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廷(原名林峻宇)
薛婷妃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98號、106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星廷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及編號26之物沒收。
薛婷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及編號2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星廷(原名林峻宇,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改名)係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尚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英)、威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即「IS艾絲香水、保養品、髮品專賣店」,下稱艾絲門市)之董事,為實際負責人,薛婷妃原為林星廷配偶(嗣於106年5月31日離婚),擔任艾絲門市店長,並擔任尚鼎公司副理及監察人,林星廷負責經營化妝品製造及批發,薛婷妃則經營化妝品零售,並兼任尚鼎公司之會計,同時處理尚鼎工廠事務。林星廷及薛婷妃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BIODERMA」商標圖樣(下稱貝德瑪),為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包含化妝水、卸妝水等製劑之商品,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前開商標嗣經移轉登記予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下稱納奧斯公司),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周知。林星廷及薛婷妃復均知悉尚鼎公司未取得納奧斯公司合法授權生產製造貝德瑪化妝水貨品,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
二、林星廷前於105年3月7日透過其友人官恆生(Nicholas Kuan)以20,000歐元之代價,向自稱「法國HMT COSMETICS公司」(下稱法國HMT公司)訂購5,000瓶貝德瑪化妝水,並經「法國HMT公司」以Email附件檔寄送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105年3月7日訂購單,及105年3月17日開立之偽造不實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偽造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而轉由林星廷取得。詎林星廷繳納60%之貨款後,「法國HMT公司」遲未出貨,而經官恆生代為向英國警方為詐欺通報,已知悉「法國HMT公司」為騙局,且前揭附表二之一所示資料為偽造。竟仍基於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與薛婷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聯絡,林星廷先於105年4月12日前某日起,陸續將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將之列印為紙本,再以黑筆塗掉部分內容後,翻拍為相片檔案,再自105年4月12日起至8、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丹比絲蔻美容美髮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志,及於105年8月30日起,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鎰鑫永業有限公司簡○韋,分別向其等宣稱有管道可自法國輸入原裝之貝德瑪化妝水,並以前揭變造之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資料作為佐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郭○志、簡○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林星廷代表尚鼎公司,與郭○志及簡○韋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格、數量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均將貨款匯至薛婷妃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林星廷旋自105年7月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尚鼎公司時薪人員,及自105年9月起,由薛婷妃指示至尚鼎公司進行建教合作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不知情之學生李○庭、李○妘、陳○莉、鄭○瀞、江○君等人,在尚鼎公司工廠內,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不明原料液體,裝填至500ML空瓶內,並壓蓋、貼上標籤紙及打印產品批號,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而填充完成貼有「BIODERMA Crealine H2O」字樣標籤紙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陸續於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9月底間,由薛婷妃在尚鼎公司處理交貨事宜,或載運至指定地點,而將上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交付予郭○志及簡○韋,郭○志及簡○韋再輾轉將前揭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轉售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婕公司)、豪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鼎公司)及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另薛婷妃亦將上開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拿至艾絲門市販售,而於105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30日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49元之價格,共賣出9瓶予不詳消費者。
三、嗣因下游廠商香港客戶輾轉購得前述尚鼎公司售出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察覺有異而退貨,而於105年10月18日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再經警於105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1816號搜索票,前往尚鼎公司高雄市○○區○○路○○○○○號、艾絲門市○○市○○區○○○路○○○○○號及林星廷與薛婷妃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以下之物。及經子婕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固不否認尚鼎公司販賣予郭○志、簡○韋、艾絲門市販售予不詳消費者及在尚鼎公司裝填而扣案之「BIODERMA」化妝水,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林星廷辯稱:被告林星廷係透過官恆生去尋找貝德瑪化妝水來源,在網路上找到「法國HMT公司」,但沒有順利的出貨,後來自稱「HMT香港分公司」的「張捷」男子來找被告林星廷,表示重新授權後可以出貨,第一批出給郭○志的貨是「張捷」直接帶1,000箱的貝德瑪化妝水現品給被告林星廷,後續出貨的是「張捷」寄送之化妝水原料、空瓶、標籤和瓶蓋,再由被告林星廷在尚鼎公司工廠填充後出貨給郭○志;至於簡○韋部分的貨有些是填充的,有些是郭○志退的貨,透過LINE提供給郭○志和簡○韋的文件,是來自「法國HMT公司」以及「張捷」提供給被告林星廷。被告林星廷也是被害人,誤信「HMT公司」有獲授權,填充化妝水和出貨給郭○志及簡○韋時均並不知化妝水是假的云云;被告薛婷妃則辯稱:被告薛婷妃主要管理艾絲門市,雖然受被告林星廷指示去尚鼎公司工廠指導建教合作學生填充化妝水,也有在艾絲門市將化妝水賣給不詳消費者,但不知道化妝水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星廷係尚鼎公司、艾絲門市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
