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增煇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增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宋O祥、宋O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黃增煇與宋O玲為夫妻,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嘉(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宋O祥則為宋O玲之父,是黃增煇與宋O祥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之翁婿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05 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黃增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6 樓之3 住處與宋O玲發生口角,宋O祥與宋O玲母親陳O招經上開住處大樓管理員通知後,於同日21時許,趕往上址勸解渠等糾紛;黃增煇之母黃邱O翠經陳O招通知後亦趕赴上址。宋O祥到場後,見黃增煇與宋O玲仍爭執不休,為避免影響外孫黃○嘉身心,而欲將黃○嘉帶離上址,然此舉引發黃增煇不滿,認宋O祥未徵得其同意即擅自攜離其子,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電梯門口前,出手攔住宋O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O祥自由行動之權利,再接續推倒宋O祥,致宋O祥頭部撞擊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宋O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21頁反面、少家三卷第19頁、調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64頁),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宋O玲、被告母親黃邱O翠於偵查中所陳大致相合(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復有建佑醫院105 年
6 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4 頁)、同院105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同院105 年
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現場照片3張(調偵卷第25 頁至第28頁)、建佑醫院105年10月13日建佑院字第1050000356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宋O祥之105 年6月24日急診病歷與受傷照片2 張(調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調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9月30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0572366900 號函暨附件(少家三卷第35頁至第38頁)建佑醫院105年9月30日建佑院字第1050000337號函(少家三卷第39頁)、建佑醫院106年2月3日建佑院字第1060000038號函(易字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婿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黃○嘉帶離現場此單一犯意,而為上開強制及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婿關係,告訴人護女心切而前往上址勸解,並慮及未成年子女見聞雙親爭執恐對身心造成不良影響,而欲將黃○嘉帶離現場,被告未能體認上情竟積極阻擋甚至出手傷害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更因偵查及審理等訴訟程序之雙方激烈功防而撕裂家庭情誼,兩敗俱傷,然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誠摯向告訴人致歉,已表達其悔悟之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再斟酌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目前以國中教師為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及弟、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坦承犯行外,先於庭外向告訴人致歉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並於開庭時表達誠摯悔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述:我以岳父身分原諒他,期望以促進家庭和諧,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他還要上班養小孩、父母也七十幾歲需要照顧等語(易字卷第64頁),足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悟,被告亦有穩定工作,並稱目前未與配偶宋O玲同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復衡諸除告訴人為維繫家庭和諧而願原諒被告外,被告配偶宋O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發生是因為我跟被告有衝突,希望被告能改變對我的態度,以後不再發生相同事件等語(易字卷第65頁)、證人即宋O玲母親陳O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期望被告今日所言能說到做到等語(易字卷第65頁),均強烈表達期盼被告能言而有信,非僅為一時求得寬典方信口開河,是本院酌定5 年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配偶宋O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併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諭知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此兼衡告訴人及其配偶宋O玲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646600號卷 │警卷 │├──┼────────────────────────────┼─────┤│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934號卷 │偵卷 │├──┼────────────────────────────┼─────┤│3 │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2209號卷 │調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卷 │審易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號卷 │易字卷 │├──┴────────────────────────────┴─────┤│◎以下為調卷 │├──┬────────────────────────────┬─────┤│1 │高雄少家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4號 │少家一卷 │├──┼────────────────────────────┼─────┤│2 │高雄少家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1號 │少家二卷 │├──┼────────────────────────────┼─────┤│3 │高雄少家105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 │少家三卷 │├──┼────────────────────────────┼─────┤│4 │高雄少家105年度家護字第1477號 │少家四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