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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興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興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興智為高雄市○○區○○路○○○ 號「石上麗晶大樓」安全委員,温玉玲、許仲平則為該大樓住戶。夏興智於民國105年10月6 日13時5 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大廳櫃臺前,因故與温玉玲、許仲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哭爸(臺語)」及「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等語辱罵温玉玲、許仲平,足以貶損温玉玲及許仲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温玉玲、許仲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所產生蒐證上之困窘,致難以取得直接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相對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故私人非法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適用。此時應否禁止使用該證據,其審酌重點除取得證據之行為是否違法、是否使該證據因而不具可信性外,亦應著重法院調查並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將再次構成自主性之基本權侵害。是除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法院使用該證據本身對於基本權所造成干預遠超過對於犯罪人施以刑罰所保全之法益時,始例外不得使用該證據。查告訴人温玉玲、許仲平所提出渠等於105 年10月6 日,在上開大樓1 樓櫃臺前,與被告夏興智口角爭執過程之對話錄音光碟,雖係未得被告同意而私自錄音,然審諸渠等錄音目的係為蒐證自保,而此舉確能達成上開目的,復衡諸錄音位置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大樓一樓櫃檯,並將告訴人2 人個人言談內容一併錄下,並非針對被告個人私領域非公開活動而為,核非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核心領域;且告訴人2 人於錄音過程均無使用暴力、刑求及脅迫等違反任意性原則之舉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易字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調停員警劉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72頁);末參以前開光碟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俱如卷附勘驗筆錄所示,對話內容語意連續且應答連貫,客觀上難認有何變造情事(易字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經權衡結果認該私人取證之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35頁、第68頁。

本判決未引用告訴人許仲平、證人張碧珊警詢證述,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口出「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哭爸(臺語)」,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講的,告訴人他們錄很多、很雜,我應該不是105 年10月6 日說「哭爸(臺語)」的;另外我說「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時,旁邊只有管理員、警察和告訴人温玉玲,告訴人許仲平並未在場,且我當時在跟警察抱怨,我是跟警察講的,並不是對告訴人温玉玲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温玉玲、許仲平發生口角

爭執,並口出「哭爸(臺語)」及「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玉玲於警詢時證述:於10

5 年10月6 日13時5 分許,在上開大樓1 樓大廳櫃檯前,我原本要找大樓保全主任談露臺清洗事宜,被告就突然走過來質疑我們在跟保全人員要個資,我反駁後,被告就開始跟我發生口角爭執,並一直挑釁我們,要我和我先生許仲平離開櫃檯。現場剛好有龍華所管區員警劉金明在場,員警了解現場過程中,被告就對我和我先生許仲平罵「哭爸(臺語)」,後來還問我們「你繳多少管理費?你有繳得比較多嗎?」我先生許仲平就回你當委員應該是為住戶服務的,被告就回我們「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還嗆我們要告就去告,最後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仲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5 年10月6 日下午,我跟我太太温玉玲一起下樓到櫃檯找管理員,想要瞭解我們露臺的清潔問題,我們沒有要找被告,是被告自己走過來跟管理員說不提供委員個資,我們並沒有要問個資的事,被告講話卻一副質疑的樣子,我就問他為何質疑,那時員警劉金明已經在我們旁邊,我太太温玉玲也在我旁邊,被告就罵「哭爸(臺語)」;當天我還有對被告說我是住戶,當委員不就是要服務的嗎,被告就對我和我太太温玉玲說「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等語(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劉金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5 年10月間我任職於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我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石上麗晶大樓執行家戶訪查勤務,因為被告是大樓安全委員,我要查訪住戶要先通知被告,所以當天我本來先在跟被告講話,後來温玉玲、許仲平夫婦就到一樓櫃檯,雙方因為某些事情就起衝突,我就先幫他們調停、緩和一下,過程中被告有罵「哭爸(臺語)」,還有不服務什麼爛人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第68頁至第72頁),並有卷附本院就證人温玉玲、許仲平所提錄音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可稽(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出言「哭爸(臺語)」及「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哭爸(臺語)」應該不是105 年10月6 日說的