薛婷妃原為被告林星廷配偶,擔任艾絲門市店長,及為尚鼎公司副理及監察人,被告林星廷負責經營化妝品製造及批發,薛婷妃則經營化妝品零售,並兼任尚鼎公司之會計。附表一所示之「BIODERMA」商標圖樣,為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包含化妝水、卸妝水等製劑之商品,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前開商標嗣經移轉登記予法商納奧斯公司。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均知悉尚鼎公司未取得納奧斯公司合法授權生產製造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被告林星廷於105年4月間起,及於105年8月30日,先後將附表二之二所示經變造之電磁紀錄即提單、產地證明、裝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資料,以黑筆塗黑部分內容後,翻拍照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志及簡○韋,宣稱有管道可自法國原裝進口正版貝德瑪化妝水,郭○志、簡○韋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被告林星廷代表尚鼎公司,與郭○志及簡○韋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格、數量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均將貨款匯至被告薛婷妃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林星廷旋自105年7月某日起指示尚鼎公司時薪人員,及自105年9月起,由被告薛婷妃指示至尚鼎公司進行建教合作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李○庭、李○妘、陳○莉、鄭○瀞、江○君等人,在尚鼎公司工廠內,將自不詳來源取得之不明原料液體,以機器裝填至500ML空瓶內,並壓蓋、貼上標籤紙及打印產品批號,填充完成貼有「BIODERMA Crealine H2O」字樣標籤紙之化妝水貨品。
並於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時間,將上開仿冒貝德瑪商標之化妝水交付予郭○志及簡○韋。郭○志及簡○韋再將前揭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轉售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子婕公司、豪鼎公司及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另被告薛婷妃亦將上開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拿至艾絲門市販售,而於105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30日間以每瓶349元之價格,共賣出9瓶予不詳消費者。嗣經香港客戶輾轉購得前述尚鼎公司售出之9,024瓶(每瓶500ml)仿冒貝德瑪化妝水,發現化妝水內含雜質、有異味,退貨回臺灣,並於105年10月18日遭高雄關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9,022瓶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再經警於105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尚鼎公司、艾絲門市、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27所示之物,及經子婕公司於106年1月23日主動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並有A1(檢舉人)警詢筆錄(他一卷第8至9頁)、納奧斯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向馗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一卷第19至20頁背面、偵一卷第148至149頁背面)、告訴人郭○志於警詢、偵訊及另案106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及本案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他一卷第17至22頁、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76至77頁、第191頁、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背面、第125至129頁及本院卷三第45至52頁)、被害人簡○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79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宋泓昇即子婕公司董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2至74頁、警一卷第6至7頁背面、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背面)、李坤得即至淯報關公司監察人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至16頁)、任睦宏即代理商翔達開發科技公司經理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至23頁)、李良堂即明馨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20至125頁、偵一卷第84至85頁)、建教合作學生李○妘、李○庭、陳○莉、鄭○瀞及江○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一卷第48至51頁、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5頁、第80至83頁、第97至99頁)、蔡品婕即子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另案法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及任睦宏提供法國貝德瑪Sensibio H2O正品照片3張(警一卷第26至28頁)、105年10月18日查扣即附表四編號1之仿冒法國貝德瑪Crealine H2O化妝水照片3張(警一卷第29至31頁)、簡○韋提供之與被告林星廷之LINE對話截圖1紙(警一卷第33頁)、被告林星廷與郭○志LINE對話紀錄(院二卷第23至107頁業背面、第117至119頁背面、第130至137頁背面)、被告林星廷提供給簡○韋之提單、原產地證明、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進口文件1份及被告林星廷名片1紙(以林峻宇名義)(警一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郭○志提供之被告林星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產地證明文件、提單、裝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申報資料、「法國HMT公司」資料、討論串與電子郵件紀錄1份(警一卷第44至53背面頁)、郭○志提供之郭○志與尚鼎公司、子婕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各1份、取貨總表及退貨總表及貨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55頁背面至第62頁)、尚鼎公司電腦中儲存被告林星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偽、變造文件資料1份(警一卷第66至81頁)、106年1月25日高普港字第1061002257號函暨附件資料;臺北關106年3月2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106年4月10日北普遞字第1061013943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84至111頁)、告訴人納奧斯公司於法國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警一卷第116至11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及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420490號函1份(警一卷第118至121頁)、105年11月22日至尚鼎公司工廠查獲偽造「BIODERMA」化妝水產品之鑑定證明書及產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22至126頁)、告訴人106年2月17日函檢送子婕公司貝德瑪仿冒品6,472瓶之鑑定證明書、照片6張及侵權市值估算表1份(警一卷第127至133頁)、尚鼎公司及艾絲門市外觀照片各2張(警一卷第136至137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12月7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8075號函檢送尚鼎公司、被告薛婷妃及吳○英之外匯支出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140至141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5年12月21日苓雅外字第10500042781號函檢送尚鼎公司及被告薛婷妃之外匯匯出資料