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勝隆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35、536及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勝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隆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向林劉榮妹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5年9月24日。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鑰匙前某不詳日期,將系爭房屋之浴室排水管灌以水泥,致排水孔管線均毀損阻塞,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林劉榮妹。復因租屋糾紛與林正傑、廖庭羽於105年9月3日19時許,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巴黎戀人」社區中庭協商,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幹你娘」等字眼辱罵林正傑、廖庭羽,足生損害於林正傑、廖庭羽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正傑與廖庭羽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嘉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水電師傅檢測排水管之錄影光碟1份、排水管遭水泥填灌之照片2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勝隆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自104年6月到105年9月有向林劉榮妹承租系爭房屋,但租期屆滿後,有拖延1個月的時間才搬離,因為林劉榮妹不退還押金,我等了幾天,就把鑰匙交給管理員來交接,我沒有將水泥灌在浴室的排水管;我於105年9月3日有跟林正傑與廖庭羽在「巴黎戀人」之社區中庭協商,我沒有用「操你媽、幹你娘」等字眼辱罵林正傑、廖庭羽,但是因為彼此有糾紛,所以我口氣會不好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毀損排水管之部分,告訴人另有提出民事訴訟,而民事之證據法則認定較為寬鬆,但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卻已被民事判決認為難以認可,且證人林正傑、廖庭羽與林劉榮妹原均證稱系爭房屋都空在那裡,然證人即管理員黃明燦卻證稱裡面仍有住人,告訴人很顯然是誣告;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僅有林正傑與廖庭羽之證述,然該2人證詞之憑信性是非常低的,錄影光碟僅看到動作而沒有聲音,無法確定有辱罵三字經的情形,唯一僅有黃嘉陵的證詞較為中立,但黃嘉陵證述好像聽到有人在罵,也講不太出來到底是罵什麼,以這些證據要定被告的罪很勉強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關於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劉榮妹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系爭房屋我
買來之後,我有去住過1、2次,浴室排水管都是正常的,後來沒有給別人住過、也沒有租給別人,隔不會很久就租給被告了,但把房子租給被告的事情我是全權委託我兒子林正傑與媳婦廖庭羽去處理,後來我兒子跟我說租約過期蠻久,被告都沒有將鑰匙交還,後來鑰匙還了,我兒子跟我講,我們就去看房子,當時為了要清理、打掃而洗一些東西,就發現浴室的水不能排、流不出去,後來有請水電師傅來察看,水電師傅說有可能是水泥,後來水電師傅把水管切掉、換水管,有看到水管裡面有水泥,但切水管的時候我不在,是我兒子告訴我的,後續處理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8頁反面),並提出排水孔疑似遭水泥填灌之照片2張為佐(見他三卷第4頁)。然:
⑴證人林正傑於106年12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大約是
103年間買系爭房屋,買了之後曾經租給1位小姐,那位小姐退租後沒多久,被告就跟我租,從那位小姐搬出到被告搬入期間不到半個月,當時屋內設備完全沒有毀損情況,後來被告租約到期,佔著房子不還,之後管理組長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交了鑰匙放在管理室,組長日誌上面寫的是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把鑰匙放在管理室,我直到105年11月24日才請管理組長陪同將門打開,但該鑰匙無法開門,後來是去找鎖匠才打開門,因為被告並未當面點交,我一定要自己去檢查房子有哪些部分受到損害,結果打開浴室的水就發現有積水,沒放水之後我看到有一點小漩渦,還是有一些水往下排,但是速度太慢了,後來於105年12月間,我因為國外有事情而出國,所以是由廖庭羽聯絡水電師傅來察看,該水電師傅無法鑽通,就說要介紹泥作師傅來試試看,但泥作師傅說塞得很