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賴瑞徵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11時8 分前某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之股份競標,並經拍賣程序確定拍得50股股份。詎楊文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8 分許,在民事執行處5 樓電梯前,徒手毆打賴瑞徵頭部。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民事執行處,接續徒手毆打賴瑞徵頭部,致賴瑞徵受有頭部挫傷、右耳紅腫、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瑞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楊文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文禮固坦認於所持有股份,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確定時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出於義憤而出手,但沒有打到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瑞徵於105 年7 月13日11時8 分前某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楊文禮所持主人電台之股份競標,並經拍賣程序確定拍得50股股份,告訴人分別於同日11時8 分許、10分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遭人毆打,受有頭部挫傷、右耳紅腫、左手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6 、46、47頁),核與證人洪淑貞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我沒有打到他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被逼的不得已,義憤之下出手打他等語(見偵卷第55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告訴人賴瑞徵於警詢指稱:在5 樓電梯口的時候,楊文禮就衝過來用手打我的頭部右側,我就躲進民事執行處裡面,他又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5 年7 月13日被打兩次,第一次是我走到快接近電梯時,第二次是我退進去後,在電梯旁邊的拍賣室,第一張照片是在電梯裡跑出來,第一張是第一次被打,第七張照片是第二次被打,被告第一次打我頭部側邊,第二次好像也是打頭部,左手挫傷應該是被告第二次打我的時候我有擋,而且被告第二次打我好像打比較多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與證人洪淑貞所述:我是賴瑞徵的員工,賴瑞徵得標要去繳錢驗鈔時,楊文禮就有突然動手毆打賴瑞徵,後來我們躲到執行處辦公室後,楊文禮的老婆及女兒突然就對賴瑞徵下跪,我們自己也被嚇到,楊文禮看到此情狀後,也突然動手打賴瑞徵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7頁),參以卷附勘驗報告記載:㈠11時8 分15秒許,可見告訴人以手護頭,惟究竟有無遭人毆打、遭何人毆打,難以辨識;㈦11時10分59秒至11分0 秒許,被告之女向告訴人下跪,被告見狀後突然伸出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遭毆後,身體向後傾倒,以迴避被告繼續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5頁),佐以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分別於
105 年7 月13日11時8 分15秒許,在民事執行處玻璃門處,以手護衛頭部右側,同日11時10分4 秒許,被告遭法警帶離監視器鏡頭範圍,同日11時10分59秒許,被告衝過來,高舉右拳揮擊告訴人,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37、39頁),顯見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訴,與現場目擊證人所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吻合,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11時52分許至大同醫院就診,記載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佐被告上揭偵查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被告於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他們來詐騙我的股份,當時我太太跟女兒當場下跪跟他拜託,他不為所動,我才會動手等語,惟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珍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人電台創辦人是楊文禮,因委由他人製作節目賠錢,後來找林天得入股,約定林天得取得49.95%股份,但其中20% 股份沒有過戶給林天得,經法院判決應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但因未注意利息,致利息達300 萬元,經過多年纏訟,還剩200 萬元未付,因此債權人訴請拍賣50股股份,而引發105 年7 月13日的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所投資電台因股權爭議,致債權人聲請拍賣被告所持部分股份,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買,並於拍定後繳納價金,姑不論告訴人與被告有無其他利害糾葛,告訴人依法繳納拍定價金,被告卻基於個人財務糾紛之私忿,藉口告訴人不理會其妻女下跪拜請託,揮拳毆擊告訴人,被告所為,揆諸上揭說明,顯與當場基於義憤傷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揮拳毆擊告訴人,應認係基於傷害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廣播電台業務經營不善,致與旁人入股,甚至因違約賠償,其所持有電台股份之50股,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思以法定異議程序以停止拍賣進行,反而,於拍定之後,在本院執行處,於眾目睽睽之下,在監視器攝影之前,出拳毆打代表得標者繳付標金之告訴人成傷,縱被告係出不甘財產旁落,一時出於氣憤而動手傷人,然本案證據確鑿,本院自不得不加以審理,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未反躬自省,於庭訊之際,屢屢咆嘯法庭,倡言判決其敗訴之法官必定「瀆職收賄」,甚至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被告年屆耆耋,應係享福之齡,卻因放不下股權爭議,在大庭廣眾、妻女面前,實行本件傷害犯行,未能以身作則,為社會、家庭樹立良好典範,事後未能正視自己所為,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因股權糾葛,長期自認所創建電台遭人掠奪,心結難解而肇致本案,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電台業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6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