3紙(警一卷第142至14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2月30日高市衛藥字第10539965900號函影本1份(警一卷第149頁)、被告林星廷擔任董監事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份(警一卷第152至153頁)、被告薛婷妃擔任董監事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份(警一卷第157至158頁)、尚鼎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工廠登記基本資料等影本1份(警一卷第161至162頁)、尚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院二卷第2至5頁)、威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等影本1份(警一卷第163頁)、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製作之尚鼎公司出貨網絡圖影本及案關資料對照表影本1份(警一卷第165至168背面頁)、蕭敏惠於105年6月6日匯款予被告薛婷妃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警二卷第49頁)、報單第BC/05/127/H0947號來貨數量清單1紙(警二卷第62頁)、李○妘、李○庭、陳○莉、鄭○瀞、江○君就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指認機具用途照片各1份(他一卷第52至55頁、第60至63頁、第68至71頁、第76至79頁、第84至87頁)、尚鼎公司之員工保密合約書6份(他一卷第106至111頁)、海巡署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105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第113至11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2月16日高一機字第1050018406號函檢送比對照片2張(偵一卷第72至74頁)、被告林星廷提出「法國HMT公司」提供之船運資料、向HMT公司詢問到貨時間之Email往來資料各1份及網路搜尋「法國HMT公司」之截圖2張及與「法國HMT公司」詢價訂貨之Email往來資料及中譯本1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資料2份、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3月7日與官恆生聯絡之LINE翻拍照片1份、網路報案單資料及中譯本1份、「法國HMT公司」網頁首頁擷取照片1張、「張捷」名片1紙、交付予「張捷」款項之金額對帳單2紙(偵一卷第116至129頁、第136至137頁、審智訴卷第67至242頁)、被告林星廷提出之「法國HMT公司」提供之工商證明書、合約書、船運文件、產地證明1份及各該Email資料(院一卷第142至151頁、第165-181頁)、被告林星廷提出之退還貨款予子婕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各2份及退款予簡○韋公司之匯款申請書3份(審智訴卷第244至246頁)、簡○韋提供之被告林星廷之退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42至43頁)、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60028332號函檢送105年5月至9月以「張捷」名義入境臺灣之人像資料1份(偵一卷第171至173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函檢送「BIODERMA Sebium H2O」檢體之檢驗報告書3份(偵一卷第193至197頁)等在卷,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及查獲之仿冒化妝品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16張(警一卷第82頁、他一卷第30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警一卷第146至147背面頁、偵一卷第142至143背面頁)、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他一卷第115至123頁、第149至15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他一卷第124至130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艾絲門市進銷貨資料影本2張(他一卷第131至137頁、第152至背面頁、警二卷第67背面頁至68頁)附卷,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4所示尚鼎公司出貨予下游廠商及在尚鼎公司內扣得之「貝德瑪化妝水」經告訴人鑑定後,因產品批號非原廠所印製,非原廠所生產之產品,認均為仿冒品,此有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26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警一卷第122頁、第129頁)可憑,復經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貝德瑪化妝水」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林星廷前係透過友人官恆生與「法國HMT公司
」聯繫,向「法國HMT公司」訂購貝德瑪化妝水三款各1,500瓶、1,500瓶及2,000瓶(共5,000瓶,每瓶報價歐元4元,總價金為20,000歐元),議定之交易方式為先給付定金30%,取得相關文件後再給付30%,最後收到貨品則交付40%,被告林星廷先於105年3月8日給付6,030歐元(即前述30%之定金)及經「法國HMT公司」在Email中傳送附表二之一所示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資料後,再於105年3月22日給付6,030歐元(即收得文件後30%之款項),此有被告林星廷提出其於105年2月27日至105年4月16日間透過官恆生與「法國HMT公司」聯繫之Email內容原文及中譯本1份(審智訴卷第67至189頁)、被告林星廷與官恆生104年12月28日至104年3月7日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審智訴卷第195至233頁),付款部分則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12月7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8075號函檢送尚鼎公司、被告薛婷妃及吳○英之外匯支出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140至141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5年12月21日苓雅外字第10500042781號函檢送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薛婷妃之外匯匯出資料3紙(警一卷第142至145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紬繹前揭官恆生與「法國HMT公司」Email內文及被告林
星廷與官恆生間之LINE對話,可見被告林星廷於104年12月間委由官恆生尋找貝德瑪化妝水之國外貨源,並強調要是「正貨」,由官恆生在網上陸續尋找批發商,最終覓得「法國HMT公司」,並告知被告林星廷有「法國HMT公司」之公司註冊號碼,經官恆生以Email與「法國HMT公司」聯繫,先少量訂貨5,000瓶之聯繫過程。然而,於官恆生在倫敦尋覓國外批發商過程中,「法國HMT公司」報價將近其他批發商報價的一半(見審智訴卷第201至202頁,其中一名批發商報價每瓶7至8歐元;然而法國HMT公司報價卻是每瓶4歐元,見審智訴卷第209至216頁),其異常便宜之報價已有可疑;且官恆生曾要求親自到巴黎檢查貨物時,遭到「法國HMT公司」以「不保留庫存」、「未來3個月沒有時間」而拒絕官恆生來訪(審智訴卷第133頁);又於官恆生與「法國HMT公司」通信間,信件內容出現與化妝品全然無關之「報廢銅線」內容而經官恆生提出質疑(審智訴卷第160頁);再者官恆生撥打電話給「法國HMT公司」時總是無人接聽而轉接留聲機,且經以Email詢問「法國HMT公司」有無其他電話時,「法國HMT公司」表示沒接電話就留下電子郵件(審智訴卷第168頁)等種種啟人疑竇之狀況。再者,被告林星廷透過官恆生向「法國HMT公司」ALEX訂貨並給付60%款項後,遲遲未能再聯繫上,也未收到貨物,官恆生發信催促未果等情,此由尚鼎公司僅匯給「法國HMT公司」兩筆款項(佔總金額之60%)後,未再匯入尾款40%,即可見被告林星廷確實未收到所訂購之貨物甚明。官恆生因而於105年4月8日在網路上向英國「Action Fraud」通報遭到詐欺之情(審智訴卷第184至185頁)。凡此可見即使被告林星廷一開始相信「法國HMT公司」可販售貝德瑪化妝水正貨,然而在陸續聯繫、付款過程中,「法國HMT公司」不但報價不合理的低,且只能以Email聯繫,電話沒人接,也拒絕客戶拜訪,且於尚鼎公司已給付60%貨款後,「法國HMT公司」卻未如期出貨,而由官恆生通報詐欺等情,顯然被告林星廷至遲於105年4月8日委由官恆生通報詐欺之時,業已失去信賴「法國HMT公司」為合法、確實存在之公司之基礎,應無疑問。
⒊乃被告林星廷於105年4月8日已委由官恆生通報詐欺,
