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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於民國102 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謝字軒佯稱要共同投資購買高雄市燕巢區土地,可透過其認識之燕巢鄉前鄉長「仕哥」關係,將投資農地變成建地,很快將投資款項賺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3 月18日及10

2 年3 月21日分別在上開「金礦咖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70萬元給被告;被告又於102 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無代告訴人購買大陸地區房子,向告訴人訛稱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現金。被告旋於102 年7 月20日帶同告訴人至大陸地區看房屋,假稱選定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幸福匯」一案毛坯屋購買;被告又於102 年8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店」,明知其並無代告訴人購買大陸地區房子及裝修該房子之真意,向告訴人訛稱:其在大陸地區購屋須裝修才能出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60萬元現金。因認被告謝宗憲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若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宗憲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字軒之指訴、證人江亭薏之證述,及本票、「幸福匯」房屋DM、付款計畫書、看屋照片、「土地=>賠」字據、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宗憲固坦承有以投資購買燕巢土地、大陸地區房屋等為名,向告訴人謝字軒共取得210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洽談購買燕巢土地,但沒有買成,就將10

0 萬元轉為借貸,另外,確實有談到買房子,也有去大陸幾次,告訴人因眼見為憑而交付50萬元,後來沒有買成,也沒有裝修,款項都轉成放在我這邊,讓我去幫他放款等語。

五、公訴意旨關於被告102 年3 月18日、21日詐欺100 萬元部分: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3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之「金礦咖啡店」,告知告訴人投資購買燕巢農地,可轉換建地蓋工廠獲利,告訴人分別交付30萬元及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影他卷第9 頁;他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4頁;影他卷第9 頁;他卷第25、34頁)、證人江亭薏之證述(見他卷第

84、131 頁;本院卷二第2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票、被告親書「土地=>賠」字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5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主張102 年3 月初某日被告向其謊稱投資購買高雄市燕巢區土地,可轉換建地,很快賺回投資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及70萬元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跟他母親

謝王來春,都跟前鄉長「仕哥」關係非常好,一直有在合作土地買賣,買了之後,利用鄉長的政商關係,將道路變寬,農地變成建地,拿建地來蓋工廠,出租牟利,我就用自己的房子貸款100 萬元,貸款出來後,我還有去問謝王來春,她說她兒子很乖,她有確實說有跟「仕哥」做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才在三月份將拿錢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證人即被告母親謝王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來找過我1 次,我先生在世時買過燕巢農地,登記在我名下我持分是2 分,後來透過「仕哥」介紹,以160 萬元賣掉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29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高雄市○○○○段○○○○ ○○○○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謝王來春曾於92年11月12日,買進該筆土地持分權利,楊從仕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嗣謝王來春於69年8 月6 日賣出該土地持分權利,有尖山段第730 之11地號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所稱認識燕巢區「仕哥」(案外人楊從仕曾為燕巢鄉長候選人)可投資買賣燕巢區土地等語,尚非虛言;又告訴人自承在付款前詢問被告母親以查證投資情事,告訴人顯已衡量本件投資是否屬實,在評估投資風險後始將投資款100 萬元分別交予被告,既然被告所稱投資購買農地等語非憑空捏造,且告訴人經查證、衡量後始交付投資款項,足見告訴人非因被告以欺罔手段,致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②、又查,告訴人陸續給付金錢予被告投資,被告亦固定支付豐

厚利息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283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諸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見他卷第39頁),且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簽立內含上開10