深,要一直打除到塞住的地方,打除就會傷到防水層,幾乎整間浴室要重做,所以目前浴廁之排水孔我們都沒有處理,就擺在那邊,且之後房子都無人使用或出租、賣掉等語(見易字卷第49至57頁);證人廖庭羽於106年12月4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系爭房屋是林劉榮妹於103或104年間購買的,購買之後,我的親戚林佳蓮有去住1個月,後來又由親戚汪欣喻去住,但都只是無償借給親戚使用,沒有定租約,親戚將房子歸還後隔1、2個月,就把房子出租給被告,當時衛浴排水功能都正常,後來我是於105年11月24日才再進入系爭房屋,並在打掃沖水時,才知道浴廁排水管堵塞,水都流不下去,當時管理組長有陪我們進去系爭房屋,但他沒有看到排水孔積水的樣子,因為他說樓下還有事、不能離開崗位太久,就先離開了,而我要錄影也剛好沒電,我後來有請水電師傅黃健弘來察看,他當下有講是水泥,但到民事庭作證時又說不確定,他說他無法處理,要找其他更專業的,還說要把地板挖起來,但有些水電師傅聽到是水泥就不來了,我有請人稍微試著把旁邊的水泥挖起來,水有稍微可以下去一點點,但還是不能正常排水,幾乎也算是阻塞不通了,然後就維持到現在將近1年,房子已經空在那邊1年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70頁)。
⑵則從證人林劉榮妹、林正傑與廖庭羽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
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前係如何使用、於105年11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時為何會發現浴室之排水管阻塞、前揭排水管阻塞情形,究係完全不通,抑或僅排水較慢、後續之維修處理情形等節,證述內容均互相迥異,是渠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值存疑。又證人林正傑與廖庭羽固均證稱渠等於105年11月24日係由管理組長林景盛陪同進入系爭房屋,然證人廖庭羽復稱林景盛並未看見浴室積水之情況,則渠等於105年11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時,是否確有浴室排水管阻塞不通之情況,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⒉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所提出「水電師傅檢測排水管之錄
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2頁反面),並無法看出排水管內是否遭灌入水泥,也並無積水以明排水管是否有不通之狀況。⑵告訴人另於106年12月13日陳報光碟1片,證人林正傑於本院107年1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該片光碟係於105年11月24日所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然證人廖庭羽卻證稱,當日欲錄影剛好也沒電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是該片光碟是否確係105年11月24日當日所拍攝乙節,已非無疑。
再經勘驗該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14頁),亦僅能看出廁所有積水情形,但該積水有疑似旋轉之水波紋,無法認定排水孔是否能正常排水,且亦無法看出係何物造成堵塞。自無法僅憑上開2片光碟片之錄影內容,遽認系爭房屋之浴室排水管有遭灌入水泥而堵塞之情形。
⒊本件林劉榮妹另有對被告提出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主張
系爭房屋之浴室排水管遭被告惡意以水泥灌漿,致阻塞不通、排水不順,需打掉浴室地磚重新鋪設排水管等情,而請求原告負擔整修工程費,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5年度雄簡字第2690號案件審理。而證人黃健弘於前揭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我是水電工,曾於105年12月6日去通系爭房屋浴室的水管,當時浴室排水孔的水不通、有積水,我用通水管機通一通,但沒辦法打通,我以手電筒往水管裡面看,但看不清楚,無法判斷原因,我只有說要請土水的來看一下而已,在現場停留約20分鐘,我就回家了,告訴人提出的照片跟我那天去看的狀況不太一樣,我看到的是比較深的地方堵住,且排水口的地方並沒有像照片那樣被堵住,從該照片也看不出來是否有被堵塞住等語(見雄簡影卷第191至193頁)。可知證人黃健弘於105年12月6日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浴室排水管時,僅能看出有排水不順暢之情形,然無法得知是否係遭灌入水泥所致;且其至現場所看見之排水口狀況,亦與林劉榮妹提出之照片情形不同,則前揭照片究係何時、何地所拍攝,非無疑問,尚不能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黃健弘固有看見排水不順暢乙情,惟既無法確認原因,自不得遽認有林劉榮妹所指遭被告用水泥堵塞管線乙事存在。何況,證人黃健弘前往察看之時間為105年12月6日,距離林劉榮妹與被告間之租約屆滿後,首次進入系爭房屋時即105年11月24日已間隔數日,則該段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排水管堵塞,並非無疑,誠難逕指係被告所造成。關此部分,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5年度雄簡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考。
