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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娟

林昕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秀娟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柒拾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

林昕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

事 實

一、鄭秀娟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起,在李金益獨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千葉麵包店」擔任店員(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責管理店內供販售之商品、結帳登打統一發票、收取並保管結帳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明知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應如實登載顧客消費金額,竟利用結帳登打統一發票、收取並保管結帳款項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13、17至18、20至22、25、28至29、35至45、50至51、54至56、60至61、64、66至68、71所示時間,在「千葉麵包店」內,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3、17至18、20至22、25、28至29、35至45、50至51、54至56、60至61、64、66至68、71所示之方式,將持有由顧客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3、17至18、20至22、25、28至29、35至45、50至51、54至56、60至61、64、66至68、71所示之消費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得手共40次,均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店」。

(二)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利用收取、保管結帳款項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6、19、23至24、26至27、30至34、46、48至49、52至53、57至59、62至63、65、69至70所示時間,在「千葉麵包店」內,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6、19、23至24、26至27、30至34、46、48至49、52至53、57至59、62至63、65、69至70所示之方式,將持有由顧客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6、19、23至24、26至27、30至34、46、48至49、52至53、57至59、62至63、65、69至70所示之消費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得手共29次。

(三)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利用管理店內供販售商品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47所示時間,在「千葉麵包店」內,各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6、47所示之方式,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 、47所示之店內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得手共2 次。

二、林昕鈺為鄭秀娟之女,明知鄭秀娟為「千葉麵包店」店員且從事上揭業務,竟與鄭秀娟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鄭秀娟、林昕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無消費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票,利用鄭秀娟管理店內商品、結帳登打統一發票之機會,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在「千葉麵包店」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將鄭秀娟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店內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得手1 次,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店」。

(二)鄭秀娟、林昕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聯絡,利用鄭秀娟管理店內商品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在「千葉麵包店」內,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方式,將鄭秀娟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

6 所示之店內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得手共5次。

三、嗣「千葉麵包店」負責人李金益發覺有異,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查對統一發票存根聯所載金額,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千葉麵包店」負責人李金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鄭秀娟、林昕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鄭秀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易卷第52頁、第90頁、第117 頁、易卷第31頁、第48頁)、林昕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3頁、易卷第36頁、第48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千葉麵包店」之負責人李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他卷第21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鄭秀娟出勤紀錄表2 份、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千葉麵包店」盤點價目表1 份、損失明細紀錄10份及統一發票存根聯45張、「千葉麵包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3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至第140 頁),足認上揭鄭秀娟、林昕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首開鄭秀娟、林昕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林昕鈺於本案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鄭秀娟業務上持有之物,是以林昕鈺就此等物品雖無業務上關係,然其與有業務上關係之鄭秀娟共同侵占,參以上揭說明,應以業務侵占之共犯論。是核鄭秀娟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一)」所為共4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一、(三)」、「二、(二)」所為共3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林昕鈺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鄭秀娟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之41次犯行、林昕鈺於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持之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鄭秀娟、林昕鈺於此部分犯行各係以一短開發票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對此部分雖未就鄭秀娟、林昕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鄭秀娟、林昕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二)」即附表二所示6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林昕鈺於附表二所示之6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非同一日所犯,鄭秀娟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共77次業務侵占犯行雖有部分在同一日所犯,然其或係以短開統一發票、或刻意不予記帳、或逕拿取店內商品之方式而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標的兼含顧客交付之結帳款項及店內供販賣商品,且各次遭利用之顧客均不相同,在行為上獨立可分,侵占手法難謂一致,堪認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鄭秀娟於附表一在同一日所為之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二)林昕鈺係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之鄭秀娟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6 次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鄭秀娟之77次犯行、林昕鈺之6 次犯行,各次侵占之財產價值均非甚鉅,其中價值最高者為「千葉麵包店」內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60 元之商品(即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且鄭秀娟多次侵占之款項僅為數十元,而林昕鈺於案發時係20歲之五專在學學生,鄭秀娟則自承係因當時丈夫(現已離婚)經商失敗,其需負擔家庭經濟才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易卷第48頁),加以其等於此之前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均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俱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則縱對鄭秀娟所犯業務侵占各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對林昕鈺所犯業務侵占各罪處以經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月(刑法第66條規定參照),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鄭秀娟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77罪、林昕鈺所犯附表二所示6 罪,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又林昕鈺所犯上揭6 罪,併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本院分別審酌鄭秀娟為「千葉麵包店」店員,非但未忠實執行業務,反以不正方式侵占本應歸屬於「千葉麵包店」之財產利益,而林昕鈺為鄭秀娟之女,僅因見有薄利即起貪念,與鄭秀娟共同以不正當方式侵占他人財產,所為均有不該。又鄭秀娟、林昕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李金益道歉(見易卷第48頁背面),且與李金益達成和解,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付李金益6 萬3,000 元外(此經李金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易卷第35頁及背面),尚願連帶給付李金益8 萬7,000 元,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74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53頁),參對本件認定「千葉麵包店」遭侵占之款項及商品價值,堪認鄭秀娟、林昕鈺已就其等犯行深感悔意且展現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且李金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原諒二人犯行。另參酌鄭秀娟自承:現於服飾批發店工作,月薪約2 萬1,

000 元,已離婚,育有2 位已成年子女(含林昕鈺),目前需扶養父母,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另需繳交房租7,50

