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純甄

顏宏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顏筱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41號、第2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純甄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顏宏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顏筱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張純甄、顏宏哲、顏筱娟為母、子(兄)、女(妹)關係;許秀蘭、潘瑋婷為母女關係。顏宏哲因先前騎乘機車肇事,導致潘瑋婷受傷,經許秀蘭、潘瑋婷共同對張純甄、顏宏哲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8號),顏宏哲、張純甄應依和解內容,連帶給付許秀蘭、潘瑋婷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張純甄明知自己與顏宏哲尚未履行和解債務完畢,且許秀蘭、潘瑋婷取得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而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先行脫產以規避將來可能之強制執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高雄市○鎮區鎮○○街162之1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A房地),以總價135 萬元,出售給不知情之林政學(林政學另以200 萬元價格轉賣給許嘉祥,並由張純甄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嘉祥),再將出售A房地所得價金其中30萬元,為顏宏哲、顏筱娟支付購屋之頭期款(詳後述),顏宏哲並自104 年7 月起,即不再按期給付上述分期和解金。顏宏哲、顏筱娟二人已知上情,仍與張純甄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顏宏哲、顏筱娟於

104 年12月29日,以總價150 萬元,向周德生購買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高雄市○鎮區鎮○○街160之4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B房地),以上述張純甄變賣A房地所得價金其中30萬元支付頭期款,餘款由顏宏哲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支付(由顏筱娟擔任保證人),共同藉此方式隱匿張純甄之財產,損害許秀蘭與潘瑋婷上述債權。

二、顏宏哲為規避將來可能強制執行其財產(即與顏筱娟共有之B房地),另與顏筱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顏宏哲並無將其所有B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顏筱娟之真意,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柯文振,先於105 年3 月3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贈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再由柯文振於同年4 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將已屬於顏筱娟單獨所有之B房地信託予顏宏哲,顏宏哲形式上雖無B房地之所有權,實質上仍因信託關係而持有B房地,但許秀蘭與潘瑋婷則因信託法規定而不得對B房地強制執行。顏宏哲、顏筱娟二人即共同藉此方式處分並隱匿顏宏哲上述財產,損害許秀蘭與潘瑋婷上述債權,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正確性。嗣因許秀蘭、潘瑋婷久未收得分期和解金,經調閱張純甄、顏宏哲二人之財產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秀蘭及潘瑋婷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號卷㈡【下稱院三卷】第2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客觀事實部分:被告張純甄、顏宏哲、顏筱娟為母、子(兄)女(妹)關係,許秀蘭、潘瑋婷為母女關係。顏宏哲因先前騎乘機車肇事,導致潘瑋婷受傷,經許秀蘭、潘瑋婷共同對張純甄、顏宏哲提起民事訴訟,於102 年9 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8號),顏宏哲、張純甄應依和解內容連帶給付許秀蘭、潘瑋婷250 萬元,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張純甄於104 年3 月26日,將其名下之A房地,以總價135 萬元出售給不知情之林政學(林政學另以200 萬元價格轉賣許嘉祥,並由張純甄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嘉祥)。顏宏哲自104 年7 月起,未按期給付上述分期和解金。顏宏哲、顏筱娟於104 年12月29日,以總價150 萬元向周德生購買B房地,頭款30萬元以現金支付,餘款由顏宏哲向日盛銀行貸款支付(顏筱娟擔任保證人)。顏宏哲、顏筱娟共同委由地政士柯文振,於105 年3 月3 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由顏宏哲將其所有B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顏筱娟),經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柯文振再於同年4 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將已屬顏筱娟單獨所有之B房地信託予顏宏哲),顏宏哲形式上雖無B房地所有權,實質上仍因信託關係而持有B房地,許秀蘭與潘瑋婷則因信託法規定而不得對B房地強制執行等情,已據被告張純甄、顏宏哲、顏筱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民事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3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65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背面〉、28〈背面〉至29頁;同署105 年偵字第1154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2至33、95、156 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46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9至4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號卷㈠【下稱院二卷】第50、52至55頁)。且經證人林政學、周德生、黃士誠、李宗芬、柯文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09至12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8號和解筆錄、許秀蘭郵局存摺節本、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潘瑋婷);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2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471138

6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交款備忘錄、定金收據;前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3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570290400 號函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日盛銀行105 年

