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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城明知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其中1003地號土地由大寮區公所管理,其餘均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仍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雇工操作挖土機等機具,將坐落上述土地上水池內池水抽乾,開挖池底、翻土曝曬並整地後,再注入水源養殖魚類,並在周圍架設護欄,作為釣魚池營業使用,每竿收取新臺幣100 元以營利,合計竊佔如附表所示國有土地面積2,518 平方公尺。嗣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多次派員勸導協調,始於同年10月間停止營業,並於107 年5 月23日依現況完成點交返還(由陸軍第八軍團接管)。

二、案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釣魚池部分):

(一)被告張金城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還沒出生時,我爸媽就住在那邊了,從我爸媽買的時候,那邊就是魚塭了,鐵皮屋也是很久以前由我父母蓋的,應該蓋了三、四十年了,我們從64年間起就住在那邊,我從小就在那邊長大,我們在64年間申請水來養魚。我媽媽於104 年8 月5 日去世之後,我一樣住那邊,剩我自己住在干城路1之2號。我媽媽過世之後,我就沒有在使用魚塭了,直到105 年5 月25日,才請怪手去那邊清,我想說我沒有工作,魚塭可以拿來給人釣魚,一支釣竿一天收100 元。我媽媽過世之後我就沒有再擴大魚塭或是擴建鐵皮屋的面積」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雇工操作挖土機等機具,將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天然水池內之池水抽乾,開挖池底、翻土曝曬並整地後,再注入水源養殖魚類,並在周圍架設護欄,作為釣魚池營業使用,每竿收取新臺幣100 元以營利,合計佔用如附表所示面積2,518 平方公尺,迄同年10月間始停止營業;107 年5 月23日依現況完成點交返還(由陸軍八軍團接管)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誼文(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政戰綜合處中士政戰士)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人陳弘彬(大寮區清潔隊稽查員)於審判時指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輔支眷村巡管照片、巡管工作紀錄、處置情形一覽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 月9 日履勘筆錄、會勘照片;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提出空照圖、陸軍第八軍團「高雄市○○區○○○村○○○○段○○○○○○○○○○號國有土地點還現勘紀錄」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為上述辯解,然查:⒈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其中1003地號由大寮區公所管理,其餘地號均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等情,已據本院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屬實(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0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6至77頁)。

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漁塭的土地我知道

不是我媽的名字」、「我於105 年5 月25日開始開挖,7 月份開始營業到10月份左右,7 月份都在下雨」、「軍方有於

105 年5 月份到現場跟我說明及勸導」;於審判中並供稱:「魚塭原本是我媽媽在養魚,我媽媽於104 年8 月5 日過世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魚塭了,直到105 年5 月25日,我才請怪手去那邊清,我想說我沒有工作,魚塭可以拿來給人釣魚,一支釣竿一天收100 元」等語(警卷第2 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157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院二卷第51頁背面)。

⒊被告母親黃素英係於104 年8 月5 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及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7 頁、院二卷第7 頁)。依被告上述供詞,其於母親黃素英過世即104 年8 月5 日之後,既未再使用上述天然水池養殖魚類,則其後於105 年5 月25日重新雇工操作挖土機等機具開挖池底、翻土曝曬及整地,注入水源養殖魚類,並在周圍架設護欄,作為釣魚池營業使用,即與黃素英之竊佔行為無關,不屬黃素英竊佔狀態之繼續,而係被告自己基於竊佔之犯意,另為一個全新的竊佔行為。又被告自承於105 年5 月25日雇工操作挖土機等機具開挖池底時,軍方(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即國有土地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輔支單位)已派員到場說明勸導,被告最遲應於軍方人員勸導時,已知自己所開挖之魚池,屬於國有土地,卻不停止施工,仍繼續完成釣魚池對外營業,主觀上顯然具有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

