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
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所涉妨害名譽、毀棄損壞、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離婚),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胞妹,告訴人丙○○○(所涉傷害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丁○○○之胞妹。被告甲○○與丁○○○育有一子林○○(姓名年籍詳卷),雙方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而存訟爭,嗣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議定被告甲○○可於每週日8 時50分至11時50分,在高雄市○○○路○○○ 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兒福中心)與林○○進行會面交往,而分有下列犯行:
㈠被告甲○○依前開和解筆錄於106年2月12日10時50分許,在
告訴人乙○○陪同下,前往兒福中心與林○○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過程中,被告丁○○○因不滿被告甲○○、告訴人乙○○未帶林○○前往如廁而以尿布方式取代,乃出口指責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則持智慧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進行蒐證,而引起被告丁○○○之不悅,被告丁○○○為阻止告訴人乙○○蒐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乙○○所持智慧型手機強行取走,並操作上開智慧型手機企圖刪除攝錄影像,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繼續支配使用該相機之權利。
㈡告訴人乙○○為取回遭被告丁○○○強行取走之智慧型手機
,遂上前與被告丁○○○發生拉扯,告訴人丙○○○見狀遂以右手自後勾住告訴人乙○○肩頸部以阻止告訴人乙○○與被告丁○○○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乙○○隨即掙脫並繼續與被告丁○○○發生拉扯,被告甲○○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握拳之方式朝告訴人丙○○○左臉毆打,告訴人丙○○○應聲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甲○○於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詞、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 份、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被告丁○○○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以及強取告訴人乙○○手持之同案被告甲○○手機之行為,且雙方發生拉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罪嫌,並辯稱:係告訴人乙○○不斷以手機對伊拍攝,伊質問並制止告訴人乙○○拍攝伊,伊即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丁○○○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丙○○○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7 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7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93頁、第95頁,偵二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偵二卷第57至7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再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另按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參照)。
㈢觀諸被告甲○○、丁○○○於105年12月18 日,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當庭成立之和解內容中,明確記載「聲請人(按:即被告甲○○)自民國105年12月11 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29日止,得依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會面、交往,相對人(按:即被告丁○○○)不得妨礙聲請人探視權之行使」等字樣,且該和解內容之附表中亦明確記載「⒋聲請人及其家人不得在前開會面交往時間,惡意以蒐集證據為目的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拍照或攝影等行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2月8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50至52頁),顯見被告甲○○及其家人縱於合法與未成年子女林○○之會面交往時間,仍不得以蒐集證據為目的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拍照或攝影等行為,且此亦為被告甲○○主觀上所明知,以及告訴人乙○○亦為受規範之對象。
㈣審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丁○○○因為甲○○探視
兒子的問題,與伊發生爭執,伊有持甲○○的手機蒐證,張簡施婷用手搶走我所持的手機等語(警卷第1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丁○○○有搶乙○○的手機,因為乙○○從伊進去開始就一直近距離拿手機對伊拍攝,並說伊違反規定,丁○○○就從乙○○手上把手機搶下來,但是沒有攻擊乙○○等語(警一卷第95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丁○○○因為伊與林○○探視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乙○○持伊的手機蒐證,丁○○○用手搶走我所有之手機等語(警卷第17頁)、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很久沒有看到小孩,當時伊抱著小孩,丁○○○她們一直說小孩要上廁所,但事實上小孩沒有要上廁所,她們情緒失控,乙○○拿手機蒐證,丁○○○一時情緒失控,要搶乙○○的手機往外衝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可知本件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強取告訴人乙○○手持之手機緣由,乃因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所有之手機,開啟攝錄影功能,近距離對證人丙○○○、被告丁○○○為近距離之拍攝行為,且被告丁○○○強自告訴人乙○○手中取得上開手機後,並未再對告訴人乙○○施以其他不法腕力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且立即往外之方向快速離去無疑。
㈤另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被告丁○○○抓取告訴