顯已認為「法國HMT公司」為騙局的情況下,竟仍於2日後之105年4月10日向郭○志宣稱有貝德瑪化妝水之「法國原裝」商品可以販售(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且接連於105年4月12日起至105年8、9月間陸續傳送附表二之二所示偽造、變造之產地證明等資料予郭○志(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7頁背面、第117頁、第130至137頁,傳送照片之放大版本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53頁背面),期間被告林星廷復向郭○志表示為「原廠箱」(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且被告林星廷對話中均稱「報關手續ing」、「都已經說在報關ing」、「進口的東西,或多或少會遇到延遲的狀況…」(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及「我的是原廠出貨…」、「我花大筆資金跟法國購買…要做仿冒的,我直接在廣州訂貨,香港交貨就好啦」、「海運坐船會不會翻?」、「漏液我早就猜到…」(本院卷二第61頁、第72頁、第86頁)等語,始終營造出自法國進口原裝商品之假象,而未曾告知實係「尚鼎工廠填充之商品」。至簡○韋部分,除被告林星廷亦以LINE傳送附表二之二所示偽造、變造之產地證明、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警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外,簡○韋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星廷說他在一場酒會上認識到法國公司那邊的人,對方說臺灣這邊原本的代理商快被換掉了,他是因為有這層關係,所以有辦法拿到這些貨。」等語。足見被告林星廷明知所販售者為自行在尚鼎工廠填充之化妝水,卻宣稱為「法國原裝進口」,並以偽造、變造之產地證明及稅費繳納證明等資料作為佐證,出售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應無疑問。至於被告林星廷雖於105年5月23日交付郭○志6瓶「貝德瑪化妝水」作為樣本(本院卷二第31頁),於後續確實未見郭○志有何爭執該樣品有問題之情,被告林星廷因而辯稱該樣品係來自「張捷」,顯見其確實不知悉為仿冒化妝水云云。然查官恆生前曾自英國(GB)寄送貝德瑪化妝水共16瓶予被告林星廷(Andy Lin),於105年4月28日報關進口,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發票(INVOICE)1紙(警一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在卷可憑,被告薛婷妃嗣於105年6月16日亦有匯款英鎊230元予官恆生(見警一卷第145頁)。
則被告林星廷交付予郭○志之未經發覺有異之「貝德瑪化妝水」,極有可能為其事前要求官恆生所寄送之來自國外之正版貝德瑪化妝水,以之取信於郭○志。是否如被告林星廷所辯解之來自「張捷」,顯有疑問,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林星廷有利之認定。
⒋且由被告林星廷前於3月4日係透過官恆生向「法國HMT
公司」訂購1,500瓶、1,500瓶及2,000瓶,總共5,000瓶之貝德瑪化妝水(見審訴卷第150至151頁、第155頁),故其取得之偽造產地證明應與上開訂貨數目相符,應為在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之檔案即105年3月17日之產地證明(警一卷第66頁),此由「法國HMT公司」傳送予被告林星廷之空運提單(AIRWAY BILL)中商品重量各為750公斤、750公斤及1,000公斤自明(警一卷第69頁,蓋1,500瓶×每瓶500ML=750,000ML;2000瓶×每瓶500ML=1,000,000ML)。以及被告林星廷歷次提出「法國HMT公司」傳送之相關提單、裝箱單、產地證明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65至181頁),均可見被告林星廷向「法國HMT公司」訂購「貝德瑪化妝水」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為5,000瓶,是其得自「法國HMT公司」之相關資料理應只有105年3月17日1份。且因「法國HMT公司」根本未出貨予尚鼎公司,照理更不可能會有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乃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之電腦檔案,光就產地證明,卻有數份之多,且日期包括105年3月17日2份(見警一卷第66及68頁,但此2份所示貨物數量不同)、105年4月7日1份(警一卷第70頁)、105年7月27日1份(警一卷第75頁)及105年9月13日1份(警一卷第81頁);另就裝箱單部分,亦有105年3月17日及105年6月27日(核對「產地證明」及「提單」,應為7月27日即27 JUL,誤繕為27 JUN)(警一卷第67頁、第78頁);提單亦然,日期各為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7日、105年7月27日(警一卷第69頁、第74頁、第76至77頁),以及105年4月28日及105年8月24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各1份(警一卷第71至72頁),顯與常情相違。何況被告林星廷於105年4月8日甫委由官恆生提出詐欺通報,豈有可能於1日之前之105年4月7日,再向「法國HMT公司」訂貨之可能。且經臺北關於105年12月28日以北竹字第1051047393號函覆:「檢送105年4月28日向本關遞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223/TRM3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發票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影本各1份(經洽本件快遞業者,實際收貨人為尚鼎公司);本關查無以下紀錄:㈠DHL EXPRESS(TAIWAN)CORP.於105年8月24日遞送第CX/05/223/TRM32號進口報單。㈡尚鼎公司於105年3月17日、4月7日、7月27日、8月24日、105年9月13日報運進口BIODERMACREALINE TS H2O。㈢林峻宇(即被告林星廷)於105年5月間繳納進口快遞貨物稅費(警一卷第86至87頁)。
且該函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TATA GLOBALBEVERAGES及105年4月28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警一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可見係由官恆生(NICHOLAS KUAN)自英國寄送三款貝德瑪化妝水各4瓶、6瓶、6瓶(共計16瓶)給被告林星廷,被告林星廷因而繳納7,358元之稅費。再者,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以105年12月16日法經字第10500005100號函文說明:「經查法國商業法庭公司登記資料,查無有任何本案法國出口商HMT COSMETICS之公司登記資料。再查該出口商提單文件上地址資料,得知登記於該地址者為EURLBRUNO HEMERY公司,係木材商,亦非化妝品業者。法國主管商務之部會為法國財經部,其法文名稱為MINIST
RE DE L` ECONOMIE ET DES FINANCES,法國不存在任何部會,名稱為本案附件產地證明文件上書寫之商務部(MINISTERE DU COMMERCE)。法國核發原產地之商會名稱為CCI,亦非CHAMBRE DU COMMERCE。其提單上之印花稅寫法亦有誤,明顯為偽造之提單及原產地證明」(警一卷第88至90頁)。足見前述附表二之一所示105年3月17日之產地證明、裝箱單、提貨單以及105年3月7日之訂貨資料(警一卷第66至67頁、第69頁、第79頁)均為「法國HMT公司」偽造之文件。此外,其餘日期之產地證明、裝箱單及提貨單(警一卷第68頁、第70頁、第74至78頁、第81頁),以及105年8月24日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警一卷第72頁),則應為被告林星廷將上開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產地證明、裝箱單及提貨單再進一步變造日期、貨物數量等資料而成,應無疑問。此觀被告林星廷於105年4月12日傳送予郭○志之105年3月17日產地證明,就貨品數量部分,竟記載15,000瓶、15,000瓶及30,000瓶(見警一卷第44頁),該資料亦與尚鼎公司電腦內之產地證明檔案(警一卷第68頁)相符。足見係被告林星廷變造前揭「法國HMT公司」偽造產地證明之商品數量後,再傳送予郭○志,應可認定。是其變造上開偽造資料後持以行使,誆稱有管道自法國進口原裝化妝水商品,其有詐欺犯意,昭昭甚明。
⒌又被告林星廷雖辯稱上開產地證明及提單等資料,除來
