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珮襦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房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多次因酒精中毒、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住院,於102 年2 月間經診斷患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其對事理之辨識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乙○○長期酗酒無業,並睡在己○○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己○○因而於90餘年間知悉此人,己○○明知乙○○長期酗酒,辨識能力顯然低於常人,其見乙○○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875 之18、880 之2 、882、883 之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詳附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60 、87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2 樓之1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乘乙○○因患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對不動產買賣交易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於102年2 月間某日提供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予乙○○,乙○○乃於102 年2 月27日簽立內容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己○○之女黃瓊玉(己○○係借用黃瓊玉名義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黃瓊玉涉犯乘機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己○○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於同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借名之黃瓊玉名下(於102 年5 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己○○以此方式詐取系爭房地。嗣因乙○○之母親庚○○欲申請社會補助金,經由承辦人員告知乙○○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紀錄,經詢問乙○○其表示不知情,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縱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亦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約從10
0 年間與告訴人比較熟識,我知道告訴人愛喝酒,但不知道他有精神疾病,告訴人是流浪漢,常常喝醉睡在我家對面的土地公廟,有時會向我借錢,我跟告訴人說借這麼多錢沒還,告訴人說他有房子,等房子賣掉再還錢;系爭房屋是小套房,當時我女兒黃瓊玉沒結婚,我想買給黃瓊玉,所以我跟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00,000 元,另外我花了一些錢整修系爭房屋,故買賣契約價金寫650,000 元,我實際給告訴人現金約150,000 元,其他價金則用來抵償我之前幫告訴人支付的健保費、生活費、醫藥費、就醫車資、租屋費等;告訴人簽約時精神很正常,我為告訴人代墊的費用加上我給告訴人的現金150,000 元,總金額超過500,000 元,我對系爭房地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偵卷第90頁、第91頁、第
92 頁 ,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0頁反面)。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15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102年2 月27日簽立內容為以650,000 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女黃瓊玉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嗣於102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瓊玉,然黃瓊玉僅為借名登記之人,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之買方則為被告,之後被告再於10
2 年8 月9 日以黃瓊玉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廖苑秀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黃瓊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買系爭房地給我,買賣都是被告在處理,錢也是被告支付的,細節我都不知道,之後我懷孕,被告就把套房賣掉等語在卷(他卷第63頁反面,偵卷第91頁、第9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告訴人要賣系爭房地,我想要買給我女兒黃瓊玉,所以以黃瓊玉的名義簽約,價金是我跟告訴人談的,代書是我找的,當初約定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500,000 元,但因為我有花錢整理系爭房屋,所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格才會寫650,000 元,之後因為黃瓊玉懷孕了,要搬去台中住,我就把系爭房地賣掉等語相符(他卷第65頁反面,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21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黃瓊玉之戶籍資料、黃瓊玉與案外人廖苑秀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在卷可憑(他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一第103 至第106 頁,他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3 頁)。