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譯鋒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譯鋒(下稱受判決人)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因原確定判決所引以為據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已經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準確度有疑,且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亦將原確定判決依據之事實及原處分為撤銷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據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證據更無證明力,是原判決所憑之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員警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此一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之證明力,有未予審酌且未說明理由之違誤,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因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12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時,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受判決人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另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然其事證之認定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經查:
㈠受判決人因本件案例事實,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員警以其酒後駕車經酒測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交通違規為由,當場舉發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不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經該局裁處受判決人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判決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268 號行政判決撤銷另案行政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等情,有卷附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屬實。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判決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紀錄表」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未憑藉引用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內容甚明,聲請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已有誤會。
㈡再者,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規範刑事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行政爭訟則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兩者適用之法規、程序之目的,均不相同,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並不受行政爭訟判決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㈢本件員警對受判決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5 年
1 月1 日下午3 時38分許,而受判決人係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12分許在其家中飲酒,兩者時間相距已達近30分鐘,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紀錄表、受判決人105 年1 月1 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另經行政法院當庭勘驗本件員警舉發過程略以:「(0 :00)員警:幾點喝的?
受判決人:我要出門的時候喝的,沾一下而已,絕對不會超過。
員警:會不會超過測一下就知道了。
受判決人:好啊好啊。
(1 :16)受判決人接受酒測。
(1 :56)受判決人要求喝水重測。
(9 :16)員警拿水給受判決人漱口。」,有另案行政訴訟
105 年12月6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本案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已先詢問受判決人飲酒之時間,其漏未當場進一步確認受判決人飲酒之具體時間,採證程序固有瑕疵,然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尚非重大,且其經受判決人要求後即提供飲水漱口,主觀上亦無明知違法而故為之意圖;又本件係經受判決人同意後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其實際飲酒之時間距離施測時間確已超過15分鐘,依法本毋庸於漱口後再實施檢測,亦難謂有何重大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情事;參以受判決人除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犯行以外,前已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對於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尚非陌生;衡以受判決人所涉罪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對於社會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所生危險非輕,以及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判斷,應認前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較符合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㈣準此,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紀錄
表既具有證據適格之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受判決人飲酒時間與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兩者相距已達近30分鐘,且該吐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科學度量儀器,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4 年6 月18日檢定合格證書可憑,其測得受判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數值,自具有高度憑信性,並已高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是本件受判決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無理由。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前述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所犯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而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法院漏未審酌而言。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然受判決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嗣後雖提起上訴,惟業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自行撤回上訴,有卷附受判決人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原確定判決係本院所為之「第一審有罪判決」,並非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受判決人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亦未經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事由不符,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再審事由,此外,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