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王雨馨
楊鴻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
9 號、第290 號、第296 號、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王雨馨、楊鴻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王雨馨與楊鴻銘係夫妻,兩人於民國
102 年間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楊王雨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2 年6 月間,至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參加以周芸望為會首,每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外標方式,共36會之望望互助會2 會,詎於同年10月6 日間以3,250 元標得第1 會,取得會款72萬5,750 元後,被告楊王雨馨為取得周芸望信任,仍持續繳會款至103 年2 月6 日,其於同日再以5,500 元標得第2 會,取得會款74萬4,000 元,於同年
3 月6 日起即拒絕續繳2 會死會會款,其中第1 會尚欠62萬7,750 元,第2 會尚欠74萬4,000 元會款未繳,被告楊王雨馨隨即逃匿無蹤,周芸望始知受騙。
(二)被告楊鴻銘與林太乙係朋友,其明知本身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2 年10月至103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過年期間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林太乙借款195 萬元,並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予林太乙收執供作借款擔保及證明,致林太乙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
195 萬元,詎其於還款期限到期仍未還款,林太乙方持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被告楊鴻銘亦避不見面,林太乙始知受騙。
(三)被告楊鴻銘與楊王雨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泓褘有限公司(下稱泓褘公司),購買童衣,採月底結算方式,被告二人以冬季是旺季為由,向泓褘公司大量進貨,泓褘公司不疑有他,陸續出貨至被告二人指定之地點,由被告楊鴻銘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8張(支票發票日均在103 年2 月25日以後)供作擔保,支票金額共計355 萬5,300 元,迄至103 年2 月1 日,渠等均未至泓褘公司結算同年1 月貨款,總計積欠貨款379 萬410 元,泓褘公司員工李定樺於103 年2 月25日陸續持附表二之支票提示,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渠等亦避不見面,泓褘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楊王雨馨如上開(一)、(三)所為,及被告楊鴻銘如上開(二)、(三)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芸望及林太乙之證述、證人即泓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定樺之證述、互助會名單及名細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王雨馨辯稱:會款本來要繳貨款,但是錢莊的人要我先繳積欠地下錢莊的利息,因為被錢莊逼債,童裝的生意也變差,金錢缺口越來越大,錢都入不敷出等語;被告楊鴻銘則辯稱:林太乙是當舖的人,私下從事票貼,我每跟林太乙借10萬,月息12,000元,後來累積金額高達80幾萬元,後借的錢拿來抵前債,到後來就無法清償等語(院一卷第61頁、第62頁),經查:
(一)被告楊王雨馨被訴如公訴意旨一(一)所示部分:
1、被告楊王雨馨於102 年6 月間起,參加以周芸望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每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2 樓開標,共計36會)2 會份,並於102 年10月6 日間以3,250 元標得第1 會,取得會款72萬5,750 元後,持續繳會款至103 年2 月6 日,其於同日再以5,500 元標得第2 會,取得會款74萬4,000 元,嗣於同年3 月6 日起即未繳交死會之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周芸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卷(他一卷第11頁、第12頁、第20頁、第21頁,偵一卷第26頁),且為被告楊王雨馨所不爭執(院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周芸望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及名細表(他一卷第3 頁、第4 頁)暨周芸望寄給被告楊王雨馨之存證信函影本(他一卷第5 頁、第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3、被告楊王雨馨於102 年10月6 日標得第1 會之會款後,仍持續繳交會款至103 年2 月6 日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楊王雨馨於102 年10月6 日標得會款之後,既仍有持續繳交會款之情形,是被告楊王雨馨主觀上是否存在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楊王雨馨於10
