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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興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林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5、2350、15974 、15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興與丁○○、丙○○及己○○為鄰居,丁○○、丙○○與己○○為母子。王振興多年來因不滿丙○○、己○○及丁○○陸續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飼養多隻犬隻,有礙其居住社區環境衛生及生活安寧,雙方屢因養狗問題而生嫌隙。詎王振興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王振興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住處前,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己○○恫稱:你家的狗吵到我了,你兒子要告我,你們這樣,反正我是要死的人,就「一命配一命」等語(公訴意旨誤載要殺死你等語,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認認王振興於該日亦有對己○○稱要毒死狗等語,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己○○,致己○○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振興另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基

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丙○○恫稱:「一命配一命,要給你們死」、「要毒死狗」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公訴意旨認王振興係向丙○○恫稱「要毒狗、要殺死你們」等語,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認王振興於該日亦有對己○○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節,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王振興同時基於毀損及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於106 年1 月

8 日下午8 時14分前之某時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某處購買鹹水雞翅,並以液體農藥倒入裝有鹹水雞翅之塑膠袋內,於同日下午8 時14分許,從高雄市○○區○○路一段32○ 巷○區○○○○道到地下室,再從地下室走到高雄市○○區○○路一段325 巷5 號的公用樓梯抵達頂樓,於同日下午8 時33分許,以塑膠手套抓起上開已摻有農藥之鹹水雞翅,自頂樓往上開住處花圃丟擲,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丁○○攜其和己○○、丙○○所共同飼養之犬隻5 隻出門,該等犬隻見地上有上開毒鹽水雞翅遂吞食之,惟旋即中毒,並因瀰漫性多重器官出血導致急性死亡。王振興即以此方式傷害該等犬隻5 隻致死,而毀壞丁○○、丙○○及己○○共同所有之該等犬隻之性命,足生損害於丁○○、丙○○及己○○。丁○○見狀即於翌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丙○○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涉嫌恐嚇犯行部分之證述,經被告王振興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69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6頁)。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丙○○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涉嫌恐嚇犯行部分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此部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己○○、丙○○、丁○○於偵查中有關被告涉嫌恐嚇

犯行部分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5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23至24頁、第33頁、第35頁背面),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其等此部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徒以空言指摘,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證人己○○、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㈡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就被告是否有於105 年11月20

日及21日均對其與丙○○表示「一命配一命」的言語,有記憶不一之情,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審酌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內容,僅是對於證人己○○此部分證述之證明力有爭執,顯與證據能力無涉,就此爭執自無可採。

三、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為傳聞證據部分,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毒害犬隻之行為等節部分,及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涉嫌恐嚇犯行時,就待證事實為己○○、丙○○有向其轉述被告有對其二人為恐嚇言語等節部分,證人丁○○均係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其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涉嫌恐嚇犯行部分之證述,就待證事實為己○○、丙○○所證述之被告有對二人為恐嚇言語等節是否屬實部分,則屬傳聞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

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除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外,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即應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參見偵一卷第51至22頁),係丁○○認被告有對己○○、丙○○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因此前往和被告理論並攜帶錄音設備,私自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予以錄音而製成之物,核自屬丁○○私人以錄音方式取得之證據,而該譯文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無誤,有本院107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可參(參見院二卷第2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空口爭執該證據是不正取證方式所得(參見院二卷第23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2頁背面),惟並未具體主張丁○○係以何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式無故竊錄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自得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107 年

3 月12日、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院二卷第7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方法傷害該等犬隻致死之行為,而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犯行,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有對丙○○表示要毒死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犯行,辯稱:我10幾年來因為狗的事情跟告訴人天天溝通,他們都不予理會,小狗天天大便在門口,我太太中風,我也沒有辦法生活下去,我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時、地,我有說如果你不把狗處理好,我就要把狗毒死,但我是講氣話,而我沒有跟己○○、丙○○說過「一命配一命」,關於丁○○錄音錄到的內容,我是跟丁○○開玩笑的,我都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9至30頁;院二卷第23頁、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32至32頁背面、第72頁、第79至80頁背面)。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係屬102 年間情事,雙方和解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告訴。

⒉丁○○於106 年2 月6 日追加告訴狀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

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跟證人丁○○說出「一命換一命」,且這句話是開玩笑的,但無法證明這句話被告確實是於105 年11月20日及21日對告訴人己○○及丙○○說過。