是與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乙節,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地,然其於90幾年間即在被告住家附近流浪並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平日喜歡喝酒,睡在土地公廟裡,鄰居觀其外觀及生活狀況,認告訴人為流浪漢等情,此由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手續之代書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我處理的,被告跟我住在同個社區,告訴人住在社區附近的土地公廟,感覺是流浪漢等語、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在我事務所附近流浪,時常跟我要錢買煙或買酒,被告家對面是土地公廟,告訴人常在土地公廟的廣場等語(他卷第90頁、第92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我從90幾年間就知道告訴人,他是我住家附近的流浪漢,以資源回收維生,告訴人喜歡喝酒,幾乎天天酒醉,喝醉就睡在土地公廟,我是從100 年開始跟告訴人比較熟等語即可明證(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以,告訴人長期無業,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平日飲酒酒醉,其雖有系爭房地,卻在外遊蕩,長期睡在被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裡等情,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於104 年間自醫院出院後需在養護中心接受照顧,但因其無能力給付養護中心費用,故醫院聯繫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為其籌措相關費用,伊甸基金會即指派社工戊○○處理,戊○○於接手此個案時因醫院轉介之資料記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人出售,有法律上之疑慮,復因告訴人無法向戊○○陳述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伊甸基金會故而透過法律途徑釐清買賣事實,且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為輔助監護宣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反面)。伊甸基金會於104 年間向少家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為輔助監護宣告,經少家法院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 年間對告訴人所為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心理衡鑑報告,受鑑定人(即告訴人)語文量表智商為75,作業量表智商為44,全量表智商為62,其智力落在中下智能範圍,受鑑定人因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判斷力較一般人差,雖尚可在他人督促下自理沐浴、飲食、更衣等日常生活,但財物處理、社會法規、物品保管能力闕如,整體適應能力非常低下,評估屬因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認告訴人因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而於105 年6 月7 日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告訴人之兄甲○○為告訴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少家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09 號影印卷宗在卷可憑。另本案於106 年8 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07 年5月29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當日乘坐輪椅由家人推入庭,針對本院訊問僅能就簡單問題以隻字片語回答,理解及表達能力甚差,辯護人並因此捨棄傳喚告訴人作證等情,有本院107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在庭照片、108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頁、第37頁、第50頁、第51頁、第103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107年本院審理期間,其辨識能力與105 年間受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相同,即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惟為確認告訴人於
102 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理解、辨識能力是否亦有不足之情形,本院故函請高雄長庚醫院就告訴人於102 年間有無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況、辨識能力如何等節為精神鑑定(本院卷一第49頁),經高雄長庚醫院參酌被告在高醫醫院、聯合醫院、靜和醫院之病歷及病史,並對告訴人施以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鑑定結果摘要如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3 頁):
⒈ 于員(即告訴人)多次因酒精中毒、酒精戒斷、酒精戒斷譫
妄、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而被送至高醫醫院、聯合醫院急診,並分別於90年1 月11日至90年1 月19日在高醫醫院精神科住院、於90年1 月19日至90年2 月26日在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住院(本院卷二第187 頁)。
⒉ 智能表現方面,顯示個案(即告訴人)的語文智商85 (中下
智能範圍,95% 信賴區間:81-90)、操作智商為59 (輕度智能不足範圍,95% 信賴區間:55-68)、總智商為73 (邊緣智能範圍,95% 信賴區間:69-78)。綜合認知測驗結果顯示,個案之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抽象思考、語文流暢度等方面表現較弱(本院卷二第190 頁)。
⒊ 綜合各項檢查(包括一般生化檢驗和神經系統檢查)、會談
結果(含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V 精神疾病診斷標準,于員過去有超過12個月期間出現①比預期的還大量攝取酒精;②很多時間花在喝酒和從其效應恢復;③反覆喝酒引起無法完成工作的重大義務;④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仍持續喝酒;⑤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喝酒;⑥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反覆生理問題,仍持續喝酒;⑦耐受性;⑧戒斷,且最近四年半於良安老人養護中心無飲酒,故于員目前的精神醫學診斷應為「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本院卷二第191 頁)。
⒋ 于員於102 年2 月間患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參酌卷