3 年2 月6 日標得第2 會之會款74萬4 千元部分,被告楊王雨馨於本院審理辯稱:周芸望的朋友王美惠先扣走11萬元,僅實拿63萬4 千元,其中10萬元繳票款,3 萬元繳市場位租,先前向錢莊借款30萬元,每10天繳3 萬元利息,先後借5次,共150 萬元,其中1 次已有4 、5 期利息未繳,要給錢莊15萬元利息,錢莊說至少還1 次30萬元,否則不讓我們在市場繼續做生意,我被錢莊逼得很緊,賣童裝的錢及拿到的合會金都交給錢莊等語(院三卷第51頁)。參酌被告楊王雨馨及其配偶楊鴻銘在市場經營童裝買賣已長達20餘年,所販售童裝係向泓褘公司進貨,每2 至3 個月結清1 次貨款,每次結清貨款最多有100 多萬元,少也有40萬至50萬元,而楊鴻銘為支付每月應繳貨款,曾向林太乙借款,利息每月12分(即月利率12%,相當年利率144 %),借款累積金額高達80幾萬元,後借的錢直接拿來抵前債,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約200 萬元支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詳後(二)2 、3 所示)。是被告楊王雨馨辯稱其等為支付每月40萬至100 多萬元之貨款,且過於高估自己經營生意所可獲得之利潤,因而向民間高利貸借款,之後因獲利不如預期,導致長時間無法支付高利貸利息,累計利息已超過本金等情,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楊王雨馨辯稱其標得會款原係為支付貨款,因遭逼債而交付錢莊等情,亦非無憑。是被告楊王雨馨標得會款,原有意用以給付貨款以繼續經營生意,足認其標得會款時仍有繼續經營生意以清償會款之意,如此實與自始即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有所不同,能否認被告楊王雨馨於取得會款之際,即已存有詐欺取財犯意,已不無疑問。再者,觀諸被告楊王雨馨之配偶楊鴻銘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分別係以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為票據付款人,依據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所提供楊鴻銘之支票兌付明細可知,楊鴻銘於各該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先前兌付情形均正常,於103 年3 月7 日始因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院二卷第15頁至第194 頁),是被告楊王雨馨並非在其配偶所開支票業已跳票,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之後,仍隱瞞自己無資力之事實,向周芸望標得上開
2 筆會款。反觀被告楊王雨馨在標得上開會款之際,其配偶先前所開立之票據仍有正常兌付之情形,足認被告楊王雨馨於取得會款之際,仍有正常經營生意之情形,如此已難認被告楊王雨馨於取得會款之際即已有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況且,細究楊鴻銘在匯豐銀行之支票兌付明細可知被告楊王雨馨於取得上開會款之後即103 年2 月19日仍存入6萬4 千元至上開支票帳戶內以供持票人兌現(詳院二卷第24頁背面),足徵被告楊王雨馨於取得上開會款之際,仍與其配偶努力維持在金融機構之票據信用,是被告楊王雨馨於取得上開會款之際,仍有意繼續正常經營生意以償還債務,此部分事實,至為灼然,如此已難認被告楊王雨馨於取得上開會款之際,已存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二)被告楊鴻銘被訴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
1、被告楊鴻銘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陸續向林太乙借款195 萬元,並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予林太乙收執,嗣林太乙方持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太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他二卷第12頁,他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院三卷第9 頁、第10頁),復有林太乙所提出被告楊鴻銘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他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之後有無收取利息,被告楊鴻銘與證人林太乙之供證內容不一致,何者較為可信,應綜合卷內客觀證據而為判斷。
2、被告楊鴻銘辯稱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每跟林太乙借10萬,月息12,000元,之前借的有按時還利息,就可以再借第2 筆,後來借款累積金額高達80幾萬元,後借的錢直接拿來抵前債,到後來就無法清償等語(院一卷第61頁、第62頁),而證人林太乙則證稱伊上開借款予被告楊鴻銘,沒有要求給付任何利息(他二卷第20)。經查,證人林太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當舖工作,月薪3 萬元,被告楊鴻銘也有向其工作之當舖以汽車借款10萬元,被告楊鴻銘沒有還清等語(院三卷第10頁、第11頁)。依證人林太乙所證,被告楊鴻銘向當舖以汽車擔保借款,僅能借得10萬元現金,而被告楊鴻銘向林太乙借款,未提出任何擔保物品,何以林太乙竟願意借款高達
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楊鴻銘,如此已有違常情。再者,證人林太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其因認為被告楊鴻銘在市場經營童裝,生意很好,其有意轉業向被告楊鴻銘學做生意,所以陸續無償借款予被告楊鴻銘云云(他二卷第21頁,院三卷第7 頁及其背面),然被告楊鴻銘向林太乙所經營當舖以汽車擔保借款10萬元,尚陸續向林太乙借款,足認被告楊鴻銘所經營之生意未盡理想,經常借款,且債臺高築,是證人林太乙所證其願意借款之原因動機,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末以,證人林太乙於本院審理自承其在銀行信用不好,且先前有欠稅金,怕被強制執行扣款,所以銀行沒有存款等語(院三卷第8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足認證人林太乙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豈會無償借貸將近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楊鴻銘,利息卻分毫未取,如此實違常情。