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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遲松林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7年度偵字第26147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88年度雄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遲松林係巴拿馬籍「聯順」輪船之大陸船員,意圖牟取不法暴利,於民國87年11月9 日15時許,私自由船上提取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大陸製「青島」牌啤酒48瓶(每瓶640CC ),在高雄港第六號碼頭「聯順」輪船梯旁,欲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啤酒48瓶,因認被告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

5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

5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2030 號令公布廢止,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立法院雖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菸酒管理法,並於91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第47條仍明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然查,菸酒管理法已於93年1 月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 月1 日施行,該新法就販賣私酒行為之處罰,其罰則已修正為「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將販賣私酒之行為廢除刑罰除罪化,而改以行政罰罰之。是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廢止,且行為後之新法即菸酒管理法第47條就明知為私酒而販賣之行為,亦已廢除刑罰,而改以行政罰,本件自屬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