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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莉玲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慶裕(歿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與被告陳莉玲為夫妻。告訴人自103 年9 月4 日起,因傷病因素而陸續領得全球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保險、巨京保險、國寶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以及勞保老年給付,共新臺幣(下同)920 萬4556元之保險給付,並自104 年4 月間因下咽癌而住院治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趁告訴人重病,受託為其處理醫療及照護等費用支出之便,持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分別透過匯款、ATM 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方式,陸續自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內提領707 萬3865元,僅將其中229 萬5547元用於支付與告訴人相關之費用,而將其餘477 萬8318元款項用至不詳用途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起訴內容之特定: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僅泛稱「趁被告重病,受託受託為其處理醫療及照護等費用支出之便,…陸續自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707 萬3865元」等情,並未指明被告提款之起迄時間(亦即關於該帳戶內之提款紀錄,檢察官未指出哪一段期間或哪一筆交易為被告所提領),而無從特定被告犯行及時間,經公訴檢察官根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一遭提領金額明細表之提款時間(即刑事告訴狀之附表二,他卷第5 頁),當庭補陳犯罪時間應為「103 年9 月4 日至

104 年9 月22日」(本院卷第41頁)。又起訴書關於被告使用告訴人款項而涉有背信犯嫌一節,僅記載「陸續自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707 萬3865元,僅將其中229 萬5547元用於支付與告訴人相關之費用,而將其餘477 萬8318元款項用至不詳用途」等情,但就上開707 萬3865元各於何時、以何方式遭被告陸續提領;上開229 萬5547元所謂正當花費之內容又何所指諸情,均未載明,惟因起訴書所認上開數額(

707 萬3865元、229 萬5547元),分別源自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一遭提領金額明細表(他卷第5 頁)、如附表二告訴人醫療相關花費明細表(即刑事告訴狀之附表三,他卷第6 頁)計算得出之金額,是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提領707 萬3865元、其中正當花費229 萬5547元之具體內容,應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詞;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⑶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審核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⑸戶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委由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則以:⑴103 年11月14日從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匯款8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按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因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先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內的85萬元存入告訴人所經營之詮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民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以供清償告訴人使用詮民公司名義購買audi汽車之車款,故於103 年11月14日才由告訴人帳戶匯還85萬元予被告;⑵104 年9 月3 日、16日從告訴人帳戶分別匯款200 萬元、138 萬元至被告帳戶(按即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係因被告原於104 年4 月10日向陽信銀行貸款

550 萬元,作為告訴人之醫療及家用支出,嗣因大眾銀行之貸款利息較低,被告乃於104 年8 月21日改向大眾銀行貸款

550 萬餘元用以代償上開陽信銀行貸款,而上開陽信銀行之貸款經花用後剩餘210 萬元,被告即用以償還大眾銀行貸款,剩餘之340 萬元貸款,再由上開告訴人指摘之200 萬元、

138 萬元匯款來清償予大眾銀行,此貸款事宜業經告訴人於

104 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授權處理(按即附表三協議書之第一項約定),被告並無背信情事;⑶又告訴人曾於

104 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按即附表三協議書),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其名下財務及所營詮民公司之財務,顯見告訴人在簽訂協議書之前,均自行保管掌控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財務資料,自知悉其銀行帳戶之存提款內容,可證於

104 年3 月6 日以前(按即附表一編號1 至20、27至34部分)均無告訴人指摘之背信情事。⑷關於104 年3 月6 日以後之告訴人帳戶提款紀錄,其中104 年3 月17日提領2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5部分),係用以支付詮民公司與股東間訴訟爭議之和解金,屬上開協議書授權處理事項(按即附表三協議書之第三項約定),至其他提領金額(按即附表一編號21至23、36至41部分),亦均屬告訴人自行處理或授權被告處理之款項;⑸被告曾提供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詮民公司使用,於104 年10月2 日猶自該帳戶匯款54萬2 千元至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假如被告有背信之意,焉有再將富邦帳戶內款項匯款予告訴人之可能;⑹另告訴人僅承認被告為告訴人花費支出之229 萬5547元(按即附表二部分),顯有漏列其他支出項目,例如尚有員工薪資及資遣、業務佣金等支出100 萬元、房屋修繕及增建費用94萬元、購買家電費用12萬元、陸續雇用看護費用至少120 萬9000元、外勞申請費85,000元、告訴人汽車修護費12萬元、計程車費12萬元、衣物送洗支出42,000元、家中清潔工22,4000 元、醫療用品73萬元、治療保健保養品67萬元、大樓管理費49,000元、公司及家庭開銷65萬元、保險費223,000 元、補稅5 萬元、會計師費用25000 元、公司搬運支出2 萬元、房屋過戶代書費7萬元等,全部總支出約為9,568,000 元(詳被證7 支出清單,偵卷第50頁)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結婚,迄於106 年3 月4 日

