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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5號

106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皓

陳銘杰選任辯護人 張紘帷律師

劉硯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凱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銘杰無罪。

事 實

一、梁凱皓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凌晨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向聞生宏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聯繫,佯稱可居間協助辦理貸款,倘蘇○○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作為代辦之報酬,其可保證將順利辦得貸款等語,致蘇○○誤認其所述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又梁凱皓因無個人使用之帳戶,而以償還對不知情之陳銘杰2,000 元借款為由,請託陳銘杰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郵局帳戶)供蘇○○匯入上開金錢,經陳銘杰同意後,梁凱皓便指示蘇○○匯款,蘇○○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至高雄市區某7-11便利商店,將8,000 元匯入梁凱皓所指定之該郵局帳戶,梁凱皓復通知陳銘杰提領上開款項,並在高雄市○○區○○路上某7-11便利商店附近之某○○廚房早餐店收取陳銘杰交付之6,000 元,供已花用。嗣因梁凱皓避不見面,蘇○○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梁凱皓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偵字第10

496 號對被告陳銘杰進行偵查,並先對被告陳銘杰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5 號審理;嗣就被告陳銘杰部分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梁凱皓與被告陳銘杰,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梁凱皓,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31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梁凱皓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梁凱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9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69至7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一卷第60頁正面、第7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銘杰、告訴人蘇○○、證人聞生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影警卷第3 至4 頁、第9 至10頁、第14頁),並有( 陳銘杰)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金融卡影本(影警卷第5頁)、(陳銘杰)106年4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警卷第6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影警卷第8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警卷第11頁)、(蘇○○)106年2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警卷第12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影警卷第15頁)、(聞生宏)106年5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警卷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24日高營字第1061800641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影警卷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警卷第21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梁凱皓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凱皓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梁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梁凱皓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向告訴人蘇○○訛詐可代為辦理貸款,因而騙取告訴人蘇○○給付酬金8,000 元,實係侵害告訴人蘇○○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梁凱皓並無詐欺取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梁凱皓尚無反覆詐騙他人財物之惡性;兼衡被告梁凱皓詐騙之金額未達萬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而其犯罪之手段亦屬和平。再參以被告梁凱皓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凱皓詐騙告訴人蘇○○之犯罪所得8,000 元未據扣案,屬被告梁凱皓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據被告梁凱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要把錢還給蘇○○,但蘇○○說錢不是重點等語(見院一卷第20頁),顯見被告梁凱皓至今尚未償還該筆款項予告訴人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梁凱皓於詐騙告訴人蘇○○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梁凱皓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第三人聞生宏所有一情,業據證人聞生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影警卷第14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查(見影警卷第15頁),是該門號及行動電話均非被告梁凱皓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陳銘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96 號):被告陳銘杰與共同被告梁凱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銘杰擔任領款車手及提供其名下該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梁凱皓於106 年2 月15日凌晨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蘇○○謊稱擔任他人辦理貸款之中間人需保證金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蘇○○。告訴人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3 時21分,至高雄市區某7-11便利商店,將8,000 元匯入上述帳號。被告陳銘杰隨即聽被告梁凱皓之指揮,至高雄市○○區○○路上某7-11便利商店ATM 提領上述款項,並隨即於附近之○○廚房早餐店將其中6,000 元交付予被告梁凱皓。因認被告陳銘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銘杰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銘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聞生宏於警詢時之證詞、臉書列印資料、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銘杰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梁凱皓共同詐欺蘇○○,是梁凱皓積欠我2,000元,梁凱皓要我提供該郵局帳戶給他,他會叫人匯入8,000元進該郵局帳戶,我領錢出來後,再拿6,000 元給他等語。

是本案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陳銘杰是否基於對於被告梁凱皓詐騙告訴人蘇○○之認識,進而提供其帳戶以利被告梁凱皓受領告訴人蘇○○匯入之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㈠經查,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陳銘杰所申請設立,且被告陳銘