⒊關於毀損罪的部分,該五隻犬隻依據動物保護處出具的相關

資料並非告訴人等所飼養,系爭5 隻犬隻是否為告訴人等所飼養卷證並無積極證據,故被告即使有承認投毒,但這五隻狗是無主物,故沒有構成毀損罪的罪責。

⒋若認起訴書所載之3 罪均有罪,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

被告是為了其居住安寧而為本案,且僅是告訴人的財產權,另本案被告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3頁背面、第72至81頁背面)。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基於傷害動物

致死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法傷害該等犬隻致死等節,核與證人丙○○、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第23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6 年1 月20日高市動保字第10670041800 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及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證(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1808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350號偵卷第12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查,上開遭被告毒死之犬隻均係己○○、丙○○、丁○○

共同飼養在上開住處內,且為其等共同所有之犬隻,業經證人己○○、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至32頁、第73頁)。另被告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詢問為何朝上開住處之花圃扔擲前揭

毒餌時係陳述:因為我知道他家的狗都會隨地大小便,且到處跑,所以我想要用有毒鹹水雞驚嚇狗隻。25年前他們開始養10幾隻狗直到現在,我都有跟他反應,狗隻都會隨便大小便,並曾在10幾年前有咬過我,狗攻擊我的事我也沒有提告,且狗吠的聲音長期吵得我不得安寧。所以造成我心生不滿,去毒狗等語(參見前揭警二卷第6 頁)。

⑵被告又於偵查中陳述:(問:106 年1 月8 日20時33分左右

,你是否從你家丟有毒的雞翅把丁○○家的狗毒死?)是。(問:為何要毒死丁○○家的狗?)因為我長期被丁○○家的狗吵,導致我罹患疾病。我願意跟丁○○道歉。(問:你知道狗是告訴人養的?)知道。(問:是否承認違反動物保育法、毀損?)承認等語(參見前揭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

⑶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毀損及涉

犯動物保護法的部分等語;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之前就有去警察局、環保局檢舉過,檢舉的部分也包含本案這5 隻犬隻太吵,而且告訴人他們養了10隻,不只這5 隻等語明確(參見院一卷第29頁;院二卷第79頁)。

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經詢問何以毒死該等犬隻時,均表示其係因長期被告訴人等住家犬隻吵鬧聲干擾,而為該行為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於辯護人陪同到庭後,坦承其前揭毒害該等犬隻致死之行為已構成毀損犯行等語,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於辯護人陪同到庭後,陳述本案該等犬隻5 隻是告訴人等所飼養等語,有本院106 年12月5 日

106 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107 年4 月23日106 年度易字第

869 號案件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證(參見院一卷第26至29頁;院二卷第69頁、第79頁),據此足認上開遭被告毒死之犬隻均係己○○、丙○○、丁○○共同所有之犬隻之事實,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事實亦有所知,甚為明確。

⒊次按刑法第354 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

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又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基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意旨,我國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該法第6 條並明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行為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即應課以刑罰。被告以前揭方式毒害上開犬隻5 隻,且該等犬隻亦因此死亡,告訴人己○○、丙○○、丁○○均已永久喪失該等犬隻等物,均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傷害該等犬隻致死及毀損己○○、丙○○、丁○○共有之該等犬隻之生命之犯意,自已構成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105 年11月20日那一天我

出門,被告就過來我家門口說我們家的狗吵到他,他是要死的人,我們家的狗吵到他,他沒辦法那個,他是要死的人,一命配一命,他每次都這麼講。我覺得被告說「一命配一命」就是要給我死,就是恐嚇我要殺我,我嚇到,我會害怕,因為被告之前就恐嚇我說他朋友在海關殺死2 個人,要叫他來找我,那天又跟我說他要死了,要跟我一命配一命,所以我覺得他的意思就要是要把我殺死。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別人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背面)。

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11月20日我回家之

後,我媽有跟我講被告當日有恐嚇她的事情,105 年11月21日我媽又跟我說被告有恐嚇她後,我出去在我家門口問被告幹嘛又來,他就說我家狗怎麼樣,我們糟蹋他,我要告他,找他麻煩之類的,要給我們死,要一命配一命,要讓我媽死,要讓我死,要把我家狗毒死。他說「一命配一命,要給你們死」,一命配一命是他的口頭禪,我聽了很害怕。105 年11月20日對我媽恐嚇時有講,105 年11月21日一樣的話都有講。當天只有我跟他,沒有其他人在。因為被告105 年11月20日恐嚇完我媽,他三不五時都會恐嚇一下,105 年11月21日又來,我就覺得真的不行了,因為102 年那次,是他女兒的拜託,我弟也說是鄰居就算了,就跟他和解了,檢察官就不起訴了,但他又連續又來,我們覺得不行了,嚇到了,覺得他真的會做這個事情,所以不能再容忍下去。所以希望丁○○去跟他談,想要錄下被告承認有恐嚇我們的事情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9至31頁背面)。