告訴人身故為止,均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告訴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

35、40頁),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至104 年9 月22日期間

,受託為告訴人處理醫療及照護費用支出,因違背任務而涉有背信犯嫌。惟查:

1.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協議書,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其個人名下財產及所經營詮民公司之財務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6頁),復據證人即該協議書見證人呂郁斌律師證稱:由我告知雙方協議書所記載之事項,並加以提示,由雙方簽名後,再由我簽名見證,當時為慎重起見,我還請陳莉玲在陳慶裕簽名時拍照。陳慶裕當時鼻咽癌開完刀無法講話,但意識是清楚的(偵卷第32頁反面);我擔任該協議書之見證人、當時告訴人喉嚨有手術,所以他沒辦法用言語,只能我們逐條逐字跟他講,他用點頭方式確認他同意、告訴人除了不能講話,其他意思狀態都是ok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於意識清楚狀態下,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三之委任協議書。準此,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以後」始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受託範圍則為「全權處理告訴人名下財產及其所營詮民公司財務」之事實,足以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受託處理事務及支出費用範圍僅及於「告訴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支出」,即與上開事證不符,顯有誤會。

2.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以前(即103 年9 月4 日至104 年3月5 日間),是否另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有無保管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該帳戶內各筆支出是否均屬被告所為等各節,均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檢察官未能證明上開各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有何背信行為。且告訴人既於104 年3 月6 日始委託被告處理財產事務,恰足以認定當日以前均由告訴人自行掌控其名下財產,更難謂被告有何擅自使用告訴人帳戶之背信行為。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起訴書所指提領或支出之金額(他卷第36至37頁反面、38頁及反面),檢察官引用被告偵查中供述為起訴證據,似有誤會,無從為被告犯行之證明。準此,起訴書所指被告於

104 年3 月6 日以前之背信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0、24、27至34部分),均屬不能認定。

㈢告訴人之告訴內容顯有不實:

1.告訴人指控被告擅自提領其上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告訴意旨所稱於104 年3 月6 日以前遭提領之金額(即103 年9 月

4 日至104 年3 月5 日間),合計高達3,067,845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20、24、27至34部分)。惟查,告訴人於104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三之協議書,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其名下財產及詮民公司財務一情,有如前述,足見在此之前,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均為自己掌控使用;且告訴人委託被告之時、或與被告交接相關銀行帳戶資料之際,衡諸常情亦無不加清點或交代名下財務狀況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其財務時,對名下財產狀況自有全盤掌握及瞭解。而上開3,067,845 元之提領總額非小,陸續提領期間更長達半年之久,倘謂有遭被告非法提領之情,告訴人斷無不知之理,然告訴人當時未提出任何告訴,反而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其名下財產,顯見於104 年3 月6 日以前之提領款項,均屬告訴人知情、容許或授意下所為,難認有何不法。惟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竟刻意隱瞞上開協議書約定(該協議書係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連同104 年

3 月6 日簽訂委任協議以前之提領金額均一併提告,其告訴內容顯有不實,難認可信。

2.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復追加告訴,認被告與其母吳月鳳趁告訴人重病不知情下,假借告訴人名義向吳月鳳借款50萬元,再從告訴人帳戶匯還50萬元予吳月鳳云云(他卷第11頁及反面)。惟查,告訴人曾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吳月鳳借貸50萬元一情,業據如附表三協議書之第二項約定甚明,該借款自為告訴人所預見、知悉並同意,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可言,檢察官亦引用該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4684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告訴人對於上開已經授權事項,竟仍隱瞞協議書內容,悖於事實而追加告訴,本院審酌告訴人此部分告訴內容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既屬告訴人告訴內容之一部,由此可見告訴人確有昧於事實擅行提告之情,其提告心態可議,整體告訴內容即值存疑,難以盡信。