自「法國HMT公司」外,亦有來自「HMT香港分公司」之「張捷」,且係經「張捷」親自帶第一批貨1,000箱化妝水,其餘則提供化妝水原料、空瓶、標籤、瓶蓋和鋼印等。然查被告林星廷所指稱「張捷」其人,僅提出影印之「張捷」名片1紙,及自述經「張捷」簽名之對帳單(審智訴卷第240至242頁),此外無法提出任何「張捷」之個人資料、付款、收貨之相關資料、買賣契約、聯繫對話等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核對被告林星廷先前透過官恆生與「法國HMT公司」聯繫時,非但謹慎地約定分成三階段付款,並取得「法國HMT公司」之報價單,且商討交易過程均有留存相關Email紀錄,復以匯款方式付款,交易、付款過程均可供查核。然而被告林星廷在察覺或高度懷疑遭到「法國HMT公司」詐騙後,理應更加警覺、小心。然而對照被告林星廷所稱與「張捷」之交易方式,不但沒有明確的買賣契約,也沒取得所稱「授權書」之書面,連所稱「微信」聯繫內容也付之闕如,遑論被告林星廷自述高達上千萬元之貨款,居然是以「之前就放在家中」、「沒有提款紀錄」的「現金」來加以支付,而僅取得2張「張捷」簽收之「對帳單」,加總金額亦與被告林星廷前述金額相差甚遠,是其所供述之聯繫交易及付款、交貨過程,實在是匪夷所思。且由被告林星廷前與郭○志之LINE對話「郭:客人問要匯款給他還是要拿現金給他呢?林:匯款啊…沒事先說,誰身上帶個幾十萬」(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益見被告林星廷並無其所辯稱之「沒事家裡放了上千萬元」的習慣。更何況身為「香港人」的「張捷」,竟然是用「親自押貨」之方式送交第一批貨,而沒有任何稅單、報關、貨運資料,更是無稽。是被告林星廷上述交易過程,實難採信,也無從認定「張捷」該人之存在,遑論認定「張捷」為其化妝水商品、原料之來源,甚至提供相關文件等情。
⒍更何況,被告林星廷於105年11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係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受「鑫淨公司」的「晴子小姐」委託,做貝德瑪化妝水之代工填充,並不知道「鑫淨公司」之地址,「鑫淨公司」雖宣稱有經授權,但始終沒有提出授權資料,瓶子、標籤、原料和包裝紙箱都是「鑫淨公司」於105年7月間主動提供的,「鑫淨公司」迄未支付每瓶5元之代工費用,被告林星廷係經「鑫淨公司」同意而將代工填充之貝德瑪化妝水賣給簡○韋及郭○志(警二卷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105年7月時就受委託做貝德瑪化妝水之填充代工,被告林星廷之前有找到「法國HMT公司」在賣貝德瑪化妝水C系列,向「法國HMT公司」進貨10,000多瓶,但當時船班還沒到,被告林星廷在微信上和「鑫淨公司」搭上線,「鑫淨公司」委託被告林星廷代工,被告林星廷就問「鑫淨公司」可否販售,後來「法國HMT公司」的貨有進來,一樣賣給郭○志,「鑫淨公司」只有在微信上讓被告林星廷看授權(偵一卷第30至33頁)等語;再於106年2月6日供述:「法國HMT公司」4月貨沒有來,被告林星廷有報案,5月份「張捷」就來臺灣和被告林星廷接觸5次,「張捷」有拿被告林星廷向「法國HMT公司」訂貨的資料,也知道被告林星廷訂貨的流程,「張捷」就在8月底時自己押貨過來,被告林星廷表示這麼慢無法跟客戶交代,「張捷」就說可以把東西送過來填充,當初被告林星廷向「法國HMT公司」訂了5,000瓶(偵一卷第148至149頁)等語;於106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張捷」在5月初和被告林星廷接觸,總共押了3次貨到尚鼎公司工廠,第一次是交付12,000瓶的成品,被告林星廷共給付1,100、1,200萬元左右,都是給現金(偵一卷第175至176頁)等語;於本院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星廷匯款給「法國HMT公司」後,貨一直沒來,「HMT香港辦事處」的「張捷」來臺灣找被告林星廷說有授權,還說東西在別的國家轉運站有問題,且公司有授權可以填充,並在現場出示授權書(審智訴卷第43頁)等語;於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星廷這些文件的來源有透過官恆生和「法國HMT公司」往來時所提供的資料,也有5月時自稱「HMT香港分公司」「張捷」來找被告林星廷後,在5、6月經「張捷」下載到被告林星廷電腦裡的資料,被告林星廷將上游廠商來源部分塗黑後,再拍照傳給郭○志及簡○韋,6月多時,「張捷」寄送空瓶、標籤、化妝水內容物和瓶蓋,被告林星廷填充完後,交給郭○志鑑定,郭○志確定是真的之後才下單,第一批貨是「張捷」交給被告林星廷,後面才是在工廠填充的,被告林星廷均給付現金,平常現金都放在家裡,沒有匯款或是提領現金的證明(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54頁)等語。可見被告林星廷自警詢、檢察官訊問,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就其究竟是受委託代工填充賺取代工費,抑或經授權得以填充後販售,以及所販售予郭○志、簡○韋之化妝品商品,究係部分進口抑或全數在臺灣填充,化妝水或原料之來源究竟是「法國HMT公司」、「HMT香港分公司」抑或「鑫淨公司」,聯繫對象為「晴子小姐」或是「張捷」,提供予郭○志及簡○韋之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資料來源為誰等重要事項,其供詞先後數變,且互相矛盾,復與前述卷內證據多有不符,實難以採信。
⒎至被告薛婷妃雖辯稱其很少參與尚鼎公司工廠部分,係
受被告林星廷指示云云。然查:尚鼎公司附表三所示交易之貨款,均係匯至被告薛婷妃之帳戶內,業如前述。再者,郭○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貝德瑪化妝水到貨時,被告林星廷說何時去搬貨,郭○志依照指示的時間過去,就會看到被告林星廷的太太被告薛婷妃處理搬貨,且郭○志曾聽被告林星廷說工廠部分都交給被告薛婷妃處理,被告薛婷妃大多都在工廠,偶爾才在店裡,尚鼎公司應該是被告薛婷妃與被告林星廷一起經營的(偵一卷第77頁、第191頁、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等語。加以在尚鼎公司工廠填充貝德瑪化妝水之建教合作學生,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薛婷妃教導其等如何操作扣案之相關機具以填充完成貝德瑪化妝水(他一卷第48至51頁、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5頁、第80至83頁、第97至99頁)等語。被告薛婷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尚鼎公司擔任副理,有跑業務,擔任會計管理臺灣的帳目,及受被告林星廷指示處理郭○志搬貨事宜(本院卷三第78頁)等語。足見被告薛婷妃對於在尚鼎公司內填充完成化妝水後,將作為「法國原廠化妝水」出貨予郭○志、簡○韋等客戶乙情,顯有知悉,並進而參與指示學生以機具進行填充,及提供帳戶予郭○志、簡○韋匯入貨款,暨處理郭○志搬貨事宜。且由被告薛婷妃指揮建教合作學生在尚鼎公司工廠填充化妝水後,仍將前揭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作為正品而在艾絲門市販售予其他不詳之消費者,亦顯見其有詐欺取財及仿冒商標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薛婷妃對於被告林星廷以尚鼎公司「進口法國原裝化妝水」名義詐騙郭○志及簡○韋,再以在尚鼎公司工廠填充之仿冒化妝水冒充原廠化妝水交貨,及在艾絲門市販售仿冒化妝水予一般消費者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應均有知悉,並進而參與,而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前揭
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星廷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準此,被告林星廷、薛婷妃將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使用於標籤並貼於仿冒貝德瑪化妝水瓶身,自屬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罪,不另論第97條之罪。經查,本案被告林星廷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法國HMT公司」偽造之訂貨單、產地證明、裝箱單及提單等電磁紀錄後,利用電腦加以變造上開檔案內容後加以列印為紙本,及變造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內容後,再將之拍照成為電腦檔案,藉以傳送郭○志及簡○韋而行使之;及被告林星廷、薛婷妃將不明原料填充入空瓶後,再貼上「BIODEMA」商標之標籤紙而製造仿冒貝德瑪化妝水,進而銷售給郭○志、簡○韋及不詳消費者,係在同一之化妝水商品使用與附表一相同之「BIODERMA」商標,使郭○志及簡○韋及一般消費者誤認前揭貝德瑪化妝水為法國原廠原裝進口之化妝水,並因此販售獲利。是核被告林星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薛婷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星廷變造附表二之一所示準私文書成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尚鼎公司時薪人員
及建教合作之學生李○庭、李○妘、陳○莉、鄭○瀞、江○君等人在尚鼎公司填充化妝水並張貼標籤而完成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貝德瑪化妝水,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星廷與被告薛婷妃就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1月查獲止,在尚鼎公司為行銷目的而製造上開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及被告林星廷分別陸續透過LINE傳送附表二之二所示變造準私文書予郭○志及簡○韋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附表一商標權之行為舉措,及多次傳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實施一以變造產地證明等準私文