⒊本院就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證人己○○、丙○○上開指

證被告分別於前揭各時、地,以前揭言語對其等為恐嚇犯行等節應屬事實,敘述如下:

⑴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有對丙○

○表示要毒死其等所飼養之犬隻等節,核與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

許,我有去找被告並側錄我們對話。105 年11月20日被告跟我母親說要一命配一命,好像21日早上也跟我哥哥吵架,被告跟我母親及我哥哥說一命配一命,所以我才去錄音。因為20日被告跟我母親吵架後,我母親跟我說,我隔天回家去看看,剛好看到被告在門口,所以才想說過去找他聊天順便錄個音,我主要是跟被告說鄰居間不要這樣,所以我才會去做這些事情。因為我母親即己○○會怕到不敢出門,被告都會恐嚇我哥哥丙○○及我母親己○○,一命換一命之前就說過很多次了,102 年我有告被告,但因為他女兒去我家說大家是同學一場,所以我就沒有再告被告。被告從102 年開始就跟我母親吵架,所以我想說錄音怕以後會發生事情。我自己決定要去錄音的,丙○○和我母親也都有叫我去錄音,我母親怕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只是想要留著怕以後發生事情,預防怕會發生毒殺我哥哥及我母親或犬隻的事情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3至74頁、第75頁背面)。

⑶本院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女兒為同

學,我和被告關係不錯,被告不會恐嚇我,這幾年我都要去當和事佬,希望被告不要做傷害人的事情,被告也比較會聽我講話,所以我們家才都請我出面溝通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5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和丁○○是鄰居、朋友關係,他對我不錯,他對人很好,我現在出去遇到他也是會跟他溝通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0至80頁背面),足見被告和丁○○平日關係甚為良好,堪認證人丁○○於本案中應係客觀中立之立場,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有聽聞己○○轉述被告有於105 年11月20日對其為恐嚇言語,其因此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告住家門口和被告商談,並側錄其等對話錄音欲做為證據等節,應堪採信。

⑷而丁○○提出其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許所側錄之如附

表所示其和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錄音內容均與丁○○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107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及上開丁○○提出之對話譯文各

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15至22頁)。⑸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內容,丁○○初始即向被告連續

表示「今天我哥會告你,是因為你『昨天』,你自己也知道,我們說坦白的,你就是…」、「你弄到我媽會害怕」、「你跟她說要一命配一命」等語,而向被告明確表示被告有於「昨日」即105 年11月20日向己○○恫稱「要一命配一命」,致己○○心生畏懼等語,且丁○○於以下對話,又不斷向被告提及己○○對此深感恐懼,丙○○為保護己○○,決定要對被告提告等節,其中亦有夾雜指責被告之言語。本院審酌,苟若被告並無於105 年11月20日對己○○恫稱「一命換一命」等語,衡情被告於該日面對丁○○指責其有對己○○恫稱「一命換一命」等語時,被告理應係困惑不解且立即否認其有向己○○表示該等言語,惟被告針對丁○○此部分反覆指責,竟陸續回覆「不會,我又沒有做什麼動作」、「我不會說了」、「我可以說我可以說開玩笑的阿」、「我說氣話」等語,顯見證人己○○前揭證述被告於該日有對其恫稱「一命換一命」等語,並非訛稱。又依據上開譯文上下文整體文義觀之,可察被告初始即向丁○○表示悔意,且屢次請求丁○○及其家人不要對其提告,益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有對己○○等人為侵害其等權益之違法行為,且自知理虧;再者,被告於上開對話譯文中,又不斷向丁○○保證「又沒做什麼動作,不要怕」等語,且又表示「不要怕說我會殺你們,都不用煩惱啦」、「不用怕」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對己○○、丙○○表示要殺害其等之言語,否則被告何須自行向丁○○保證「不要怕說我會殺你們」。另審酌案發後,己○○、丙○○均有向丁○○分別轉述:被告有對其二人恐嚇要「一命配一命」等殺害其等生命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己○○、丙○○、丁○○彼此間為同居親屬關係,己○○、丙○○就其等受害部分亦均有提出告訴,其二人並無對丁○○謊稱此情之必要。此外,於102 年間,被告與己○○亦曾因己○○飼養犬隻等問題而生嫌隙,己○○並曾指訴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有對其恫稱:「要把妳狗毒死」、「我有朋友剛殺死人而已」、「你家有流氓,我家也有流氓」等語,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告訴,嗣被告亦坦承犯行,且雙方達成和解,己○○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7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各1 份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21號偵卷第23至24頁)。雙方既曾因該嫌隙提告後又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自該日至本案案發前之期間亦無任何訟爭,竟於105 年11月21日因該嫌隙再生糾紛後,己○○、丙○○、丁○○等均認為有必要採取對被告錄音蒐證以供其等後續訴訟目的所用,可察被告此次對其等所生權益危害性並非輕微,據此足認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對我媽媽恐嚇「一命配一命」,於105 年11月21日又對我講「一命配一命,要給你們死」,他連續又來,我們覺得不行了,嚇到了,覺得他真的會做這個事情,不能再容忍了,所以希望丁○○去跟他談,想要錄下被告承認有恐嚇我們的事情等語,應屬可信。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證人己○○、丙○○前揭證述被告有分別對其等恫稱上開言語,應屬事實。

