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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源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廖義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故告訴人之工業上製造秘密、專利品製造方法、商業營運計晝、企業資產負債狀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具備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縱使於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時,並未附加保密條款或未為應保守秘密之特別表示,只要是被告於業務上曾經接觸或知悉屬於告訴人所有工商秘密之隧道式酸洗等設備,且該隧道式酸洗等設備已為告訴人以特定建築物為層層防護,禁止不特定之人未需許可為接觸或探知,或於主要入口處揭露禁止拍照攝影等保護工商秘密之方法,即屬刑法第317 條妨害秘密罪所要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被告廖義茂(下稱被告)長期承攬告訴人所有隧道式酸洗等設備之吊運機械安裝與維修,明知告訴人所有隧道式酸洗等設備係安裝於不特定之人所無法接觸與探知的建築物內部,並至少有2以上之管制門,實行進出人員之管制,並如要進入維修,必有專人先行引導進入隧道式酸洗等設備之所在建築物,卻於執行承攬維修業務之過程,知悉告訴人具經濟價值之工商秘密,而與另案被告蔡江淮、曾耀春、雄順公司及陳啟祥共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又被告所屬杬泓公司,於承攬告訴人「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工程」之前,並無製造隧道式酸洗等設備之能力,僅是製造移動式「天車」之公司,該隧道式酸洗等設備為告訴人之創辦人吳太郎基於數十年之盤元酸洗經驗,為排除傳統天車式酸洗設備之缺點、維護周遭環境,避免酸氣外洩、避免操作人員接觸吸入酸氣、避免吊運設備鋼纜斷裂傷害操作人員,造成操作人員的身體傷害等職業安全衛生之目的所設計規劃者,為全球首創,不對外開放或販售。因此,除被告洩漏予雄順公司以外,時至今日,仍只有在告訴人工廠內唯一的1 套設備。依雙方之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 告訴人) 於必要時,得變工程內容及設計,其因此而需變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定之。」約定變更權為甲方即告訴人,足證被告所屬杬泓公司係依告訴人之指示製作隧道式酸洗等設備,且係設置於告訴人為保護工商秘密加以層層防護管制之以特定、禁止對外開放之廠域內部為具有經濟價值之工商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該隧道式酸洗等設備確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刑法第317 條工商秘密,於被告接觸或知悉時,即負有保守秘密而不得無故洩漏之義務或私相利用,則被告再將之洩漏予雄順公司並承攬施作,犯罪行為即已明確。況告訴人之創辦人吳太郎,自與杬泓公司簽訂「金屬線材盤元酸洗設備」之工程承攬契約後,即一再以口頭告知被告,不得洩漏並對外承攬與告訴人相同之隧道式酸洗等設備。於雄順公司設立時,吳太郎再次向被告重申不得洩漏,及至民國103 年10月止,杬泓公司舉發告訴人專利之前,被告均向吳太郎保證雄順公司之隧道式酸洗設備是由某台南機械製造廠所生產製造,並非杬泓公司所製造云云。足證被告明知隧道式酸洗等設備為告訴人所有工商秘密故意不法洩漏予雄順公司並承攬施作,已構成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云云,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106 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48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99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告訴人與杬泓公司於91年6 月1 日簽訂之「隧道式線材酸洗

負載裝卸機」工程合約書,並無任何有關保密條款之約定相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證人張榮源即欣泰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告訴人設置金屬線材盤源酸洗設備的水泥結構及外觀結構,讓這類機器可以放置及運轉,並不需要看到整個酸洗設備的工程結構圖,當時吳太郎並沒有明確講到要保密,後來闕明和有找伊至雄順公司施工,但因伊有其他工程,無法空出檔期,伊沒去過雄順公司,不清楚兩家酸洗設備是否相同等語;證人張簡信正即東源塑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稱:伊有幫告訴人在整個酸洗設備軌道、器材進駐後,依照當時告訴人之負責人吳太郎指示施作玻璃纖維包覆工程,伊忘記吳太郎有無告知有關酸洗設備是營業秘密之事,後來雄順公司的董事長闕明和及廠長有找伊去施作玻璃纖維包覆工程,但伊只負責外觀包覆,機器是否相同伊不懂等語;參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銘源於偵查中自承:父親吳太郎與被告簽約時,可能沒特別想到要附加保密條款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簽訂任何保密協定,則本件告訴人所指其所有隧道式酸洗設備是否屬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祕密,即屬有疑。再告訴人主張本案隧道式酸洗設備有門禁及禁止拍照,核與一般辦公廳舍、私人機構之限制閒雜人等進出之一般門禁管控程序,並無顯著不同,尚以告訴人設有門禁管控措施,遽謂難認告訴人已就其所有之隧道式酸洗設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本件告訴人主張其所有隧道式酸洗設備屬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祕密,實難憑採。

㈡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或其所屬之杬泓公司間並未簽訂任何保密

條款,已如前述,再依證人張榮源、張簡信正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所指吳太郎曾多次明確以口頭告知被告不得洩漏其所知悉本案隧道式酸洗設備乙節,均證稱無此事或不記得吳太郎曾為如此表示等語,亦難認被告客觀上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尚難僅憑被告於100年10月1日、101年5月25日所承攬雄順公司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及軌道鋪設等工程,與其於91年間銷售予告訴人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相似,即遽以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相繩。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為罪嫌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歧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