5 月5 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暨貸款資料查詢表、房貸批覆書、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約定書、顏宏哲之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前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5706 475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周德生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偵一卷第1至2、18至27、34至35頁;偵卷二第14頁;偵三卷第22〈背面〉至24、35〈背面〉、51至62、67〈背面〉至74〈背面〉、104至152;院二卷第149至156、178、21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顏宏哲、顏筱娟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自白認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號卷㈠【下稱院二卷】第53頁、院三卷第35〈背面〉至36、39、73頁)。且經證人即地政士柯文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高雄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154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6至158頁、院二卷第121至

125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B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偵三卷第51至62、104至152頁)。被告顏宏哲、顏筱娟二人於公開法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即顏宏哲、顏筱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損害債權部分):被告張純甄、顏宏哲、顏筱娟均否認損害債權犯意,張純甄辯稱:「A房地是以我名義登記,貸款由我與前夫顏賜斌的工作收入共同支付,但顏賜斌認為是用他的錢買的。因為顏賜斌欠地下錢莊債務,追得很緊,所以要我將A房地賣掉,賣了135 萬元,100 萬元給顏賜斌還債,剩下當作生活費,沒有拿去付B房地的頭期款」等語;顏宏哲辯稱:「B房地是我和妹妹顏筱娟共同買的,頭期款30萬元是用我和顏筱娟的私房錢付的,我出14萬元、顏筱娟出16萬元,不是用媽媽張純甄賣掉A房地的錢付的。貸款是由我和顏筱娟一起繳,一人付一半。我和顏筱娟請代書柯文振辦理贈與登記,將我所有之B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顏筱娟,再由顏筱娟將B房地信託給我,是因為顏筱娟擔心B房地被我賣掉,需要相互牽制,依照代書建議辦理的,因為我們不懂法律」等語;顏筱娟辯稱:「B房地是我和哥哥顏宏哲共同買的,頭期款是我和顏宏哲付的,沒有向媽媽張純甄拿錢。貸款是因為我沒有錢,所有由顏宏哲先付,算我跟他借的。辦理贈與是因為B房地是一人有一半,我怕顏宏哲想要還債,將B房地賣掉,而B房地上面還有房貸,這樣我會兩頭空,但顏宏哲的一半贈與給我,對顏宏哲也不公平,所以才用信託方式,互相牽制」等語。故本案主要爭點在於:㈠A房地是否屬於張純甄之財產;張純甄是否為了規避強制執行而變賣A房地,並將所得價金支付B房地頭期款,藉此脫產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㈡顏宏哲、顏筱娟是否為了規避張純甄、顏宏哲之財產遭強制執行,以張純甄變賣A房地之價金其中30萬元支付購買B房地之頭期款;又由顏宏哲將B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顏筱娟,再由顏筱娟將B房地信託給顏宏哲,藉此脫產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經查:

(一)A房地部分:⒈A房地是由被告張純甄於92年間,委由代書張水木將其前夫

顏賜斌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以76萬元價格出售給蔡淞糧,再以54萬2,000 元向法院拍定法拍屋A房地,另貸款30萬元整修房屋及協商債務人搬遷,將A房地登記在張純甄名下,二人於97年10月6 日離婚時,並未協議處理,但其後貸款均由張純甄繳付等情,已據被告張純甄供述如前,且經證人顏賜斌、張水木、蔡淞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背面〉、31、45至47、51〈背面〉、56、61至66、80至81頁),並有蔡淞糧提出定金收據、水電繳費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偵一卷第70、82至86頁)。

⒉然而,A房地既然登記在張純甄名下,張純甄並有繳付貸款

,對A房地可主張所有權,並屬告訴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張純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對A房地為處分(變賣)或隱匿(隱藏價金)。但張純甄於102 年9 月10日與告訴人許秀蘭、潘瑋婷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明知依和解內容,應與顏宏哲連帶分期給付告訴人250 萬元且尚未給付完畢,告訴人因取得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於104年3 月26日,將其名下之A房地,以總價135 萬元出售給林政學(轉賣登記給許嘉祥),再將出售A房地所得價金其中30萬元,為子女顏宏哲、顏筱娟支付購買B房地之頭期款(詳後述),顏宏哲更自104 年7 月起未再按期給付上述分期和解金,更足以證明張純甄係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強制執行而事先脫產,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應屬明確。⒊被告張純甄雖辯稱「因前夫顏賜斌認為A房地是用他的錢買

