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即 被 告 張倖瑜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智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倖瑜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倖瑜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張倖瑜」帳號登錄FACEBOOK網站,在其成立之「LOVESHOP精品」社團網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7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之不特定人匯款。嗣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年1月5日某時,向張倖瑜購買皮帶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屬於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再於106年3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倖瑜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倖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60063483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7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拍賣網頁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統超字第20170000117號函、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5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吳媚娜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
9、23、26-28、30-32、34-38、42-45、49-52、54-56、61-
69、90-92、98-99、101、106-109、113-115、119、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前揭仿冒GUCCI商標皮帶,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7月某日起至106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三、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參以被告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均非微少,侵權市值甚高;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詳下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仍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上揭告訴人均同意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4份及本院107年3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4-46、78、83頁),本案之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可獲適當之賠償,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號│及圖樣 │ │ │ │商品 │├─┼────┼──────┼──────┼───────┼────┤│1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107年3月31日 │耳環、項││ │ │股份有限公司│ │ │鍊、手環││ │ │ ├──────┼───────┼────┤│ │ │ │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 │皮夾 ││ │ │ ├──────┼───────┼────┤│ │ │ │第00000000號│107年4月30日 │鐘錶 │├─┼────┼──────┼──────┼───────┼────┤│2 │LV │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112年6月30日 │項鍊 ││ │ │馬爾悌耶公司├──────┼───────┼────┤│ │ │ │第00000000號│108年1月31日 │皮夾 ││ │ │ ├──────┼───────┤ ││ │ │ │第00000000號│109年6月30日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2年11月30日 │ │├─┼────┼──────┼──────┼───────┼────┤│3 │YSL │法商伊芙聖羅│第00000000號│113年8月31日 │耳環 ││ │ │蘭公司 │ │ │ │├─┼────┼──────┼──────┼───────┼────┤│4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第00000000號│112年1月15日 │皮帶 ││ │ │喜公司 ├──────┼───────┤ ││ │ │ │第00000000號│115年3月31日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 │錢包 ││ │ │ ├──────┼───────┤ ││ │ │ │第00000000號│115年10月15日 │ │├─┼────┼──────┼──────┼───────┼────┤│5 │MK │瑞士商邁可科│第00000000號│115年5月15日 │手環 ││ │ │斯(瑞士)國│ │ │ ││ │ │際公司 │ │ │ │├─┼────┼──────┼──────┼───────┼────┤│6 │Dior │法商克麗絲汀│第00000000號│113年12月15日 │項鍊 ││ │ │迪奧高巧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7 │AGNES B │法商畢佛爾艾│第00000000號│115年12月15日 │手錶 ││ │ │佛公司 │ │ │ │└─┴────┴──────┴──────┴───────┴────┘附表二:
┌─┬─────────────┬──┐│編│商品名稱 │數量││號│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22對│├─┼─────────────┼──┤│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 │1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環 │1件 │├─┼─────────────┼──┤│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 │1件 │├─┼─────────────┼──┤│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 │2件 │├─┼─────────────┼──┤│6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項鍊 │1件 │├─┼─────────────┼──┤│7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 │9件 │├─┼─────────────┼──┤│8 │仿冒YSL商標圖樣之耳環 │1件 │├─┼─────────────┼──┤│9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 │2件 │├─┼─────────────┼──┤│10│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錢包 │3件 │├─┼─────────────┼──┤│11│仿冒MK商標圖樣之手環 │1件 │├─┼─────────────┼──┤│12│仿冒CD商標圖樣之項鍊 │1件 │├─┼─────────────┼──┤│13│仿冒AGNES B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