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柏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以郵寄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民國107年1月5日由上訴人即被告盧柏霖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盧柏霖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7年1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緣受刑人盧柏霖因不服地院判決過重,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