0 元等語(見易卷第48頁)、林昕鈺自承: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案發時為學生,現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 萬元,未婚,目前居住在員工宿舍,每月尚需負擔弟弟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等語(見易卷第48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鄭秀娟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77罪之刑、林昕鈺如附表二所示6 罪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鄭秀娟、林昕鈺於本案所犯之各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其等所犯之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總體損失並非甚鉅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鄭秀娟、林昕鈺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除已賠償被害人6 萬3,000 元外,另與李金益以前述金額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而李金益業原諒鄭秀娟、林昕鈺之犯行,並同意本院對其等之刑宣告緩刑乙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稽,參比本件認定「千葉麵包店」遭侵占之款項及商品價值,堪認鄭秀娟、林昕鈺已就其等犯行深感悔意且展現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

本院再考量前揭鄭秀娟、林昕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等按上開和解內容應分期給付之金額,經權衡其等收入及支出,應認此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另審酌鄭秀娟、林昕鈺素行尚可,且林昕鈺於案發時尚為五專在學學生,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是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及命其等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等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鄭秀娟、林昕鈺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其等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鄭秀娟、林昕鈺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之條件。倘鄭秀娟、林昕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鄭秀娟、林昕鈺本案各次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固應沒收之,然前已述及鄭秀娟、林昕鈺於案發後業賠償被害人6 萬3,000 元,而其等於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占之現金或商品,其總價值為1 萬1,199元,參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揭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認若再對鄭秀娟、林昕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本案其等所犯各罪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侵占方式 │侵占物品│ 主文 ││ │ │ │ │ │├──┼────┼───────────────┼────┼────────────┤│ 1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67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5 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35│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00 元之吐司、│ │ ││ │ │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 │ ││ │ │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00 │ │ ││ │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 │ ││ │ │入消費金額為33元之不實事項,並│ │ ││ │ │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 │ ││ │ │且僅繳回33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 │ ││ │ │金67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 │ ││ │ │葉麵包店」。 │ │ │├──┼────┼───────────────┼────┼────────────┤│ 2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76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5 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42│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50 元之西點、│ │ ││ │ │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 │ ││ │ │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50 │ │ ││ │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 │ ││ │ │入消費金額為74元之不實事項,並│ │ ││ │ │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 │ ││ │ │且僅繳回74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 │ ││ │ │金76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 │ ││ │ │葉麵包店」。 │ │ │├──┼────┼───────────────┼────┼────────────┤│ 3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55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5 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49│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00 元之西點、│ │ ││ │ │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 │ ││ │ │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00 │ │ ││ │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 │ ││ │ │入消費金額為45元之不實事項,並│ │ ││ │ │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 │ ││ │ │且僅繳回45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 │ ││ │ │金55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 │ ││ │ │葉麵包店」。 │ │ │├──┼────┼───────────────┼────┼────────────┤│ 4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25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5 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7 時38│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40元之麵包予真│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40元,於業務│ │ ││ │ │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金額│ │ ││ │ │為15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千│ │ ││ │ │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回15│ │ ││ │ │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25元占為│ │ ││ │ │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店」│ │ ││ │ │。 │ │ │├──┼────┼───────────────┼────┼────────────┤│ 5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64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5 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11│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00 元之麵包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0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36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 │ ││ │ │「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 │ ││ │ │回36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64元│ │ ││ │ │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 │ ││ │ │店」。 │ │ │├──┼────┼───────────────┼────┼────────────┤│ 6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麵包1 袋│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5 日晚│業務侵占犯意,將「千葉麵包店」│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53│店內由其負責管理之訂價200 元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包1 袋取走,未記帳或登載統一發│ │ ││ │ │票,且未繳交任何金額予「千葉麵│ │ ││ │ │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 │ ││ │ │持有之麵包1 袋占為己有。 │ │ │├──┼────┼───────────────┼────┼────────────┤│ 7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75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5 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58│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90 元之吐司、│ │ ││ │ │麵包、西點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詳之客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 │ ││ │ │金190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 │ ││ │ │票上輸入消費金額為15元之不實事│ │ ││ │ │項,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 │ ││ │ │對帳,且僅繳回15元予「千葉麵包│ │ ││ │ │店」,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 │ ││ │ │有之現金175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 │ ││ │ │害於「千葉麵包店」。 │ │ │├──┼────┼───────────────┼────┼────────────┤│ 8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4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7日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4 時43│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260 元之西點、│ │ ││ │ │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 │ ││ │ │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260 │ │ ││ │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 │ ││ │ │入消費金額為120 元之不實事項,│ │ ││ │ │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 │ ││ │ │,且僅繳回120 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 │ ││ │ │之現金140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 │ ││ │ │於「千葉麵包店」。 │ │ │├──┼────┼───────────────┼────┼────────────┤│ 9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9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7日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4 時50│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210 元之吐司、│ │ ││ │ │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 │ ││ │ │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210 │ │ ││ │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 │ ││ │ │入消費金額為120 元之不實事項,│ │ ││ │ │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 │ ││ │ │,且僅繳回120 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 │ ││ │ │之現金90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 │ ││ │ │「千葉麵包店」。 │ │ │├──┼────┼───────────────┼────┼────────────┤│10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0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7日下│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5 時24│千葉麵包店」訂價合計100 元之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100 元,未│ │ ││ │ │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 │ ││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00 │ │ ││ │ │元占為己有。 │ │ │├──┼────┼───────────────┼────┼────────────┤│11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7日下│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7 時11│千葉麵包店」訂價40元之吐司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05秒許│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己有│ │ ││ │ │。 │ │ │├──┼────┼───────────────┼────┼────────────┤│12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7日下│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7 時11│千葉麵包店」訂價40元之吐司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35秒許│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己有│ │ ││ │ │。 │ │ │├──┼────┼───────────────┼────┼────────────┤│13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75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7日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7 時11│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42秒許│麵包店」訂價合計110 元之吐司、│ │ ││ │ │西點、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詳之客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 │ ││ │ │金110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 │ ││ │ │票上輸入消費金額為35元之不實事│ │ ││ │ │項,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 │ ││ │ │對帳,且僅繳回35元予「千葉麵包│ │ ││ │ │店」,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 │ ││ │ │有之現金75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 │ ││ │ │於「千葉麵包店」。 │ │ │├──┼────┼───────────────┼────┼────────────┤│14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8日下│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5 時38│千葉麵包店」訂價合計40元之麵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 │ ││ │ │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 │ ││ │ │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 │ ││ │ │己有。 │ │ │├──┼────┼───────────────┼────┼────────────┤│15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2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8日下│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5 時39│千葉麵包店」訂價合計120 元之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120 元,未│ │ ││ │ │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 │ ││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20 │ │ ││ │ │元占為己有。 │ │ │├──┼────┼───────────────┼────┼────────────┤│16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8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9 時18│千葉麵包店」訂價合計40元之麵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 │ ││ │ │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 │ ││ │ │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 │ ││ │ │己有。 │ │ │├──┼────┼───────────────┼────┼────────────┤│17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7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5 時4 │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80元之麵包予真│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80元,於業務│ │ ││ │ │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金額│ │ ││ │ │為1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千│ │ ││ │ │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回10│ │ ││ │ │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70元占為│ │ ││ │ │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店」│ │ ││ │ │。 │ │ │├──┼────┼───────────────┼────┼────────────┤│18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22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5 時23│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320 元之6 吋蛋糕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32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100 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 │ ││ │ │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 │ ││ │ │繳回100 元予「千葉麵包店」,鄭│ │ ││ │ │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 │ ││ │ │220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 │ ││ │ │葉麵包店」。 │ │ │├──┼────┼───────────────┼────┼────────────┤│19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2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下│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5 時50│千葉麵包店」訂價20元之西點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2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20元占為己有│ │ ││ │ │。 │ │ │├──┼────┼───────────────┼────┼────────────┤│20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6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5 時52│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80元之麵包予真│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80元,於業務│ │ ││ │ │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金額│ │ ││ │ │為2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千│ │ ││ │ │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回20│ │ ││ │ │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60元占為│ │ ││ │ │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店」│ │ ││ │ │。 │ │ │├──┼────┼───────────────┼────┼────────────┤│21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3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3 │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40元之麵包予真│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40元,於業務│ │ ││ │ │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金額│ │ ││ │ │為1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千│ │ ││ │ │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回10│ │ ││ │ │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30元占為│ │ ││ │ │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店」│ │ ││ │ │。 │ │ │├──┼────┼───────────────┼────┼────────────┤│22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05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18│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60 元之牛奶、│ │ ││ │ │吐司、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詳之客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 │ ││ │ │金160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 │ ││ │ │票上輸入消費金額為55元之不實事│ │ ││ │ │項,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 │ ││ │ │對帳,且僅繳回55元予「千葉麵包│ │ ││ │ │店」,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 │ ││ │ │有之現金105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 │ ││ │ │害於「千葉麵包店」。 │ │ │├──┼────┼───────────────┼────┼────────────┤│23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32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傍│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50│千葉麵包店」訂價320 元之6 吋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320 元,未│ │ ││ │ │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 │ ││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320 │ │ ││ │ │元占為己有。 │ │ │├──┼────┼───────────────┼────┼────────────┤│24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5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11│千葉麵包店」訂價50元之吐司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5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50元占為己有│ │ ││ │ │。 │ │ │├──┼────┼───────────────┼────┼────────────┤│25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6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35│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60元之麵包予真│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60元,於業務│ │ ││ │ │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金額│ │ ││ │ │為14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千│ │ ││ │ │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回14│ │ ││ │ │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6元占為│ │ ││ │ │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店」│ │ ││ │ │。 │ │ │├──┼────┼───────────────┼────┼────────────┤│26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2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36│千葉麵包店」訂價20元之麵包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2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20元占為己有│ │ ││ │ │。 │ │ │├──┼────┼───────────────┼────┼────────────┤│27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2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54│千葉麵包店」訂價20元之麵包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2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20元占為己有│ │ ││ │ │。 │ │ │├──┼────┼───────────────┼────┼────────────┤│28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5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54│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25秒許│麵包店」訂價合計60元之吐司、麵│ │ ││ │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60元,│ │ ││ │ │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 │ ││ │ │費金額為45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 │ ││ │ │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 │ ││ │ │繳回45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 │ ││ │ │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5│ │ ││ │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 │ ││ │ │包店」。 │ │ │├──┼────┼───────────────┼────┼────────────┤│29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55│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20 元之麵包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2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8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 │ ││ │ │「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 │ ││ │ │回80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 │ ││ │ │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 │ ││ │ │店」。 │ │ │├──┼────┼───────────────┼────┼────────────┤│30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2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56│千葉麵包店」訂價20元之麵包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2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20元占為己有│ │ ││ │ │。 │ │ │├──┼────┼───────────────┼────┼────────────┤│31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9 時49│千葉麵包店」訂價40元之吐司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己有│ │ ││ │ │。 │ │ │├──┼────┼───────────────┼────┼────────────┤│32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50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上9 時49│千葉麵包店」訂價500 元之8 吋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500 元,未│ │ ││ │ │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 │ ││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500 │ │ ││ │ │元占為己有。 │ │ │├──┼────┼───────────────┼────┼────────────┤│33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8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2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9 時54│千葉麵包店」訂價80元之牛奶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8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80元占為己有│ │ ││ │ │。 │ │ │├──┼────┼───────────────┼────┼────────────┤│34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60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7日傍│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48│千葉麵包店」訂價600 元之8 吋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600 元,未│ │ ││ │ │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 │ ││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600 │ │ ││ │ │元占為己有。 │ │ │├──┼────┼───────────────┼────┼────────────┤│35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85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7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7 時7 │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10 元之小蛋糕│ │ ││ │ │西點、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詳之客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 │ ││ │ │金110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 │ ││ │ │票上輸入消費金額為25元之不實事│ │ ││ │ │項,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 │ ││ │ │對帳,且僅繳回25元予「千葉麵包│ │ ││ │ │店」,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 │ ││ │ │有之現金85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 │ ││ │ │於「千葉麵包店」。 │ │ │├──┼────┼───────────────┼────┼────────────┤│36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95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7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7 時24│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10 元之蛋糕、│ │ ││ │ │蛋塔、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詳之客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 │ ││ │ │金110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 │ ││ │ │票上輸入消費金額為15元之不實事│ │ ││ │ │項,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 │ ││ │ │對帳,且僅繳回15元予「千葉麵包│ │ ││ │ │店」,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 │ ││ │ │有之現金95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 │ ││ │ │於「千葉麵包店」。 │ │ │├──┼────┼───────────────┼────┼────────────┤│37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7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7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8 │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90元之西點、麵│ │ ││ │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90元,│ │ ││ │ │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 │ ││ │ │費金額為2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 │ ││ │ │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 │ ││ │ │繳回20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 │ ││ │ │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70│ │ ││ │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 │ ││ │ │包店」。 │ │ │├──┼────┼───────────────┼────┼────────────┤│38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48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7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26│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60 元之麵包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6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12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 │ ││ │ │「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 │ ││ │ │回12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48 │ │ ││ │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 │ ││ │ │包店」。 │ │ │├──┼────┼───────────────┼────┼────────────┤│39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0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7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9 時29│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60 元之吐司、│ │ ││ │ │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 │ ││ │ │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60 │ │ ││ │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 │ ││ │ │入消費金額為60元之不實事項,並│ │ ││ │ │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 │ ││ │ │且僅繳回60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 │ ││ │ │金100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 │ ││ │ │千葉麵包店」。 │ │ │├──┼────┼───────────────┼────┼────────────┤│40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64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0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5 時38│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80元之小蛋糕、│ │ ││ │ │西點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 │ ││ │ │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80元│ │ ││ │ │,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 │ ││ │ │消費金額為16元之不實事項,並持│ │ ││ │ │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 │ ││ │ │僅繳回16元予「千葉麵包店」,鄭│ │ ││ │ │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 │ ││ │ │64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 │ ││ │ │麵包店」。 │ │ │├──┼────┼───────────────┼────┼────────────┤│41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25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0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5 時43│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40元之吐司予真實姓│ │ ││ │ │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不知│ │ ││ │ │情客人收取現金40元,於業務上製│ │ ││ │ │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金額為15│ │ ││ │ │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千葉麵│ │ ││ │ │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回15元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25元占為己有│ │ ││ │ │,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店」。 │ │ │├──┼────┼───────────────┼────┼────────────┤│42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85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0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5 時48│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00 元之麵包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0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15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 │ ││ │ │「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 │ ││ │ │回15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85元│ │ ││ │ │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 │ ││ │ │店」。 │ │ │├──┼────┼───────────────┼────┼────────────┤│43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3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0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8 │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20 元之水果條│ │ ││ │ │、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客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 │ │ ││ │ │120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 │ ││ │ │上輸入消費金額為90元之不實事項│ │ ││ │ │,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 │ ││ │ │帳,且僅繳回90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 │ ││ │ │之現金30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 │ ││ │ │「千葉麵包店」。 │ │ │├──┼────┼───────────────┼────┼────────────┤│44 │103 年6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30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0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10│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450 元之6 吋冰淇淋│ │ ││ │ │蛋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 │ ││ │ │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450 │ │ ││ │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 │ ││ │ │入消費金額為150 元之不實事項,│ │ ││ │ │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 │ ││ │ │,且僅繳回150 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 │ ││ │ │之現金300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 │ ││ │ │於「千葉麵包店」。 │ │ │├──┼────┼───────────────┼────┼────────────┤│45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0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 日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2時29 │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20 元之麵包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2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2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 │ ││ │ │「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 │ ││ │ │回20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00 │ │ ││ │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 │ ││ │ │包店」。 │ │ │├──┼────┼───────────────┼────┼────────────┤│46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2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 日下│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2 時33│千葉麵包店」訂價20元之麵包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2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20元占為己有│ │ ││ │ │。 │ │ │├──┼────┼───────────────┼────┼────────────┤│47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麵包1袋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 日下│業務侵占犯意,將「千葉麵包店」│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午4 時38│店內由其負責管理之訂價200 元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包1 袋取走,未記帳或登打統一發│ │ ││ │ │票,且未繳交任何金額予「千葉麵│ │ ││ │ │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 │ ││ │ │持有之麵包1 袋占為己有。 │ │ │├──┼────┼───────────────┼────┼────────────┤│48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 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7 時14│千葉麵包店」訂價合計40元之麵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 │ ││ │ │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 │ ││ │ │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 │ ││ │ │己有。 │ │ │├──┼────┼───────────────┼────┼────────────┤│49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 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9 時4 │千葉麵包店」訂價合計40元之麵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 │ ││ │ │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 │ ││ │ │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 │ ││ │ │己有。 │ │ │├──┼────┼───────────────┼────┼────────────┤│50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6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 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9 時12│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60 元之麵包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6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100 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 │ ││ │ │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 │ ││ │ │繳回100 元予「千葉麵包店」,鄭│ │ ││ │ │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 │ ││ │ │60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 │ ││ │ │麵包店」。 │ │ │├──┼────┼───────────────┼────┼────────────┤│51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7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 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9 時13│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80元之吐司、麵│ │ ││ │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80元,│ │ ││ │ │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 │ ││ │ │費金額為1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 │ ││ │ │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 │ ││ │ │繳回10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 │ ││ │ │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70│ │ ││ │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 │ ││ │ │包店」。 │ │ │├──┼────┼───────────────┼────┼────────────┤│52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1 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9 時26│千葉麵包店」訂價合計40元之麵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 │ ││ │ │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 │ ││ │ │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 │ ││ │ │己有。 │ │ │├──┼────┼───────────────┼────┼────────────┤│53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56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 日傍│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49│千葉麵包店」訂價560 元之8 吋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淇淋蛋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之客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560 │ │ ││ │ │元,未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 │ ││ │ │繳回任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 │ ││ │ │金560 元占為己有。 │ │ │├──┼────┼───────────────┼────┼────────────┤│54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25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 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7 時56│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60 元之西點、│ │ ││ │ │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 │ ││ │ │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60 │ │ ││ │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 │ ││ │ │入消費金額為35元之不實事項,並│ │ ││ │ │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 │ ││ │ │且僅繳回35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 │ ││ │ │金125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 │ ││ │ │千葉麵包店」。 │ │ │├──┼────┼───────────────┼────┼────────────┤│55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6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 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許│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麵包店」訂價合計60元之吐司、麵│ │ ││ │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60元,│ │ ││ │ │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 │ ││ │ │費金額為14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 │ ││ │ │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 │ ││ │ │繳回14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 │ ││ │ │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6│ │ ││ │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 │ ││ │ │包店」。 │ │ │├──┼────┼───────────────┼────┼────────────┤│56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0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 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36│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320 元之6 吋蛋糕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32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220 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 │ ││ │ │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 │ ││ │ │繳回220 元予「千葉麵包店」,鄭│ │ ││ │ │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 │ ││ │ │100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 │ ││ │ │葉麵包店」。 │ │ │├──┼────┼───────────────┼────┼────────────┤│57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8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 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44│千葉麵包店」訂價480 元之8 吋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480 元,未│ │ ││ │ │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 │ ││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80 │ │ ││ │ │元占為己有。 │ │ │├──┼────┼───────────────┼────┼────────────┤│58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 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55│千葉麵包店」訂價40元之吐司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己有│ │ ││ │ │。 │ │ │├──┼────┼───────────────┼────┼────────────┤│59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6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2 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9 時44│千葉麵包店」訂價合計60元之麵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60元,未記帳│ │ ││ │ │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 │ ││ │ │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 │ ││ │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60元占為│ │ ││ │ │己有。 │ │ │├──┼────┼───────────────┼────┼────────────┤│60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95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 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25│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40 元之麵包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4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45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 │ ││ │ │「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 │ ││ │ │回45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95元│ │ ││ │ │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 │ ││ │ │店」。 │ │ │├──┼────┼───────────────┼────┼────────────┤│61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14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 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晚6 時45│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450 元之6 吋蛋糕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45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36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 │ ││ │ │「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 │ ││ │ │回36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14 │ │ ││ │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 │ ││ │ │包店」。 │ │ │├──┼────┼───────────────┼────┼────────────┤│62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 日傍│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8 時許│千葉麵包店」訂價40元之吐司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己有│ │ ││ │ │。 │ │ │├──┼────┼───────────────┼────┼────────────┤│63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8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 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33│千葉麵包店」訂價合計180 元之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 │,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180 元,未│ │ ││ │ │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 │ ││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80 │ │ ││ │ │元占為己有。 │ │ │├──┼────┼───────────────┼────┼────────────┤│64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2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 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34│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40 元之麵包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4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2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 │ ││ │ │「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繳│ │ ││ │ │回20元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20 │ │ ││ │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葉麵│ │ ││ │ │包店」。 │ │ │├──┼────┼───────────────┼────┼────────────┤│65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0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3 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8 時46│千葉麵包店」訂價40元之麵包予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該│ │ ││ │ │不知情客人收取40元,未記帳或登│ │ ││ │ │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 │ ││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以此方式│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0元占為己有│ │ ││ │ │。 │ │ │├──┼────┼───────────────┼────┼────────────┤│66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20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6 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5 時7 │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320 元之6 吋蛋糕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向│ │ ││ │ │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320 元,於│ │ ││ │ │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 │ ││ │ │金額為120 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 │ ││ │ │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且僅│ │ ││ │ │繳回120 元予「千葉麵包店」,鄭│ │ ││ │ │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 │ ││ │ │200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千│ │ ││ │ │葉麵包店」。 │ │ │├──┼────┼───────────────┼────┼────────────┤│67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26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6 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5 時23│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50 元之小吐司│ │ ││ │ │、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客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 │ │ ││ │ │150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 │ ││ │ │上輸入消費金額為24元之不實事項│ │ ││ │ │,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 │ ││ │ │帳,且僅繳回24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 │ ││ │ │之現金126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 │ ││ │ │於「千葉麵包店」。 │ │ │├──┼────┼───────────────┼────┼────────────┤│68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1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6 日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晚5 時38│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千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麵包店」訂價合計160 元之吐司、│ │ ││ │ │麵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 │ ││ │ │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現金160 │ │ ││ │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輸│ │ ││ │ │入消費金額為50元之不實事項,並│ │ ││ │ │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對帳,│ │ ││ │ │且僅繳回50元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 │ ││ │ │金110 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 │ ││ │ │千葉麵包店」。 │ │ │├──┼────┼───────────────┼────┼────────────┤│69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45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6 日傍│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元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晚5 時41│千葉麵包店」訂價450 元之6 吋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淇淋蛋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之客人,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450 │ │ ││ │ │元,未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 │ ││ │ │繳回任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 │ ││ │ │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 │ ││ │ │金450 元占為己有。 │ │ │├──┼────┼───────────────┼────┼────────────┤│70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150 │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6 日晚│業務侵占犯意,於左列時間販賣「│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於附表│千葉麵包店」訂價150 元之水晶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編號71│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 │ ││ │所示時間│,向該不知情客人收取150 元,未│ │ ││ │稍早某時│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 │ ││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 ││ │ │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50 │ │ ││ │ │元占為己有。 │ │ │├──┼────┼───────────────┼────┼────────────┤│71 │103 年7 │鄭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現金78元│鄭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月6 日晚│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上7 時57│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收取真實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15秒許│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所預付之訂│ │ ││ │ │金150 元,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 │ ││ │ │票上輸入消費金額為72元之不實事│ │ ││ │ │項,並持以向「千葉麵包店」行使│ │ ││ │ │對帳,且僅繳回72元予「千葉麵包│ │ ││ │ │店」,鄭秀娟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 │ ││ │ │有之現金78元占為己有,足生損害│ │ ││ │ │於「千葉麵包店」。 │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侵占方式 │侵占物品│ 主文 ││ │ │ │ │ │├──┼────┼───────────────┼────┼────────────┤│ 1 │103 年6 │鄭秀娟、林昕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6 吋蛋糕│鄭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月5 日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1 個、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晚7 時44│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鄭秀│司1 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分許 │娟在「千葉麵包店」顧店、結帳之│西點2 個│日。 ││ │ │機會,允准林昕鈺未經結帳即拿取│、麵包2 │ ││ │ │由鄭秀娟負責管理、供店內販賣訂│個 │ ││ │ │價合計530 元之6 吋蛋糕1 個、吐│ │ ││ │ │司1 袋、西點2 個及麵包2 個而逕│ │ ││ │ │行離開,鄭秀娟旋於業務上製作之│ ├────────────┤│ │ │統一發票上輸入消費金額100 元之│ │林昕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不實事項,持以向「千葉麵包店」│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對帳,並繳交100 元予「千葉麵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店」,藉此掩飾上開犯行,鄭秀娟│ │日。 ││ │ │、林昕鈺以此方式共同將鄭秀娟業│ │ ││ │ │務上持有之6 吋蛋糕1 個、吐司1 │ │ ││ │ │袋、麵包2 個、西點2 個占為己有│ │ ││ │ │,足生損害於「千葉麵包店」。 │ │ │├──┼────┼───────────────┼────┼────────────┤│ 2 │103 年6 │鄭秀娟、林昕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麵包15個│鄭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月17日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鮮奶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晚5 時14│用鄭秀娟在「千葉麵包店」顧店、│瓶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分許 │結帳之機會,允准林昕鈺未經結帳│ │日。 ││ │ │即拿取由鄭秀娟負責管理、供店內│ │ ││ │ │販賣合計訂價460 元之麵包15個、│ ├────────────┤│ │ │鮮奶2 瓶而逕行離開,嗣鄭秀娟未│ │林昕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亦未繳回任│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林昕鈺以此方式共同將鄭秀娟業│ │日。 ││ │ │務上持有之麵包15個、鮮奶2 瓶占│ │ ││ │ │為己有。 │ │ │├──┼────┼───────────────┼────┼────────────┤│ 3 │103 年6 │鄭秀娟、林昕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麵包7 個│鄭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月22日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吐司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晚6 時27│用鄭秀娟在「千葉麵包店」顧店、│袋、鮮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分許 │結帳之機會,允准林昕鈺未經結帳│3瓶 │日。 ││ │ │即拿取由鄭秀娟負責管理、供店內│ │ ││ │ │販賣合計訂價420 元之麵包7 個、│ ├────────────┤│ │ │嗣鄭秀娟未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 │林昕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且未繳回任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鄭秀娟、林昕鈺以此方式共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將鄭秀娟業務上持有之麵包7 個、│ │日。 ││ │ │吐司1 袋、鮮奶3 瓶占為己有。 │ │ │├──┼────┼───────────────┼────┼────────────┤│ 4 │103 年6 │鄭秀娟、林昕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麵包8 個│鄭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月27日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吐司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晚6 時55│用鄭秀娟在「千葉麵包店」顧店、│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分許 │結帳之機會,允准林昕鈺未經結帳│ │日。 ││ │ │即拿取由鄭秀娟負責管理、供店內│ │ ││ │ │販賣合計訂價200 元之麵包8 個、│ ├────────────┤│ │ │吐司1 袋而逕行離開,嗣鄭秀娟未│ │林昕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林昕鈺以此方式共同將鄭秀娟業│ │日。 ││ │ │務上持有之麵包8 個、吐司1 袋占│ │ ││ │ │為己有。 │ │ │├──┼────┼───────────────┼────┼────────────┤│ 5 │103 年6 │鄭秀娟、林昕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麵包12個│鄭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月30日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吐司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晚6 時1 │用鄭秀娟在「千葉麵包店」顧店、│袋、西點│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分許 │結帳之機會,允准林昕鈺未經結帳│4 個、手│日。 ││ │ │即拿取由鄭秀娟負責管理、供店內│工餅乾1 │ ││ │ │販賣合計訂價660 元之麵包12個、│袋 │ ││ │ │吐司2 袋、西點4 個及手工餅乾1 │ ├────────────┤│ │ │袋而逕行離開,嗣鄭秀娟未記帳或│ │林昕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登打統一發票,且繳回任何金額予│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千葉麵包店」,鄭秀娟、林昕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以此方式共同將鄭秀娟業務上持有│ │日。 ││ │ │之麵包12個、吐司2 袋、西點4 個│ │ ││ │ │、手工餅乾1 袋占為己有。 │ │ │├──┼────┼───────────────┼────┼────────────┤│ 6 │103 年7 │鄭秀娟、林昕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麵包14個│鄭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月1 日下│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牛奶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午4 時44│用鄭秀娟在「千葉麵包店」顧店、│瓶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分許 │結帳之機會,允准林昕鈺未經結帳│ │日。 ││ │ │即拿取由鄭秀娟負責管理、供店內│ │ ││ │ │販賣合計訂價440 元之麵包14個、│ ├────────────┤│ │ │牛奶2 瓶而逕行離開,嗣鄭秀娟未│ │林昕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記帳或登打統一發票,且未繳回任│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何金額予「千葉麵包店」,鄭秀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林昕鈺以此方式共同將鄭秀娟業│ │日。 ││ │ │務上持有之麵包14個、牛奶2 瓶占│ │ ││ │ │為己有。 │ │ │└──┴────┴───────────────┴────┴────────────┘附表三:

┌──────────────────────────────┐│一、鄭秀娟、林昕鈺應連帶給付李金益捌萬柒仟元。 ││二、給付方法:鄭秀娟、林昕鈺應於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前連帶給││ 付肆萬元予李金益,剩餘款項自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全數││ 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連帶給付捌仟元予李金益││ (最末期連帶給付柒仟元)。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 李金益指定之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戶名:李金益││ 、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40196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 │├────┼────────────────────────────┤│撤緩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576 號卷 │├────┼────────────────────────────┤│撤緩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卷 │├────┼────────────────────────────┤│易卷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68號卷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