⒋再參以前揭被告對己○○恫稱之言語,依一般人對被告上開

言語內容的解讀,被告既表示其係將死之人,其所謂之『一命配一命』,顯然有意指其將使己○○以性命抵償其性命之意,而對己○○之生命有所侵害。又前揭被告對丙○○恫稱之言語,依一般人對被告此部分言語內容的解讀,被告係表示將危害其等飼養隻犬隻、其等之生命,以此讓其等以性命抵償其性命之意,而對丙○○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由有所侵害。被告因不滿己○○、丙○○飼養犬隻等相關行為,即分別於上開兩日對己○○、丙○○陳稱上開言語,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本院另審酌其等雙方多年來屢因養狗問題而生嫌隙,被告並多次前往警察局、環保局檢舉該事項無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院二卷第79頁),足見雙方多年來已處於情感交惡之狀態,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僅係基於開玩笑心態而分別對己○○、丙○○陳稱該等言語,且被告顯然有意以此欲嚇阻己○○、丙○○,使其等停止因飼養犬隻所茲生之對其生活產生干擾之行為。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一卷第5 頁),其自當知悉其對於己○○、丙○○分別所為之恫稱言語,將使己○○、丙○○心生畏怖,是被告為此部分恐嚇犯行時,主觀上顯均具有恐嚇犯意無訛。綜上各情,被告上開二恐嚇犯行,已臻明確。

⒌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除前已說明者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本案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之部分,案發時間係於105 年11月20日、21日,顯與告訴人等前揭於102 年間指訴被告有對其等為恐嚇行為之案件有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等有重複提出告訴,不得再提起告訴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業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

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並新增第25條之1 規定:「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上開違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部分,法定罰金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以藥物毒害上開犬隻5 隻之行為,已構成修正後第25條之1 規定,法定刑度亦提高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以「一

命配一命,要給你們死」、「要毒死狗」等言語恐嚇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丙○○及己○○3 人為鄰居關