內資料于員於102 年9 月11日由社會局協助安置在良安老人養護中心已四年半,但會談中于員和于員之兄均不清楚于員在良安老人養護中心住多久,之後于員又改口說應該住三年了,由心理測驗顯示于員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不佳,會談中反覆詢問于員何時戒酒、房屋買賣情形、什麼時候住院開刀治療,于員均表示忘記了,且于員之兄對于員之狀況亦表示不清楚。于員於90年起反覆因「酒精中毒」、「酒精戒斷」、「酒精戒斷譫妄」、「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而被送至多間醫院急診,業如前述,並於102 年6 月17日經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億倖診斷為酒精戒斷譫妄,顯見于員在102 年
2 月間尚未戒酒、精神狀況時而正常時而不正常。若于員精神狀況不正常,例如處於「酒精中毒」、「酒精戒斷」、「酒精戒斷譫妄」或「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便無法判斷「買賣」之意思為何。但若于員精神狀況正常,仍無法得知于員能否判斷「買賣」之意思,因無法回溯推斷于員於102 年
2 月的整體認知功能(本院卷一第192 頁)。⒌ 于員在未發病前即可觀察到其判斷力較不足,飲酒已經影響
其工作能力,10多年前更出現「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如幻聽、幻視。飲酒也影響其社交功能,但于員仍舊無法控制飲酒行為,以致到後來出現無法生活自理的情形。參酌卷內病歷資料,于員於102 年2 月之後仍持續飲酒,至102 年6月17日出現酒精戒斷譫妄,故于員之精神障礙程度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變得更嚴重。亦即,其102 年的精神狀況較佳,隨著時間的經過,精神狀況逐漸變得更嚴重(本院卷一第19
2 頁至第193 頁)。⒍ 是以,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告訴人於90年間即因飲酒
引發精神疾病(如幻聽、幻視),多次送醫急救;於102 年
2 月間(即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未戒酒,同年
6 月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告訴人於10
2 年間精神狀況時而正常時而不正常,若其病發而致精神狀況不正常時,即無法判斷「買賣」之意思,然其未發病、精神狀況正常時,鑑定單位仍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判斷「買賣」意思之能力。惟依現今社會生活交易常態,對成年人而言,理解、判斷「買賣」之意思,並非難事,由此已可證明告訴人於102 年間辨識能力,顯然低於常人,致縱然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時,鑑定單位仍無法肯認告訴人有辨識「買賣」之能力。
㈣、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有下列證據可證⒈ 從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以觀:
⑴ 按不動產買賣與一般動產買賣交易方式不同,因不動產標的
價額較高(從數十萬至數千萬)、所有權移轉方式尚須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買賣過程須繳付多種稅金(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及規費,手續繁雜、耗費金錢且具專業性,故常人為不動產買賣交易時,除簽約前就價金、稅金、規費由何人負擔等節,多次磋商並載明於買賣契約外,另會委託信任或熟識之不動產仲介公司或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俾透過契約明文約定以及專業人士之說明,保障自身權利及釐清義務,避免履約糾紛。再告訴人高職畢業,失業已十餘年,此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頁),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乙情,亦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上開學、經歷,其對不動產買賣顯不具任何專業知識,若告訴人簽約時其辨識能力與常人相同,當知悉不動產買賣深具專業性且交易方式複雜,在自身對此交易毫無所知之情形下,應會於締約過程,詢問專業人士過戶手續、費用等相關問題,並注意契約內容是否正確。然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依證人即代書丙○○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有一天被告來我事務所表示要跟告訴人買系爭房地,詢問我要準備什麼資料,隔沒幾天被告就帶告訴人來我事務所,告訴人站在門口不願意進來,我問告訴人是否要賣系爭房地,他說好,我問告訴人為何要賣房子,告訴人比他腳痛,其他相關手續告訴人都沒問我,我將買賣契約內容寫好交給被告,跟被告說契約上面要請告訴人簽名,被告便將系爭買賣契約帶走,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我只看過告訴人1 次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簽約時我帶告訴人去找代書丙○○,但因為告訴人沒洗澡身上很臭,所以在事務所門口不願意進去,丙○○把買賣資料拿給我,我再拿去土地公廟給告訴人簽名等語(偵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締約過程,與代書丙○○僅有一面之緣,就買賣事項、如何辦理過戶、相關稅費何人繳付等節,完全未詢問代書,反係代書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真要出售系爭房地及售屋動機,告訴人雖答稱「有」,但關於售屋動機卻又答非所問答以「因為腳痛」等語。
⑵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
記所須稅款及費用如下:房屋契稅: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申報(公告現值)由賣方負擔。公(監)證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由雙方負擔。過戶登記代書費由雙方負擔。管理費、清潔費、水電費、自來瓦斯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本件不動產原有貸款利息等由賣方負擔至交屋當日為止,爾後開始則由買方負擔」,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負擔,印花稅、代書費由告訴人與買方共同負擔。惟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丙○○有無告知買賣除了要有所有權狀外,還要繳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她有跟我說」、「(丙○○有無說,這些稅何人要繳納?)丙○○說這些稅都要由我買方這邊繳,因為乙○○用50萬買清」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則實際上所有稅費均由被告負擔,若告訴人辨識能力與常人相同,何以竟會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反於事實、且對其不利之約定?