反觀以林太乙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倘若林太乙每借款10萬元,每月可收取1 萬2千元利息,林太乙即能藉此獲得可觀之利潤,是被告楊鴻銘所供之情形較符合常情。綜合上情,應以被告楊鴻銘上開所述每跟林太乙借10萬元,月息12,000元,之前借的有按時還利息,後來累積借款金額高達80幾萬元,之後所借的錢都是拿來抵前債等情,較為可採。是被告楊鴻銘在第2 次向林太乙借款之前,既已有按時給付林太乙利息,是被告楊鴻銘主觀上是否存在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已甚有疑問。再者,林太乙對被告楊鴻銘資力狀況為相當評估後,允為借款並提供資金予被告楊鴻銘,且其目的即在獲得收取利息此一利益,是其借貸之前,已經自行考量被告楊鴻銘之資格、能力、借貸關係之投資報酬、資金風險等因素,況其一再強調被告楊鴻銘當時在國民市場有固定的店面(他二卷第20頁,院三卷第8 頁背面),因斟酌上情後仍出於自由意志而貸與被告楊鴻銘款項,而被告楊鴻銘確實有在市場經營童裝買賣長達20餘年,除據被告楊鴻銘於本院審理所供承(院一卷第61頁及其背面)外,核與證人即泓褘公司員工李定家於本院審理供稱該公司與被告楊鴻銘從事童裝批發生意已有20年等語(院三卷第13頁)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鴻銘確有在市場經營童裝販售之事實,而林太乙對此亦已知悉,是林太乙就此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如此難認被告楊鴻銘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
3、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過年期間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林太乙詐得借款乙節,係依據證人林太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過年前以進貨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借款等語(他二卷第19頁、第20頁)為憑。然被告楊鴻銘於本院審理:伊與泓褘公司生意往來20多年,每2 至3 個月結清1 次貨款,每次結清貨款最多有100 多萬元,少也有40萬至50萬元間等語(院一卷第61頁、第62頁,院二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泓褘公司員工李定家於本院審理證稱:泓褘公司已與被告二人交易往來20幾年,當月交易完畢會於翌月結算請款,被告二人會開3 個月票期的支票付款,在103 年2 月之前都有正常給付貨款等語(院三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大致相符,亦與泓褘公司所提出被告楊鴻銘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其中每月開立支票金額總計約40萬至110 萬元之間之情形,亦大致相符,堪認可信。足認被告楊鴻銘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
2 月間向林太乙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期間,被告楊鴻銘確有按期給付泓褘公司每月40萬至110 萬元間不等之貨款,而被告楊鴻銘向林太乙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大約介於每月25萬元至120 萬元間(倘若扣除被告楊鴻銘上開所指之後簽發票據之借款係償還先前未償還利息部分,則每月實際借得金額則更低於25萬元至120 萬元之間),則未超過被告楊鴻銘每月應給付泓褘公司之貨款,如此已難認被告楊鴻銘以「進貨需要資金」乙情借款,係屬陳述與事實不符之訛語。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楊鴻銘係施以詐術使林太乙交付財物之事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楊鴻銘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被訴公訴意旨一(三)所示部分:
1、被告二人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向泓褘公司購買童衣,而被告楊鴻銘曾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8 張交付泓褘公司,被告二人於103 年2 月1 日未至泓褘公司結算上開貨款,經泓褘公司職員李定樺於103 年2 月25日陸續持附表二之支票提示,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定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二卷第35頁、第36頁),復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泓褘公司所提出被告楊鴻銘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開向泓褘公司購買童衣之總金額,為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額355 萬5,300元及103 年1 月貨款23萬5,100 元,共計379 萬410 元等情,然被告楊鴻銘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額為其向泓褘公司購買童衣之價款,並辯稱:支票票面金額還包括被告楊王雨馨之哥哥積欠泓褘公司之貨款約162 萬元,其等積欠泓褘公司之貨款沒那麼多等語(院一卷第62頁,院三卷第15頁背面、第53頁背面),而證人即泓褘公司員工李定家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楊鴻銘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8 張支票之金額,尚包括他人貨款(院三卷第14頁背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積欠泓褘公司貨款高達379 萬410 元乙情,已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2、泓褘公司已與被告二人交易往來20幾年,每月交易完畢會於翌月由泓褘公司結算請款,被告二人會開立為期3 個月之遠期支票支應,而被告二人在103 年2 月之前都有正常兌現票款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詳前述三(二)3 所示理由)。