支票經提示後即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等情,業據證人董立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證人傅建平、吳美蓉與董明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參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54頁、第167 頁至第185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3 月28日函文所附建物登記公物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陳霸天於105 年5 月5 日開立予吳美蓉之支票借據影本、上開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5 月8 日函文所附董立仁貸款相關資料等在卷為憑(參他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51 號民事案卷二第14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陳霸天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其亦自承前揭二次抵押貸款所得款項均係由其取走支用(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是上情應堪信為真實。由共同被告陳霸天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是其要買系爭房地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由陳霸天與董明儒洽談決定(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證人董明儒證詞),購屋款項之籌措與支付、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均是由陳霸天處理,陳霸天以被告黃雍銘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推由被告黃雍銘與告訴人董立仁簽訂買賣契約書,嗣被告陳霸天復取得以系爭房地設定之上開二次抵押借貸所得款項,除以第一筆抵押貸款之其中600 萬元支付先前系爭房地之富邦人壽公司抵押貸款外,餘款均由其取走支用等節,足認被告黃雍銘辯稱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為陳霸天,其僅是出名登記之人等語,應屬可採。

㈡依證人董明儒到庭具結證稱:陳霸天並未告訴伊其方為實際

買受人,伊若知悉陳霸天為買受人,當然不可能賣給他,因為被告陳霸天還欠伊錢,有何資格買系爭房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再參以共同被告陳霸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伊信用不好,所以沒辦法跟銀行貸款付買賣價金,伊先前亦曾經向董明儒借過幾萬元、幾千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是其與董明儒間確曾發生借貸關係,則證人董明儒所稱伊並不知悉陳霸天為實際買受人,因被告陳霸天還曾向其借貸,不可能賣給被告陳霸天此節,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再由證人董明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霸天只有在電話中說「我後面的一個股東、一個董事長他要買」,「就是按照我們講的,就是我實拿1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及共同被告陳霸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董明儒說房子我會幫他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陳霸天為取得系爭房地,向董明儒佯稱是被告黃雍銘要購買系爭房地,而隱瞞實際買受人為陳霸天之事實。又觀諸陳霸天於105 年5 月5 日所開立予吳美蓉之支票借據,上載「陳霸天先生借眾智國際(股)公司支票2 張,票號LN0000000 、LN0000000 各陸佰萬元正,放在銀行不過票。」等語(參他字卷第36頁),顯見其明知自吳美蓉處所取得之上揭2 張支票不得提示兌現,惟仍將該等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嗣經董立仁提示後即遭退票。依此,堪認被告陳霸天主觀上並無給付系爭房地後續買賣價金之真意。陳霸天向董明儒佯稱係被告黃雍銘欲購買系爭房地,並央由被告黃雍銘出名向董立仁購買系爭房地,其復取得二次設定抵押所借得款項,惟僅以其中600 萬元清償買賣價金,嗣其明知自吳美蓉處所取得之2 張支票無法兌現,仍用以作為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用,該2 張支票最終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換言之,被告陳霸天乃以向董明儒及董立仁佯稱係被告黃雍銘欲為購買系爭房地此節,致董明儒及董立仁陷於錯誤,因而遂行之後得以低額價款600 萬元獲取以系爭房地價值抵押所貸得款項之不法利益此目的,顯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詐欺取財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足當之。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性質,並非當然為法所不許。從而,尚難逕以行為人有為借名登記行為一節,遽推論其必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需由個案中審視行為人是否有以此為手段而達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以為判斷。而本案被告陳霸天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黃雍銘於應被告陳霸天要求為借名登記時,主觀上是否即有認識共同被告陳霸天係欲以借名登記為手段,而遂行之後得以低額價款600 萬元獲取系爭房地價值之不法利益此目的,進而與被告陳霸天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被告黃雍銘是否有隱瞞陳霸天為實際買受人之施用詐術行為:

