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森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森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森哲基於乘曹惠芬急迫而貸以金錢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中午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多那之咖啡店」內,同意貸予蔡惠芬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4,
000 元,由曹惠芬之友人張彤琳擔任保證人,借款同時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後,僅實際交付3 萬6,000 元予曹惠芬,羅森哲要求曹惠芬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8 萬元之本票
1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曹惠芬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漢神百貨警衛室前,分別交付第2 期及第3 期利息共9,200 元與羅森哲(包含曹惠芬因遲延2 日繳交利息,額外須繳交違約金1,200 元),羅森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曹惠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予曹惠芬,惟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借款8 萬元給曹惠芬,借期1 個月,僅約定利息2 千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9 日中午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多那之咖啡店」內借款予曹惠芬,而由曹惠芬之友人張彤琳擔任曹惠芬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院一卷第32頁),核與證人曹惠芬(他卷第8 頁背面,院二卷第63頁、第64頁)及張彤琳(院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借款契約書(他卷第10頁)、曹惠芬所簽發本票(他卷第1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借款之金額、約定之利息、被告當日交付借款之金額、之後有無收取利息,被告與證人曹惠芬之供證內容不一致,何者較為可信,應綜合卷內客觀證據而為判斷。
(二)證人曹惠芬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伊向被告4 萬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4,000 元,借款時並先預扣第
1 期利息4,000 元後,實際上僅收到3 萬6,000 元,被告要求伊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8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伊之後在高雄漢神百貨警衛室前,分別交付第2 期及第3期利息共9,200 元與被告,其中有1,200 元係遲延2 日後付款之違約金等語。而被告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則辯稱:伊借8 萬元給曹惠芬,借期1 個月,利息僅收2 千元,曹惠芬都還沒有付利息云云。何人所述較為可信,分述如下:
1、被告自承因友人介紹而認識曹惠芬,第1 次與曹惠芬見面即借款予曹惠芬(他卷第9 頁),核與證人曹惠芬所述其向被告借款係其初次與被告見面等語(他卷第8 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可信。被告自承其信用破產,先前所辦助學貸款尚有70餘萬元未還,其當完兵後延緩4 年才開始償還等語(他卷第8 頁背面,院二卷第105 頁、第106 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聯合信用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他卷第13頁、第14頁)可憑,亦堪認可信。從而,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與曹惠芬素不相識,對曹惠芬之經濟條件及信用狀況均毫無所悉,初次見面即願意借款現金8 萬元,並約定1 個月償還,利息2 千元,是被告為賺取2 千元之利息,卻將8 萬元現金交付素未謀面之人,被告所承擔之交易風險極大,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反觀以被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且尚有積欠70餘萬元助學貸款,倘若被告借款4 萬元,實際上預扣
4 千元利息,僅交付3 萬6,000 元,往後每10日收取4,000元利息,被告即能藉此獲得可觀之利潤,是依被告上開之經濟狀況,證人曹惠芬所述之情形較符合常情,且被告與曹惠芬初次見面即願意借款之情形,亦與現今民間高利貸之放款實務情形亦相符合。而曹惠芬所證情形,核與證人張彤琳於本院審理所證情形互有相符(院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堪認曹惠芬所指證內容,不但符合常情,亦與證人張彤琳所證內容互有相符,確屬有憑。
2、再者,觀諸曹惠芬所簽之借款契約書(詳他卷第10頁)及本票(詳他卷第10頁),其上雖記載借款及票面金額均為8 萬元。然證人曹惠芬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公司規定金額要寫借款的雙倍,因為伊急用,所以就同意寫等語(院二卷第64頁背面),核其所述與現今一般高利貸實務經常要求借款人簽發超過借款金額之本票或借據之常情,亦相符合。細觀上開借款契約書,雖在借款金額欄位填寫金額為8 萬元,然關於約定利息之條款(即該契約書第四項)之利息欄位卻係空白。倘若依被告所述其借款8 萬元,約定1 個月利息2 千元,依此計算月息約2.5%,尚與時下民間一般私人借款利率月息2 、3 分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述利息計算方式倘若為真,而該利息又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相當,被告為何未在該契約書關於利息欄位填寫清楚,以避免事後爭議。從該契約書關於利息欄位刻意予以空白未填寫,反而益徵當時被告所要求之利率應係違法之高額利率,被告始會刻意不在該契約書上予以載明。是依卷內客觀證據觀之,證人曹惠芬所證情形亦較為可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案外人黃麗美曾經詢問過曹惠芬是否向被告借款,曹惠芬主動向張麗美表示其向被告借款金額為
