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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40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乙○○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4 年12月14日6 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住處,敲母親甲○○房門,待甲○○走出房間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左手提取5 公斤裝瓦斯桶,右手臂繞住甲○○頸部,將甲○○拉進浴室,指著瓦斯桶向甲○○以臺語稱「這是殺彈」等語,復打開瓦斯桶開關,手持未點燃之打火機,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甲○○趁隙奔跑至樓下路旁時,恰巡邏員警經過,當場查獲並將乙○○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安排強制住院治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子,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提取5 公斤裝瓦斯桶,另以右手臂繞住甲○○頸部,並以臺語口稱「這是殺彈」,復打開瓦斯桶開關,手持未點燃打火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51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406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凱旋醫院105 年3 月25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0770325800 號函、105 年5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477200號函附住院病歷、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2頁;偵卷第19、60頁、第62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恐嚇被害人,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

㈢、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因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異常失控而肇致本案(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為「推論其餘犯罪行為時可能有使用非法物質或酒精,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故被告因施用毒品致未具備完全責任能力,進而違犯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仍不得減免其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承因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異常失

控而肇致本案,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此有卷附凱旋醫院105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316600 號函附病歷、精神鑑定書各1 份可憑。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擔任聯結車助手,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 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98、99年間,有3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品行並未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1頁)。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被害人之子。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義務程度高。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持續就醫及工作,已

獲得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44頁、第61頁反面),犯罪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下稱前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上揭有期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2、5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持續就醫及工作,而獲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為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