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郭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原告2 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郭智遠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2 人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雖同時將蘇華義列為被告,然於言詞辯論之前已具狀對蘇華義撤回起訴,而原告2 人上開撤回起訴,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本件自僅需就被告部分而為審理,併予敘明。
四、另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然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足按,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原告2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係原告2 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被告復明知由「淘寶網」網站輸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係未經附表一編號1 、2 商標權人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以行銷為目的,而與訴外人蘇華義(另經原告撤回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
4 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與蘇華義先約定商品輸入後均分商品數量,並共同分擔商品輸入之運費,再由蘇華義在「淘寶網」網站上挑選商品下單,代墊支付商品價款,並指定運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旁由訴外人林柏宏承租之鐵皮屋倉庫,商品到貨後,蘇華義再聯繫被告共同至上開鐵皮屋倉庫均分商品,並由被告支付商品價款及運費之一半金額予蘇華義。仿冒商品以上開方式輸入後,被告復承前犯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於
105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仿冒商品陳列在高雄市○○區○○街○○○ 號攤位並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被告侵害原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未經原告2 人授權,販售非法使用原告2 人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之附表二物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對原告2 人造成損害,依被告所述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為300 元至800 元,故原告2 人以被告自承銷售單價之最高價與最低價總和之半數550 元為零售單價,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參酌本案緝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請求下列賠償金額:⒈阿迪達斯公司部分:137500元(計算式:550 元×250 倍=137500元)。
⒉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110000元(計算式:550元×200 倍=110000元)。
㈢被告公然販賣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低
劣,導致消費者混淆,已對原告2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2 人之名譽受損,原告2 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首頁下半頁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1 日。
㈣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首版下半頁刊登1 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2 人主張被告有販賣仿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計算其損害,所主張
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
1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⒉原告2 人雖主張被告係以3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認於求償時應以均價
550 元計算零售單價,並依扣案商品中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依序按250 倍、200 倍計算賠償金額,據此請求損害賠償137500元、110000元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衣服之售價為
500 元至800 元,包包售價為300 元等語,而本案查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部分除衣服外尚有包包,就仿冒衣服部分依原告2 人主張之550 元計算零售單價雖非無據,然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包包部分則應以300 元計算零售單價;又被告遭查獲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侵權商品,已如前述,故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品之售價為每件467 元(計算式〔(55
0 ×10)衣服總價+(300 ×5 )包包總價〕÷15=467 ),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550 元為零售單價之計算基準尚有欠妥。又商品價格因種類不同而異,且參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地點均為販售平價商品之市場路邊攤位,衡諸一般經營模式,較易推銷之均價以下商品數量,通常應較價高者為多,是以各類商品最高價、最低價總和之半數為零售單價,恐較實際零售單價為高,且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方式為市○路邊攤位零售,尚與一般盤商之大量販售有異。故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前述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467 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550 元為零售單價,並分別以250 倍、2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2 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認應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前述請求賠償金額,依序酌減為40000 元、38000 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判決書登報部分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2 人雖主張本件查扣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品質低劣,被告長期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於販售此等物品,嚴重傷害原告2 人商譽,爰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首版下半頁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1 日云云。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於個案中,若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客觀上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客觀上雖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但因此加諸加害人之負擔,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者,均非該條項所稱之適當處分。
⒊經查,被告販售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品質均與經原告
2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有異,業據原告2 人委任之鑑定人員出具鑑定書在卷可稽,客觀上確有使消費者對原告2 人之商品產生負面印象,而致原告2 人之商譽受有貶損,而將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首版下半頁1 日之方式,雖有助於原告2 人回復商譽,然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譽之方式,係在高雄市○○區○○市○路邊攤位販售侵害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按其通路所造成之損害區域,尚遠較一般報紙之地方版發行範圍為小,遑論全國,且衡諸本案被告侵權所得,亦與原告請求登報之費用顯不相當,因此加諸被告之負擔,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而非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另審酌現今國內網路普及,而本院判決書全文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有足以了解判決內容之便捷管道,應無另行由被告刊登於平面媒體,以回復原告2 人之商譽之必要,認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0000 元、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8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
2 人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2 人超過主文第1 、2 項而經本院駁回部分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商品│商標權人/提告情形 ││ │審定號 │ │範圍 │ │├──┼─────┼──────┼──────┼───────────┤│ 1 │00000000、│PUMA │衣服等商品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00000000 │ │ │任公司/提告 │├──┼─────┼──────┼──────┼───────────┤│ 2 │00000000、│ADIDAS │衣服、旅行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 │00000000、│ │等商品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 │├──┼────────────┤│1 │PUMA商標之衣服11件 │├──┼────────────┤│2 │ADIDAS商標之衣服10件 │├──┼────────────┤│3 │ADIDAS商標之包包5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