是被告楊鴻銘於實際進貨後,迄至所開立遠期支票實際兌現付款之際,最久可能有長達4 個月期間,在此4 個月期間內泓褘公司仍持續收受被告楊鴻銘所開立之遠期支票,是倘若被告二人於103 年2 月1 日起無資力兌現先前所開立之支票,即會有將近4 個月內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均無法兌現,泓褘公司與被告二人此種交易模式,本身即存在倘若被告2 人嗣後無資力兌現先前所開立票據之票款,則泓褘公司在此之前4個月內所收受之遠期支票,均有無法兌現之風險,而此交易風險應係泓褘公司採取此種交易模式之際,即已能有所預見,且已就被告二人之信用及資力狀況為相當評估後,仍選擇採取此種交易模式,除非卷內有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先前向泓褘公司進貨之際,即存在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否則實難僅以103 年2 月1 日後票據有無法兌現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前4 個月內開立票據之際,即已存在不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更何況,被告楊鴻銘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均係在103 年2 月1 日前4 個月內所開立之票據,然被告二人於103 年2 月1 日前仍有正常兌現票款之事實,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楊鴻銘於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之際,既仍有正常兌現先前所開立之票款,是被告二人在向泓褘公司進貨及開立票據之際,主觀上是否存在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已甚有疑問。再者,證人即泓褘公司員工李定樺及李定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二人以附表二所示票據購賣童裝,算是正常進貨量,沒有異常大量進貨之情形(偵二卷第35頁背面,院三卷第14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向泓褘公司有大量進貨乙節,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購買童衣之總金額,除有上開與卷內證據不相符之情形外,且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確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之程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五、至本件所涉合會、借款及買賣糾紛關於被告二人之民事責任部分,告訴人自得另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 │付款銀行 │├──┼─────┼────────┼────┼─────┤│ 1 │FD0000000 │102年11月28日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 │ │ │ │行高雄博愛││ │ │ │ │分行 │├──┼─────┼────────┼────┼─────┤│ 2 │KD0000000 │103年1月17日 │25萬元 │同上 │├──┼─────┼────────┼────┼─────┤│ 3 │KD0000000 │103年2月13日 │25萬元 │同上 │├──┼─────┼────────┼────┼─────┤│ 4 │KD0000000 │103年2月22日 │25萬元 │同上 │├──┼─────┼────────┼────┼─────┤│ 5 │KD0000000 │103年2月25日 │30萬元 │同上 │├──┼─────┼────────┼────┼─────┤│ 6 │KD0000000 │103年2月26日 │20萬元 │同上 │├──┼─────┼────────┼────┼─────┤│ 7 │KD0000000 │103年2月28日 │20萬元 │同上 │├──┼─────┼────────┼────┼─────┤│ 8 │KD0000000 │103年3月10日 │25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 │付款銀行 │├──┼─────┼────────┼────┼─────┤│ 1 │KD0000000 │103年2月25日 │38萬3300│華南商業銀││ │ │ │元 │行高雄博愛││ │ │ │ │分行 │├──┼─────┼────────┼────┼─────┤│ 2 │KD0000000 │103年3月10日 │30萬元 │同上 │├──┼─────┼────────┼────┼─────┤│ 3 │0000000 │103年3月25日 │30萬元 │匯豐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4 │0000000 │103年4月10日 │32萬5000│同上 ││ │ │ │元 │ │├──┼─────┼────────┼────┼─────┤│ 5 │0000000 │103年4月25日 │42萬2200│同上 ││ │ │ │元 │ │├──┼─────┼────────┼────┼─────┤│ 6 │0000000 │103年5月10日 │42萬2200│同上 ││ │ │ │元 │ │├──┼─────┼────────┼────┼─────┤│ 7 │0000000 │103年5月25日 │70萬1300│同上 ││ │ │ │元 │ │├──┼─────┼────────┼────┼─────┤│ 8 │0000000 │103年6月10日 │70萬1300│同上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