的。因為顏賜斌欠地下錢莊債務,追得很緊,所以要我將A房地賣掉,賣了135萬元,100萬元給顏賜斌還債,剩下當作生活費」云云。然而依張純甄供稱「A房地貸款由我與前夫的工作收入共同支付」、「我賣掉A房地後自己在外面租屋」(偵卷三第32頁)、顏賜斌證稱「我離家後就未再支付A房地之貸款」等語,張純甄明知其與顏宏哲尚須連帶支付上述和解債務,經濟上自顧不暇,且與顏賜斌離婚已久,A房地為母子三人同住安身之處,張純甄又有支付A房地之貸款,豈有同意顏賜斌變賣A房地並將價金100 萬元交給顏賜斌清償債務,自己另行租屋之理;況且張純甄既自稱經濟窘困,顏宏哲與顏筱娟年輕就業收入無多,卻又合購B房地,均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二)B房地部分:⒈依據日盛銀行105 年5 月5 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附

B房地「房貸貸款批覆書」關於申請條件承作說明欄記載:「1.借款人顏宏哲目前任職於新光保全近3 個月(試用期滿升正式),目前薪轉近40仟元,其職收可。2.保證人為其妹妹顏筱娟(所有權人之一),目前任職於全家便利超商近6個月,目前薪轉22仟元其職收可。3.查其二人信用正常,名下無負債,擬購屋自住用途明確(目前租屋,父母親離異購屋與母同住),『購屋頭款由母親以現金支付』,鑑於其2人尚具還款能力,申貸成數為73%風險尚可控管」等語(偵三卷第70頁),已明確記載顏宏哲、顏筱娟二人購買B房地之頭期款是「由母親以現金支付」。

⒉且經檢察事務官調取顏宏哲所有帳戶交易明細,亦查無任何

支付頭期款資金來源證明,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24日儲字第105008721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

105 年5 月24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804 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偵二卷第82頁背面至85頁背面;偵三卷三第77至81頁),而無顏宏哲自行支付頭款之證據。

⒊證人即B房地之房貸承辦人李宗芬(日盛銀行房貸業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辦貸款時會詢問購屋來源,據借款人表示B房地頭期款是由母親用現金支付,這是我在寫申請書當下(94年11月11日)詢問他,然後填寫進去」、「我是詢問顏宏哲,顏宏哲跟我表示是媽媽支付,因為從他存摺明細看不到任何支付狀況」等語(院二卷第126頁背面至127、128 頁背面),足證被告顏宏哲於申辦貸款當時已向貸款承辦人表示購買B房地頭期款是由張純甄以現金支付。

⒋證人即受委任辦理B房地贈與及信託之地政士黃士誠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張純甄、顏宏哲、顏筱娟一起到我的辦公室來,一開始是張純甄先表示這個房子(B房地)是她買給二個子女顏宏哲、顏筱娟的,因為顏宏哲在外面工作,比較不容易管理財產,所以要辦贈與,將顏宏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給顏筱娟」、「是他們主動說同時還要辦信託,他們來的當天就說辦贈與後還要辦信託,三人都同意這樣辦」、「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要辦信託,就我的經驗,有的父母贈與不動產給子女後,怕子女處分掉後,所以辦信託的案子滿多的」、「我有解釋兩種信託(自益與他益)的意義給他們聽,他們說要辦理自益契約」、「顏宏哲先辦贈與將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顏筱娟,顏筱娟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再辦信託要將權利移轉給顏宏哲處理」、「他們是委託我同時辦贈與及信託,但因為辦完贈與後還需要申報時間,要等核稅、登記後才能辦信託,所以會有時間差」、「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沒有提到張純甄,是因為當時從辦理贈與及信託的資料上只知道顏宏哲、顏筱娟的名字,後來才知道張純甄的名字」等語(院二卷第121至125頁)。

足以證明不僅被告顏宏哲向李宗芬表示頭期款是由張純甄以現金支付,張純甄亦向地政士柯文振表示B房地是由張純甄買給子女顏宏哲、顏筱娟,並主動委請柯文振同時辦理贈與及信託,將顏宏哲所有B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顏筱娟,再將已屬顏筱娟單獨所有之B房地,信託予顏宏哲持有,使顏宏哲形式上無B房地之所有權,實質上仍因信託關係而持有B房地,但告訴人則因信託法規定,不得對已辦理信託之B房地強制執行。

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依社會通常經驗,所謂「買給子女」,通常是指由父母支付頭期款,其餘由子女自行貸款,顏宏哲、顏筱娟購買B房地之頭期款是以張純甄之現金支付,已如前述;而張純甄當時手頭僅有變賣A房地所得較大額現金,足見購買B房地之頭期款就是以張純甄變賣A房地之價金支付。又顏宏哲自