3.又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稱於105 年7 月29日調閱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察覺告訴人犯行云云(他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指控被告犯罪之時間截至104 年9 月22日為止(如附表一編號41最後一次提款時間);而被告自104 年10月起與告訴人分居之事實,復據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陳冠豪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有辯護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可知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自104 年10月以後之提、匯款紀錄,均屬告訴人自行處理,與被告無關。復觀諸該帳戶自104 年10月以後至105年7 月29日(即告訴人所稱察覺被告犯行之日)之提、匯款情形:①104 年10月2 日以ATM 提款2 萬元;②104 年10月

8 日匯款300,030 元至告訴人名下他帳戶;③104 年10月8日現金提款3 萬元;④104 年10月28日轉帳25,000元至他帳戶;⑤104 年11月5 日匯款200,030 元至告訴人名下他帳戶;⑥105 年4 月18日現金提款10萬元;⑦105 年5 月18日現金提款10萬元;⑧105 年6 月28日現金提款10萬元等情,有該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可知告訴人於104 年10月後,均親自持有、保管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方有多次ATM 提款、現金提款、轉帳及匯款情形。衡諸常情,告訴人使用ATM 提款或轉帳後,必然會知悉其帳戶餘額;至銀行辦理現金提款或匯款,亦需使用存摺辦理,而告訴人指控被告自103 年9 月4 日至104 年9月22日擅自提領之金額合計高達7,073,865 元(其中自104年3 月6 日至104 年9 月22日提領金額亦高達4,006,020 元,即附表一編號21至23、25至26、35至41部分),以此鉅額之提、匯款情形,再加上告訴人自104 年10月後均親自保管其帳戶資料並多次使用該帳戶,焉有不即時察覺上情之理,是如謂告訴人在此期間始終不知其帳戶餘額或先前提、匯款紀錄,實難置信。況且被告既於104 年10月與告訴人分居,足見其夫妻感情已然生變,而告訴人當時又親自持有銀行存摺,倘謂告訴人不即時查核被告處理其財產之情形,卻遲至

2 人分居10個月後之105 年7 月29日,才突然想到要向銀行調閱資料以查明被告有無胡亂使用其財產,此有違常情至明,可見告訴人所稱於105 年7 月29日始察覺被告犯行云云,不足採信。由此足徵告訴人於104 年10月後,應早已知悉被告處理其財產之情形,而告訴人當時均未提出告訴,益見其對於104 年3 月6 日至104 年9 月22日間被告處理其財務之內容,應均有所知悉、同意或追認,綜諸此情,如謂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實大有可疑。

4.另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偵查中雖向檢察官供稱:其無法提供單據作成當時支出明細等語(他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三協議書之第四項約定「甲方(按即告訴人)授權乙方(按即被告)全權保管及運用甲方名下之所有財產,乙方須定期向甲方報告管理狀況」一情,據證人呂郁斌律師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協議書第四點記載,為何要特別協定要授權全權運用財產,用意為何?)當初的認知應該是陳慶裕擔心前妻或其他家人會回來干預他的財產狀況。(檢察官問:你們當初有無提到報告管理狀況的機制才算是一個報告?)沒有,因為他們是夫妻,我們認為他們有自己的模式,我們沒有幫他們去約定每月或每週。」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知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名下財產,雖有定期向告訴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之約定,但並未約定必需以書面報告或特定要式方式為之,更不以保存支出單據供稽查為必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三協議書當時,2 人既為同居夫妻,告訴人復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名下財產,足見彼時信任關係深厚,則關於被告應如何向告訴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反而似應以隨時口頭說明較符常情,否則如謂被告有違反上開定期報告之約定,告訴人又焉有不即時反應之理,而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至104 年9 月22日間長達半年之委託期間內,均未有任何質疑,即不能率認被告有何違反定期報告約定之情,是被告縱然未保留相關支出單據,亦難認有何可疑。況且告訴人於委託關係結束後(即2 人分居時),事隔一年始提出本案告訴,而被告於委託關係存續時既然均未受告訴人之質疑,又如何能預料一年後將遭告訴而應事先保留全部單據?準此,自不得以被告事後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遽為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之不利認定。

㈣被告所辯非屬無稽:

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受託處理事務以前之行為,均不能認有背信行為,已如前述,而關於該日以後之提、匯款情形(即附表一編號21至23、25至26、35至41部分):