⑶ 綜上,由告訴人不願走進代書事務所與代書詳談,對系爭房
地買賣交易事項完全未詢問代書、毫不在乎之態度,以及對代書提問答非所問之反應,暨簽立內容不實且不利於己之稅費約款情形以觀,堪認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識別能力顯然低於常人。
⒉ 從買賣價金約定何時交付、各期價金金額若干情節以觀:
⑴ 按不動產買賣對出賣人而言,交易最重要之目的即為取得買
賣價金,出賣人為防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後,買受人不給付價金之情形,多見出賣人使用履約保證機制,或於買賣契約中約明各次價金給付日期,並由中立之第三人(如代書)代收或見證價金之收受,以確保買賣價金收訖後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⑵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就價金及給付期限第1 條約定「本
件不動產賣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雙方約定由買方分次給付賣方價款時間及條件如下:第一次:買方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預購訂金時已給付賣方貳拾萬元正;第二次:102 年4 月15日全部付清尾款」(他卷第6 頁),約明買賣價金共「分2 期」給付,第1 期為訂金200,00
0 元,第2 期為餘款450,000 元,然系爭買賣契約於「價金收付款備忘錄」卻又記載買賣價金共「分3 期」給付,各期價金分別為300,000 元、300,000 元、50,000元(他卷第9頁)。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分幾期給付、各次給付金額若干之重要之點,前後約定不一,而告訴人對此節完全未詢問代書丙○○,此據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只幫忙填寫備忘錄欄,買賣雙方怎麼收款我沒有過問,告訴人也沒有問我價金如何支付、備忘錄為什麼會這樣寫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7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卻率爾簽立各期價金交付時點、金額前後不一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就此節完全未詢問代書,顯非辨識能力正常之出賣人會同意簽立之約款及反應。
⑶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收付款備忘錄」約定買賣價金共
分3 期、金額分別為300,000 元、300,000 元、50,000元,「收款人簽章欄」並蓋有告訴人「乙○○」之印章(他卷第
9 頁),若為正常交易,收款人既蓋有告訴人之印章,當表示告訴人確有收訖,然質被告有無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被告於本院中供認:實際沒有給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
7 頁反面),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中亦證稱:我只幫忙填寫備忘錄欄,買賣雙方怎麼收款我沒有過問,告訴人也沒有問我價金如何支付、備忘錄為什麼會這樣寫,上面的章是買賣雙方自己私下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2頁)。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對於如何收受、何時收受買賣價金之交易重大事項,未詢問代書,且其實際上並未收取買賣價金,卻又於價金簽收欄中用印,告訴人為如此損害自身權利之行為,顯非辨識能力正常之人。
⒊ 從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能力之情節以觀:
告訴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地,但卻長期在外流浪,睡在被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乙情,業如前述,何以告訴人有家不歸,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有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我都不敢進去,因為裡面住流浪漢會打告訴人,聽說流浪漢是告訴人的朋友,但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告訴人因為流浪漢會打他所以不敢回去系爭房屋住,我買到系爭房地後,報警把流浪漢趕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126 頁反面)、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時我有去看過,裡面住流浪漢,聽說流浪漢會打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沒有回去住等語(他卷第92頁),可知系爭房屋長期遭流浪漢佔據,告訴人恐返家遭流浪漢毆打,而外宿於土地公廟。惟管領房屋不遭他人佔據並非難事,詎告訴人卻無力管領,讓系爭房屋遭流浪漢長期佔據,復不知報警處理趕走侵入住宅之人,由告訴人對系爭房地完全喪失管領能力之情形以觀,更可證明告訴人之識別能力顯然不足。
⒋ 至於證人即代書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乙
○○真的有要賣房子?)當時是上午白天的時候乙○○精神很正常,我真的有詢問過乙○○,就我的認知乙○○有要賣房子,但是後來乙○○就沒有再出現了」等語(他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我認為他的精神狀況好好的…」、「(乙○○的行為舉止跟一般人比起來是否有異常狀況?)我不覺得」、「(102 年
2 月27日乙○○到你事務所簽約時,是否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沒有聞到。」、「(你是否在簽約當天有見過乙○○,乙○○平常會在你們社區四處遊蕩,但精神狀況不像今日在法庭內呈現失神的情形?) 差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第30頁、第33頁反面),辯護人援引上開證述辯稱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非處於酗酒或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狀態云云(本院卷二第95頁)。
然查,證人丙○○雖證稱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但事實上證人丙○○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僅見過告訴人1 次,且與告訴人之對話僅有2 句,即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賣屋及售屋動機,如前所述,證人丙○○僅以其與告訴人之一面之緣、
2 句簡單之對話,便認定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其此部分證詞,尚屬臆測且速斷。再者,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天天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天天酒醉,走路會顛等語(本院卷二第