⒋至於被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納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管理處函文、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陸軍八軍團切結書等資料,經本院向大寮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上述資料或因地號與本案土地無關且不相鄰,或僅屬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用電用水或使用證明(此部分涉犯竊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770221100 號函暨附件可參(院二卷第75至85頁),顯然與被告竊佔魚池部分國有土地無關,而無從採為有權佔用之證明。被告上述所辯,均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述釣魚池亦同時竊○○○區○○段1003、1003之1地號土地,但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竊佔1004及1005地號國有土地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經營釣魚池,竊佔面積達2,518 平方公尺,妨害管理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情節非輕。但兼衡被告初犯竊佔罪,已於105 年10月間停止釣魚池營業,107 年5 月23日依現況完成點交返還(由陸軍八軍團接管),亦經被告提出陸軍八軍團「高雄市○○區○○○○村○○○○○段○○○○○○○○○○號國有土地點還現勘紀錄」為憑(院二卷第127 頁),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鐵皮屋〈含鴿舍〉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張金城涉嫌於同上時間,並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1之1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鐵皮屋(含鴿舍),供其居住使用,亦竊佔國有土地,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被告否認搭建鐵皮屋(含鴿舍)竊佔國有土地罪嫌,辯稱:「上述鐵皮屋是很久以前由我父母蓋的,應該蓋了三、四十年了。我們從64年間就住在那邊了,我從小就在那邊長大,我媽媽於104 年8 月5 日去世之後,就剩我一個人住在那邊,沒有再擴建鐵皮屋的面積」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性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已成立,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得再重複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若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繼承而取得地上物,繼續居住使用,除非繼承人主觀上另有竊佔犯意,增建擴大竊佔範圍或變更竊佔地點,否則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另有竊佔行為。

(四)經查:⒈本院向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高雄市○○區○○路

○○○號,係由黃素英申請於65年7 月3 日編釘門牌」,又依原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被告張金城自始即為戶內人口,此有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6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770140100 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為憑(院二卷第88至90頁)。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鐵皮屋編訂門牌日期(65年7 月3 日),年齡尚不滿3 歲,足認被告所辯上述鐵皮屋係其是父母於64年7 月3 日以前搭建,被告從小在此居住,期間戶內人口因遷離或死亡,直至被告母親黃素英於104 年

8 月5 日過世,僅剩被告一人繼承居住使用等語,核與上述卷證相符,而堪採信。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誼文於偵查中證稱:「上述鐵皮屋

(鴿舍)並無新的建物」等語(偵卷第41頁);證人即大寮區清潔隊稽查員陳弘彬於審判中亦證稱:「依我平常巡察,上述土地先前在養土虱,也有人居住進出,我有看到被告在出入」、「我不曉得鐵皮屋(鴿舍)有無擴建或增建,只知道有一些浪板更新而已,高度差不多一樣」等語(院二卷第

108 頁)。再經比對被告及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提出上述國有土地各時期之空拍照片,亦未發現上述鐵皮屋(含鴿舍)自興建完成後有何擴建之情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0頁;院二卷第63、94至101頁〈原圖另扣案入證物庫〉)。

⒊依據上述卷證,足認上述鐵皮屋係由被告之父母於65年7 月

3 日以前所搭建,並由被告母親黃素英於上述日期申請編釘門牌,竊佔行為於被告父母搭建鐵皮屋完成之時即已成立,被告自幼在該址居住,期間期間戶內人口因遷離或死亡,至被告母親黃素英於104 年8 月5 日過世,僅剩被告一人繼承而繼續居住使用。又依前述說明,竊佔罪之性質為即成犯,被告後續之使用居住,僅屬被告父母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增建擴大竊佔範圍或變更竊佔地點,自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同時以搭建鐵皮屋竊佔上述國有土地,因與卷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證明,其舉證容有不足,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佔罪嫌。

(五)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被訴搭建鐵皮屋(含鴿舍)而竊佔上述國有土地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經本院判處罪刑即釣魚池竊佔土地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表(釣魚池竊佔國有土地部分):

┌─┬───────┬────┬────────┬─────┐│編│ 竊佔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者 │ 竊佔面積 ││號│○○○區○○段)│ │ │(平方公尺)│├─┼───────┼────┼────────┼─────┤│1 │1003地號 │國有土地│ 大寮區公所 │ 443│├─┼───────┼────┼────────┼─────┤│2 │1003之1地號 │國有土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6│├─┼───────┼────┼────────┼─────┤│3 │1004地號 │國有土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991│├─┼───────┼────┼────────┼─────┤│4 │1005地號 │國有土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078│├─┴───────┴────┴────────┴─────┤│合計竊佔面積:2,518平方公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