杰於106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21分,至高雄市區某7-11便利商店,依被告梁凱皓之通知提領告訴人蘇○○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並在高雄市○○區○○路上某7-11便利商店附近之某○○廚房早餐店將6,000 元交予被告梁凱皓一情,業據被告陳銘杰自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凱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委託被告陳銘杰提供帳戶讓告訴人蘇○○匯款,並協助提領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16至17頁,院二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正面) 、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被告梁凱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梁凱皓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9 至10頁) ,且有前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金融卡影本( 警卷第5 頁) 、( 陳銘杰) 106 年4 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6 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6 年3 月24日高營字第1061800641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7至19頁) 等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梁凱皓以可代辦貸款為由詐騙告訴人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從前,是故被告陳銘杰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被告梁凱皓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蘇○○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蘇○○確有遭被告梁凱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銘杰之上開郵局帳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陳銘杰確有基於共犯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告梁凱皓用以詐騙告訴人蘇○○款項之事實。而起訴書雖另以證人聞生宏於警詢時之證詞、臉書列印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陳銘杰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梁凱皓詐騙告訴人蘇○○之事實,與被告陳銘杰是否知悉被告梁凱皓詐騙告訴人蘇○○一情,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尚難以此為對被告陳銘杰不利之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凱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蘇○○

要給我錢的時候,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他要直接匯錢給我。但當時我沒有帳戶,所以我就請陳銘杰幫我忙,我跟陳銘杰說有個朋友要匯錢給我,請他幫我領款,但我並沒有告訴陳銘杰是何人要匯錢,陳銘杰也不認識蘇○○。我之前有跟陳銘杰借2,000 元,陳銘杰領完錢後,2,000 元直接還給陳銘杰,我拿走剩下6,000 元,供自己花用等語(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核與被告陳銘杰前開辯詞相符,足見被告陳銘杰前開陳述情節,應屬有據。且衡以一般人提供個人帳戶提供予第三人匯款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若朋友間基於情誼而同意借用帳戶,並協助對方特定目的之達成,非必然出於不法目的。況被告梁凱皓係因積欠被告陳銘杰債務,而指示告訴人蘇○○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銘杰帳戶內,使被告陳銘杰亦得以直接受領被告梁凱皓所欲償還之借款以縮短給付,是被告陳銘杰並非無故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尚難認有何重大悖離社會常情之處。再者,被告陳銘杰提供個人帳戶以供告訴人蘇○○匯款,並親自提領款項而自始持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一般詐欺犯罪者多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犯罪而躲避查緝之情形,亦有所不同。加以被告陳銘杰與告訴人蘇○○並不相識,而被告梁凱皓亦未告知被告陳銘杰是何人匯款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凱皓前開證述明確,尚難認被告陳銘杰知悉被告梁凱皓詐騙告訴人蘇○○一事,則被告陳銘杰如何與被告梁凱皓形成共同詐騙告訴人蘇○○之犯意聯絡,誠有疑義,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陳銘杰提供帳戶供告訴人蘇○○匯入款項並提領匯款交予被告梁凱皓一情,即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陳銘杰確有參與被告梁凱皓詐欺之犯行。

㈢另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

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

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梁凱皓係為達成前揭詐騙之不法目的,請求被告陳銘杰借用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其為避免被告陳銘杰因知悉其犯罪目的而拒絕出借帳戶之可能,自不會據實以告。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銘杰確知悉被告梁凱皓利用其帳戶從事違法行為,而有所謂幫助之犯意存在,尚不得僅依被告陳銘杰出借上開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遽以為被告陳銘杰不利之認定。㈣從而,被告陳銘杰雖曾受被告梁凱皓請託而提供該郵局帳戶

供告訴人蘇○○匯入受詐騙款項,而在外觀上有對被告梁凱皓犯罪施以助力,然被告陳銘杰主觀上是否存對告訴人蘇○○實施詐騙之認識,非無可疑,難認被告陳銘杰具有與被告梁凱皓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陳銘杰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銘杰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銘杰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