128 頁、第128 頁反面),亦可佐證證明證人丙○○因與告訴人見面、談話時間甚短,而無法查知告訴人有酒醉之狀況。況且,證人丙○○為代書,其係靠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後,辦理買賣手續收取委任報酬獲利,故其關切之點自為買賣雙方有無達成買賣共識,至於出賣人精神狀況、辨識能力、理解能力如何?則非所問,亦非其關注之點,自不能以證人丙○○上開臆測且速斷之詞,遽認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精神狀況正常。
⒌ 辯護人雖援引證人即告訴人之兄甲○○於本院中證稱:101
年、102 年間告訴人獨居,我偶爾會去探望告訴人,父親過世前,我有去找告訴人,跟他說父親病重住院,告訴人自己搭計程車去醫院看父親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反面),辯稱告訴人有獨自乘坐計程車之能力,並非辨識能力不足之人,否則告訴人之家人豈可能讓其獨居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但查,甲○○為告訴人之兄,101 年、102 年間偶爾探望告訴人,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講話反覆,甲○○並無法理解其回話內容,惟因甲○○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在外地工作,故鮮少跟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是以,縱然告訴人於101 年、102 年間曾獨自乘坐計程車至醫院探訪其父親,然告訴人仍有精神狀況舊不佳、講話反覆之狀況,而甲○○未與告訴人同居,乃係因以其自身生活狀況,無力照顧告訴人;又乘坐計程車為日常生活中簡單且小額之交易事項,交易困難度自不能與不動產交易買賣交易相提並論,辯護人以告訴人有獨自乘坐計程車之能力,辯稱告訴人對於不動產買賣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⒍ 至於起訴書雖援引補充告訴理由狀意旨,主張與系爭房地同
地段之不動產每坪交易價格約180,000 元,而告訴人卻以每坪72,706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可證告訴人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云云(見起訴書第8 行至第10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見偵卷第45頁)。惟除地段外,另屋齡、屋況、周遭環境(如有無嫌惡措施)等亦為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重大因素,而檢察官上開主張所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偵卷第46頁),並無顯示各筆交易之不動產屋齡、屋況等,自不能以上開資料遽認系爭房地之市價可達每坪180,
000 元;況且,依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不會低於市價,同棟華廈不同層的還有只賣到450,000 元,系爭房屋被遊民佔據,我有進去看過,屋況看起來沒有人要住的樣子等語(他卷第92頁,偵卷第11頁),堪認系爭房地屋況不佳,影響其交易價格,在檢察官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同棟華廈交易價格前,自不能以屋況、屋齡等資訊均不足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遽以認定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為每坪180,00
0 元,而推論告訴人有賤賣系爭房地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並予敘明。
⒎ 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理由。告訴人患有「重度
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乙情,至堪認定。
㈤、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予告訴人簽立:
⒈ 被告雖辯稱:我跟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是500,000 元,我給
告訴人現金150,000 元,剩餘的買賣價金用來抵償我幫告訴人支付的健保費、生活費、醫藥費、就醫車資、租屋費,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偵卷第102 頁)。惟經本院調查,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則其實際支付予告訴人之現金及為告訴人代付之款項總額,至多僅為111,467 元,顯低於買賣價金500,000 元,分述如下:
⑴ 現金150,000元部分:
告訴人並無拿到買賣價金乙情,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1頁),且觀諸卷存之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77頁),於100 年至103 年間亦無存款入帳情形。
質之被告係何時、如何交付現金150,000 元予告訴人,其於警詢中供稱:頭期款是200,000 元,由代書丙○○轉交云云(他卷第66頁),惟代書丙○○並無代收買賣價金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顯然不實。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改稱:簽約前後我陸續有拿2,000 元至5,000 元給告訴人,大概給了現金150,00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關於其交予告訴人之現金金額若干以及交予何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交付現金之金額,亦無法明確陳述,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而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則被告辯稱有交付現金150,000 元予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
⑵ 代繳健保費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至102 年間為告訴人代繳健保費用共達30,000元至40,000元云云(偵卷第102 頁)。然查,經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供告訴人於99年至102 年間健保費繳費紀錄,告訴人於上開年度繳費金額僅25,434元,此有健保署106 年5 月3 日健保高字第1066009920號函文檢附之繳費證明(偵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健保署108 年4 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86081441號函文檢附之繳費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至第82頁),是縱被告有為告訴人繳納健保費用,然金額應為25,434元,而非被告辯稱之30,000元至40,000元云云。
⑶ 代付醫藥費及車資部分:
