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錞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錞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MW 廠牌、X6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錞蓁為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之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在友人即自稱「陳運亮」、「阿亮」之人建議下結識張O寶,並向張O寶表示欲以車輛供作擔保之形式借貸金錢,張O寶進而代為詢問金主李O茂之意願,李O茂應允之。
二、林錞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7 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以華翰公司之名義,與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之業務員陳O明簽立「車輛租賃契約」3 份(契約期間分別為103 年7 月17日至105 年7 月16日、105 年7 月17日至106 年7 月16日,及106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1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未填載簽約日期),而附條件買賣(俗稱「租購」)BMW 廠牌、X6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雙方並約定:華翰公司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保證金,且在5 年之租賃期間內,安維斯公司仍保有系爭汽車所有權,華翰公司則須每月繳交租金6 萬2 千元,待租金按期繳清、租期屆滿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可自安維斯公司名下,移轉予華翰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上開保證金部分,由李O茂出資,委託張O寶於103 年7 月9 日匯款至安維斯公司,林錞蓁則於簽約當日以兩個月租金(即12萬4 千元)為一期,開立支票共30張交給安維斯公司,安維斯公司亦在同日交付系爭汽車予林錞蓁,林錞蓁又轉交張O寶,由張O寶將系爭汽車駛回李O茂處。林錞蓁再於103 年7 月18日與李O茂訂立「汽車讓渡書」,分別以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TOYOTA廠牌汽車(下稱豐田汽車)作為擔保,各向李O茂借貸200 萬元、100 萬元,而李O茂可於林錞蓁清償借款完畢前使用該二車輛;林錞蓁即以上開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吞入己,挪作他用而處分之。
三、嗣自104 年1 月起,林錞蓁前揭所開立、用以給付系爭汽車租金之支票,經安維斯公司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且林錞蓁未能交代系爭汽車之下落,最終則聯絡無著,安維斯公司遂於
104 年2 月13日終止與林錞蓁間之租賃契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安維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錞蓁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9背面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華翰公司負責人,基於資金需求而與張O寶、李O茂、安維斯公司接觸,復於前揭時地,針對系爭汽車分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以為與安維斯公司間所訂定之契約類型僅為一般車貸,故認定在租金繳清前,系爭汽車所有權是屬於華翰公司,租金繳清後則可過戶至其私人名下,一直到本案開庭時,其才知悉華翰公司並未於其給付租金期間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系爭汽車始終為安維斯公司所有。又其沒有將系爭汽車作為向李O茂借款之擔保,只是暫時寄放在李O茂處,當初若明知系爭汽車所有權並非歸屬於華翰公司,其不致有如此處分行為;況其未自張O寶、李O茂取得任何金錢,張O寶甚至擅自拿走其生財設備、兌現其所開立之票據,其被張O寶所騙,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
一、經查,被告為華翰公司負責人,其於103 年7 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以華翰公司之名義,與安維斯公司之業務員陳O明為系爭汽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3 份(契約期間分別為103 年7 月17日至105 年7 月16日、105年7 月17日至106 年7 月16日,及106 年7 月17日至108 年
7 月1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未填載簽約日期),雙方並約定:華翰公司應先給付75萬元之保證金,且在5年之租賃期間內,華翰公司須每月繳交租金6 萬2 千元,待租期屆滿,被告即可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上開保證金部分,由李O茂出資,委託張O寶於103 年7 月9 日匯款至安維斯公司,被告則於簽約當日以兩個月租金(即12萬4 千元)為一期,開立支票共30張交給安維斯公司,安維斯公司亦在同日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被告再轉交張O寶,由張O寶將系爭汽車駛回李O茂處。嗣自104 年1 月起,被告前揭所開立、用以給付系爭汽車租金之支票,經安維斯公司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且被告未能交代系爭汽車之下落,最終則聯絡無著,安維斯公司遂於104 年2 月13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事實,經證人即安維斯公司員工廖昶巽、證人張O寶證述在案(警卷第1-3 頁、偵卷第65頁),並有華翰公司基本資料、系爭汽車之3 份車輛租賃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遭退票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安維斯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9-27 、32頁、偵卷第35-59 、72-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8背面、84頁、易字卷第18背面頁),應可認定。