⒋又經本院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至系爭房屋,
勘察現場排水管有無遭灌水泥及排水功能喪失、減損之情形,經該局以106年12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479700號函回覆以:經聯繫林正傑表示系爭房屋目前為買賣議價狀態,為不影響買家購買意願及價格,不願配合警方至現場勘驗等語,有前揭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2至93頁)。再者,證人即「巴黎戀人」社區之管理員黃明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目前有人在居住,我不知道從何時開始居住,但因為公司有送1個中秋禮盒給副主委,住在裡面的女子有來領禮盒,並說副主委廖庭羽是她姐姐,該人目前還住在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而證人林正傑於107年1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間,大概在中秋節的時候,有一對男女也就是廖庭羽的親戚住在系爭房屋裡面,一直住到現在,在該親戚來住之前,我們其實有找水電,也有想各式各樣的方式,就是不要花太多的錢重新挖掉、整修來疏通水管,我們想到一些各式各樣土法煉鋼、滴水穿石的方式,就是買高濃度的鹽酸每天倒進去,因為水泥是石灰石,會產生化學反應,所以該親戚來住的時候,是有一點點通了,現在我們則已經漸漸把排水孔弄通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明燦所證系爭房屋目前有人居住乙節相符。然觀以證人林正傑2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原係稱關於浴廁之排水孔堵塞部分渠等均未處理,且之後房子都無人使用或出租、賣掉等語,後竟又改稱其已以倒入鹽酸之方式,將排水孔弄通了,而目前係借親戚使用等情,前後證述內容矛盾迥異,實難以採信。又依系爭房屋目前已可居住一節以觀,顯難認目前有排水管堵塞不通之情況,然若該排水管確曾遭灌入水泥,且證人林正傑所找之水電師傅亦稱需打除、甚至整間浴室重做始能解決,渠等卻能在未找專業人士修繕之下即可自行疏通?又為何拒絕警方至現場勘察?均非無疑義,是尚難逕謂系爭房屋之排水管有遭被告以灌入水泥之方式致管線阻塞不堪使用之情形,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心證。
㈡關於公然侮辱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9月3日1
9時許,我與廖庭羽有在「巴黎戀人」社區中庭跟被告協調房屋租約事宜,被告就指著我和廖庭羽2個人罵,罵「幹你娘」、「操你媽雞巴」,在罵髒話時是用台語罵的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及反面、第59頁反面);證人即廖庭羽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年9月3日19時許,我與林正傑有與被告約好在「巴黎戀人」社區中庭碰面,要談租約終止之事,被告就有罵「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們住哪裡」、「我認識很多吸毒的」、「你吃人夠夠」、「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然證人林正傑與廖庭羽均係本件之告訴人,渠等提告即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渠等陳述之憑信性。
⒉證人黃嘉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巴黎戀人」社區上班
,辦公室就在社區中庭垂直往上的2樓,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7點,105年9月3日19時許我還在公司,在我公司看不到「巴黎戀人」社區中庭,但聽得到聲音,我當時有聽到1個男生的聲音在罵人,在罵什麼我沒有注意聽,就是飆國罵,我比較記得的是「幹你娘」,其他的我不清楚,且我記得是用國語罵的,我下班的時候有去問樓下晚班的黃姓管理員,才知道在罵人的是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71至73頁)。
然證人黃嘉陵所稱聽到被告是以國語辱罵乙情,即與證人林正傑所證稱被告罵髒話是以台語一節不相符;且參以證人黃嘉陵原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該處大樓上班,當天我聽到有1人罵得很大聲,我記得有罵三字經,是罵何內容的三字經我忘記了,應該是有罵「幹」、「幹你娘」之類的,但我怕我講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罵「幹你娘」這句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4頁反面),亦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有辱罵「幹你娘」乙詞,則證人黃嘉陵有無記憶不清之情形,仍值存疑,無法據以補強證人林正傑與廖庭羽之證述。