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原辯稱:我沒有說過「哭爸(臺語)」,我講國語時就不會再講臺語云云(警卷第5 頁、簡字卷第14頁),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後改稱: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講的,告訴人錄很多、很雜,我應該不是在105 年10月6日當天說的云云(易字卷第56頁、第75頁反面),所辯內容前後不一,可否採信,本值存疑。此外,被告於105 年10月

6 日,除辱罵證人温玉玲、許仲平「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外,亦口出「哭爸(臺語)」一語之情,業據證人温玉玲於警詢時、證人許仲平、劉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衡以證人劉金明係因主管交辦而偶然前往該大樓執行查訪勤務,與被告並無仇隙,與證人温玉玲、許仲平亦無何特殊交好情誼,衡情當無干冒偽證重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述自足堪採信,被告係於員警前往該大樓查訪之105 年10月6 日口出「哭爸(臺語)」一語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證人温玉玲、許仲平提供之

105 年10月6 日事發經過錄音檔案,雖係分成2 個檔案提出,然此二檔案本係出自同一錄音檔案,渠等係考量中間尚有

5 至7 分鐘與所提告事實無涉部分,始將之擷取分作2 個檔案提供予警方等情,業據證人許仲平、温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復審酌證人劉金明亦已證稱其係於105 年10月6 日當日聽聞被告口出「哭爸(臺語)」及「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等語,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爭吵內容均環繞露臺清洗、個資是否提供之議題,證人劉金明居中調停之聲音亦貫穿2 個錄音檔,對話內容語意連續且應答連貫,是證人温玉玲、許仲平證稱所提錄音檔係於105 年10月6 日案發時所錄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確係於105 年10月6 日口出「哭爸(臺語)」一語,亦足認定。是其辯稱「哭爸(臺語)」應該不是在105 年10月6 日當天說的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出言「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一語時,證人許

仲平並未在場,且此語並非對證人温玉玲、許仲平所為云云。惟證人許仲平於案發當天係與證人温玉玲一同下樓至1 樓櫃檯欲瞭解露臺清洗問題,其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均與證人温玉玲一同站立在員警身旁,期間未中途先行離去或退至他處等情,業據證人温玉玲於警詢時、證人許仲平、劉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69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再參以本院勘驗筆錄,本案即係因證人許仲平表示:「是我們出錢」,被告回以:「出錢?你交多少錢啊?這邊你交多少錢啊?」證人許仲平再回稱:「你交比較多嗎?蛤,你不是服務的嗎?你交得比較多嗎?」證人温玉玲並同時應和:「你交多少錢?你把它當成什麼阿?」,被告始出言「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一語(易字卷第49頁反面)。且於被告出此言後,證人許仲平即旋回以:「齁,唉唷,你罵…」、「又罵我們爛人」、「怎麼可以這個樣子呢?」、「耍特權嘛,動不動就耍特權啊,對不對」等語(易字卷第49頁反面)。是由勘驗筆錄亦足證明證人許仲平於被告口出「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一語時,確有在場,被告辯稱其出言「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時,證人許仲平並未在場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為其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由勘驗筆錄所示語境及前後文脈絡,即可清楚見得本案係因證人許仲平稱自己有繳交管理費,被告難道不應該提供服務,及證人温玉玲應和指責被告將管理費當成什麼後,被告始出言「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一語,自足認被告此語係針對證人温玉玲、許仲平而發,此由證人劉金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這些話應該是對告訴人講,總不可能是對我講等語(易字卷第69頁反面),益徵在場包含員警在內之人憑現場情勢及對話脈絡均可立即查悉、辨識被告係針對證人温玉玲、許仲平發言,是被告辯稱此語係對警察說,非對證人温玉玲、許仲平為之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於上開大樓1 樓大廳櫃檯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2 人,該處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其所為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哭爸(臺語)」及「我不服務你這種爛人」等語,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

2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2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2 人之言論。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00年出生之人,於本件案發時年56歲,並已有

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在大樓1 樓大廳櫃檯,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名譽;復考量案發迄今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警卷 ││ │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 │偵卷 │├─┼───────────────────────┼───┤│3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49號卷 │簡字卷│├─┼───────────────────────┼───┤│4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卷 │審易卷│├─┼───────────────────────┼───┤│5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