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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被 告 陳耀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以下本案所涉真實名稱均不予載明)原係同事及情侶關係,然雙方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分手。詎被告竟於104 年8 月6 日或7 日某時許(下稱第一次犯行)、同年8 月10日某時許、同年8 月13日某時許(下稱第

二、三次犯行),在告訴人任職○○學校辦公室內,趁告訴人不及抗拒,徒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臀部、手臂及臉部數下至十數下不等。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㈡關於第一次犯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告

訴人曾於104 年8 月6 日與被告共同前往○○老街出遊,認定前述性騷擾行為屬雙方交往期間之親密表現,未再傳訊相關證人王○○、陳○○、蔡○○,亦未調取本案校園性騷擾案件調查資料,採認該案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之見解,實有違誤。

㈢關於第二、三次犯行部分,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前往○

○派出所提出告訴時,陳述之內容並非僅限於第一次犯行,業已就被告全部性騷擾犯行均有敘及,隔日亦有將聲請人向學校申訴之書面報告送交員警參考;事後告訴人更於105 年

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派出所移送第二、三次犯行,該派出所亦已電話覆稱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均已移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此部分告訴逾越告訴期間,亦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以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嗣告訴人於106 年2月16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2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而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第一次犯行部分㈠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

外部審查機制,基於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分離之原則,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固不以達到如同有罪判決一般,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惟仍以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亦即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倘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跟

告訴人已經交往2 、3 年,告訴人一直希望我離婚,但我沒有理她,告訴人會有情緒,就一直斷斷續續交往,104 年7月間我們一起跟同事去吃飯,有互相挾菜給對方吃,告訴人出去玩也有買土產回來給我,104 年8 月6 日是我邀告訴人去○○老街遊玩,告訴人也有讓我牽著她的手、摟著她的腰一起散步,並沒有拒絕,所以我覺得當時我們正在交往,感情好的時候會有肢體接觸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簡○○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從102 年間開始就會一直打電話給我,內容是跟我說她跟我先生很親密,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過我不會離婚,之後我有發現被告會帶告訴人給的東西回家,我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就會說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104 年8 月左右,告訴人又打電話跟我抱怨被告一直去找她等語;證人即雙方在場同事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互動滿密切的,關係時好時壞,有點曖昧,104 年7月間我有跟雙方一起出去吃飯,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坐在一起,還互相挾自己的菜給對方吃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始終認為想要繼續跟我交往,104 年7 月吃飯那次,是被告說沒有吃完要給我吃,我才跟被告交換的;送土產也是被告抱怨他沒有禮物,我才勉強送一份給被告;

104 年8 月去○○老街那次,被告是強牽我的手等語,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前述肢體碰觸行為,係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親密舉止,其主觀上並無意圖性騷擾他人之犯意。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告訴人所指犯行詳加調查,並敘明認定不構成該罪嫌之理由,經核洵無違誤。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檢察官並未傳訊相關證人王○○、陳

○○、蔡○○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承:案發當時辦公室內我只記得盧○○在場等語,是原檢察官既已依告訴人指述之內容,除訊問告訴人及被告外,並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盧○○到庭具結接受訊問,自難謂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不當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稱檢察官未調取本案校園性騷擾案件調查資料,採認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之見解云云。然本件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4 月27日陪同告訴人接受檢察官偵問時,業已當庭提出本案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學校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查,前揭指摘,已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再者,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校園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目的,在於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 條參照),其調查之目的、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程序之保障、強制處分權之有無,在與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負有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照料義務,並得以強制處分之手段實施偵查,依偵查之結果認定被告犯嫌是否已達法定起訴之門檻,有所不同,此本係屬獨立之二程序,此觀性別平等教育法亦明白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甚明(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參照)。是檢察官既已有參酌前述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實施偵查,自無強令檢察官受該委員會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認定事實所拘束之理,實不待言。

㈣綜上,原檢察官業已就被告第一次犯行部分詳加調查,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認定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罪嫌之理由,經核洵無違誤。此外,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四、關於第二、三次犯行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對於特定之犯罪嫌疑人申告特定之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而言。又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是告訴人以言詞提出告訴,要求該管公務員應製作筆錄,此係屬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人之義務,倘告訴人已以言詞向偵查機關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固不待言;然公務員依法製作訊問筆錄,並經受訊問人閱覽無訛後,緊接其記載末行簽名,並無要求增刪變更,形式上既已完備文書之製作程式,倘受訊問人主張文書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備,自應提出適當之證據以資釋明。

㈡經查,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5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對

被告提出告訴時,製作筆錄之內容為:「問:妳於何時、何地如何遭受性騷擾?請詳敘經過情形?答:我於104 年8 月

6 日14時許,在○○學校遭前退休同事,假藉至我學校辦公室找我聊天,過程中趁我不注意觸摸我屁股、臉部、大腿,我告訴對方不要觸摸我、我不舒服、我不喜歡。但對方不理會我的感受,在這之前也常常找我用這方式。」等語,有告訴人104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述筆錄內容觀之,告訴人當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特定犯罪事實,係針對前述第一次犯行,並無提及第二、三次犯行,上開筆錄復經告訴人親閱無訛簽名捺印指紋確認,有前述警詢筆錄可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告訴人於警詢當日已就第二、三次犯行提出告訴云云,尚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全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釋明其於製作筆錄當日確已有向員警就第二、三次犯行以言詞表明告訴之意,佐以本案製作筆錄員警謝貴政於偵查中亦陳述:通常告訴人製作筆錄並不會錄影,其僅記得告訴人敘述如筆錄記載之單一犯罪日期等語,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參,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自難認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5日警詢時,已有向偵查機關對前述第二、三次犯行提出告訴。

㈢此外,卷內復全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於知悉犯人之時

即案發時起6 個月內,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第二、三次犯行部分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第一次犯行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第二、三次犯行部分則告訴逾越告訴期間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