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郁凱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郁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郁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蘇威誠、張家健、陳怡如因缺錢陷於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擔保後,貸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上開借款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3 次,因認被告蘇郁凱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未實際取得與顯不相當之利息,自難令負重利罪責。至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郁凱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郁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張家健、陳怡如、證人楊惟凱之證述、扣案本票、保管條、身分證件影本、匯款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郁凱固不否認曾借款與蘇威誠、張家健、陳怡如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我借給蘇威誠10萬元,約定利息1 年2 萬元,蘇威誠開12萬元本票、保管條給我,蘇威誠一毛錢都沒還;附表編號2 部分,我借給張家健5 萬元,約定利息1 年1 萬元,張家健開6 萬元本票、保管條給我,蘇威誠一毛錢都沒有還,張家健其餘本票、保管條均與我無關;附表編號3 部分,我之前曾經借5 萬元給陳怡如,但是沒有收利息,陳怡如也早就還我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 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因為個人信用有問題難以向銀行借款,為了要清償私人借貸,透過友人張家健介紹,於105 年6 月18日向蘇郁凱(綽號阿昇)借了6萬元,實拿51,000元,我有簽2 張6 萬元本票、1 張12萬元保管條,並影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蘇郁凱,張家健也有在場幫我背書,利息15天1 期,每期9,000 元,我總共還了
6 期利息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688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字第23836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參以被告蘇郁凱自承:我有於前揭時、地借10萬元給蘇威誠,蘇威誠有簽12萬元本票跟保管條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7〈反面〉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15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
13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年9 月2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蘇郁凱)、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威誠簽發12萬元本票、12萬元保管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13 、32-34 頁),固可認定被告蘇郁凱確有於前揭時、地,貸與一定金額款項與告訴人蘇威誠,並要求告訴人蘇威成簽發扣案本票、保管條等物作為借款之擔保。
2.然細繹前述扣案物品,其中告訴人蘇威誠簽發之本票金額為12萬元(見警卷第32頁),與其證述借款金額、簽發本票金額,均有所齟齬,此部分既為被告蘇郁凱所否認,卷內又全無其他補強事證,則告訴人蘇威誠向被告蘇郁凱借貸款項若干?實際取得金額若干?計息方式為何?實際上又有無給付利息?均非無疑。而告訴人蘇威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場具結證述(見院二卷第20、51、103 、128 頁),遍觀全案事證,復無被告蘇郁凱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蘇郁凱辯稱其貸與告訴人蘇威誠10萬元,約定利息1 年2 萬元,故簽發12萬元本票、保管條,告訴人蘇威誠實際上均未清償等語,尚與卷內事證無違,且相較於我國目前一般民間借款常見之利率月息2 分至3 分,難認有何較諸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情事。
3.況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本件依告訴人蘇威誠所述,其係因本身債信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轉向被告蘇郁凱借款,顯見其明知被告蘇郁凱放貸款項之利息較一般金融機構為高,仍向其借貸款項,借款原因又僅泛稱清償其他借款,而未具體陳述有何急迫情事,是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蘇郁凱有何乘告訴人蘇威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健於警詢時證稱:我為了幫忙父親償還向當鋪借的錢,於105 年6 月12日向蘇郁凱借了3 萬元,簽了
2 張3 萬元本票、1 張6 萬元保管條、1 張30萬元保管條,我朋友替我作保又簽了30萬元保管條,還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利息15天4,500 元,我總共付了6 期利息34,500元,每次付利息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拿去給蘇郁凱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向蘇郁凱借3 萬元,簽了
