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郭淑貞受判決人即被 告 蘇守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1日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審酌判斷該「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具備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此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郭淑貞即受判決人蘇守信之配偶,因受判決人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66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1日
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刑事判決,以受判決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受判決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以:⒈受判決人長期擔任高雄市美容業職業
工會(下稱美容業工會)總幹事,曾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87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5日借款予美容業工會共計新臺幣(下同)362 萬元,並於附表一編號乙所示89年1 月14日至89年5 月19日間指示美容業工會出納許○○、會計(總務)方○○將所收取美容業工會會員按規所繳勞健保保費、會費及入會費逕行償付,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償付其對美容業工會之借款,共計已償付366 萬2 千元,受判決人明知自89年
5 月24日起,美容業工會對之已無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間連續向不知情之許○○、方○○佯稱工會尚未清償完畢,應予償還等訛語,致許○○、方○○陷於錯誤,因而陸續為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交付款項予受判決人,認受判決人係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⒉受判決人明知未經時任美容業工會理事長李○○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之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持其所保管美容業工會之大章及李○○置於美容業工會用以核會務人員薪資表用之便章,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背書專區蓋用上開印章,偽以表示李○○代表美容業工會對各該支票背書負擔保證付款之背書責任,繼而連續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持交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以清償美容業工會對勞保局所欠勞保保費,認受判決人係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⒈所示犯罪事實,關於受判決人曾於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出借款項予美容業工會,係以受判決人供承有借款予美容業工會,並以傳票卷內支出證明單6 紙,有記載美容業工會向受判決人借款支付勞健保費用之內容,且有受判決人簽名及時任美容業工會理事長盧○○核章其上為憑;關於受判決人於附表一編號乙、編號1 至83所示先後指示許○○、方○○將工會會員所繳勞健保保費、會費等收入逕行償付受判決人,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受判決人等情,則係以證人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方○○所證情節、受判決人於原審亦自承有告知許○○、方○○若工會的錢有入帳,需還其之前已墊借之款項等情,及卷附自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之美容業工會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傳票等帳本資料1 冊為憑;乃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受判決人於附表一編號乙所示指示許○○、方○○交付工會款項已達362 萬2 千元後,當已知悉美容業工會對其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受判決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間仍指示許○○、方○○交付工會款項,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中⒉所示犯罪事實,關於受判決人分別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之稍前某日,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而於背面蓋印美容業工會及李○○印文,表示以美容業工會名義背書,並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交予勞保局,以清償美容業工會對勞保局所欠勞保保費等情,係以該支票影本2 紙及勞保局90年7 月25日函文為憑,且此部分事實復為受判決人所不爭執;另關於證人李○○未同意或授權受判決人於該支票上用印乙情,則據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在卷,並衡以斯時工會財務困難(依勞保局函送美容業工會繳納勞保概況表,於89年3 月至
8 月間出現繳費逾期之異常,部分保費勉強於寬限期前繳納,其餘則於寬限期後2 、3 個月內補足或分期繳納,然自89年10月至90年3 月,保費僅能寬限期後繳納或分期繳納,甚至有無法繳納之窘況),故認證人李○○所證其因工會收入不夠,不敢在該支票上背書等語,確屬可信;乃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受判決人明知未經李○○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該支票背書專區內蓋用美容業工會及李○○之印章並持以行使,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聲請人雖執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述理由,而稱受判決人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並提出美容業工會與受判決人於105年12月2 日簽立之「和解書」,以及受判決人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作為本件之「新證據」。惟查:
⒈原審認定受判決人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係以本案歷經
偵查、審判程序後,經調查所得之被告供述、前開證人之證述、美容業工會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基礎,亦即,原審乃係經由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依憑卷內所存之全部事證,並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得結果,而為上開認定,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理當最接近客觀上之真實,自具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反觀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依其內容所載,似為美容業工會與受判決人在因本案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訴訟外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因民事事件本質上即係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且對於契約條款內容,當事人在兩造合意之情形下,復存有高度之形成自由,參以一般人在協商和解之場合,雙方為避免再度發生衝突、不悅而互感尷尬,並為促使和解之成立,於和解書上使用之文字或用語多以輕描淡寫或隱晦,甚至避重就輕之方式行之,再細究上開和解書之內文,於提及乙方(即受判決人)是否有詐欺情事時,其用語為「應未有不法情事」、「應無詐取甲方款項情事」等,顯屬不確定,另於提及乙方代墊費用之數額時,亦係以籠統之方式為表述,同非明確,更何況如受判決人確實未向美容業工會詐取財物,其本無必要與對方簽立上開和解書,且同意予以賠償,故僅憑受判決人與美容業工會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從形式上以觀,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較原確定判決更為有利之判決。
⒉至受判決人所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票號為KAA00000
00、KAA0000000號之支票,固經勞保局兌現,然縱使得認該
2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美容業工會之勞保保費,惟亦僅能證明受判決人有以該2 張支票代美容業工會繳付保費之偶然、單一之行為,顯無從據此推論或證明受判決人於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期間,即有長期、持續代墊費用之行為。況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受判決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其在美容業工會已將受判決人先前已墊付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後,仍自89年5 月24日起,訛稱墊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連續向美容業工會詐取10,025,462元而成立犯罪,嗣後猶因未墊付美容業工會於89年8 月至10月所積欠之健保保費,經健保局致函通知欠繳情事而為美容業工會發覺有異,亦即,被告之詐欺犯行不僅於謊稱已墊付支出之保費額度,並指為尚有欠款,致美容業工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配合付款時,即已成立,且被告嗣於89年8 月至10月間,並未見有再為墊繳情事,則其以上開手段取得之款項,自亦無本於先行收取以用為代繳之意思甚明,復觀之上開2 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0年1 月15日、90年3 月22日,係在上開詐欺犯行既遂後,則即便受判決人曾開立該2 張支票供勞保局兌現以繳付保費,惟此僅可評價為受判決人於詐欺犯行成立後,有無填補先前犯罪所生損害之問題,又或係為圖掩飾或繼續遂行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而再由先前詐騙所得中取出些許投入之事後處分行為,以製造其有墊繳保費之表象以資取信,而均無礙其詐欺犯行業已成立之事實,是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自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⒊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及前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
,縱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判決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而得據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且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該新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會諭知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有利判決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