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楊唐惠
楊馥銘上 2 人共同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楊文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唐惠、楊馥銘以被告楊文城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罪嫌,於104 年11月12日、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月23 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 號認為再議非無理由而發回續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2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6 年10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此均有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第23至24頁);而聲請人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滯留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⒈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
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該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且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告訴人楊馥銘雖指訴被告無故侵入源豐公司辦公室,惟
該公司並非供人居住之處,且公司大門並未上鎖,於平常營業時間內可供訪客直接開啟後進入洽公,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唐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堪認應無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可言,核與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有間,尚難認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稱之「他人住宅」。
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意旨固指摘:應詳
查源豐公司辦公室是否為他人建築物、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滯留他人建築物罪嫌。然被告就源豐公司1 樓所在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547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建築物,均有1/3 應有部分,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鹽狀字第6533號土地所有權狀、104 鹽建字第5393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該建築物之共有人一事,堪以認定。告訴人楊馥銘、楊唐惠固陳稱:源豐公司有向被告承租上址1 樓的1/3 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向告訴人楊馥銘、案外人楊文書等人,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憑,且告訴人並無提出何等書面租約等資料佐證,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源豐公司所在之上址1 樓空間是否有合法出租予源豐公司使用一事存有爭議,且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亦無就該共有物約定由源豐公司專用之協議,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主觀上認自己有1/3 產權,得合法進入乙節,非無可採。是本件就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建築物時,主觀上就該處是否屬「他人建築物」一事,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有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僅以被告進入、或經告訴人楊唐惠要求離開仍未立即離開之事實,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或滯留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⑷再者,告訴人楊馥銘因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涉
嫌毆打被告楊文城之子楊子逸,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77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因告訴人楊馥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改判告訴人楊馥銘無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一、二審裁判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證人方勝新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4 年11月10日上午,因為楊子逸遭楊馥銘毆打,我去醫院看楊子逸,在醫院有看到楊文城,當天下午我就有去源豐公司想幫楊子逸談和解等語,堪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進入源豐公司時,確係基於其子可能遭告訴人楊馥銘毆打乙事而欲與告訴人楊馥銘理論,客觀上應具有社會相當性,非無正當理由,其主觀上亦非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或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甚明,核與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恐嚇罪嫌部分:
⑴告訴人楊唐惠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往源豐公司,