0 萬元之保管條予告訴人,此有保管條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購買土地之書證以實其說,足徵該100 萬元投資款,已轉換成票據及普通債務,且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係欲投資買賣土地之用,惟查,告訴人既已赴現場查看土地,又私下探訪被告母親,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欲購買之土地位置、地號、地目俱無法詳述,顯見告訴人於查訪勘察土地實情後,應已打消投資土地之計劃,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100 萬元貸款出來,土地後來沒有談攏,告訴人叫我先保管,寄放在我這裡,因為告訴人有放一些錢在我這邊,放款給人家賺取利息等語(見他卷第82頁),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故本件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公訴意旨關於被告102年7月4日詐欺50萬元部分: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表示幫告訴人代購大陸地區房屋,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證人江亭意之證述(見他卷第132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幸福匯」房屋DM、付款計畫書、錄音譯文勘驗報告各1 份、看屋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第41至55頁、第17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向其訛稱投資購買大陸地區房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2年6 月28日謝宗憲又再次帶我搭機到澳門,再轉車進去廣東省中山市,這次一樣又沒去看那間KTV 及辦理股份過戶的事,卻是直接就帶我去看了三間房子,又拿了DM問好價錢,並說我如果沒錢買房子,他會先幫我出頭期款,四天後就回台灣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6月28日一同自高雄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61 班機機前往大陸,嗣於同年7 月1 日返國乙情,有卷附被告、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足見告訴人於102 年7 月4 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前,二人已前往大陸地區看屋,告訴人是否僅因被告表示可投資大陸地區房屋,即陷於錯誤而給付50萬元予被告,顯有可議;又參諸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8 月31日錄音譯文記載:「(被告謝宗憲)十萬訂金給人,第二動作就是要第二筆錢給人,後面動作都要出來」、「(告訴人謝字軒)那其實也可以先過去過戶其他的在」、「(被告)現在的人都現實看錢看得很重,訂金,你只是給人家訂金,草紙兩萬塊,第二個動作,你要跟人家簽,也要準備一筆錢,這裡面也有一定程序上面」、「(告訴人)我之前不是問你那邊草紙有沒有問題,你不是說沒問題」、「(被告)我本來就跟你說,我九月錢很多,我要拿這邊錢過去,我就很足夠,我講這樣夠清楚? 不懂你在問清楚」、「(告訴人)簡單說,就是要帶台幣過去」、「(告訴人)對! 還要那邊草紙貼過去,總共還要20幾萬草紙給他,總共一百多萬台幣,這邊我已經有收到錢再貼上那邊得剛剛好」、「(告訴人)這樣不是很沉重,那邊不是定了」、「(被告)我訂了,本來就有一個月的權限,可以給我付齊全,我昨天就已經跟你說過了,我是一個很實在的人,我真的很實實在在的人,五千塊我還特地拿過去給你」等語(見他卷第58頁),因新臺幣50萬元於102 年7 月間約折合人民幣10萬元,依當時物價指數,10萬元人民幣僅能支付購屋訂金,尚無法給付房屋全額費用,則被告於上揭錄音中表示只拿10萬元訂屋等語,尚非虛言,衡諸常情,購屋者僅支付訂金,若未再支付簽約金,將視為不欲購屋,而觀諸全案卷證資料,告訴人除再給付60萬元外(詳如後述),並未給付任何購屋餘款,則本件大陸地區房屋未能買成,尚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且觀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雙方簽立的保管條中,僅表示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之意,並未指出該50萬元款項是指定作何用途,而告訴人既已親赴大陸看過「幸福匯」房屋建物,自已得知建物之價金、付款情形,顯見被告縱有持告訴人50萬元訂屋,而嗣後因款項問題,告訴人並未繼續付款購屋,亦未完成簽約、交屋,告訴人對於上,理應知悉甚明,故不能以事後未能買入大陸地區房屋,逕認告訴人當初交付購屋訂金係遭被告詐欺所致,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50萬元款項,既已業經二造合致轉成保管投資收息之用,此部分乃係民事糾葛,故被告於本件此部分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自難論以詐欺罪。

七、公訴意旨關於被告102年8月間詐欺60萬元部分: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告訴人交付6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所是認(見警卷第2 頁;他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影他卷第9 頁;他卷第26頁)、證人江亭意之證述(見他卷第84、

85、132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收到6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欠謝字軒的210 萬元款項,則是謝字軒分別拿了100 萬元、60萬元及50萬元共三筆款項給我,由我去作私人放款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收到6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83頁),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江亭薏於105 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交付60萬元給被告時,我有在場,被告那時說要去大陸那邊投資等語(見他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間告訴人又拿60萬元給被告,當時我有在場,被告說60萬元就是要裝潢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況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有本票1 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9頁),並於102 年12月11日同意告訴人將該60萬元列入本件總額210 萬元之內,有保管條1 紙可證(見警卷第29頁),因被告收受告訴人給付金錢後,均簽發同額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江亭薏上揭證述,應為可採,故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有收受告訴人60萬元,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取。

㈢、告訴人雖主張102 年8 月間,被告向其謊稱大陸地區購屋需要裝修才能出租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60萬元由我拿去作私人放款等語(見警

卷第2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錢,但不是為了大陸房子裝修事情,這也是他放在我這邊要讓我放款的錢,大陸房子並沒有買成,怎麼有裝修的事等語(見他卷第83頁),又證人江亭薏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告訴人102 年8 月間交付60萬元給被告,你還記得被告有說什麼或拿什麼東西出來嗎)被告都說要去大陸那邊投資,詳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84頁),再被告、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8 月16日曾一同出國前往大陸地區,此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前述入出境資訊作業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關於大陸地區房屋是否買成乙節,告訴人應已了然於胸,本件此部分因被告否認以裝潢大陸地區房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且證人江亭薏第一次偵查之證述,亦未提及交付60萬元之目的係為裝修大陸地區房屋,是檢察官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就被告以裝修房屋為由詐取60萬元部分,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明,本院無從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率然推論被告以需要裝修大陸房屋等語誆騙告訴人而詐取60萬元。

②、參以卷附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之郵政匯款單

,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付120 餘萬元予告訴人,有郵政匯款憑證18張在卷可參(見影他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投資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另案確定判決認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被告自承收受告訴人60萬元作為放款之用,且分別簽立本票、保管條,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並未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被告未因此獲利,故本件此部分仍屬民事糾葛,此收受60萬元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自無從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八、至證人江亭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跟謝字軒拿30萬元,又拿70萬元,被告騙說燕巢有一個前鄉長「仕哥」要買農地,說要轉為工業用地,102 年7 月間說買一分地太小,沒有辦法分割,要再拿50萬元去辦理土地分割,後來被告一直游說謝字軒要把之前買土地的50萬元轉為去大陸買房子的頭期款,60萬元就是要裝潢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查,告訴人與證人江亭薏於102 年1 月份交往,二人於106 年6 月14日結婚,為告訴人、證人江亭薏自承在卷,證人江亭薏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所為陳述自難免有偏頗之虞,縱證人江亭薏在告訴人先後交付100 萬元、50萬元、60萬元予被告之時均有在場,惟事後告訴人已打消投資購買農地、大陸房屋,而將上開金錢轉作投資生息之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證人江亭薏就此部分既未參與,稽之證人江亭薏此部分證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陳,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