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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全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政璜被 告 崔文治被 告 不詳(愛康女員工)被 告 不詳(愛康女員工)被 告 郭紹棠上列聲請人對被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指摘傳述內容須與事實不符,且行為人對於上述內容係出於惡意或並無相當理由相信為實者,且所述之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始能以誹罪相繩。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8月2日雄檢欽有106保全50字第60390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得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50號案卷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係於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經經檢察官駁回聲請之後,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證據保全,從而,本件聲請應已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客體固據聲請人指明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室:民國106年7月19日10時30分高市勞調解字第1063131101號會議錄影光碟」,然觀諸聲請意旨,其僅謂「⑴…乙○○憑空虛構,毀謗(應係「誹謗」之誤)我愛康上班斷斷續續,顯乙○○似有惡謀職權毀謗勞方,顯乙○○有可能報成謗罪之重大嫌疑。⑵甲○○與其下屬女工,並無騷擾證據,憑空虛構,毀謗我騷擾,均有可能構成共謀毀謗罪之重大嫌疑。」然觀諸聲請意旨,聲請人對於被告等人究係如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又被告等人所述內容如何與真實不符,且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等人係基於惡意或並無相當理由相信所述內容為實等節,俱未具體釋明,本院難依其所述內容獲得被告等人確有誹謗罪犯罪嫌疑之心證。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結果,檢察官業於106年8月15日回覆稱:聲請人指控內容,無犯罪之虞,故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在案,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三)承上,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所釋明之案情概要,顯不足佐證上列被告等人具有其所稱犯有誹謗罪之犯罪嫌疑,故本件尚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上保全證據之門檻甚明。因此,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