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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梓鈞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李曉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梓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曉蓉無罪。

事 實

一、緣鄭梓鈞之女友李曉蓉與甲○○均在統貿飯店工作,彼此為同事關係。李曉蓉得知甲○○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經法院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每月將被扣除三分之一薪水,李曉蓉因前有卡債問題,係由鄭梓鈞出面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後解決,遂建議甲○○可考慮委由鄭梓鈞幫忙處理解決其債務。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下稱「大順路麥當勞」)見面,由李曉蓉帶同鄭梓鈞、甲○○則偕同其未成年子女張○○(姓名年籍詳卷)前往現場,由甲○○親自向鄭梓鈞詢問如何解決其銀行債務問題。詎鄭梓鈞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場向甲○○佯稱:甲○○之債務僅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左右,處理並不困難,伊估計10萬元就可以解決,請甲○○交付10萬元予伊,由伊以10萬元為籌碼去跟銀行談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向其叔叔吳○○借得10萬元後,旋於103年10月27日20時許,偕同其未成年子女張○○前往鄭梓鈞、李曉蓉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下稱上址住處)樓下,當場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予並不知情之李曉蓉,再由李曉蓉轉交給其身後之鄭梓鈞收受。詎鄭梓鈞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挪作他用,根本未與銀行實際進行債務協商事宜,甲○○每每詢問協商進度,均藉詞推拖敷衍,嗣經甲○○屢次催討返還亦拒不還款,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鄭梓鈞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鄭梓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第25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54-58頁背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梓鈞固坦承有接受告訴人之託與銀行協商信用卡債務清償,並因此領有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事後因另有急用,故將上開款項先行挪用,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非一開始就要騙告訴人,我沒有詐欺的犯意,一開始我有很確認要求她必須要離職,我才有空間幫她與銀行協商處理,她有確實答應我她會離職,之後她確實有交付給我10萬元,後來她說要離職,但她一直沒有離職,所以我一直強調她要離職,當中她也答應我她快要離職了,但仍然一直沒有離職,所以我一直在等她,等她的過程也蠻長的,這10萬元當初我有急用,後來就拿去使用了,最後她提告時我剛好手頭不方便,一時沒有辦法還她,所以我承認有侵占,但是否認有詐欺等語(院二卷第21頁、第42頁正反面)。經查:

⒈被告鄭梓鈞之女友即被告李曉蓉與告訴人甲○○均為統貿飯

店之同事。李曉蓉得知甲○○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經法院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每月將被扣除三分之一薪水,李曉蓉乃建議甲○○可考慮委由鄭梓鈞幫忙處理解決其債務。雙方遂相約於103年10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麥當勞」見面,由李曉蓉帶同鄭梓鈞、甲○○則偕同其未成年子女張○○(姓名年籍詳卷)前往現場,由甲○○親自向鄭梓鈞詢問如何解決其銀行債務問題。鄭梓鈞了解情況後遂向告訴人建議:債務僅有17萬元左右,處理並不困難,伊估計10萬元就可以解決,請甲○○交付10萬元予伊,由伊以10萬元為籌碼去跟銀行談判云云,告訴人遂向其叔叔吳○○借得10萬元後,旋於103年10月27日20時許,偕同其未成年子女張○○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鄭梓鈞上址住處樓下,當場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予並不知情之李曉蓉,再由李曉蓉轉交給其身後之鄭梓鈞收受(此部分詳被告李曉蓉無罪部分所述)。詎鄭梓鈞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挪作他用,且根本未與銀行實際進行債務協商事宜,告訴人甲○○每每詢問協商進度,均藉詞推拖敷衍,告訴人甲○○履次催促還款,亦均無下文,遂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未成年子女張○○、吳○○、吳○○、李○○、翁○○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9-11、12-14頁;偵一卷第11-14、25 -26頁;偵二卷第35-38、50-52、76-77頁;院二卷第44-51、51-53頁),並有(甲○○)105年5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05年5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鄭梓鈞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李曉蓉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2月1日錄音電腦儲存條ㄧ個、104年12月1日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供憑參(警卷第15-16、17-18、19- 21、22-24、25-27頁;偵二卷第6-12頁、第125頁證物袋),且為被告鄭梓鈞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1-23頁),故上開事實,首堪憑信。

