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2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政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圖樣之中文或英文、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及商標圖樣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出或輸入。詎劉家政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透過網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向大陸淘寶網站某廠商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於105 年11月某日間至105 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一德市場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意圖以每件390 元、3件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Examination Report、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現場蒐證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11月某日間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單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其陳列之態樣係以實體攤位之方式為之,及其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侵權市值,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商彪馬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 、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專用期限 ││ │ │ │ │ │ │├──┼──────┼───────┼──────┼────┼─────┤│ 1 │PUMA Logo │德商彪馬公開有│第00000000號│衣服 │109.11.15 ││ │ │限責任公司 │ │ │ ││ │ │(提告) │ │ │ │├──┼──────┼───────┼──────┼────┼─────┤│ 2 │PUMA 圖樣 │同上 │第00000000號│衣服 │106.01.31 │├──┼──────┼───────┼──────┼────┼─────┤│ 3 │STUSSY 圖樣 │美商史塔西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 │112.04.15 ││ │ │(提告) │ │ │ │├──┼──────┼───────┼──────┼────┼─────┤│ 4 │STUSSY Logo │同上 │第00000000號│上衣 │110.01.31 │├──┼──────┼───────┼──────┼────┼─────┤│ 5 │POLO Logo │美商波露羅蘭公│第00000000號│衣服 │109.09.15 ││ │ │司(未提告) │ │ │ │├──┼──────┼───────┼──────┼────┼─────┤│ 6 │POLO BY │同上 │第00000000號│衣服 │109.09.15 ││ │RALPH LAUREN│ │ │ │ ││ │圖樣 │ │ │ │ │├──┼──────┼───────┼──────┼────┼─────┤│ 7 │ROOTS Logo │加拿大商羅茲公│第00000000號│衣服 │106.01.15 ││ │ │司(未提告,而│ │ │ ││ │ │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 │史塔西公司,予│ │ │ ││ │ │以更正)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仿冒PUMA上衣 │10件 │ │├──┼─────────────┼───┼─────┤│ 2 │仿冒STUSSY上衣 │10件 │ │├──┼─────────────┼───┼─────┤│ 3 │仿冒POLO上衣 │39件 │ │├──┼─────────────┼───┼─────┤│ 4 │仿冒POLO褲子 │1件 │ │├──┼─────────────┼───┼─────┤│ 5 │仿冒ROOTS上衣 │2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