8 萬元乙節,並聲請傳喚黃麗美到庭作證。證人黃麗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係在通訊行認識曹惠芬,因與曹惠芬相談甚歡而互留聯絡方式,之後曹惠芬向伊借錢,伊沒有錢,就介紹曹惠芬向被告借款,伊與被告已認識4 年多,曹惠芬向被告借款時,伊不在現場,但伊後來有要向被告借款,被告表示已借8 萬元給曹惠芬,所以沒辦法借錢,怕被告騙伊,所以伊打電話詢問曹惠芬,曹惠芬坦承向被告借款8 萬元云云(院二卷第94頁至第99頁),然此為曹惠芬所否認,曹惠芬則證稱:伊不是在通訊行與黃麗美認識,係詢問友人是否認識放款的人,而知悉黃麗美聯絡方式,嗣經黃麗美介紹向被告借款,伊從不曾向黃麗美表示過伊向被告借款的金額係8 萬元(院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是證人黃麗美所證內容,是否為真,仍屬有疑。經質以證人黃麗美關於曹惠芬向其自承向被告借款金額為8 萬元乙事,何以被告會知悉?證人黃麗美則證稱其後來有告知被告,然質以何時告知被告?證人黃麗美證稱其已忘記,再質之為何要告知被告?證人黃麗美先係證稱:「因為被告有跟我說因為介紹曹惠芬的事情,搞得後面大家互告」、「我說我是純粹介紹,為何會搞成這樣」云云,之後則改稱:「因我籌不出錢,心裡煩,所以問他有無辦法再借我錢,他說沒有,我才會說出我有打電話給曹惠芬求證借8 萬的事情」(院二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然依證人黃麗美先前所述,其向被告借錢應係在其向曹惠芬求證借款金額之前,而證人黃麗美在向被告借款之前,既尚未有向曹惠芬求證借款金額之舉,豈會在向被告借款時,又能告知被告其曾經向曹惠芬求證借款金額之可能,是證人黃麗美所證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所證已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借款之金額、約定之利息、被告當日交付借款之金額、之後有無收取利息,均應以證人曹惠芬所證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而為可信。
(三)被告復辯稱:曹惠芬及張彤琳自102 年8 月起就聯手簽立本票向無辜的人借錢不還,然後誣指借款人為高利貸,逃避還款責任云云,並舉出本院及士林地方法院關於對曹惠芬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數紙為憑(院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然曹惠芬因遭友人倒會,急需借款乙情,業據證人曹惠芬(他卷第8 頁、院二卷第63頁)、張彤琳(院二卷第16頁)及黃麗美(院二卷第94頁)證述在卷,且互核一致,而堪採信。是曹惠芬債台高築,因而眾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對曹惠芬強制執行,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再者,被告所提出諸多法院之民事裁定,充其量僅能證明曹惠芬負債累累,尚不足證明曹惠芬有何誣指債權人為高利貸之情事,是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曹惠芬從104 年5 月8 日開始簽本票後跟債權人打本票不存在官司云云,並提出本院105 年鳳簡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書為憑(院二卷第68頁,院一卷第41頁、第42頁),然細究該判決書所載理由,係因曹惠芬主張其所簽本票之欠款餘額僅剩7 萬8,600 元,而此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因而經法院確認就曹惠芬所簽發本票超過7 萬8,600 元部分不存在。
是該案係債權人對曹惠芬業已清償部分債務乙事不爭執,倘若曹惠芬於該民事案件中係貸得款項後謊稱業已清償,則該案之債權人豈會對此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曹惠芬係簽發本票借得款項後,誣指業已清償或未借款而提起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云云,顯與其所提證據之內容不相符合。至被告復提出多紙以曹惠芬為原告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裁定書為證(詳院二卷45頁至第54頁),然該裁定書均係曹惠芬未繳裁判費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是該民事案件均未進入實體審理,無從知悉其審理結果為何?更遑論曹惠芬有何借得款項後謊稱未借款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計算利息方式貸款予曹惠芬之事實,已有上開證據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分述如上。再者,被告趁曹惠芬亟需現款周轉,四處告貸無門,迫於無奈而以如上開計息方式貸以款項,衡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亦多為月息3 分利(即年利率36%),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被告借款予曹惠芬,月息為30%(計算式:月息1 萬2 千元÷借款4 萬元=0.30),年息已高達360%(計算式:30%×12=360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及借據,若非趁人急迫輕率且需錢孔急,實難想像有人願接受如此苛刻放款條件,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非淺,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手段、放款利率、獲利多寡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被告向曹惠芬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9,200 元,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曹惠芬所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係本件重利罪之借款人交付被告供作質押擔保之用,若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是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