二、次查:㈠證人陳O明結證:被告係同業「阿亮」介紹前來安維斯公司
,由其負責與被告接洽,被告和安維斯公司針對系爭汽車所約定者乃「租購」之法律關係(即附條件買賣),即雙方除「車輛租賃契約」外,尚簽署另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必須給付車價3 成之保證金75萬元,再按月繳納租金,直至租賃期間屆滿時,可指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給特定人,相當於租賃期滿之際,被告「買回」系爭汽車,上開保證金及租金之總和則為車價;「租購」之好處在於,雙方法律關係自形式觀之,仍為租賃,在租金依約繳清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猶歸屬於安維斯公司,故被告在租賃期間內,毋須負擔稅金、保險費用等支出,每月尚可自安維斯公司處獲得一張發票供節稅使用,而「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與「車輛租賃契約」同時簽立,但未填載日期,亦未和該租賃契約同放,待日後租期屆滿,才以該合約書為依據,轉讓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人,以上事項均有在訂約時向被告說明。詎被告繳納6 期租金後即跳票,經其詢問,被告竟表示系爭汽車目前在其他地區由其他人使用中,無法歸還給安維斯公司等語(易字卷第43背面-48 背面頁)。
㈡復被告曾自承:友人建議其以華翰公司名義購買租賃車,因
而簽立本案契約,過程中陳O明有向其解釋此乃「租購」關係,其先繳一筆70餘萬元之費用後,再每月給付租金,期滿後即可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但其最後僅繳交半年之租金,華翰公司即發生財務狀況,而無力再給付;卷附之「車輛租賃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均係其親自簽章,但「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未記載日期等情一致(偵卷第8-9 、18背面、78、83背面頁、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15、107 背面-108頁)。足認被告透過陳O明之說明,清楚知悉自己於訂約過程中所簽立之各份契約,亦充分理解其與安維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㈢被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曾在銀行任職,一直以來均從事商
業相關工作,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易字卷第16頁),且案發時係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商業往來經驗,簽約時又有被告知相關之權利義務,租購亦非社會生活少見少聞之交易類型,衡諸常情,被告應明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將隨著其與安維斯公司間契約關係之進展而有所變動,在其如數繳完租金前,系爭汽車所有權仍歸屬於安維斯公司。
三、再查:㈠證人張O寶迭證下情綦詳(偵卷第18背面、65頁、易字卷第
35-43 頁參照),並提出被告、李O茂所簽署,關於系爭汽車、豐田汽車之「汽車讓渡書」暨附件(上開二車輛之行照,及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和200 萬之本票)為佐(偵卷第66-70 頁):
⒈被告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陳運亮」與其聯繫,表示欲以
系爭汽車、豐田汽車作擔保,分別向李O茂借款200 萬、10
0 萬,共300 萬元,期間李O茂可使用上開二車輛,被告並保證只需要6 個月時間週轉,半年後就可以清償向李O茂借貸之3 百萬,領回上開二車輛,李O茂因此應允之。
⒉其有協同被告前去與安維斯公司簽約,惟並未參與兩造洽談
過程,簽約結束後,由其負責將系爭汽車暨行照交給李O茂,是事後才聽被告說系爭汽車是租賃車,須待3 、5 年租金繳清後,被告始取得所有權。後來被告與李O茂書立「汽車讓渡書」,當時其有在場,而該讓渡書上第10點係被告手寫文字,記載「十、本契約有效期限至103 年10月17日,期滿若需再租借,另議。」,這是因為被告向李O茂保證,3 個月後可以開始還錢,6 個月後即可全數清償借款,雙方才如此約定;另除了上開二車輛外,被告尚開立面額為100 萬、
200 萬之票據各一張擔保其對李O茂之借款。⒊李O茂總共借給被告300 萬元,其中給安維斯公司之保證金
70餘萬,係自該300 萬元中抽出而匯至安維斯公司帳戶,扣除保證金後之剩餘借款亦已全數匯給被告。在李O茂取得上開二車輛之2 、3 個月後,被告以辦理退稅為由,先要求其幫忙拍攝上開二車輛之行照照片,再索討行照正本,其依指示交付行照給被告,被告隔天即將行照返還,嗣於103 年年底,豐田汽車遭他人拖走,其循地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繫,始知悉豐田汽車是被太平當鋪之工作人員取走,該當鋪表示被告拿上開二車輛之行照前去借款,但未返還本金、利息,故當鋪以豐田汽車取償,詎料不久後,系爭汽車亦遭不詳人士拖走,且迄今被告仍未將300 萬元返還李O茂。
㈡其次,證人李O茂證稱:被告有資金需求,透過張O寶找其
作放款之金主,雙方談妥以兩臺車子即豐田汽車、系爭汽車供作擔保,並簽訂「汽車讓渡書」為據,被告剛開始有按時給付利息,自104 年3 月開始未付款;而豐田汽車於103 年年底遭當鋪拖走,系爭汽車則於104 年4 月間被不詳人士取走,其認為也係被告之債權人所為等語(偵卷第62及背面頁)。另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104 年度偵字第276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審易卷第10-11 頁),被告遭太平當鋪提告侵占、詐欺罪嫌,而被告、太平當鋪於該案中皆陳稱:被告有以車子向太平當鋪借款,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太平當鋪因被告還款不正常而強行取走車子等節。上開證人李O茂所言、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與證人張O寶之證詞互核相符,則證人張O寶證述內容應屬信實,被告向李O茂借款,而以系爭汽車供作擔保乙情,洵堪採信。