2 張3 萬元本票、1 張3 萬元保管條,付了5 、6 期利息共27,000元,105 年9 月17日蘇郁凱要求我再簽30萬元保管條,我又叫朋友劉少懷替我簽了30萬元保管條等語(見偵卷第12〈反面〉-13 頁),其關於簽發保管條金額、給付利息多寡等重要內容,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告訴人張家健於本院審理時,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場具結證述(見院二卷第20、51、103 、128 頁),賦予被告蘇郁凱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自應詳加調查卷內其他事證,以察告訴人張家健前揭不利被告蘇郁凱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2.而被告蘇郁凱105年9月21日經警方搜索扣押,在其身上係扣得告訴人張家健簽發6萬元本票、6萬元保管條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年9 月2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蘇郁凱)、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家健簽發6 萬元本票、6萬元保管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1
3 、26、28頁),此與告訴人張家健證述其簽發3 萬元本票
2 紙、3 萬元保管條、30萬元保管條等內容,並不相符,已見告訴人張家健前揭證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相一致,被告蘇郁凱辯稱其借給告訴人張家健5 萬元,約定利息1 年1 萬元,尚非無據。
3.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我主動交給警方張家健開立3 萬元本票、3 萬元保管條、30萬元保管條,都是蘇郁凱的,我於105 年9 月17日本來跟朋友胡郁婕在一起,蘇郁凱請我約蘇威誠、張家健去金礦咖啡,所以就一起過去金礦咖啡,後來蘇郁凱叫我去買紙筆,叫我幫忙寫保管條讓張家健簽,因為我跟張家健認識且住很近,所以蘇郁凱說放我這邊,我也有向蘇郁凱借錢,我也是重利的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4〈反面〉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健於偵訊時證稱:陳怡如於105 年9 月17日,約我跟蘇威誠一起過去金礦咖啡,後來蘇郁凱就出現,當時蘇威誠去旁邊跟他的家人說話,蘇郁凱就要求我簽30萬元保管條,再叫我找保人簽30萬元保管條,我跟我朋友劉少懷說如果不願意幫我簽,我本來只要還3 萬元會變6 萬元,劉少懷就又替我簽了30萬元保管條,保管條是蘇郁凱請陳怡如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2〈反面〉-13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張家健於105 年9 月17日一起去金礦咖啡找陳怡如,沒多久蘇郁凱就出現了,我爸媽也在,我就先把我爸媽拉走,我叫張家健先幫我簽30萬元保管條,我才能先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參以告訴人陳怡如於105 年9 月21日經警方搜索扣押,在其身上係扣得告訴人張家健簽發3 萬元本票、3 萬元保管條、30萬元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年9 月2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怡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少懷簽發30萬元保管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張家健簽發3 萬元本票、3 萬元保管條、30萬元保管條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16 、18、24-25 、27、29-30 頁),固可認定告訴人張家健曾於105 年9 月17日在金礦咖啡店簽發前揭扣案30萬元保管條,並交由告訴人陳怡如保管。
4.然衡諸一般金融借貸實務,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保管條等物品,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乃貸與人持以追討款項之重要憑證,在借款人尚未清償款項前,並無交予其他借款人保管之理,告訴人陳怡如前揭證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明顯相悖;再者,告訴人張家健自述於105 年6 月12日向被告蘇郁凱借款3 萬元,惟其於105 年9 月17日簽發保管條金額則為30萬元,縱加計每15天4,500 元利息(遑論告訴人張家健自述業已給付5 、6 期利息),兩者金額亦相差甚遠,而告訴人陳怡如身上除前揭告訴人張家健簽發30萬元保管條以外,另有扣得告訴人張家健簽發3 萬元本票、3 萬元保管條等物,顯見告訴人陳怡如與告訴人張家健之間,非無其他金錢糾葛。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蘇郁凱要追我朋友胡郁婕,所以我才認識蘇郁凱,後來就跟蘇郁凱借錢,也有介紹張家健跟蘇郁凱借錢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健於偵訊時證稱:蘇郁凱是陳怡如介紹給我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2〈反面〉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張家健是朋友,蘇郁凱是張家健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13〈反面〉頁),核與被告蘇郁凱辯稱:當初我想追陳怡如的朋友胡郁婕,陳怡如先向我借錢,介紹張家健給我認識,張家健再介紹蘇威誠,都利用這點向我借錢,後來想賴帳等語相符(見院一卷第3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張家健、蘇威誠事後確有共同具狀對被告蘇郁凱提出告訴等情,有卷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考(見偵卷第19-24 頁),益徵告訴人陳怡如、張家健、蘇威誠三人關係甚為密切,且與被告蘇郁凱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乃告訴人陳怡如、張家健、蘇威誠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三人均未能到場證述釐清(見院二卷第20、51、103 、128 頁),則告訴人張家健簽發前述30萬元保管條之原因為何?是否即係因本件3 萬元債務所簽發?被告蘇郁凱實際上又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在非無疑問,別無其他不利被告蘇郁凱之積極事證,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蘇郁凱確有前揭重利犯行之確信。