且一同在場之人其中一名為張宏諒,楊文城都沒有講話,坐在旁邊的沙發,是張宏諒有恐嚇我稱:「聽說妳兒子在七逃(台語),我們來交流一下」、「如果妳不會教兒子,我替妳教」等語。然查,證人證人李靜慧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對方好像在質問楊馥銘是否有打人,楊唐惠說她不清楚,對方向楊唐惠表示:「你這個兒子是不是在玩」,楊唐惠說她聽不懂,對方向楊唐惠說你兒子沒有教好,我幫你教等語;證人方勝新則證稱:有位穿白衣服的人跟楊唐惠講「你自己的兒子都管不好,要別人來幫你管」等語,細譯上開告訴人楊唐惠、證人李靜慧、證人方勝新所聽聞轉述之言語,均僅針對告訴人楊馥銘涉嫌毆打楊子逸一事提出質疑或埋怨,客觀上之內容並無任何具體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詞,則該等言論是否屬惡害通知,已有疑問。⑵況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曾口出任何言詞,僅張宏諒開口說話
,此為告訴人楊唐惠所自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宏諒有何共同出言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又證人張宏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沒有恐嚇楊唐惠,
我只有跟楊唐惠說「妳兒子人呢?妳兒子打人不用出來面對嗎」,過一下警察就來了,當天大家都是各自前往,沒有人跟楊文城一夥等語;證人方勝新則結證稱:當天只有吵架,沒有恐嚇,一開始楊唐惠請我們入座,所以我、楊文城、還有其他人都有進去源豐公司坐下來,楊唐惠說要找他兒子回來,但大家蠻多人坐在源豐公司的椅子上,楊馥銘都沒有出來,就有人抱怨怎麼等這麼久,後來有人跟楊唐惠吵起來,我記得楊唐惠有回話,講什麼我不記得,但依我記得的情況,沒有人出言恐嚇等語,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本件案發時,張宏諒縱有對楊唐惠講話,被告或張宏諒之神情或舉動,應尚不足使他人心生畏懼,尚難認定已達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地步。告訴人楊唐惠縱因聽聞上開言語,而轉述予告訴人楊馥銘知悉,致告訴人2 人心理上產生畏懼或不安等情緒,亦僅屬其主觀之想法,尚難遽此即認被告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該罪刑責相繩。
⒊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指摘之前揭犯行
,不得單憑告訴人2 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⒈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原署以被告楊文城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帶
4 名男子去源豐公司,我是一個人去,我就住在該大樓的8樓…我當天因為小孩被楊馥銘打,所以我要去找楊馥銘溝通,但當天楊馥銘不在,是楊唐惠接待我…等語。並以證人方勝新證稱:104 年11月10日上午,因為楊子逸遭楊馥銘毆打,我去醫院看楊子逸,在醫院有看到楊文城,當天下午我就有去源豐公司想幫楊子逸談和解等語。又(原檢察官問(楊唐惠): 「(當時)如何處理?」(楊唐惠答)「當時我趕快打電話給我兒子請他先不要回家,然後立刻報警…後來我有要求警察,讓楊文城他們離開我家。但警察表示除非我提告,他們不能請求楊文城離開。」又(原檢察官問(楊唐惠): 「有無要告楊文城他們侵入住居?」「(楊唐惠答)沒有」(見105 年3 月23日筆錄)。則依當時情況以觀,楊馥銘既不在現場,而當時在現場之楊唐惠亦表示沒有無要告楊文城他們侵入住居;原署乃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進入源豐公司時,係基於其子可能遭聲請人楊馥銘毆打乙事而欲與聲請人楊馥銘理論,客觀上應具有社會相當性,非無正當理由,其主觀上亦非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或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甚明,自與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當時在現場之楊唐惠亦表示沒有無要告楊文城他們侵入住居,客觀上亦難認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罪責。
⒉恐嚇罪嫌部分:
聲請人楊唐惠固指稱:張宏諒有恐嚇我稱:「聽說妳兒子在七逃(台語),我們來交流一下」、「如果妳不會教兒子,我替妳教」等語,然上開言語為張宏諒所否認。原署勘驗聲請人楊唐惠陳報之錄音光碟,並未聽到「聽說妳兒子在七逃(台語),我們來交流一下」、「如果妳不會教兒子,我替妳教」等語,有原署105年11月28日勘驗報告可憑。而證人方勝新則結證稱:當天只有吵架,沒有恐嚇,一開始楊唐惠請我們入座,所以我、楊文城、還有其他人都有進去源豐公司坐下來,楊唐惠說要找他兒子回來,但大家蠻多人坐在源豐公司的椅子上,楊馥銘都沒有出來,就有人抱怨怎麼等這麼久,後來有人跟楊唐惠吵起來,我記得楊唐惠有回話,講什麼我不記得,但依我記得的情況,沒有人出言恐嚇等語。又原署問方勝新(為何會去該處【按指源豐公司】?)據方勝新證稱: 當天我去醫院看楊子逸,楊子逸說他被堂哥楊馥銘打,他請我去跟他堂哥談這件事情,要問楊馥銘有無要和解,否則要提告。則依此以觀,當時在場之其他人是否為被告所召集前往,即有可疑。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曾口出任何言詞,僅張宏諒開口說話,此為聲請人楊唐惠所自承,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張宏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張宏諒開口說話與被告所為等價判斷。原署以被告楊文城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 號處分書)。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執前詞,然本院審酌:
⒈關於滯留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⑴被告與聲請人楊唐惠之夫楊文書係兄弟關係,而源豐公司登
記負責人雖係楊文書之子即告訴人楊馥銘,惟實際負責人為楊文書,而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547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152 號建築物(共8 層,下稱上開建築物)原為被告與楊文書之父楊柳青於77年間所興建,其中,1 樓、8 樓均由被告、楊文書等三兄弟共有,其他樓層則分割由該3 兄弟單獨所有,源豐公司於20幾年前開始就有向被告承租1 樓持份,且先前楊柳青為將該建築物1 樓做為源豐公司經營使用處所,即有支付租金予被告,聲請人等長期以來承襲這樣傳統,都有按月支付租金給被告,但沒有訂立契約等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楊唐惠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續字第66號偵卷第48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2 號偵卷第63頁),並有源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鹽狀字第6533號土地所有權狀、