104 年7 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上述分期和解金,卻與顏筱娟共同於104 年12月29日,以總價150 萬元購買B房地,何以自認有購屋資力,已屬可疑;復於二人合購B房地後即主動委請地政士柯文振同時辦理贈與及信託,藉由信託方式,使顏宏哲名下仍呈無財產之狀態,卻能實際持有B房地,因而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足證顏宏哲、顏筱娟二人主觀上確與張純甄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張純甄變賣名下之A房地,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支付購買B房地之頭期款,藉此方式使張純甄順利脫產。顏宏哲與顏筱娟二人另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由不實之贈與及信託方式使顏宏哲亦順利脫產,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⒍況且,被告張純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顏宏哲、

顏筱娟他們年紀太小,銀行打電話來詢問我,我就說錢我會跟我前夫拿,並不是說錢是由我拿出來的」等語(偵三卷第

156 頁)。被告顏宏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何要辦理贈與?)B房地是我們兩人一起繳納,我們認為雙方要互相牽制、」「(何謂互相牽制?)我怕房子會突然沒有了,要另外租房子的情形發生」、「『贈與』這兩個字的意思我知道是要給對方,當時是怕說如果顏筱絹去借錢或是我去借錢,有一方會將房子賣掉」、「(所以你當時只是為了互相牽制,而非真的要贈與給被告顏筱娟?)是」、「(贈與之後你有無繼續繳納貸款?)有,因為顏筱娟的薪資不夠繳納」等語(院二卷第53頁)。被告顏筱娟於l05 年9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何時知道你哥哥車禍後要負擔賠償債務?)我是1 年前左右知道要賠償的事,但剛剛才知道詳細金額」等語(偵二卷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何要辦理贈與?)因為我們一人一半,我怕顏宏哲想要還債,將房子賣掉,再加上我們有房貸,這樣我會兩頭空,後來我又認為對顏宏哲不公平,所以我們才用信託的方式,我只知道信託可以互相牽制」等語(院二卷第55頁)。被告顏宏哲如能對貸款銀行提出由自己支付頭期款之資金證明,更足以提升其債信而貸得更高成數,顏宏哲與張純甄均無向貸款承辦人李宗芬、地政士柯文振謊稱「是由張純甄以現金支付頭期款」或「張純甄購買B房地給子女顏宏哲、顏筱娟」之理。且顏宏哲完全理解「贈與」之意義,卻與顏筱娟均明知顏宏哲並無贈與之真意,而辦理不實之贈與及信託,復於信託後仍由顏宏哲繳付貸款,更足證顏宏哲於辦理信託後仍將B房地當作自己所有之財產。顏筱娟既於購買B房地之前,已知被告張純甄、顏宏哲尚須給付上述和解債務,仍與顏宏哲合購B房地,且因「我怕顏宏哲想要還債,將房子賣掉,加上我們還有房貸,這樣我會兩頭空」,主觀上本來就有藉由辦理不實之贈與及信託,規避B房地遭強制執行之意。顏宏哲、顏筱娟二人均係為張純甄、顏宏哲順利脫產以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而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二人所辯各節,與上述卷證不符,復違背社會常理,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⒈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從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即債權人因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張純甄、顏宏哲均為親自在法院和解筆錄上簽名之人,於製作和解筆錄當時即已知悉和解內容,並明知告訴人許秀蘭及潘瑋婷因此取得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其二人之財產,而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但債務人張純甄仍藉由變賣A房地並處分所得價金方式而處分及隱匿其財產;被告顏筱娟於購買B房前已知顏宏哲必須賠償告訴人許秀蘭及潘瑋婷上述和解債務(偵二卷第29頁),而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顏宏哲、顏筱娟明知張純甄變賣A房地以處分隱匿不動產,並將其中價金30萬元用以支付B房地之頭期款,而處分隱匿現金,對於前行為(變賣A房地)與後行為(變賣價金支付B房地頭期款),存在相互利用與補充關係,自屬共同參與張純甄處分隱匿財產行為;顏宏哲、顏筱娟另就B房地辦理不實贈與登記後,再為信託登記,共同隱匿顏宏哲上述財產,致許秀蘭及潘瑋婷無法對張純甄及顏宏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損害債權。被告三人上述所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

⒉核被告所為:⑴張純甄、顏宏哲、顏筱娟三人就「事實欄一

」所載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⑵顏宏哲、顏筱娟二人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顏宏哲、顏筱娟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顏宏哲、顏筱娟二人有何「行使」之犯罪事實,卷內亦查無相關「行使」之事證,顯屬誤載法條與罪名,得為更正,尚不屬法院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顏宏哲、顏筱娟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柯文振辦理B房地贈與及信託登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損害債權罪屬於因「債務人」身分成立之罪,被告張純甄與顏宏哲均為上述和解債務之債務人,其二人就如事實一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顏筱娟雖無債務人身分,但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張純甄、顏宏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事實二所示部分則與顏宏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三人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顏宏哲、顏筱娟就如「事實二」部分所犯共同損害債權

