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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全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蔡政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勞工局7 樓調解僱傭關係與工資會議時,嫌疑人甲○○似有毀謗聲請人性騷擾甲○○之勞工、不工作而申請勞工局等,此部分似有前鎮勞工局高市勞調解字第0000000000號光碟為證,且調解委員宣稱光碟僅存放6 個月,故有滅失之虞,而聲請人同年3 月3 日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鎮勞工局高市勞調解字第0000000000號光碟內容,但未見勘察證據,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同年5 月1 日聲請該署儘速保全證據,但迄至同年月13日似仍未保全該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本院裁定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人在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後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檢附聲請保全證據狀、刑事告訴狀徵詢檢察官意見,承辦檢察官回覆稱:該署106 年度保全字第28號案件於106 年5 月5日電詢勞工局,惟錄音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等語,有該署106年6 月1 日雄檢欽有106 保全28字第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業已於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後5 日內進行證據保全,惟因所欲保全之證據即聲請意旨所述之錄音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則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