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雄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537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0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後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又19日(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5 年5 月又20日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馬家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馬家興另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41分許,由張瑞雄騎乘車牌號馬385-EBS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馬家興,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70巷路口後,由張瑞雄留在車上把風接應,馬家興則持磚頭破壞翁照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 台(廠牌:錄得清;型號:LD-4,已發還翁照偉)。得手後,由張瑞雄騎乘機車搭載馬家興離開現場。嗣經翁照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行車紀錄器1 台。
二、案經案經翁照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家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2 至5 頁,偵1 卷第9 、10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照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1 卷第15、16、18、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照片5 張、物品發還領據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0至25、27至39、42至4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瑞雄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馬家興間就上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瑞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夥同共犯馬家興任意毀損告訴人翁照偉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之行車記錄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行車記錄器亦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1 份(見警1 卷第27頁。另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遊艇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末酌量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共同被告馬家興涉犯竊盜罪嫌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5011號、105 年度偵字第7582號、105 年度偵字第8734號、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俟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