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隆
康月蓮蔡富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吳明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隆、康月蓮、蔡富順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順隆、康月蓮及蔡富順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東京小品大樓」(下稱該社區大樓)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吳明蘭則為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王順隆、康月蓮及蔡富順 3人因質疑吳明蘭擔任主委期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有瑕疵,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適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於○區○ ○○道處召開會議,並由主委吳明蘭手持麥克風於投票桌前主持投票事宜時,王順隆、康月蓮及蔡富順 3人為干擾會議之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富順先徒手拉扯強取吳明蘭手上麥克風,王順隆隨後將放置桌面之投票箱舉起重摔桌面,康月蓮在旁將箱內選票強行抽出,吳明蘭見狀伸手取回票箱,康月蓮復出手強拉票箱,吳明蘭不肯就範而與康月蓮拉扯,拉扯中吳明蘭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康月蓮左臉1 下,致康月蓮受有左臉瘀挫傷之傷害,康月蓮因遭受攻擊,復動手拉扯吳明蘭衣領,王順隆則承前犯意,強行掀翻桌面,蔡富順、康月蓮亦承前犯意,強行取走吳明蘭手上文件交予康月蓮,王順隆、康月蓮及蔡富順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吳明蘭行使主持投票議事進行之權利。
二、案經吳明蘭、康月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吳明蘭、郭修在、鄭壽生、陳振豐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件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為證據,是證人吳明蘭、郭修在、鄭壽生、陳振豐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非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證人吳明蘭、郭修在、鄭壽生、陳振豐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係該社區大樓對公共區域所為之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並經本院依法勘驗、提示,是監視錄影光碟暨及內內容、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順富之辯護人認監視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誠屬無稽。
三、除上述一、二、所述者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順隆、康月蓮、蔡富順、吳明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順隆辯稱:我是看到妻子被打,所以才把票箱拿起來重摔而打翻桌子,並不是故意要打翻桌子云云。被告康月蓮辯稱:我並沒有出手拉票箱或拿選票云云。被告吳明蘭辯稱:是康月蓮先出手拉扯我的衣服,我才自然反應的輕輕掌摑康月蓮臉部,康月蓮不可能因此受有瘀青之傷害云云。被告蔡富順辯稱:我是看到吳明蘭要用麥克風打康月蓮,所以才好意把麥克風拿過來已勸架,並不是要妨害吳明蘭。被告蔡順富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順富拿麥克風是要勸架,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王順隆、康月蓮、蔡順富間有何犯意聯絡云云,為被告蔡順富辯護。被告王順隆、康月蓮、蔡富順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吳明蘭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舉行會議在先,被告王順隆、康月蓮、蔡富順僅係要求被告吳明蘭依規定舉行會議,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經本院勘驗該社區大樓於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背面):
┌───────────────────────────┐│ 13時25分06秒-13時26分12秒 ││ 畫面中有住戶聚集在管理室前,有管理員在整理桌上資料( ││ 係何種資料無法辨識),陸續有其他住戶到達管理室前。 ││ 13時26分12秒-13時26分17秒 ││ 管理員將黃色選票數張,從桌子後(因動作未在畫面內,故 ││ 無法得知)取出投入投票箱內。 ││ 13時26分17秒-13時26分55秒 ││ 管理員繼續於桌子後方整理文件,一名女住戶與管理室內人 ││ 員對話,並似有爭執。 ││ 13時26分55秒-13時27分11秒 ││ 管理員轉身整理桌面上的資料,住戶與管理室內人員繼續爭 ││ 執,爭執內容不知。 ││ 13時27分11秒-13時27分41秒 ││ 管理員將黃色選票遞給一名穿著白色襯衫男子,該男子拿了 ││ 選票後往外走。 ││ 13時27分41秒-13時27分50秒 ││ 住戶與管理室內人員繼續爭執,爭執內容不知。 ││ 13時27分50秒-13時28分45秒 ││ 一名穿著紅色上衣男子靠近桌子,拿走一張紅色選票,並拿 ││ 取桌上資料填寫後將紅色選票拿走。 ││ 13時28分45秒-13時29分21秒 ││ 一名穿著洋裝女子至桌前填寫資料並拿取紅色選票離開。 ││ 13時29分21秒-13時29分48秒 ││ 與管理室人員爭執之女子,填寫資料後拿取紅色選票離開, ││ 管理員將桌上資料收拾後放進管理室內,桌上僅餘投票箱。 ││ 13時29分48秒-13時31分10秒 ││ 蔡富順慢步走近管理室桌子前,後站在桌前觀望四周,與郭 ││ 修在交談,後走至桌子後方觀看(錄影畫面外,無法得知桌 ││ 後有何動作)並與郭修在交談。 ││ 13時31分10秒-13時31分40秒 ││ 一名藍色上衣男子郭修在手拿麥克風,並與蔡富順交談,雙 ││ 方動作稍大,狀似有所爭執。 ││ 13時31分40秒-13時32分16秒 ││ 吳明蘭出現於畫面中,手拿資料站到桌前,並與蔡富順有所 ││ 交談後,吳明蘭走到桌子附近,手朝外比劃,似叫蔡富順離 ││ 開,蔡富順並未離開,雙方肢體動作漸大,看出有所爭執, ││ 此時一名穿著洋裝女子從外面走入並走到桌前將紅色選票投 ││ 入票箱後快步離開。 ││ 13時32分16秒-13時32分37秒 ││ 一名藍色上衣男子郭修在,手拿麥克風說話。 ││ 13時32分37秒-13時33分20秒 ││ 藍色上衣男子郭修在,將麥克風遞給吳明蘭,吳明蘭右手拿 ││ 麥克風說話,左手高舉資料,蔡富順手指吳明蘭,並向吳明 ││ 蘭靠近,吳明蘭轉身閃躲,此時康月蓮從外走近桌前。 ││ 13時33分20秒-13時33分40秒 ││ 蔡富順搶走吳明蘭手上麥克風,並拿起麥克風說話,康月蓮 ││ 站在蔡富順旁邊,並手指吳明蘭說話,王順隆亦走至桌前, ││ 該蔡富順、康月蓮及王順隆三人站在桌前,面對吳明蘭講話 ││ ,並與吳明蘭發生爭執。 ││ 13時33分40秒-13時33分55秒 ││ 王順隆拿起投票箱並摔在桌面,康月蓮出手從投票箱內將選 ││ 票拋出灑在桌面,吳明蘭收拾選票及投票箱,康月蓮出手自 ││ 吳明蘭手上奪過投票箱及選票,康月蓮與吳明蘭搶奪投票箱 ││ 及選票,這時候吳明蘭手部對著康月蓮有揮擊動作。 ││ 13時33分55秒-13時34分 ││ 康月蓮用力拉扯吳明蘭衣領,王順隆掀翻桌子,蔡富順搶走 ││ 吳明蘭手上之文件並交給康月蓮拿走後,康月蓮即往外走離 ││ 開現場。 ││ 13時34分-13時34分48秒 ││ 康月蓮離開現場後,蔡富順佔據走道阻擋管理員往外追,一 ││ 名白衣男子走進來,將一份文件放置管理室,並從地上撿取 ││ 一項物品交給王順隆,康月蓮隔著蔡富順與吳明蘭發生爭執 ││ 後離開,王順隆亦與現場人員爭執。 ││ 13時38分53秒-畫面結束 ││ 警方到場處理畫面與本案爭執部分無關,故不繼續勘驗。 ││ │└───────────────────────────┘
可證本件依發生時間順序,係由蔡富順先徒手拉扯強取吳明蘭手上麥克風,王順隆隨後將放置桌面之投票箱舉起重摔桌面,康月蓮在旁將箱內選票強行抽出,吳明蘭見狀伸手取回票箱,康月蓮復出手強拉票箱,吳明蘭不肯就範而與康月蓮拉扯,拉扯中吳明蘭掌摑康月蓮左臉1 下,康月蓮因遭受攻擊,復動手拉扯吳明蘭衣領,王順隆再強行掀翻桌面,蔡富順、康月蓮復強行取走吳明蘭手上文件交予康月蓮,甚為明確。被告王順隆辯稱:我是看到妻子被打,所以才把票箱拿起來重摔而打翻桌子云云,被告康月蓮辯稱:我並沒有出手拉票箱或拿選票云云,蔡富順辯稱:我是看到吳明蘭要用麥克風打康月蓮,所以才好意把麥克風拿過來已勸架,並不是要妨害吳明蘭云云,被告吳明蘭辯稱:是康月蓮先出手拉扯我的衣服,我才自然反應的輕輕掌摑康月蓮臉部云云,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係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吳明蘭行使主持投票議事進行之權利,灼然甚明。
(二)至被告吳明蘭雖質疑康月蓮是否因其掌摑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遭被告吳明蘭掌摑後,於同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106 年3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225300號函暨所附康月蓮病歷0份、警製職務報告、受傷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9頁、第72、73頁),所受傷勢與遭掌摑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衡情相符,足證康月蓮所受之傷確因吳明蘭掌摑所造成無訛。
(三)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因為吳明蘭未依規定召開會議,非依法行使權利,為要阻止吳明蘭違法行為所為正當防衛行為,主觀上無妨害自由犯意云云。然若吳明蘭所召開之會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疑義,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日後自得依民法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會議結果是否存在,原則上仍不得自行執行公權力,阻止吳明蘭行使主持投票議事進行之權利,並以暴力介入。雖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應在民法第151 條但書規定之「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情形下,始可主張。因本件並無上述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自力救濟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自不得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吳明蘭行使權利。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已足以妨害吳明蘭行使主持投票議事進行之權利,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蔡富順之辯護人辯稱:吳明蘭無麥克風仍可主持會議;檢察官未舉證被告蔡富順與康月蓮、王順隆間有何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蘭、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簡秀緣、曹延海、郭修在、林世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吳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彼此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僅因質疑被告吳明蘭之開會程序,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以前數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吳明蘭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吳明蘭雖遭妨害行使權利,惟遭妨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竟因此即為傷害犯行,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4人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即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遭妨害行使權利、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