104 鹽建字第5393號、第5396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續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3頁背面);證人楊唐惠又證述:被告和其妻邱韻珊及其等子女應該是源豐公司股東,因為我們有3 家貿易公司,分別登記在1 、2、4 樓,被告的家族在我們這3 家貿易公司的其中都有占股份,因為這算是家族企業,(問:源豐公司是從楊文書、被告二人的父親開始就成立了?)是,之前還有我大伯楊文源,但是他已經過世了,他的女兒有繼承他的股份,(問:源豐公司算是你們的家族的公司嗎?)是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3頁),並佐以前揭源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中確載明該公司股份總數係8450股,聲請人楊馥銘係董事長(持有500 股),被告之妻邱韻姍係董事(持有950 股),聲請人楊唐惠係董事(持有650 股),楊文書係監察人(持有1950股)等節(參見前揭偵續卷第61頁),足認源豐公司係被告與楊文書等兄弟所屬家族之事業,且被告辯稱其與其配偶子女均為該公司股東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40頁背面)應屬事實。
⑵再者,依據聲請人楊唐惠提供之當日錄音內容,被告於警員
到場後,有向警員多次表示:「我是這裡的股東,我有權利請朋友來坐」、「我的戶籍在這裡,我這裡有三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8至頁),可察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係認其為源豐公司股東,且有上開建築物1 樓之3 分之
1 所有權限,自有權進入源豐公司之營業場所。聲請人2 人雖指訴其等有按月繳納上開建築屋1 樓之租金予被告,並提出被告104 年、105 年度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為證(參見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續狀所附之證據4 ),是被告與源豐公司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雖為上開建築物共有人,但已出租予源豐公司使用,自不能阻卻其滯留上開建築物
1 樓之違法性等語。惟參酌被告和聲請人2 人間存有前揭親屬關係,聲請人楊唐惠前亦證述上開建築物1 樓之承租人係源豐公司,並非其和楊馥銘,而被告和其配偶、子女都是源豐公司股東,這算是家族企業等語明確,且被告家庭在源豐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比例約百分之十一,顯非屬小額股東,被告之配偶邱韻姍名義上又擔任源豐公司董事一職,而形式上掌控源豐公司之經營權限,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是源豐公司股東,而可自由進出源豐公司之營業場所,其並無「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屬合理,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該罪之犯罪故意,即無從以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滯留他人建築物罪相繩之。
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查證人楊唐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都沒有談話,
都坐在旁邊的沙發,都是張宏諒恐嚇我,張宏諒講這些話時,被告坐在旁邊椅子上沒有說什麼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卷第51頁;前揭偵卷第6 頁),堪認被告於張宏諒為該等言語時,客觀上並無任何指使或助勢恫嚇等行為。而證人張宏諒亦證述:(問:當天你是跟被告約好一起去嗎?)不是,我當天是一個人去,現場碰到才知道被告是楊子逸父親,當天我是因為楊子逸有被楊馥銘毆打,所以我才去現場找楊馥銘理論,但楊馥銘不在,所以我就有跟楊唐惠理論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卷第84頁),證人張宏諒並未證述其當日係和被告共同謀議前往現場對聲請人為該等言語之表示,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確有與張宏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相約共同前往現場,由張宏諒以前揭言語對聲請人為恐嚇危害犯行,即非無疑。又參以證人即當日亦有到場之方勝新證述:我是當天才認識楊文城,當天早上我去醫院看楊子逸,楊子逸說他被堂哥楊馥銘打,他請我去跟他堂哥談這件事情,問楊馥銘有無要和解,否則要提告,他沒有要我陪被告一起去,後來我就離開,我離開前並沒有聽到楊子逸要被告去,我當天是一個人到現場,才看到被告,我不知到被告為何到現場,可能是楊子逸叫他去的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可察楊子逸有因其和楊馥銘之上開糾紛,而尋求身邊親友代其出面和聲請人楊馥銘處理。則聲請人前揭所指述之上開各到場之人,是否均係被告召集前往,且完全依被告指使而行動者,即非無疑。再查,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資料內容(參見前揭偵卷第28至34頁),並未能察覺被告和張宏諒兩人間有何言語相輔或行為互動,此亦無從證明被告和張宏諒有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是依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有何與張宏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由張宏諒對聲請人告以前揭言語。此外,細究聲請人指訴張宏諒前揭所為言語內容之上下文整體文義,張宏諒所謂之「聽說妳兒子在七逃(七逃),我們來交流一下」、「如果你不會教兒子,我替妳教」等語,尚屬抽象,而未具體特定明示究為何意,客觀上並無從明確認定其係有危害告訴人楊馥銘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自難認張宏諒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聲請人僅以被告和張宏諒基於同一立場(即均係為楊子逸出面處理楊子逸和楊馥銘間之糾紛),同行到場,且經聲請人要求其等離去卻未退去,即認張宏諒於當時情勢下而陳述該等言語,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稍嫌速斷。綜上,本件既無明確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張宏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相約共同前往現場,由張宏諒以前揭言語向聲請人
2 人表示危害楊馥銘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宏諒確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依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遽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滯留他人建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