⒉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當初被告鄭梓鈞與告訴人討論協商銀

行信用卡債務之處理時,究竟有無約定告訴人必須由公司離職,被告鄭梓鈞始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乙節。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鄭梓鈞在103年10

月25日及27日並沒有向我提到,我必須要先從統茂飯店離職,他才能夠幫我去跟銀行債務協商,事實上,被告鄭梓鈞是等到我開始向他要錢的時候,才開始第一次告訴我說我必須要先從統茂離職,他才能去幫我和銀行談債務的事,(為何妳不接受鄭梓鈞的建議從統茂離職讓他去談這個債務?)我覺得他要談早就去談了,而且我一個單親媽媽,還有一個小孩要養,我必須要靠在統茂飯店的工作才能維持生計,所以我沒有辦法接受他的建議,後來我就連續被扣薪扣了一年,最後是靠我開刀領有勞保局的保險金清償掉債務的等語(院二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為單親家庭,其未成年子女張○○當時僅小學3、4年級,完全靠告訴人扶養,故其工作收益乃其與子女的生計來源,況其所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僅17萬元,尚非甚鉅,衡情,自無為協商本件信用卡債務而辭職不幹,令自己經濟來源完全斷絕,而陷入更大的困境之必要與可能。故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無稽。

⑵再參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鄭梓鈞間LINE對話紀錄中,於

104年12月30日部分載有:「(被告鄭梓鈞):…這件事,妳沒照約定做,我尊重妳的決定,但不代表沒在幫妳,妳要的時間,我給妳ㄋ,不要都站在自己立場做事,我有我的立場,…。(告訴人):您說要幫忙我的時間似乎也沒像您說的那麼長,我已經辦清償,你還要處理什麼,我不懂。…(被告鄭梓鈞):處理過程及結果不是妳認定的,妳沒照約定,我尊重也配合,請妳也尊重我的立場,時間我我給妳ㄋ!(告訴人):約定是什麼?我不太清楚你所謂的約定。」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9-21頁);又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更證述:(提示警卷第20-21頁LINE簡訊內容)在LINE簡訊內容中鄭梓鈞有提到「妳沒照約定做」,但是我下一句馬上回他「約定是什麼」,因為我根本不知道鄭梓鈞所謂的約定是什麼。我一直到104年12月30日,都還不知道鄭梓鈞有要求我必須要從統茂大飯店離職,他才能幫妳去談債務協商這件事。是事後我提出本件告訴時,他才一直強調說他的意思是我先離職等語綦詳(院二卷第50頁正反面)。準此,堪信告訴人原先並未與被告鄭梓鈞約定必須先行離職,且以此為條件,始由被告鄭梓鈞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從而,被告鄭梓鈞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鄭梓鈞於103年10月27日即以代替告訴人與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為由從告訴人收受10萬元,惟此後,直到本件案發,告訴人提出告訴為止,被告鄭梓鈞從未與銀行進行過任何連繫與協商一節,為被告鄭梓鈞所不爭(院二卷第22頁背面),故被告鄭梓鈞是否以代向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為藉口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款項,已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事後見債務協商乙事始終沒有下文,加上其剛好發生車禍,住院開刀,更急需用錢,遂於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多次以LINE簡訊向被告鄭梓鈞表示,請其儘快先行返還10萬元應急,被告鄭梓鈞先藉詞推拖,後來索性不予理會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鄭梓鈞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9-21頁)。此外,被告鄭梓鈞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曾經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與銀行協商的10萬元,並稱:我絕對沒有收受告訴人交付的10萬元,這10萬元是要跟銀行協商的金額,我沒有碰到這筆錢,我和她不熟,也不可能跟她拿這筆錢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復稱:103年10月27日告訴人甲○○並未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我住處樓下交付10萬元給我云云(偵一卷第13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鄭梓鈞明知已收受上開10萬元,卻一直未與銀行展開或進行任何債務協商,事後又自始否認已取得上開款項,冀圖免於返還,準此,被告鄭梓鈞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⒋又被告鄭梓鈞自始並無為告訴人向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之真意