被告雖辯稱於100 年至101 年間多次帶告訴人至高醫醫院就醫並代繳醫藥費、代墊車資,另於102 年間為告訴人代繳聯合醫院之住院費、醫藥費,以上支出共計100,000 元云云(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65頁)。然經本院函請高醫醫院提供告訴人於99年至102 年間之就醫及醫藥費繳費記錄,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醫共計3 次(即101 年5 月23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26日),繳交之醫藥費總額共7,199 元,此有高醫醫院107 年8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023號函文檢附之繳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7至第68頁);本院另函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之醫藥費繳費記錄,經該院查詢告訴人已繳之醫藥費總額共計5,834 元(計算式:781元+5,053 元=5,834 元),此亦有聯合醫院提供之108 年
4 月17日高醫聯醫醫務字第10870319600 號函文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8至第79頁)。是以,若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被告支出之總額應為13,033元(計算式:7,199 元+5,834 元=13,033元)。被告另辯稱為告訴人支付至高醫醫院就醫之車資,若以從有利被告、來回車資以1,000 元計算之計算式,告訴人就醫,所需車資應為3,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 =3,000 元),則被告為告訴人支付之醫藥費、就醫車資總額應為16,033元(計算式:13,033元+3,000 元=16,033元),則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支付之醫藥費、就醫車資達100,000 元云云,實屬過高,其為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至多應為16,033元。
⑷ 100 年間至102 年4 月間為告訴人租屋供告訴人居住,每月
租金5,000 元,加計提供三餐、水電、衣服、日常用品等費用合計200,000餘元部分:
被告辯稱有為告訴人租屋云云,無非係以其妹傅秀環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然依證人傅秀環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有一間房子在高雄市○○區○○○路○○○○號○○號之2 ,我租給被告,被告跟我講我那房子會漏水,她幫我整理後要給她朋友用,我租給被告期間從100 年至102年4 、5 月間,被告總共給我2 次租金,1 次50,000多元,
1 次60,000多元,我不知道被告租給誰等語(偵卷第114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傅秀環租屋,但無法證明被告租屋即係供告訴人居住;再者,告訴人長期在被告住家附近流浪,住在土地公廟裡,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長期流浪無家可歸,睡在土地公廟,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拿到土地公廟請告訴人簽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被告既長期流浪睡在土地公廟,則被告辯稱其租屋供告訴人居住,並因此支付租金、水電云云,顯然不實,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至被告辯稱為告訴人支出三餐、衣服、日常用品等費用,雖無單據可憑,但因告訴人為流浪漢,確有接受被告上開接濟之可能,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是以,被告辯稱為告訴人支出之租金、三餐、水電、衣服、日常用品等費用合計200,000 部分,經扣除被告未支付之租金總額13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26=130,000 元,即被告自稱租金5,000 元,承租期間共26個月),應為70,000元。
⑸ 零用金共計150,000部分:
被告辯稱其有給付告訴人零用金共計150,000 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況告訴人為流浪漢,其生活必要費用除本院上開認定之三餐、衣服、日常用品外,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為告訴人支付多餘花費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支付零用金150,000 云云,並無足採。
⑹ 綜上,縱認被告辯稱其係以對告訴人之債權用來抵償應給付
之買賣價金云云為真,則被告實際為告訴人代付之款項總額至多共計111,467 元(計算式:25,434元+16,033元+70,000元=111,467 元),遠低於被告供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000 元,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竟以上開至多僅為111,467 元之債權抵銷其應給付予告訴人之500,000 價金,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屬昭彰。再者,若被告欲以其對告訴人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本為法所許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可將其欲行使抵銷之債權明文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以保障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權益,避免糾紛,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於系爭買賣契約故意反於真實、刻意虛偽記載係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並全數給付完畢,復經本院質以被告係何時向告訴人表示要以上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被告就此重要之點竟達以: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130 頁)。被告刻意不將其欲主張抵銷之債權種類、金額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復無法說明其係何時向告訴人告知要以債權抵償買賣價金,甚至,被告於偵訊中一度自陳係因同情告訴人無依無靠,而主動接濟告訴人為其支付健保費、醫藥費、就醫車資、生活費等(見偵卷第102 頁刑事答辯狀),自屬被告行善當時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捐助被告生活所需,自始並無抵銷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以對告訴人之債權抵銷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云云,為臨訟編撰之詞,洵不足採。是以,被告既無給付告訴人買賣價金,卻刻意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均已現金給付完畢,且實際上亦無以對告訴人之債權抵銷買賣價金之情事,益徵其對系爭房地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 又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罹患「重度酒精使用障礙