人乙○○手持之手機,並轉身朝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告訴人乙○○衝出柵門緊追在後,被告丁○○○於畫面右下方操作手機,告訴人乙○○伸出右手欲取回手機,被告丁○○○為躲避而轉身,惟因手機不慎掉落,被告丁○○○立即蹲下欲撿起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1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按:
即指被告甲○○)每次進行會面時就一直拿手機錄影,造成我覺得很不舒服,而且錄影的距離很近,就直接在我面前,所以事發當時我有搶手機,但是手機是因為在拉扯過程中掉落地上,並不是要摔手機,當時乙○○有朝我撲過來,我是拿不穩手機才掉落,我沒有用力摔手機之動作,因為他們一直拍我,我覺得不舒服,我也不希望我的影像檔一直留在他們手機裡,我沒有要毀損、傷害或搶奪,只是下意識希望乙○○不要再以手機拍攝,我只是想要把手機內的錄影畫面刪除等語(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26至28頁),所供述之客觀情節相符,應認前揭被告丁○○○之供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㈥由上可知,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以要蒐證為由,無端
持手機且近距離攝錄證人丙○○○、被告丁○○○之身影,應堪認定。縱使被告丁○○○、甲○○間因林○○探視問題有糾紛,然告訴人乙○○並非該糾紛之當事人,雖被告甲○○為其胞兄,此亦不足為告訴人乙○○可於任何時、地,無端攝錄被告丁○○○或證人丙○○○活動之正當理由,是告訴人乙○○前開無端持手機攝錄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丁○○○或證人丙○○○在公共場域中,所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監看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自由權利,況依前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之和解筆錄可知,告訴人乙○○亦係該和解筆錄所規範之對象,此亦為被告甲○○所明知,已如前述,被告甲○○於明知上情之客觀情狀下,仍容任告訴人乙○○持其手機為前開攝錄影行為,則於告訴人乙○○無端持手機攝錄被告丁○○○或證人丙○○○活動之當時,對被告丁○○○或證人丙○○○應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殆屬無疑。且經被告丁○○○質問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仍未終止其拍攝之行為,被告丁○○○始強行取下告訴人乙○○手中之手機,其目的應係欲阻止告訴人乙○○繼續無端拍攝其身影,而屬對於告訴人乙○○之前開不法侵害,施以正當防衛之行為,況被告丁○○○強自告訴人乙○○手中取得上開手機後,並未再對告訴人乙○○施以其他不法腕力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且立即往外之方向快速離去,亦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即與上揭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㈦綜上,本件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雖有強取告訴人乙
○○手機之行為,然係告訴人乙○○先無端持手機攝錄被告丁○○○行為影像,而有對被告丁○○○先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丁○○○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於公共場域中所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監看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自由權利),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此由本院勘驗被告丁○○○取得手機後,即向外快速離去,並操作手機【貌似欲刪除錄影檔案】,並於手機掉落後立即蹲下欲撿起手機自明),自難認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之強制犯行,業經檢察官舉證證明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
六、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拉扯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為聽聞乙○○手上的手機被搶走,並與丁○○○、丙○○○發生爭執,雖然有出拳欲毆打丙○○○,不過因為被在場的小孩絆倒,所以沒有毆打到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事發後一日才去醫院檢查,並不能證明告訴人確實遭被告甲○○毆傷,不能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甲○○所坦承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事發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自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被告甲○○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丙○○○?又本件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5頁)上所載傷勢,是否係遭被告甲○○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所致?茲分敘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告訴人丙○○○於106年6月12日警詢中指稱:當時丁○
○○與乙○○溝通過程中,因為乙○○在一旁以手機攝影,丁○○○就去攔阻乙○○攝影,在動作拉扯中,甲○○就以徒手從伊「後方頭部」搥打下去,我倒地後看到甲○○要去打丁○○○,伊就拉住甲○○並和他一直拉扯,直到服務中心人員發現前來才放開,拉扯中伊有一些正當防衛回手的情形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106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甲○○先以徒手揍伊一拳,打到伊「頭部左耳後方」,伊因此倒地,所以才用腳踢甲○○的小腿、腳踝等處等語(偵一卷第37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丙○○○所指訴其遭被告甲○○以徒手所毆擊之身體部位,於警詢中稱係「後方頭部」、於偵訊時稱係「頭部左耳後方」,已未見一致,則告訴人丙○○○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徵之上述,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
⒊另稽之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5頁),其上固經專業醫師於診治告訴人丙○○○時,依醫師之專業觀察,在「檢查結果」欄記載「頭部外傷」、「雙上肢鈍傷」,然於「驗傷解析圖」欄位,僅在正面人形像之「頭頂」位置標註「疼痛」,並未在背面人形像之「頭部後方」或「左耳後方」位置為任何傷勢之註記,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告訴人丙○○○所指訴遭被告甲○○毆傷之部位(即「後方頭部」或「頭部左耳後方」),核與上揭經專業醫師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上註記之傷勢位置並未相符,則基於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之相對立關係,本件告訴人丙○○○提出之前揭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甲○○毆傷,實啟人疑竇。