書資料(此部分難認被告薛婷妃知情並有參與,詳後述)並宣稱原廠商品,繼而使用仿冒商標之一行為,詐騙郭○志、簡○韋及其他消費者,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林星廷部分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及就被告薛婷妃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林星廷為尚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婷妃
為尚鼎公司會計,並兼及尚鼎公司工廠、艾絲門市經營部分,本應循正當方式經營獲利,被告林星廷竟於遭詐騙後,為謀取不法利益,不思循以正常管道向貝德瑪原廠取得合法商標權利,竟為圖不法私利,而將先前「法國HMT公司」用以詐騙之偽造文件檔案加以變造後持以行使,並以宣稱有管道取得「法國原廠進口」化妝水,詐騙郭○志、簡○韋,及在艾絲門市販售予不詳消費者,而以上開方式生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圖利,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亦損及合法代理商及向其販售商品之郭○志、簡○韋之商譽,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亦對其等造成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星廷犯後已全數退還郭○志及簡○韋所收款項,盡力賠償,然被告林星廷、薛婷妃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被告林星廷更是數次變更辯詞,一再推稱不知、亦遭騙云云,全未見悔意,可謂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林星廷為犯罪之主要行為人,被告薛婷妃立於較次之地位等參與程度,暨被告林星廷、薛婷妃所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規模、詐欺取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損害程度等侵害法益程度,且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迄未賠償不詳消費者,亦未與商標權人達成賠償之合意而獲取商標權人之諒解,而乏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婷妃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非從刑性質,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法理由謂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然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⒉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販售附表三所示仿冒貝德瑪化
妝水給郭○志及簡○韋而收取之貨款,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林星廷退還全部款項(本院卷三第頁),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薛婷妃於艾絲門市,以每瓶349元價格,販售予不詳消費者之9瓶仿冒化妝水,其犯罪所得3,14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薛婷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開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詳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載)。
⒋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
林星廷、被告薛婷妃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四編號5、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化妝水原料、貼有標籤之空瓶及瓶蓋,為尚鼎公司銷售後再退回之商品,倒回化妝水,及所餘之空瓶及瓶蓋,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9之物,以及編號26之物,均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且供本案詐欺、違反商標法犯罪預備之用、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專供犯罪之用,尚有其他用途,或具有證據性質,不予沒收(詳見附表四各備註欄所載)。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婷妃自105年間某時,明知尚鼎
公司並未取得納奧斯公司合法授權生產製造或進口販售「BIODERMA」護膚液等化妝水貨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由林星廷透過被告薛婷妃利用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至該公司建教合作學生李○庭等人,於尚鼎公司內操作機器裝填及烙印產品批號製造系爭貨品,再以電腦繕打偽造不實提單、產地證明、裝箱單,並變造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投單報關進口文件資料後,佯稱係自法國原裝進口之「BIODERMA」產品,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述偽變造之進口文件,使郭○志、子婕公司董事宋泓昇、簡○韋等人陷於錯誤,均誤認係法國原裝進口來臺之平行輸入水貨,致郭○志、簡○韋分別於105年6月及8月間,向尚鼎公司訂購商品,因認被告薛婷妃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
㈡然查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資料,為「法國HMT公司」與
官恆生以Email聯繫時作為附加檔案,而為林星庭所取得,林星廷再將之變造為附表二之二所示變造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郭○志及簡○韋而行使之,業如前述。觀諸上開Email內容,均由官恆生轉寄予Andyweiger(應即為林星廷)或以之為副本收受者,另官恆生、郭○志及簡○韋使用LINE之聯繫對象亦均為林星廷,亦有各該LINE對話在卷可憑,均未見於傳送上開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之文件內容時,被告薛婷妃有何參與之情。而電腦內檔案繁多,亦難僅因在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附表二之二所示偽造、變造準文書之電腦檔案,即得反推被告薛婷妃必就此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均有知悉並有參與之行為分擔。此外,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薛婷妃涉及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薛婷妃是否尚涉有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至公訴意旨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部分)為數罪關係,然經本院認定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220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警一卷第118至121頁)┌──┬──────────┬───────┬─────┬──────┬───────────┐│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1 │BIODERMA │法商納奧斯合股│00000000 │98年3月1日至│化妝品及化裝製劑、化妝││ │(如附件) │公司 │ │108年2月28日│用收斂水、卸妝製劑、化││ │ │(原商標權人為│ │ │妝用清潔乳、化妝水等 ││ │ │法商拜歐德瑪實│ │ │ ││ │ │驗室簡易股份有│ │ │ ││ │ │限公司,經移轉│ │ │ ││ │ │登記予法商納奧│ │ │ ││ │ │斯合股公司) │ │ │ │└──┴──────────┴───────┴─────┴──────┴───────────┘附表二之一(法國HMT公司提供予被告林星廷之偽造準私文書,在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編號│文件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105年3月7日訂購單( │㈠經查法國商業法庭公司登記資料,查無││ │full corporate offer) │ 有任何本案法國出口商HMT COSMETICS ││ │(警一卷第79至80頁) │ 之公司登記資料。