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春棋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
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春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春棋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下午7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路口凹子底停車場內,適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之收費員張麗兒,在該處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務,張麗兒並對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收費單後離去,蕭春棋見狀心生不滿,遂在該處等候張麗兒,欲和其理論。迨張麗兒於當日下午8 時2 分許(起訴意旨原記載當日下午7 時20分許至8 時2 分許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當日下午8 時2 分許),返回蕭春棋停放車輛地點處時,蕭春棋竟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內,以「幹你娘,你娘機歪,拎爸呼你死喔」(臺語)等語辱罵張麗兒而公然侮辱張麗兒,足以貶損張麗兒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此加害張麗兒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由,恐嚇張麗兒,致張麗兒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持有之雨傘1 隻戳擊張麗兒的胸部
1 下,致張麗兒受有胸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蕭春棋並承前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幹你娘機歪,拎爸開車來給你輾過去,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辱罵張麗兒而公然侮辱張麗兒,足以貶損張麗兒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此加害張麗兒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由,恐嚇張麗兒,致張麗兒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張麗兒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公訴意旨漏載蕭春棋有以「幹你娘,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張麗兒,以及漏載蕭春棋有以「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等語恐嚇張麗兒等節,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認蕭春棋亦有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等節,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張麗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7 年2 月12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690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陳述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是自言自語,罵髒話是因為告訴人給我照相20分鐘,她把我單子丟在地上,我那時後才說出粗言粗語,那天下雨,我腋下夾著雨傘,我不可能跟她打架,我已經71歲了,怎麼跟別人打架,診斷證明書是不實的,我沒有跟她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持雨傘往她那裡揮,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過程中我就一直在閃,我都沒有動手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0頁、第42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48至4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手持手機,雨傘夾在腋下,被告沒有多餘的手可以拿雨傘揮動,所以沒有持傘傷害告訴人,另本件糾紛時間是6 月4 日下午
7 點至8 點,診斷書是6 月6 日開立的,認為時間點不符合,告訴人指述言過其實;且依據卷內之相關罰單,第1 張每半小時就蓋1 個章,6 時34分後就開立另1 張罰單,於7 時19分就變成30元,和前面不太一樣,我們認為不可能很準時每半小時就蓋1 次章,被告可能是因為開單有重覆所以這麼氣憤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0頁、第45頁、第47頁)。
二、經查:㈠查張麗兒係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
費業務之人,業經證人張麗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01 號偵卷卷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服務員證件影本1 張在卷可佐(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1頁);另被告於當日下午7 時19分許,因見張麗兒對其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開收費單,心生不滿,遂在該處等候張麗兒,欲和其理論,迨張麗兒於當日下午8 時2 分許,返回被告停放車輛地點處時,大聲怒罵「幹你娘,你娘機歪,拎爸呼你死喔」(臺語)、「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拎爸開車來給你輾過去」(臺語)等語等節,亦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2 頁背面;前揭偵卷第8 至9 頁;院二卷第48至4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麗兒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4 至5 頁;前揭偵卷第8 頁;院二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麗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並沒有20分鐘,只
有1 分鐘而已,我第1 次開單的時候,那時候被告罵我1 次了,所有可以罵人的都說出來了,我沒有回應什麼就走,我看他還追過來,我就騎機車走了。我只有對被告的第2 次行為錄影。被告罵我「幹你娘,你娘機歪」、「幹你娘機歪」,已經是第2 次罵我,有污辱我人格的意思。錄影開始沒多久的時候,被告就拿雨傘頂一下我的左上胸,其他時間他是拿雨傘在用力揮來揮去,被告是拿雨傘戳我1 下而已。(播放錄影影片,請證人指出被告戳其左上胸的時間)差不多為手機畫面開始四處亂動的時候,就是因為被告一直拿雨傘揮動,所以我一直閃,我的手機才會一直亂轉。錄影光碟中的揮擊聲是被告在揮動他的那支雨傘。他用他的雨傘戳我的身體,還說我打個2 下你就死了,他講「你敲兩次就死了喔,我跟你講」是已經打完我了。被告當時跟我說「拎爸開車來給你輾過去」、「拎爸呼你死喔」等語,我聽到會怕,因為他邊說邊走,我真的以為他要去開車過來了,我在想說我等一下要躲在那裡,想說慘了,沒有地方躲,我才去報警。被雨傘打到時我就是嚇到,只有稍微覺得身體有受傷,我當下沒有覺得身體有什麼問題,當天晚上我睡不著,左上胸悶悶痛痛的,整個晚上怕到睡不著,因為隔天還是覺得左上胸悶悶痛痛的,所以隔天早上才去看醫生,而且連續好幾天睡不好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張麗兒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畫面:「