症」,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雖辯稱簽約時告訴人很正常,其不知道告訴人精神狀況有問題云云,但查,由前述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契約內容、如何收取價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重要之點,不聞不問,對代書提問則答非所問,以及告訴人雖有系爭房地,卻因系爭房地遭流浪漢佔據而住在土地公廟等情節以觀,告訴人之辨識能力,顯然不足,被告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由告訴人上開反常反應,自不可能委為不知;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99年就開始照顧告訴人到10
2 年,告訴人生病、腳斷掉都是我叫計程車載告訴人去醫院就醫,我天天看到告訴人,他每天都處於酒醉狀況,走路會顛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128 頁反面),被告既稱每日與告訴人見面、長期陪同告訴人就醫、知悉告訴人天天酒醉等語,當可知悉告訴人長期飲酒有重度酒精依賴,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況致告訴人走路歪斜,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已非正常,被告卻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予告訴人簽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復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同,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係趁告訴人識別能力不足而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予告訴人簽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長期酗酒有精神疾病,對不動產買賣交易事務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予告訴人簽立,再透過不知情之代書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詐取系爭房地,使告訴人頓失可長久安身立命之處,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早年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自稱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已婚、有3 名字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物為系爭房地,惟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廖苑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系爭房地已非被告所有,且廖苑秀取得系爭房地亦查無上開第38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自不得對被告、廖苑秀宣告沒收系爭房地,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房地因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追徵其替代之價額。而此替代之價額應以被告完成詐欺犯行時,系爭房地於該時之公平交易價格為認定,依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為500,000 元,另參酌證人即代書丙○○於偵訊中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不會低於市價,同棟華廈不同層的還有只賣到450,000 元,系爭房屋被遊民佔據,我有進去看過,屋況看起來沒有人要住的樣子等語(他卷第92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格500,000 元,尚屬合理之價額,從而,本院認應以500,000 元之價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系爭房地不能沒收而應為追徵之替代價額,是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500,000 元予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41 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姚崇略、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 ││ ├──┬──┬───┬──┬───┼──────┤權利範圍││號│ 市 ○ 區 ○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1 │高雄│鼓山│龍華 │ 三 │875-18│ 106 │10000 分││ │ │ │ │ │ │ │之743 ││ │ │ │ │ │ │ │ │├─┼──┼──┼───┼──┼───┼──────┼────┤│2 │高雄│鼓山│龍華 │ 三 │882 │ 10 │10000 分││ │ │ │ │ │ │ │之743 ││ │ │ │ │ │ │ │ │├─┼──┼──┼───┼──┼───┼──────┼────┤│3 │高雄│鼓山│龍華 │ 三 │883-14│ 2 │10000 分││ │ │ │ │ │ │ │之743 ││ │ │ │ │ │ │ │ │├─┼──┼──┼───┼──┼───┼──────┼────┤│4 │高雄│鼓山│龍華 │ 三 │880-2 │ 4 │10000 分││ │ │ │ │ │ │ │之743 │├─┴──┴──┴───┴──┴───┴──────┴────┤│建物︰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號│ 號 │ │(平方公尺) │ ││ │ ├─────────┼─────┬────┤ ││ │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計 │用途及面│ ││ │ │ │ │積 │ │├─┼──┼─────────┼─────┼────┼────┤│1 │860 │龍華段三小段875-18│2 層,共計│陽台: │全部 ││ │ │、882 、883-14地號│19.5 │1.85 │ ││ │ ├─────────┤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113之1號2樓之1 │ │ │ │├─┼──┼─────────┼─────┼────┼────┤│2 │872 │龍華段三小段875-18│5 層,總面│ │10000 分││ │ │、882 地號 │積110.57 │ │之743 ││ │ ├─────────┤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113 之1 號公共設施│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