被告黃雍銘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完全係由被告陳霸天與董明儒交涉,為該二人所成立之交易,伊僅係出名登記而已等語(參他字卷第42頁至第49頁),倘依被告黃雍銘所辯,其主觀上係認知董明儒應已知悉陳霸天為實際買受人方與陳霸天洽談買賣契約條件,董明儒應知悉其僅為出名登記之人而已,則其是否有欺瞞董明儒關於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霸天之客觀行為,尚非無疑。而證人董明儒雖到庭證稱:「(問:第一次看到黃雍銘,是在京安時?)是,然後他說這是黃董,他說『董仔,你把名片拿出來(台語)』。(問:何人說的?)陳霸天,黃雍銘就拿了名片給我,我一看,他的工作項目還不少,我認為應該是可信賴的,而且他們也找了一個代書馬淑梅,我想有代書就應該是百分之百沒有問題的,那代書也有給我一張名片,她還是一個地政士,表示國家給的證照。(問:所以簽約當天就是你第一次看到黃雍銘?)是。(問:簽約當天黃雍銘有無向你表示他是房屋實際買受人的意思?)他就是老闆,他就是要買屋子的老闆。(問:是否記得當天你與黃雍銘大概交談哪些內容?)沒有談什麼內容,就是他們找來的代書把合約拿出來,我一看合約內容有點不對,我說不是2,000 萬元嗎?你怎麼寫2,500 萬元,結果代書就看了一下陳霸天,他說如果違約的話這裡面有罰則600萬元在裡面,我說那你不應該加,你加的話我是不是這個房子的增值稅又高了,時價登錄的費用又高了,我說如果要這樣的話,你們要負責,後來他們說OK,然後就請代書當下在合約裡面就增加兩條內容,增加兩條內容是當天當場加的,就用原來的合約加那兩條,加那兩條以後,我就給黃董(即被告黃雍銘)看時,我跟黃董講『黃董,你要注意加那個違約罰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黃雍銘係應被告陳霸天要求而將其名片給董明儒,且關於買賣價款及600 萬元罰則部分亦係由董明儒與被告陳霸天磋商後方載入買賣契約,並於記載後董明儒始告訴被告黃雍銘有加入罰則此語,則關於被告黃雍銘主觀上是否認知董明儒並不知實際買受人應為陳霸天此節,依其上開證詞尚屬未能證明。再依證人即代書傅建平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何人說好之後黃雍銘才出現?)陳霸天跟董先生說好買賣後,黃雍銘才出現。」、「他們之前好像是說陳霸天跟董明儒有學長學弟關係,他們好像都說好之後,我印象中應該是從頭到尾都是陳霸天說要買的,所以黃雍銘出來後我才會遲疑。」、「(問:你們在談富邦的問題時,黃雍銘有無在場與你們一起談?)當時他好像還沒出現。」、「(問:你有無印象在談論富邦貸款的過程中,黃雍銘有無說什麼話?)應該沒有。」等語觀之(參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76 頁、第178頁),即被告黃雍銘到場前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已由被告陳霸天與董明儒談妥,且就如何清償系爭房地前所設定抵押予富邦人壽公司之貸款此節亦係由陳霸天與董明儒商談,是被告黃雍銘主觀上認為董明儒本已知悉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霸天,其方係與被告陳霸天商談買賣及清償富邦人壽公司貸款事宜,亦屬可能之情,則被告黃雍銘依此主觀認知而未再向董明儒表明被告陳霸天為實際買受人,尚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黃雍銘前揭所辯並非毫無可採。

2.黃雍銘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主觀上即具有不給付價款或不給付足額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1)衡以買賣實務上,因不動產價值甚高,一般人於購買時通常並無足額清償能力,故尚需抵押貸款以為清償,而被告黃雍銘主觀上認知被告陳霸天方為實際買受人,則其為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付實際買受人陳霸天,由其處理買賣價金此節,尚無悖於常情,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董明儒前揭證稱其如知悉實際買受人為陳霸天,伊就不願意出售,因為陳霸天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且被告黃雍銘亦曾稱其知悉陳霸天信用狀況非佳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6 頁),惟被告黃雍銘雖知悉被告陳霸天或有信用不佳狀況,然其亦以自身信用為其借貸,供被告陳霸天取得借貸款項而得以支付購屋價款,且由抵押借貸觀之,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借款,借貸900 萬元、1,200 萬元,該等金額合計已足支付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且被告黃雍銘亦均係交由實際買受人陳霸天處理買賣價金此節,而非由其自身取得,此無異係在處理被告陳霸天因信用經濟問題所可能產生之給付價款困難狀況。換言之,被告黃雍銘係以自身擔任債務人出面借貸,使被告陳霸天之信用不佳狀況不致於成為無法履約之阻礙,是縱使被告黃雍銘於簽約當時並未主動告知董明儒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霸天(且關於其主觀上是否認知董明儒並不知實際買受人為陳霸天此節仍有可疑,已如前述) ,其亦已擔任債務人而為陳霸天借款,俾充足陳霸天之履約能力,是尚難認被告黃雍銘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有不付價款或不給付足額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倘黃雍銘主觀上係有不付價款或不給付足額價款之主觀犯意,其自無須再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抵押貸款後將款項交付陳霸天,當可於取得借貸款項後據為己有或與陳霸天朋分,抑或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而與陳霸天分贓獲利,然其均非如此為之,而僅係將借貸款項交予實際買受人陳霸天,使其有能力足以支付買賣價款,至陳霸天事後未給付買賣價款,應屬陳霸天實係以此為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之範疇,要難據此反推被告黃雍銘於簽訂買賣契約甚或抵押貸款時即已知悉陳霸天係有此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進而與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再觀被告黃雍銘所提出其與被告陳霸天間之錄音譯文:「(被告黃雍銘:)你跟董先生和18萬那裡,那這裡你賣去的時候你這條1,200 萬我直接叫他們出來講,我們直接還,這樣我才同意,不然我不同意啦,我跟你講白的。」、「(被告黃雍銘:)你叫董先生不要再來找我,最好你自己出來,大家說清楚。(被告陳霸天:)沒啦,那天若要過戶他一定要出來,因為要拿錢給他,那很清楚。」等語(參他字卷第92頁、第108 頁),顯見被告黃雍銘不斷催促被告陳霸天出面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餘款,倘被告黃雍銘係基於與被告陳霸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衡情應係與被告陳霸天謀議應如何安撫董明儒及董立仁,而不致告知被告陳霸天必須出面處理餘款,益徵其主觀上並非具不法所有意圖。

(3)從而,依卷內資料尚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雍銘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主觀上即具有不給付價款或不給付足額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前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黃雍銘有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仍不足以證明此乃被告黃雍銘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與共同被告陳霸天具犯意聯絡所為之共同施用詐術行為,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雍銘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雍銘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雍銘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介紹被告陳霸天向余屏英借款之中間代書到庭作證,及調閱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2

6 、22271 號之不起訴處分卷宗,以證明被告黃雍明與被告陳霸天並無合夥關係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204 頁),惟本判決已為被告黃雍銘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霸天業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08 年1 月3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251 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爰就被告陳霸天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