再查該出口商提單文││ │ │ 件上地址資料,得知登記於該地址者為││ │ │ EURL BRUNO HEMERY公司,係木材商, ││ │ │ 亦非化妝品業者,見駐法國代表處經濟││ │ │ 組105年12月16日法經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文(警一卷第88頁)。 ││ │ │㈡實際上並無「法國HMT公司」存在,故 ││ │ │ 於seller`s signature/de tails欄位 ││ │ │ 偽造之「HMT COSMETICS」公司印文壹 ││ │ │ 枚應予沒收。 │├──┼──────────────┼──────────────────┤│2 │偽造之105年3月17日產地證明 │㈠法國主管商務之部會為法國財經部,不││ │(警一卷第66頁) │ 存在所載「商務部」(MINISTERE DU ││ │ │ COMMERCE)」之部會,核發原產證之商││ │ │ 會名稱亦非「CHAMBRE DU COMMERCE」 ││ │ │ ,見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105年12月16 ││ │ │ 日法經字第10500005100號函文(警一 ││ │ │ 卷第88頁)。 ││ │ │㈡並非原產證商會所核發,故於Le ││ │ │ Directeur General欄位偽造之不詳署 ││ │ │ 名壹枚(無法辨識所簽外文姓名)應予││ │ │ 沒收。 │├──┼──────────────┼──────────────────┤│3 │偽造105年3月17日之裝箱單( │㈠前揭文件皆屬偽造,且「法國HMT公司 ││ │Packing List) │ 」最終亦未出貨,故本紙裝箱單應為偽││ │(警一卷第67頁) │ 造不實。 ││ │ │㈡於Director EXport/Import欄位偽造之││ │ │ 「PROMIDEX MARITIME LOGISTIC & ││ │ │ SHIPPING COMPANY」之公司印文壹枚及││ │ │ 不詳署名壹枚(無法辨識所簽外文姓名││ │ │ )應予沒收。 │├──┼──────────────┼──────────────────┤│4 │偽造105年3月17日之空運提單 │㈠前揭文件皆屬偽造,且「法國HMT公司 ││ │(Airway Bill) │ 」最終亦未出貨,故本紙提單應為偽造││ │(警一卷第69頁) │ 不實。 ││ │ │㈡於文件末尾偽造之「PROMIDEX ││ │ │ MARITIME LOGISTIC & SHIPPING ││ │ │ COMPANY」之公司印文壹枚應予沒收。 │└──┴──────────────┴──────────────────┘附表二之二(被告所為變造之準私文書,於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編號│文件名稱 │被告變造方式 │備註 │├──┼──────────────┼─────────┼──────────┤│1 │變造之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被告林星廷將附表二│於Le Directeur ││ │7日、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 │之一編號2 之偽造 │General欄位偽造之不 ││ │13日產地證明各1份(見警一卷 │105年3月17日產地證│詳署名各壹枚(無法辨││ │第68頁、第70頁、第75頁及第 │明,變造商品數量;│識所簽外文姓名)均應││ │81頁) │並陸續變造產地證明│予沒收。 ││ │ │日期為105年4月7日 │ ││ │ │、105年7月27日及 │ ││ │ │105年9月13日,及變│ ││ │ │造不同商品數量 │ │├──┼──────────────┼─────────┼──────────┤│2 │變造之105年6月27日裝箱單 │被告林星廷將附表二│於Director EXport/ ││ │(警一卷第78頁) │之一編號3之105年3 │Import欄位偽造之「 ││ │ │月17日偽造裝箱單,│PROMIDEX MARITIM ││ │ │變造日期及商品數量│LOGISTIC & SHIPPING ││ │ │ │COMPANY」之公司印文 ││ │ │ │壹枚及不詳署名壹枚(││ │ │ │無法辨識所簽外文姓名││ │ │ │)應予沒收。 │├──┼──────────────┼─────────┼──────────┤│3 │變造之105年4月7日、105年7月 │被告林星廷將附表二│於文件末尾偽造之「 ││ │27日提單 │之一編號4之105年3 │PROMIDEX MARITIME ││ │(警一卷第74頁、第76至77頁)│月17日偽造提單變造│LOGISTIC SHIPPING ││ │ │日期及商品數量 │COMPANY」之公司印文 ││ │ │ │各壹枚應予沒收。 │├──┼──────────────┼─────────┼──────────┤│4 │變造之105年8月24日海關進口快│被告林星廷將105年4│ ││ │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1份(警一 │月28日之海關進口快│ ││ │卷第72頁) │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 ││ │ │(警一卷第71頁)變│ ││ │ │造日期及貨物數量 │ │└──┴──────────────┴─────────┴──────────┘附表三┌──┬────┬────┬───────┬────────┬────────┬───────────┐│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商品數量 │價格 │付款方式 │備註 │├──┼────┼────┼───────┼────────┼────────┼───────────┤│1 │丹比絲蔻│105年6月│「BIODERMA」化│單瓶320元 │匯款至薛婷妃設於│㈠郭○志再以每瓶330元 ││ │美容美髮│6日 │妝水42,714瓶 │(總價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價格,全數轉賣給子婕││ │有限公司│ │ │13,668,480元) │帳號000000000000│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 │負責人 │ │ │ │之帳戶 │ 別於105年8月29日、 ││ │郭○志 │ │ │ │ │ 105年9月5日、105年9 ││ │ │ │ │ │ │ 月21日,各交貨12,000││ │ │ │ │ │ │ 瓶、18,000瓶及1,068 ││ │ │ │ │ │ │ 瓶。 ││ │ │ │ │ │ │㈡簡○韋於105年8月間向││ │ │ │ │ │ │ 子婕公司購買其中 ││ │ │ │ │ │ │ 9,024瓶「BIODERMA」 ││ │ │ │ │ │ │ 化妝水,再轉賣予豪鼎││ │ │ │ │ │ │ 公司,豪鼎公司再轉賣││ │ │ │ │ │ │ 予香港廠商。 ││ │ │ │ │ │ │㈢被告林星廷業已全數賠││ │ │ │ │ │ │ 償。 │├──┼────┼────┼───────┼────────┼────────┼───────────┤│2 │鎰鑫永業│105年8月│「BIODERMA」化│每瓶310元 │匯款至薛婷妃設於│㈠簡○韋再將其中12,000││ │有限公司│30日 │妝水30,000 瓶 │(總價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瓶轉賣給豪鼎公司,另││ │簡○韋 │ │ │9,3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外18,000瓶出貨給大陸││ │ │ │ │ │之帳戶 │ 廣州客戶 ││ │ │ │ │ │ │㈡被告林星廷業已全數賠││ │ │ │ │ │ │ 償。 │└──┴────┴────┴───────┴────────┴────────┴───────────┘附表四(扣案物)┌──┬───────────┬──────┬──────────────┐│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BIODERMA CREALINE H2O │9,022瓶 │㈠經高雄關於105年11月16日搜 ││ │500ML │ │ 索,105年12月20日扣得,為 ││ │ │ │ 香港客戶退貨予尚鼎公司之商││ │ │ │ 品。 ││ │ │ │㈡經被告林星廷坦認為仿冒商標││ │ │ │ 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 │ │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 │ │ 收之。 │├──┼───────────┼──────┼──────────────┤│2 │貝德瑪潔膚液 │6,472瓶 │㈠子婕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提出││ │ │(516箱)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二卷第26至29頁)。為下││ │ │ │ 游客戶明馨企業行負責人李良││ │ │ │ 堂退貨商品。 ││ │ │ │㈡經納奧斯公司鑑定後,因產品││ │ │ │ 批號非原廠所印製,非原廠所││ │ │ │ 生產之產品,認均為仿冒品,││ │ │ │ 此有106年1月26日鑑定證明書││ │ │ │ 1份(警一卷第129頁)。為仿││ │ │ │ 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 │ │ 條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 │ │ │ 否,沒收之。 │├──┼───────────┼──────┼──────────────┤│3 │貝德瑪化妝水 │324瓶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艾絲門││ │ │ │ 市扣得。 ││ │ │ │㈡亦為尚鼎公司填充之仿冒商標││ │ │ │ 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 │ │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 │ │ 收之。 │├──┼───────────┼──────┼──────────────┤│4 │貝德瑪潔膚液500ML │11013瓶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經納奧斯公司鑑定後,因產品││ │ │ │ 批號非原廠所印製,非原廠所││ │ │ │ 生產之產品,認均為仿冒品,││ │ │ │ 此有105年12月6日鑑定證明書││ │ │ │ 1份(警一卷第122頁),為仿││ │ │ │ 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 ││ │ │ │ 98條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 │ │ │ 與否,沒收之。 │├──┼───────────┼──────┼──────────────┤│5 │貝德瑪潔膚液原料 │2.3噸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前經販售之仿冒化妝水經退││ │ │ │ 貨後倒回者(警二卷第60頁)││ │ │ │ 。因原為仿冒商標之化妝水,││ │ │ │ 應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6 │貝德瑪潔膚液測試樣品 │39瓶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000000○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張)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為自行開發類似││ │ │ │ 潔膚液體而測試品質差異,與││ │ │ │ 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7 │空瓶500ML │601箱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預備供填充化妝水之空瓶,││ │ │ │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 │ │ 被告林星廷、薛婷妃所有,應││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8 │黑袋裝空瓶500ML │51袋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預備供填充化妝水之空瓶,││ │ │ │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 │ │ 被告林星廷、薛婷妃所有,應││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9 │白袋裝空瓶500ML │154袋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預備供填充化妝水之空瓶,││ │ │ │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 │ │ 被告林星廷、薛婷妃所有,應││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0 │貼有標籤空瓶500ML │1袋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前經販售之仿冒化妝水經退││ │ │ │ 貨後倒回化妝水之空瓶。因原││ │ │ │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一部,應││ │ │ │ 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11 │粉紅色瓶蓋 │1批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前經販售之仿冒化妝水經退││ │ │ │ 貨後倒回化妝水之瓶蓋。因原││ │ │ │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一部,應││ │ │ │ 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12 │打印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不予沒收。 │├──┼───────────┼──────┼──────────────┤│13 │貼標籤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不予沒收。 │├──┼───────────┼──────┼──────────────┤│14 │充填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不予沒收。 │├──┼───────────┼──────┼──────────────┤│15 │抽料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不予沒收。 │├──┼───────────┼──────┼──────────────┤│16 │攪拌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不予沒收。 │├──┼───────────┼──────┼──────────────┤│17 │量杯 │4個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不予沒收。 │├──┼───────────┼──────┼──────────────┤│18 │打印機設定電腦(IBM)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不予沒收。 │├──┼───────────┼──────┼──────────────┤│19 │電腦主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供本案變造附表二之二所示準││ │ │ │ 私文書使用,然因電腦為尚鼎││ │ │ │ 公司營業使用,裡面尚有其他││ │ │ │ 資料,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故不予沒收。 │├──┼───────────┼──────┼──────────────┤│20 │APPLE廠牌手機(搭配門 │1支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 ││ │號0000-000000,IMEI: ○ ○ ○區○○路00之00號尚鼎公司││ │000000000000000)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 ││ │ │ │ 15頁)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所有,供本案聯││ │ │ │ 繫下游廠商使用,然因非專供││ │ │ │ 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21 │廠商訂貨明細 │1本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 │ │ │├──┼───────────┼──────┼──────────────┤│22 │購買貝德瑪潔膚液瓶蓋切│1張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0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23 │艾絲門市進銷貨資料 │2張 │㈠於艾絲門市扣得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24 │海關報單 │1本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扣得(搜││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25 │申請退關資料 │1本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扣得(搜││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26 │標籤樣本 │1包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扣得(搜││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薛婷妃所有,││ │ │ │ 且供本案詐欺、違反商標法犯││ │ │ │ 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項規定沒收。 │├──┼───────────┼──────┼──────────────┤│27 │文件資料 │4份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扣得(搜││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