(以下均以臺語對話)⒈(00:00:01)
被告:我明天去找你,我明天找你喔,來交通局找你,我在車底,你如果說人不在車底,說會那個。
⒉(00:00:0-18)
被告站立在停車場內,手持手機擋住臉對著鏡頭處,左腋下夾著壹支雨傘,說話時有時以手勢指鏡頭處,並不斷往鏡頭處靠近,此期間均持手機對著鏡頭,另鏡頭內均未看見張麗兒之身影。
⒊(00:00:19-55)
鏡頭開始亂轉,於錄影光碟時間26秒、53秒、55秒許均有出現揮擊聲各一聲(以下紀錄其等間之說話內容):
⑴(00:00:19)
張麗兒:你不要給我動,我跟你講喔,你不要為了那點錢,走法院。
⑵(00:00:23)
被告:上法院,我來啊,我就準備要走法院,「幹你娘,你娘機歪,拎爸呼你死喔」。
⑶(00:00:29)張麗兒:又沒多少錢,你為什麼要,遊覽車也是一樣阿。
⑷(00:00:33)被告:我就剛過去停而已。
⑸(00:00:34)張麗兒:遊覽車也是一樣開阿,他也是在車? 阿。
⑹(00:00:37)
被告:剛開完而已,時間是又到了嗎?鉿!「你敲兩次就死了喔,我跟你講」。
⑺(00:00:43)張麗兒:你也要賠那個。
⑻(00:00:45)被告:「兩下你就死了」。
⑼(00:00:47)張麗兒:為了那點錢,你不要那個。
⑽(00:00:49)
被告:你不行,警察也在前面,警察也不會開阿,警察在前
面你也不會開,「幹你娘機歪,拎爸開車來給你輾過去,幹你娘機歪」。
⒋(00:00:56)被告背對鏡頭往回走向某車直至影片結束。
以上被告於錄影期間說話都非常大聲」,有本院107 年2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院二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
㈣審酌被告於上開錄影畫面中,自始至終均和張麗兒為對話,
足認證人張麗兒前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以前揭言語對其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節應屬事實。被告又自陳其當時陳述上開言語時,距離張麗兒甚近,說話很大聲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8頁),是其在不特定人士可能隨時進出而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即上開停車場內,和張麗兒距離甚近之情形下,以「幹你娘,你娘機歪」、「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幹你娘機歪」等語大聲多次辱罵張麗兒,客觀上足以使張麗兒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受辱,而貶損張麗兒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參以被告所述之「拎爸呼你死喔」、「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拎爸開車來給你輾過去」,依一般人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的解讀,被告係表示將對張麗兒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由有所侵害,依社會觀念衡量之,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已致張麗兒心生畏懼,認為其生命、身體安全與財產均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正常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一卷第4 頁),對於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張麗兒,足以貶損張麗兒名譽、人格並使其感到尊嚴受辱之情,當可認知,其亦當知悉就其所為將使張麗兒心生畏怖,惟其仍為上開各行為,是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恐嚇張麗兒之犯意甚明。綜上各情,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㈤再參酌證人張麗兒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畫面,初始於光碟畫
面時間第1 至18秒期間均係正常錄影狀態,惟於光碟畫面時間第19秒時張麗兒有表示:你不要給我動等語,自此鏡頭開始亂轉,直至光碟畫面時間55秒始停止,可察於張麗兒錄影時間第19秒時起,應係出現非常狀態,其因此無法為正常錄影。而依據張麗兒於畫面中表示:你不要給我動等語,及於錄影鏡頭開始亂轉過程中,於錄影光碟時間26秒、53秒、55秒許均有出現揮擊聲各一聲,以及張麗兒嗣於106 年6 月6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結果,受有胸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有該醫院106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足資佐證證人張麗兒前揭證述被告此期間有持雨傘戳擊其左上胸1 下,又一直拿雨傘揮動,其為了閃躲被告,其所持之手機因此鏡頭開始亂轉等節確屬事實。則被告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是6 月6 日開立的,與案發時
間不合等語。惟參酌張麗兒上開就醫時間和案發時間僅相距
2 日許,依此斟酌證人張麗兒證述其於案發時,原認身體只有稍微受傷,但並未有何異狀,然因案發後傷口陸續疼痛難耐,始至醫院就醫等語,並未與常理有悖,則辯護人此部份辯稱,即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院參酌被告係因停車費糾紛事宜,欲和張麗兒理論,基於同一事由而在上開停車場內先後多次以前揭言語辱罵、恐嚇張麗兒,而對張麗兒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依據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時間,案發過程全程僅約1 分鐘,各次行為時間甚近,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前揭方式對張麗兒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張麗兒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係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在上開停車場,亦有以「幹你娘,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張麗兒,而對張麗兒為公然侮辱犯行,以及以「你敲兩次就死了喔」、「兩下你就死了」等語恐嚇張麗兒,而對張麗兒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但因此部分與起訴被告對張麗兒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基於同一事由而在同一地點,同期間以前揭言語對張麗
兒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張麗兒並不相識,僅因不滿張麗兒對其開立停