,僅係以此為藉口,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騙取上開債務協商之10萬元,尚非初始確有代為進行債務協商之真意,嗣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於持有中忽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故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難以依侵占罪相繩。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梓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鄭梓鈞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甲○○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遭法院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每月將被扣除三分之一薪水,而急欲處理銀行信用卡債務之際,施用詐術,訛稱可以較低的代價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因而騙取告訴人給付債務協商款項10萬元後,供己花用,且完全置告訴人之銀行信用卡債務於不顧,又藉詞對告訴人百般推拖,甚至對於告訴人急需用錢解救急難之狀況視而不見,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復念其事後於警偵中均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鄭梓鈞詐騙之金額,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查,本件被告鄭梓鈞實際詐得款項為10萬元,此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警卷第9-11頁;偵一卷第12、19頁;院二卷第44-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鄭梓鈞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13萬元予告訴人,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院一卷第56頁),並據告訴人供陳在卷(院二卷第51頁),準此,被告鄭梓鈞既已將上述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揆諸上開條文,本件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指明。

貳、李曉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蓉與共同被告鄭梓鈞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曉蓉向甲○○佯稱:鄭梓鈞可幫甲○○處理銀行債務云云,並於103年10月25日21時許,甲○○偕同其未成年子女張○○前往大順路麥當勞時,向鄭梓鈞、李曉蓉了解如何處理銀行債務時,再由鄭梓鈞向甲○○佯稱:甲○○之債務僅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處理不困難,可由鄭梓鈞以10萬元為籌碼去跟銀行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向其叔叔吳○○借得10萬元後,而於103年10月27日20時許,偕同其未成年子女張○○前往鄭梓鈞、李曉蓉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之3號居所樓下,當場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予李曉蓉轉交給其身後之鄭梓鈞。詎鄭梓鈞、李曉蓉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無下文,亦未實際處理協助債務協商事宜,嗣經甲○○屢次催討返還亦拒不還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曉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曉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曉蓉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曉蓉及被告鄭梓鈞均坦承渠等有於103年10月25日一同前往大順路麥當勞與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張○○見面,並與告訴人洽談銀行協商債務問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張○○均證稱,103年10月27日在上址住處告訴人有交付裝有1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被告李曉蓉之事實,以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曉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好意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鄭梓鈞認識,由被告鄭梓鈞幫告訴人處理銀行債務,介紹之後就由他們兩個人自行去協商,我並沒有涉入,所以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又辯稱:103年10月27日告訴人是把錢交給被告鄭梓鈞,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院二卷第22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當時因為積欠銀行信用卡債,法院將執行命令寄送到我公司,隔天在我和李曉蓉同桌吃飯時我有拿出來講,我跟她說有收到執行命令,李曉蓉就說她男朋友即被告鄭梓鈞能幫我處理。