係,被告多年來因不滿告訴人等陸續在上開住處飼養多隻犬隻,有礙其居住環境衛生及生活安寧,雙方屢因養狗問題而生嫌隙,其不思以合法手段理性處理該等爭議,率爾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手段,分別先後對己○○、丙○○為恐嚇犯行,致己○○心生畏懼而危害其性命安全,及致丙○○心生畏懼,深恐失去其等摯愛之物及個人性命安危,被告就此所為,對其二人精神上之侵害性程度並非輕微。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恐嚇犯行後,竟又因前揭嫌隙,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恣意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段,毒害上開犬隻致死,因此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物;又該等犬隻於法律上雖係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然該等犬隻均係有生命之物,告訴人等和該等犬隻間,亦因多年飼養關係而存有生活上及情感上之依存關係,此亦自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那5隻狗是我家的狗,我現在想到還想哭等語可察(參見院二卷第81頁背面)。是參酌被告和告訴人等之關係、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犯行,因否認其他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又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在從事水泥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 至2 萬元,但現在有病,沒有辦法工作,有工作才有錢。我太太中風,我要扶養我太太,我一個月要給我太太5000元,兒子賺錢也沒有給我零用錢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0頁背面),且其罹患口腔癌,自102 年間即在醫院手術治療,目前追蹤治療中,其伴有混合憂鬱症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心理生理性失眠症、頸背部肌肉緊縮等疾病,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參見院二卷第19頁、警二卷第9 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爰分別依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次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因不滿告訴人等飼養犬隻而有妨害其生活安寧,犯罪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距離甚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再就該二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上開摻有農藥之鹹水雞翅均係被告為毒害上開犬隻而先行購買之物,已如前述,堪認該農藥及鹹水雞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之犯罪工具。惟現場遺留之摻有農藥之鹹水雞翅部分於案發後業經高雄市動物保護處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分析,其餘摻有農藥之鹹水雞翅部分則遭被告丟棄在楠梓區的水溝內,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警二卷第6 頁),客觀上該等物品顯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同時亦有對己○○

恫稱要「毒死狗」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云云,因認被告亦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⒉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同時亦有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己○○恫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對己○○所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

㈡查被告雖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對己○○表示要「毒死狗」等語,惟本院審酌:

證人己○○於偵查中初始提出告訴時,僅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對其恫稱前揭要「一命配一命」等恐嚇言語,惟並未證述被告於該日亦有對其恫稱要「毒死狗」等恐嚇言語,且證人己○○當時係證述被告係於「10

2 年2 月27日」,在上開住處門口對其恫稱要「毒死狗」等恐嚇言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1 份可佐(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2至34頁),則被告此部分坦承其於該日有對己○○表示要「毒死狗」等語,有無記憶錯誤,非無疑義。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105年11月20日那天被告沒有說要毒死狗,但他之前有講過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6頁背面),證人己○○既自始至終均未指證被告於該日亦有對己○○表示該恐嚇言語,被告於該日究竟有無對己○○為此部分恐嚇言語,即存有疑義。本院自難依被告此部分自白,逕認被告於該日亦有對己○○為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地,亦有對己○○恫稱要「毒死狗」之恐嚇言語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經本院認定構成該等犯罪,將與被告前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5 年11月21日早上,丙

○○外出遭被告恐嚇前,被告亦有對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恐嚇言語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惟查:

⒈證人己○○初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時

,僅提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未提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亦有對其為任何恐嚇言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

1 份可參(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2至34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先後經檢察官詰問、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初始係證述:(問:105 年11月21日被告有無恐嚇妳與妳兒子丙○○?)105 年11月20日那天丙○○下班回來我有跟他講,第二天被告就有跟丙○○講。(問:被告跟丙○○講什麼,妳有無在場?)我不知道,105 年11月21日我不在場,我是105年11月20日兒子回來後跟他講,105 年11月21日他才出去跟他講,我就不知道了。(問:105 年11月21日妳兒子要出去之前,妳有再跟他講一次你被被告恐嚇嗎?)那是他105 年11月20日下班回來跟他講的。105 年11月21日上午我確定沒有被被告恐嚇。丙○○105 年11月21日要出去之前,我沒有再跟他講一次105 年11月20日的事情,他就直接去上班等語明確(參見院二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34至34頁背面)。

⒉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再向其確認其於105 年11月21日

究竟有無遭被告恐嚇時,證人丙○○曾未經允許擅自出言起稱被告於第二天也有恐嚇等語,證人己○○聽聞後即改證述於105 年11月21日早上,丙○○外出遭被告恐嚇前,被告亦有對其為如前所述之恐嚇言語等語,有本院107 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1 份可證(參見院二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則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即存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瑕疵,且顯有可能係遭證人丙○○出言誘導後,而改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就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確非無疑。另證人丙○○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己○○有對其陳稱被告有於105 年11月21日早上7 時,在上開住處前對己○○恫稱:「要毒狗、要殺死你們」等語,而對己○○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而,其是否有誤聽己○○轉述之言語,因此誤認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早上7 時許,又對己○○為上開恐嚇言語,亦非無可能。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早上有恐嚇我母親(即己○○)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3頁背面),惟其又證述:這是我哥哥(即丙○○)事後跟我說的,不是我母親跟我說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4頁背面),證人丁○○就此待證事實既係聽聞丙○○轉述,而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亦有前揭疑義,自難認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具有可信性。

