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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智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雅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伶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係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年初某日間,自社群網站FACEBOOK,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皮夾後,隨後於105年年初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以「catliu」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18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皮夾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發現上情,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年1月13日,以220 元(含運費40元)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皮夾1 只,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雅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府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蝦皮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扣案物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為憑;且扣案如附表所示皮夾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亦有邁可科斯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員警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皮夾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 年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情節相對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巨大,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邁可科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有邁可科斯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和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8

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仿冒MK皮夾 │1 件│瑞士商邁可│00000000 │115.5.15 │皮夾 ││ │ │ │科斯國際公│ │ │ ││ │ │ │司 ├─────┼─────┼────┤│ │ │ │ │00000000 │115.5.15 │皮夾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