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正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94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人民誤用救濟途徑時,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轉換適當救濟途徑之機會,當不能因救濟程序誤用之輕微瑕疪而坐視無觀,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向本院具狀時,雖未載明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其內容已敘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等再審法條,復經本院於同年4月14日、5 月16日函請聲請人具體陳述其內容事由,聲請人再於同年4 月19日、5 月3 日向本院具狀,另有提及「申請再審」等語,並檢附「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等情,有聲請人各該書狀及本院函文在卷可查。準此,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對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案件處置,俾符憲法維護訴訟權之基本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均應由該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管轄。是當事人對第一審有罪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認為上訴無理由,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者,第一審法院已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自非屬該判決之原審法院。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有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實體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以該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該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