⒊證人黃明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3日19時許,我在
「巴黎戀人」社區值班,當時我帶人去地下室停車,我只有聽到被告在罵人的聲音而已,在罵什麼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則證人黃明燦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林正傑與廖庭羽因租屋糾紛而發生言語爭執,然因其無法敘明被告是否確有辱罵「幹你娘」乙詞之情,是亦無從補強證人林正傑與廖庭羽之證述。
⒋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正傑、廖庭羽遭受被告劉勝隆公然
侮辱、恐嚇監視影像」之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3頁),然光碟內容僅有畫面影像,而無聲音,誠難以作為證明證人林正傑與廖庭羽所言遭公然侮辱乙節之補強證據。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測試系爭房屋浴廁排水管之排水功能,且對被告是否有將水泥灌入前揭排水孔內乙節,進行測謊鑑定(見易字卷第74頁反面)。然,⑴依證人林正傑之證述,系爭房屋目前由廖庭羽之親戚居住,並有委託仲介帶1、2組客人入內看過,且其已漸漸將排水孔弄通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0至121頁),可認系爭房屋自被告交還鑰匙、林劉榮妹等人於105年11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後,已有其他人進入或居住其內,是該排水孔目前之狀況,已難確保與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之情況相符,且證人林正傑亦證稱目前排水孔已漸漸通了,則本件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已難認與被告是否有毀損犯行有何關連,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⑵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測謊報告形式上需符合以下條件,始賦予證據能力: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本件固經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接受測謊(見易字卷第74頁反面),而測謊報告既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始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不同意接受測謊,即無從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應可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表一:
光碟封面為:毀損屋內設備證據光碟一片,光碟內之資料夾名稱:巴黎4-5水泥毀損影片檔,勘驗內容如下:
㈠檔案名稱:IMG_1
(00:00:14至00:00:16)拍攝內容為排水管,但畫面無法看出排水管內是否遭灌入水泥。
㈡檔案名稱:IMG_2
水電師傅以機器擺放排水管旁,並以類似探管之物品往排水管內探查,但並未拍攝到排水管內之情形,且現場也並無積水以明排水管是否不通,僅水電師傅在與他人對話中有提及排水管內可能有水泥。
㈢檔案名稱:IMG_3
水電師傅以機器擺放排水管旁,並以類似探管之物品往排水管內探查,但並未拍攝到排水管內之情形,且現場也並無積水以明排水管是否不通,僅水電師傅在與他人對話中有提及排水管內可能有水泥。
㈣檔案名稱:IMG_4
水電師傅以機器擺放排水管旁,並以類似探管之物品往排水管內探查,但並未拍攝到排水管內之情形,且現場也並無積水以明排水管是否不通,僅水電師傅在與他人對話中有提及排水管內可能有水泥。
附表二:
光碟內之資料夾名稱:水泥照片以及水淹錄影,資料夾內有8張照片檔案及1個影像檔案,影像檔案名稱:IMG_0451,影片全長:18秒,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無法看出拍攝日期,雖能看出廁所有積水情形但畫素不佳
,且無法看出何物造成堵塞,有模糊水波紋,不確定排水口是否正常排水。
㈡影片拍攝過程中有女生的聲音說「淹水了,水下不去啊」,男生的聲音說「水龍頭開沒多久就淹了」。
㈢(00:00:10~00:00:16)從播放時間00:00:10起,有疑似旋轉之水波紋。
附表三:
光碟名稱:告訴人林正傑、廖庭羽遭受被告劉勝隆公然侮辱、恐嚇監視影像,勘驗內容如下:
㈠錄影光碟檔案全長3分07秒,檔案並無聲音,畫面中可看到有
2個圓桌,靠右側之圓桌有2名男子面對面坐在該圓桌左側之椅子上談話,並有1名男子坐在該圓桌右側之椅子上,靠左側之圓桌可看到有1名男子坐在圓桌右側之椅子上,之後畫面最左側出現1名類似女子之身影,坐在靠左側圓桌之男子,與該類似女子之人有對話,對話過程該男子有以手指著對方。
㈡雙方談話過程中雖有手部動作,但未有肢體接觸,無法判斷是否有言語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