⒋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甲○○於事
發當時乃自遊戲區內衝出,並高舉左手朝告訴人丙○○○臉部揮擊,此有本院107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徵(本院易字卷第81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稱:伊於事發當時有以右手攻擊到丙○○○的左臉頰等語(警卷第11頁)相符,足見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確實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丙○○○之左臉頰部位無疑。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雖然有出拳欲毆打丙○○○,不過因為被在場的小孩絆倒,所以沒有毆打到丙○○○云云,基於上述理由而不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甲○○事發當時確實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丙○○○之左臉頰部位。惟觀之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揭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5頁),並未記載告訴人丙○○○「左臉頰部位」受有任何傷勢,可知告訴人丙○○○雖遭被告甲○○毆打「左臉頰部位」,惟並未致告訴人該身體部位(即「左臉頰部位」)成傷,又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即「後方頭部」或「頭部左耳後方」),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其遭被告毆打之部位迥異,且與上揭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大相逕庭,審酌開立該驗傷診斷書之診治醫師,與被告甲○○或告訴人丙○○○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利害關係,自無何為袒護被告甲○○而於該驗傷診斷書上為虛偽註記之有,顯見本件被告固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丙○○○之左臉頰部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之上開毆擊行為,已致告訴人丙○○○受有何傷害。
⒌至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前揭驗傷診斷書,固記載告訴人
丙○○○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鈍傷之傷害,惟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事發當時丁○○○出手搶伊手上之甲○○所有之手機,伊叫丁○○○將手機還給伊,並且衝出去追丁○○○,當時丙○○○在柵門旁邊,就直接用手鎖住伊的喉部,並扣住伊的左手,因為丙○○○的硬拉,造成伊的左上肩扭傷等語(偵一卷第3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丙○○○於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拉扯之際,趨前靠在告訴人乙○○之左側,並以右手搭在告訴人乙○○之右肩上,被告甲○○見狀從遊戲區內衝出,並高舉右手朝告訴人丙○○○臉部揮擊,告訴人丙○○○因此重心不穩倒地,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二人開始相互拉扯,告訴人丙○○○疑似高舉腳踢踹,被告甲○○亦抓住告訴人丙○○○其中一隻腳,並數度以右手食指指著告訴人丙○○○,雙方持續拉扯,現場工作人員遂上前阻止,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始完全分離且停止拉扯,此有本院107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徵(本院易字卷第81頁),顯見告訴人丙○○○於遭被告甲○○以徒手揮擊臉頰部位前,已與告訴人乙○○有肢體上之衝突,且告訴人丙○○○遭被告甲○○以徒手揮擊臉頰部位後,持續與被告甲○○在地上拉扯,直至現場工作人員上前阻止始停手,可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拉扯過程甚為激烈無疑。況徵之常理,彼此間之互相激烈拉扯,亦難免造成拉扯雙方受有傷勢之可能,且觀之被告甲○○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及傷勢照片(警卷第42至45頁),益徵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拉扯甚為激烈,則告訴人丙○○○所受之前揭傷勢,亦非無可能係與被告甲○○基於激烈拉扯所致。
⒍綜上各情,可知本件告訴人丙○○○是否確因被告甲○○以
徒手毆打其左臉頰之行為,而導致頭部外傷、雙上肢鈍傷之傷害,因告訴人丙○○○所稱遭被告甲○○毆打之身體部位係「頭部後方」或「左耳後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已有不一,又觀之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治醫師並未於告訴人丙○○○上開所指訴遭毆擊部位,為任何傷勢之標註,顯見被告甲○○上揭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左臉頰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其所指訴之「後方頭部」或「頭部左耳後方」受有任何傷勢無訛。且於本件事發之際,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拉扯激烈,業如上述,告訴人丙○○○所受上揭傷勢,非無可能係因與被告甲○○拉扯所致,雖告訴人丙○○○另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明確記載「左耳聽力障礙」,惟觀之應診日期欄為「106年7月11日」,此觀之卷附該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100頁)自明,惟告訴人丙○○○上揭應診日期,已距本件事發之日(即106年2月12日)約莫5 月,自難認該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前揭傷勢確係被告甲○○所致。
㈢從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犯嫌之證據,除
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以為其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且遍查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且具補強告訴人丙○○○指訴內容真實性之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單一、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丙○○○左臉頰部位之行為,且猶設詞飾卸,雖有可議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本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甲○○均有罪之心證,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何強制罪嫌、被告甲○○涉有何傷害罪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甲○○之認定,本件自應為被告丁○○○、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