㈢被告自承:其本次向李O茂借款,有依實務上金錢借貸之慣
例簽發本票,除此之外,其尚有向他人借錢,包括太平當鋪在內,太平當鋪曾要求其提示系爭汽車、豐田汽車行照,其才請張O寶幫忙拍照,但其未將該二車輛押給太平當鋪等語(偵卷第78頁、易字卷第42背面頁),可見被告借貸經驗非少,了解在一般社會交易上,放款人為保全自己債權,多會要求債務人提供一定之擔保。被告再陳稱:其為借錢而與李O茂簽訂「汽車讓渡書」,系爭汽車之75萬元保證金是由李O茂出資,故須從其借款數額中扣除,後來其有取得100 萬元;只要其清償此筆債務完畢,即得自李O茂處領回上開二車輛等情(偵卷第18背面頁、易字卷第16背面、18、107 、
10 8背面頁),簡言之,李O茂以出借金錢換取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直至被告還款為止,此與上開借貸附擔保之實務運作模式相同;更甚者,被告開立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上,有其筆跡註記「僅供RAP-1605(即系爭汽車)擔保用途」等文字,益徵被告有將系爭汽車作為自己之借款擔保,至為灼然。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參以被告、李O茂間之汽車讓渡書內容(偵卷第66-67 頁)
,其中第1 、4 條規定:「一、茲因甲方(華翰公司暨被告)將車主安維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一輛(即系爭汽車),轉讓權利予乙方(李O茂),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四、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予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及全權處理,乙方應按時保養並不得擅自改裝。」,並有系爭汽車之行照(車主欄位記載:安維斯公司,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則註記:「租用人華翰公司」)作為附件。被告坦認有親自書立「汽車讓渡書」,又自承曾提示系爭汽車之行照照片給太平當鋪,業如前述,則其自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尚歸屬於安維斯公司乙節知之甚詳。
㈡再者,被告陳稱:簽約前其有提供華翰公司報表給安維斯公
司,供審查華翰公司之資力等語在卷(易字卷第15及背面頁),依經驗法則,通常經營社會生活之人對於買賣或租賃車輛之兩種法律關係差別均有基本認識,承租者僅取得車輛使用權,買受者始有車輛所有權移轉、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問題,然被告在締約過程中應對方要求而出具之資料,顯非一般購車暨過戶流程所需。又被告所親簽者為「汽車租賃契約」,在智力、社會經驗均無欠缺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會因此誤會簽約後華翰公司即擁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㈢況若真如被告所言,本案契約一經成立,華翰公司即取得系
爭汽車所有權,而被告身為華翰公司負責人,其大可逕行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何必待租金繳清才移轉?被告另坦承:其本來想直接買車,係因陳O明表示「租購」較辦理車貸划算,可以節稅,其才簽署本案契約等語在卷(易字卷第107 背面頁),因認被告在訂約過程中,早已明確理解「租購」與一般車貸之差別所在,應無誤會其與安維斯公司間僅締結車貸法律關係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契約是一般車貸,不知安維斯公司仍保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云云,當無可採。
五、準此,被告明知自己在租賃契約期滿前,並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依法不得任意就系爭汽車為處分,而「車輛租賃契約」第三㈧條亦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於租賃目的內依本契約使用租賃車輛,並不得為下列行為:. . . ⑵將租賃車輛轉為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 . . 。」,然被告竟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汽車當作自己向李O茂借款之擔保,則被告侵吞系爭汽車,挪為他用,自有侵占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在租期屆滿前,將其向安維斯公司承租之系爭汽車占為己有、予以處分,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所受損失,再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安維斯公司和解,且未返還分文,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易字卷第109 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復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將安維斯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侵吞入己,則該車為本件犯罪所得無訛,系爭汽車固疑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取走而下落不明,惟目前仍查無事證可認該車已滅失,是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就系爭汽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