5.末證人楊惟凱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05 年9 月17日去金礦咖啡店找張家健,看到張家健向蘇郁凱借高利貸並簽30萬元保管條,張家健借3 萬元,利息30分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之前就認識張家健,於105年9 月17日在金礦咖啡店看到張家健,張家健說要還錢給人家,我就在那邊陪張家健,一開始在場有我、張家健、張家健兩個朋友,後來蘇郁凱跟兩個女生一起來,在場一共7 個人,我自己在講電話,所以沒有聽到張家健跟蘇郁凱前面在講甚麼,我有聽到的內容是張家健有跟蘇郁凱借錢要還錢,問說利息可不可以不要算,蘇郁凱說不行,張家健沒有跟我說借多少錢,也沒有說借錢利息怎麼算,只說對方利息踩很貴,我是有看到張家健簽紙條,上面寫說借3 萬元要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 頁);嗣又改稱:我知道張家健跟人家借3 萬元利息30分,是張家健事後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張家健拿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告訴人張家健簽發之保管條記載不符(見警卷第30頁),顯見證人楊惟凱當日雖有在場,但並未具體聽聞告訴人張家健與被告蘇郁凱間債務之內容,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張家健轉述,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底某日向蘇郁凱借5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上的統一超商簽發25,000元本票2 紙、保管條1 紙,利息每15天6,000 元,我還了3 期利息等語(見警卷第8 頁);嗣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於10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上的統一超商跟蘇郁凱借5萬元,到了現場以後,我簽發5萬元本票、5萬元保管條,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44,000元,我還了6期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4頁),其歷次證述向被告蘇郁凱借款之時間、實拿借款之金額、簽發擔保之內容、返還利息之多寡等等,均有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場具結證述(見院二卷第20、51、103、128頁),卷內復全無告訴人陳怡如指述簽發之本票、保管條等物,得以佐證被告蘇郁凱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其前揭不利被告蘇郁凱之證述,全無其他補強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至告訴人陳怡如雖提出其於105 年5 月4 日、同年5 月17日分別匯款9,000 元、9,750 元至被告蘇郁凱母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警卷第19-20 頁)。然前述帳戶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間,全無本案相關匯款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106 年4 月17日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2-33 頁),而告訴人陳怡如指述前揭105 年5 月4 日、同年5 月17日匯款支付利息之時間,均係在其指述本件105 年
6 月底某日、105 年7 月11日借款時間之前,顯見前揭匯款並非告訴人陳怡如作為本件借款利息所支付甚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補強被告蘇郁凱本件重利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張家健、陳怡如前揭證述,均存有明顯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蘇郁凱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重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郁凱有重利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蘇郁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琇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表】┌─┬───┬────┬──────┬────┬──────┬───────┐│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借款擔保 │ 計息方式 ││號│ │(民國)├──────┤(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借款原因 │ │ │ │├─┼───┼────┼──────┼────┼──────┼───────┤│1 │蘇威誠│105 年6 │高雄市苓雅區│60,000元│12萬元本票(│預扣9,000 元利││ │ │月18日 │福德二路、建│ │起訴書誤載為│息,實拿51,000││ │ │ │民路口「萊爾│ │6 萬元本票2 │元,並約定每15││ │ │ │富超商」 │ │紙,經檢察官│天為1 期,每期││ │ │ ├──────┤ │當庭更正)、│利息為9,000 元││ │ │ │需錢急迫 │ │保管條、身分│,已給付6 期 ││ │ │ │ │ │證影本、健保│ ││ │ │ │ │ │卡影本各1 紙│ │├─┼───┼────┼──────┼────┼──────┼───────┤│2 │張家健│105 年6 │高雄市三民區│30,000元│3 萬元本票2 │約定每15天為1 ││ │ │月12日 │安東街、九如│ │紙、6 萬元保│期,每期利息為││ │ │ │二路口「統一│ │管條、30萬元│4,500 元,已給││ │ │ │超商」 │ │保管條、身分│付5 、6 期 ││ │ │ ├──────┤ │證影本、健保│ ││ │ │ │需錢急迫 │ │卡影本各1 紙│ │├─┼───┼────┼──────┼────┼──────┼───────┤│3 │陳怡如│105 年5 │高雄市三民區│50,000元│5 萬元本票、│預扣6,000 元利││ │ │月間至6 │新民路上「統│ │保管條各1 紙│息,實拿44,000││ │ │月底某日│一超商」 │ │ │元,並約定每15││ │ │ │ │ │ │天為1 期,每期││ │ │ ├──────┤ │ │利息為6,000 元││ │ │ │需錢急迫 │ │ │,已給付6 期 │├─┴───┴────┴──────┴────┴──────┴───────┤│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