車費單據,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而以前揭言語先後接續對張麗兒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期間復持其所有之雨傘戳擊張麗兒之胸部1 下,致張麗兒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衡量被告與張麗兒於案發時之關係、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接續同時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過程之期間僅約1 分鐘等節,並參以被告上開各犯行對張麗兒所造成之身體上之損害雖非重大,惟依據證人張麗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今天收費也不是收給我自己,我是替交通局收費,為什麼要受到這種對待,我當下沒有覺得身體有什麼問題,當天晚上怕到睡不著,左上胸悶悶痛痛的,隔天還是覺得左上胸悶悶痛痛得才去看醫生,而且連續好多天睡不好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4頁背面),可察被告上開所為對張麗兒精神上之侵害性程度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因否認犯行而未向張麗兒道歉,迄今未和張麗兒和解而獲得其原諒。再佐以被告於案發時係69歲之人,除分別於74、83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經判決有罪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張麗兒於本院審理中又自陳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5頁背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獨自居住,生活收入依賴小孩每月給我生活費約5000元,有錢就會給,及老人年金約每月4100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係因同一事由,同期間在同一地點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各1 次,犯罪時間距離甚近,且均係對張麗兒1 人所為等情,再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持之戳擊張麗兒之雨傘1 支,係被告對張麗兒為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參酌該雨傘並未扣案,且該物性質上屬一般生活用品,並非專為犯罪所用之工具,客觀上價值亦不高,如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案發時告訴人張麗兒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
僱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收費員,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張麗兒欲開收費單時,同時亦有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執行職務之張麗兒,並持雨傘攻擊張麗兒,致張麗兒受有前揭傷害,而以上述脅迫及強暴方式,妨害張麗兒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且與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依據該條立法理由:
「…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⒉本案告訴人張麗兒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執行路邊停車場
開單收費業務之收費員,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業務,已如前述。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敍合格實授任用,且非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委託執行開單收費業務者,是其顯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屬同項第2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合先敘明。
⒊茲有疑問的是,張麗兒於案發時是否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參。次按是否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該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即非屬公務員,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可考。
⑵而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亦規定,停放於高雄市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拍照後逕行移置其他適當處所保管;同條例第16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之次日起14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以平信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15元。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再以雙掛號郵件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50元。但前項之平信工本費不再收取。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處罰之。準此,是否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如何收費、管理等事項,係屬地方政府之職權之一,而如未依上開規定停放車輛或繳納停車費用,地方政府亦得依職權予以拍照後逕行移置保管,或應依職權科以罰鍰。則有關路邊停車場之設置、收費、管理、違反停車場使用規定之相關處置等事項,涉及各式各樣的國家行為,然而,並非每一行為均具有公權力行使性質,且各行為之公共事務性程度亦有高低不同,並非可一概而論,仍需就執行人員所從事之職務內容逐一檢視之。
⑶本案被告係於張麗兒執行開立上開停車場停車費用單據之業
務時,而為前揭各犯行。本院參酌被告自行將其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獲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停車場之停車服務,雙方是立於平等地位而形成上開停車契約,張麗兒再依據被告停放時間而執行交通局委託其開立收費單據之業務,被告因而產生繳納停車費用之義務,此顯係因其停放車輛之對價關係,並非係國家機關基於上對下地位之單方面執行公權力行為所致。又張麗兒僅係受高雄市交通局聘僱而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務,並無權限對於違反上開停車場相關管理規定之車輛為移置保管、課以罰鍰,就張麗兒在上開停車場執行開立停車費單據之業務而言,本質上即非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就其業務整體而言,亦不具有任何公共事務性質,自難認其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同法第13
5 條所規範之公務員。是公訴意旨認張麗兒是依法在上開停車場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等語,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若經本院認定構成該等犯罪,將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