1.附表一編號25至26部分(匯款200萬元、138萬元):辯護人稱此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貸款等語(即上開辯護意旨⑵部分)。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如附表三協議書之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於104 年2 月26日共同以名下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 、12樓之2 及所坐落土○○○區○○段○○○○號持分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50 萬元」,可知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550 萬元之貸款事宜。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於104 年4 月10日放款550 萬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嗣於104 年8 月21日由被告以其向大眾銀行申辦之貸款5,504,973 元清償該陽信銀行貸款,被告再於104 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各向大眾銀行清償10萬元、200 萬元;又於104 年9 月3 日、同年月16日各向大眾銀行清償200 萬元、138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另於104 年9月3 日、同年月29日向大眾銀行各清償7,265 元、2 萬元,向大眾銀行清償貸款總額達5,507,265 元,尚餘25,399元未清償(因尚有貸款利息、代書費、規費等,故應清償總額高於550 萬元)等情,有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27、28頁),顯見告訴人所指控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200 萬元、138 萬元匯款,被告均用以清償告訴人所交代之貸款債務,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核屬有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背信犯行。

2.附表一編號35部分(現金提款20萬元):辯護人稱此部分款項用於支付詮民公司和解金等語(即上開辯護意旨⑷部分)。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如附表三協議書之第三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針對『詮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現與掛名股東間之訴訟全權決定訴訟方向及和解條件」一情,足見於104 年3 月6 日簽訂上開協議書當時,詮民公司與股東間仍有訴訟存在,告訴人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此一訴訟方向及和解條件。衡以被告提領該20萬元之時間恰為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不久之104 年3 月17日,而被告當時亦確實經告訴人授權處理詮民公司與股東間之訴訟,足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非屬無稽,已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背信犯行。復據證人即詮民公司之會計人員蘇鴻娟證稱:伊知道陳慶裕與詮民公司股東間有訴訟,要賠給股東,賠多少錢已經忘記了,賠償的流程因為時間有點久,也不太記得了,但賠償時間應該是在103 年間;賠償金額可能是20萬元,但伊需要看資料,有賠償給股東,但已經忘記是從那個帳戶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91頁),可知證人依其對於詮民公司與股東間訴訟之印象,確認詮民公司確實有賠償予股東,此節核與辯護人上開所述相符,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就其他細節(賠償數額、賠償方式),則稱已不復記憶,其所稱賠償時間應為103 年間一情,更與上開協議書之簽訂時間及所示內容不符,足見證人記憶已有混淆,是證人該部分證述,則無從憑為相關事實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21至23、36至41部分(合計為426,020 元):辯護人稱此部分均屬告訴人自行處理或授權被告處理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告訴人名下財產及其所營詮民公司財務」,不限於「告訴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支出」一情,有如前述;復據證人蘇鴻娟證稱:伊有印象詮民公司及告訴人之住家有裝修過,但支付金額已無法記憶,另詮民公司結束經營後,付給員工的資遣費及薪資超過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足見被告依其受委託內容,確有處理及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可知被告就此支出已超過50萬元。但起訴意旨根據告訴人計算如附表二之醫療相關花費明細表,認被告正當支出費用2,295,547 元部分,顯然未將上開告訴人醫療以外及詮民公司之費用計算在內,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漏列其他費用支出一情(即上開辯護意旨⑹部分),即非無據。準此,附表一編號21至23、36至41部分款項合計為426,020 元,被告及辯護人雖無法特定上開款項之個別流向,惟被告處理詮民公司之必要支出已超過50萬元,有如前述,高於上開被告提款數額,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提款確有用於委託事務以外之不法用途,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背信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一(告訴人告訴遭被告提領之金額):