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處斷。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共同損害債權罪及如「事實二」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顏筱娟所犯共同損害債權罪,屬於因債務人身分關係而

成立之罪,其雖無此身分關係而共同實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純甄、顏宏哲、顏筱娟母子三人為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張純甄、顏宏哲之財產,以變賣A房地並將依部分價金支付B房地頭期款,及辦理不實之贈與登記後,再以信託方式持有B房地等方式進行脫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其中張純甄身為人母,主導支配地位較高,顏宏哲為主要債務人,本身利害關係最為重大,顏筱娟並非債務人,為配合母親及兄長規避強制執行而參與上述脫產行為,參與支配地位較低,量刑輕重應有所區別,應各按所犯損害債權(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量刑。兼衡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屬初犯,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張純甄、顏宏哲以分期給付方式,連帶給付告訴人210 萬3 千元(合併原車禍事件和解條件,並按期履行中);顏宏哲、顏筱娟則以B房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已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107 年1 月26日、4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金收據、存摺節本為憑(院三卷第44至45、99至102 頁),顏宏哲、顏筱娟並於審理中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張純甄學歷國中畢業、顏宏哲與顏筱娟均大學畢業,張純甄曾為洗衣工、顏宏哲現職保全公司人員、顏筱娟超商打工,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顏宏哲、顏筱娟所犯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附負擔: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三人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對於告訴人之意願,宜予尊重。被告三人為母子,張純甄年齡50歲、顏宏哲25歲、顏筱娟23歲,均屬初犯,宜予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犯罪情節及調解內容履行期間長短,分別宣告不同期間之緩刑,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並為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均附加如附表三所示命履行調解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被告三人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緩刑之負擔,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表一(建物及土地)┌──┬──────────────┬─────────────┐│編號│ 房屋建物 │ 坐落土地 │├──┼──────────────┼─────────────┤│ A │高雄市○鎮區鎮○○街162之1號│高雄市○鎮區鎮○段○○○○○號││ │(高雄市○鎮區鎮○段199建號) │ │├──┼──────────────┼─────────────┤│ B │高雄市○鎮區鎮○○街160之4號│高雄市○鎮區鎮○段○○○○○號││ │(高雄市○鎮區鎮○段1326建號)│ │└──┴──────────────┴─────────────┘附表二(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張純甄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顏宏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顏筱娟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載。│顏宏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顏筱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附表三(緩刑附負擔)┌──┬────────────────────────────┐│編號│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所定之負擔 │├──┼────────────────────────────┤│ 1 │被告張純甄、顏宏哲、顏筱娟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2 │被告張純甄、顏宏哲、顏筱娟三人均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八月││ │三十一日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7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被害人許秀蘭及潘瑋婷二人支付損害賠償如下: ││ │一、被告張純甄、顏宏哲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許秀蘭、潘瑋婷││ │ 二人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 │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陸萬元,並經被害人許秀蘭如數點收無││ │ 訛。 ││ │ ㈡餘款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 │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銀││ │ 行:前鎮加工區郵局、受款戶名:許秀蘭、受款帳號:0041││ │ 0000000000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 │ 新臺幣陸仟元。 ││ │ ㈢被告張純甄、顏宏哲二人如有一期未付,應連帶給付被害人││ │ 許秀蘭、潘瑋婷二人共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陸││ │ 元(但應扣除已履行部分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年十二││ │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顏宏哲、顏筱娟二人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將││ │ 其所有「高雄市○鎮區鎮○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 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326建號(即高雄市○鎮區鎮○○○○ ○ 街160之4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 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元予被害人許秀蘭及潘瑋婷││ │ 二人,以擔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張純甄、顏宏哲二人對於被││ │ 害人許秀蘭及潘瑋婷之債務,並由被告顏宏哲、顏筱娟二人││ │ 擔任設定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 │ 予被害人許秀蘭及潘瑋婷二人。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一切費用││ │ 由被告顏宏哲、顏筱娟二人連帶負擔。若被告張純甄、顏宏││ │ 哲二人清償前項金額後,被害人二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 │ 登記(已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履行完畢)。 │├──┼────────────────────────────┤│備註│㈠如編號2 所示之負擔已履行完畢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 │㈡如編號2 所示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㈢如違反編號1至3所示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得││ │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