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俊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任何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