她說她原本也有欠銀行卡債,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了,也是被告鄭梓鈞幫她處理的。李曉蓉跟我說那個卡債已經都跟銀行講好了,已經處理完了,李曉蓉主動說要幫我,所以我和李曉蓉約103年10月25日晚上9點在大順路麥當勞和鄭梓鈞與李曉蓉碰面。在大順路麥當勞時,鄭梓鈞有說他怎麼解決李曉蓉的債務,又說因為我欠的本金有17萬多,他估計大概10萬元就可以解決了,因為我手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是跟我叔叔借了10萬元,我那張執行命令的單子當場有交給鄭梓鈞。鄭梓鈞跟我說大概10萬元可以談妥,他就是說錢拿了當成籌碼由他自己去跟銀行談;又稱:我和鄭梓鈞在麥當勞討論的過程,李曉蓉有在旁邊聽我和鄭梓鈞談話,我們當時是坐在四人座正方形的桌子,在過程中李曉蓉在旁邊有講說她男朋友有幫她處理債務的事情等語(院二卷第42-4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女張○○亦證述:我第一次看過被告二人是在大順路麥當勞,當時媽媽和被告二人在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在旁邊,但沒有在聽,我當時在玩手機等語甚明(院二卷第51-52頁)。由證人甲○○及張○○之證詞,僅能證明大順路麥當勞當天,被告李曉蓉亦有在現場,惟當天告訴人甲○○主要洽談及交談的對象是被告鄭梓鈞,並非被告李曉蓉,被告李曉蓉只是在一邊旁聽而已,並未具體談及如何與銀行進行協商債務及以如何之數額為籌碼而與銀行談判等問題。故上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李曉蓉有於103年10月25日在大順路麥當勞有在場參與並旁聽告訴人與被告鄭梓鈞之談話而已,尚難以此即遽論被告李曉蓉就被告鄭梓鈞前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二)至於103年10月27日交付10萬元當天被告李曉蓉有無在現場一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我後來把那筆10萬元現金裝在紙袋裡面,拿到樂仁街鄭梓鈞與李曉蓉住的地方樓下。我是先打電話給李曉蓉問鄭梓鈞人在哪裡,並說我要拿錢過去了,之後就把錢送過去,我到他們二人住的樓下時,他們已經在樓下等我了,我那時候也有帶張○○去,我錢是交給李曉蓉,因為我認識的是李曉蓉,不是鄭梓鈞。錢拿給李曉蓉之後,我當場有看到李曉蓉將錢轉交給鄭梓鈞,鄭梓鈞當時就站在李曉蓉的身後等語綦詳(院二卷第46-47頁)。再參證人張○○亦到庭證述:我第二次見到被告二人是在麥當勞後隔了兩天後,在被告二人的家門口,因為媽媽要拿錢給他們,媽媽有跟我說,是因為銀行債務的事情。我和媽媽到被告二人的住家樓下的時候,媽媽是將錢交給女的(即被告李曉蓉)等語明確(院二卷第52-53頁)。由是足證,103年10月27日在被告二人上址住處,告訴人交付10萬元時,被告李曉蓉非僅亦在現場,且告訴人係將錢先交付予被告李曉蓉,再由被告李曉蓉當場將錢轉交予被告鄭梓鈞一情,洵堪訒定。故被告李曉蓉上開所辯:103年10月27日告訴人是把錢交給了被告鄭梓鈞,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及被告鄭梓鈞所述:當天錢是交給我,被告李曉蓉不在場云云(院二卷第22頁),俱不可採。然則,告訴人甲○○僅認識被告李曉蓉,不認識被告鄭梓鈞,故關於本件之協商債務問題,伊完全都是透過被告李曉蓉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甚明(院二卷第47頁)。衡情,被告李曉蓉既係居間之介紹人,則被告李曉蓉於告訴人甲○○交錢給被告鄭梓鈞之場合出現在現場,且居中轉交上開10萬元現金,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李曉蓉之認定,而遽認被告李曉蓉就被告鄭梓鈞前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承上,被告李曉蓉雖於被告鄭梓鈞與告訴人洽談協商債務問題時及告訴人交付10萬元予被告鄭梓鈞時均在現場,並有先行收受10萬元現金再轉交予被告鄭梓鈞收執之情形,然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李曉蓉果有與被告鄭梓鈞共同詐欺取財之客觀積極證據,而足為不利於被告李曉蓉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李曉蓉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李曉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曉蓉確有前揭被訴犯行,是被告李曉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李曉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