┌──────────────┐│一、ATM提領金額 │├──┬─────┬─────┤│編號│日期 │金額 │├──┼─────┼─────┤│ 1 │103.09.04 │20,005 │├──┼─────┼─────┤│ 2 │103.09.05 │30,000 │├──┼─────┼─────┤│ 3 │103.09.12 │30,000 │├──┼─────┼─────┤│ 4 │103.09.17 │20,005 │├──┼─────┼─────┤│ 5 │103.09.26 │40,010 │├──┼─────┼─────┤│ 6 │103.10.17 │5,005 │├──┼─────┼─────┤│ 7 │103.10.28 │60,000 │├──┼─────┼─────┤│ 8 │103.11.04 │60,015 │├──┼─────┼─────┤│ 9 │103.11.21 │60,015 │├──┼─────┼─────┤│ 10 │103.11.27 │60,015 │├──┼─────┼─────┤│ 11 │103.12.04 │50,015 │├──┼─────┼─────┤│ 12 │103.12.12 │55,020 │├──┼─────┼─────┤│ 13 │103.12.22 │20,005 │├──┼─────┼─────┤│ 14 │103.12.25 │20,005 │├──┼─────┼─────┤│ 15 │103.12.31 │20,000 │├──┼─────┼─────┤│ 16 │104.01.12 │20,000 │├──┼─────┼─────┤│ 17 │104.01.15 │20,005 │├──┼─────┼─────┤│ 18 │104.01.26 │20,000 │├──┼─────┼─────┤│ 19 │104.02.11 │10,005 │├──┼─────┼─────┤│ 20 │104.02.16 │80,020 │├──┼─────┼─────┤│ 21 │104.03.30 │20,005 │├──┼─────┼─────┤│ 22 │104.03.31 │40,010 │├──┼─────┼─────┤│ 23 │104.04.07 │20,005 │├──┼─────┴─────┤│小計│ 780,165│├──┴───────────┤│二、匯給陳莉玲之金額 │├──┬─────┬─────┤│ 24 │103.11.14 │ 850,000│├──┼─────┼─────┤│ 25 │104.09.03 │ 2,000,000│├──┼─────┼─────┤│ 26 │104.09.16 │ 1,380,000│├──┼─────┴─────┤│小計│ 4,230,000│├──┴───────────┤│三、現金存提金額 │├──┬─────┬─────┤│ 27 │104.01.27 │ 7,700│├──┼─────┼─────┤│ 28 │104.01.29 │ 60,000│├──┼─────┼─────┤│ 29 │104.02.02 │ 35,000│├──┼─────┼─────┤│ 30 │104.02.06 │ 15,000│├──┼─────┼─────┤│ 31 │104.02.09 │ 20,000│├──┼─────┼─────┤│ 32 │104.02.10 │ 490,000│├──┼─────┼─────┤│ 33 │104.02.11 │ 400,000│├──┼─────┼─────┤│ 34 │104.02.13 │ 490,000│├──┼─────┼─────┤│ 35 │104.03.17 │ 200,000│├──┼─────┼─────┤│ 36 │104.04.09 │ 91,000│├──┼─────┼─────┤│ 37 │104.04.29 │ 100,000│├──┼─────┼─────┤│ 38 │104.09.09 │ 35,000│├──┼─────┼─────┤│ 39 │104.09.16 │ 25,000│├──┼─────┼─────┤│ 40 │104.09.21 │ 75,000│├──┼─────┼─────┤│ 41 │104.09.22 │ 20,000│├──┼─────┴─────┤│小計│ 2,063,700│├──┼───────────┤│總計│ 7,073,865│└──┴───────────┘附表二(告訴人自承被告用於其醫療相關之花費,期間:

103.8.1~104.8.31):┌──┬──────────┬─────┐│編號│項目 │金額 │├──┼──────────┼─────┤│ 1 │看護工(6 萬×4 月)│ 240,000│├──┼──────────┼─────┤│ 2 │女傭(2 萬×6 月) │ 120,000│├──┼──────────┼─────┤│ 3 │計程車 │ 60,000│├──┼──────────┼─────┤│ 4 │醫療用品 │ 200,000│├──┼──────────┼─────┤│ 5 │其他雜支 │ 100,000│├──┼──────────┼─────┤│ 6 │中壽貸款 │ 600,000│├──┼──────────┼─────┤│ 7 │榮總總支出 │ 975,547│├──┼──────────┴─────┤│總計│ 2,295,547│└──┴────────────────┘附表三(告訴人於104年3月6日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協議書 ││甲方:陳慶裕 ││乙方:陳莉玲 ││甲乙雙方為夫妻關係,甲方因近來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事必││躬親,特將個人名下財務及所經營之「詮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委由乙方全權代為處理,約定條件如下: ││一、甲乙雙方於104 年2 月26日共同以名下高雄市○○區○○○ ○路○○號12樓之1 、12樓之2 及所坐落土○○○區○○○○ 段○○○○號持分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50萬元。 ││二、甲方授權乙方以甲方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向乙方母親吳月鳳借貸50萬元,並將該車過戶給吳月││ 鳳,如日後有能力還清本筆借款,再將該車辦理過戶回││ 甲方名下。 ││三、甲方授權乙方針對「詮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現││ 與掛名股東間之訴訟全權決定訴訟方向及和解條件。 ││四、甲方授權乙方全權保管及運用甲方名下之所有財產,乙││ 方須定期向甲方報告管理狀況。 ││五、本協議書乙式2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 ││甲方:陳慶裕 ││乙方:陳莉玲 ││見證人:呂郁斌律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