⒊末參以證人己○○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為何妳先前

於警察或檢察官面前沒有講到105 年11月21日妳也有被恐嚇,妳只有講105 年11月20日的部分?)講實在話,我嚇到什麼時間都搞混了,我連出去都跟我鄰居說我最近都不敢出門,我一出去他就衝過來,不是只有那兩次而已,是很多次,我跟鄰居說我怕到不敢出門,我一出來他就來恐嚇我說要一命配一命,鄰居都知道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5頁),證人己○○既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恐嚇言語之犯罪時間,其已無從記憶,本院另審酌證人己○○自提出告訴時起至本院審理中於丙○○未出言為前揭言語前,均證述被告僅有於105 年11月20日對其為前揭恐嚇言語,於105 年11月21日並未對其為恐嚇言行等語明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亦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同時

亦有恐嚇之犯意,向己○○恫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語,而對己○○為此部分恐嚇犯行等節,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若經本院認定構成該等犯罪,將與被告前揭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

6 條、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我是不想惹事情了,我想要懺悔了,…

…被告:龍阿,我跟你好朋友,你不要告我,我絕對不會惹什麼事

情,你如要惹我,丁○○:你先聽我說,聽我說一句良心話,我們一開始就因為狗而不高興,你不高興你就一直對我媽媽大小聲。

被告:我不是跟你說,你養狗不可能24小時都顧的住,我也跟你說不可能。

… (以上為偵一卷第15頁)丁○○:今天我哥會告你,是因為你昨天,你自己也知道,我們

說坦白的,你就是…被告:你如果不要告我、不要告我,我就不會去惹到她丁○○:你弄到我媽會害怕被告:不會,我又沒有做什麼動作,你聽不懂嗎?丁○○:你跟她說要一命配一命被告:我可以說我可以說開玩笑的阿,去到法院…丁○○:這不可以開玩笑的,這哪可以說開玩笑的…被告:去到法院、我去到法院,我也跟法官講,我沒有講啊,我

現在我也是要用這樣…… (以上為偵一卷第16頁)丁○○:我哥會告你就是當初因為你對我媽說一命配一命這樣啦。

被告:他就是這款的啦。

丁○○:我媽會怕、會怕、會怕的情形下為了保護我媽,今天換做是你兒子也會保護你。

被告:我不會說了,這時候、我跟你說養狗沒關係,很多人講養狗沒關係,要管理、第一要管理。

丁○○:要管理沒錯。

…丁○○:我們也是有配合,如果那裡有不對的地方你跟我們反映,我們哪一次說不要處理。

被告:你媽媽早上出來,早上很早就放,早上就遇到了,我沒有說話,我也不說了,你沒回來我也不說了,你沒看到。

丁○○:她就是會怕,怕到。

被告:不會、不會,我不會講話了丁○○:今天我哥說要告你,他是要保護我媽。

被告:我說給你聽…丁○○:他會讓你知道、說要告你是為了保護我媽,你不要惹事

情了。(以上為偵一卷第17頁)被告:我說給你聽,我不會做啥事情,我說給你聽,龍仔,那時候就是、你的狗不要打擾我,你生活我生活,這樣就好。

…丁○○:今天大家鄰居好來好去,你說狗造成你的困擾要我們配

合,我們有配合,如果配合有不對得地方你要跟我們說,不需要說一命換一命,還是說我媽…(以上為偵一卷第18頁)被告:這款都起灰啊、我跟你說。

丁○○:起灰,你不要亂講那些,阿你說出來的情形之下…被告:說出來我真的丁○○:我哥聽到他要保護我媽,他一定要把你那個的麻。

被告:不用保護,沒沒有做甚麼動作、沒做什麼動作。

丁○○:等你做出來還來得及嗎被告:唉,人又沒做什麼動作,不要怕。

…被告:不要造成別人困擾就好,不要怕說我會殺你們,都不用煩惱啦。

丁○○:我是不會怕這個,但是我媽、我母親、我哥他們會怕。

被告:不用怕不用怕。 (以上為偵一卷第19頁)

…丁○○:不然你說一命換一命,你是…被告:那個一命換一命、跟一個朋友開講的、開講的,那個不要當作是真話、開講的,我是在門口開講的。

丁○○:你說氣話被告:嘿說氣話(以上為偵一卷第21頁)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