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林應專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林應慧
林應然林應昇盧俊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乙○○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丁○○、丙○○、甲○○與戊○○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甲○○與聲請人乙○○係兄弟關係,林景元、林王素遲(已歿)則係被告丁○○、丙○○、甲○○與聲請人之父、母,被告戊○○則為下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及本院民事事件中林王素遲與被告甲○○、丙○○、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丁○○、丙○○、丁○○、戊○○4人均明知高雄市○○區○○路○○號、73之1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林景元所占有,聲請人僅受林景元雇用代為管理,為取回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由林王素遲、被告丁○○、甲○○、丙○○為原告,被告戊○○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被告丁○○,並將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被告丁○○、丙○○、甲○○及其他共有人,且將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林王素遲、被告丁○○、丙○○、甲○○及其他共有人,並主張聲請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人,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審理中(下稱A案件)。然,被告等卻另為不容並存之主張,被告戊○○於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7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中,擔任林王素遲之訴訟代理人,斯時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收取租金者為林景元(下稱B案件);復於105年4月21日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林景元起訴請求被告丁○○、丙○○、甲○○及案外人林應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丁○○、丙○○、甲○○與戊○○再主張系爭房地之占有受益人為林景元,係由林景元占有並收取租金(下稱C案件)。被告丁○○、丙○○、甲○○與戊○○於上揭3件民事案件中前後主張矛盾不能併存,被告等人即以此方式向承審法官施用詐術,使承審法官以被告丁○○、丙○○、甲○○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應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房屋及拆除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房屋(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告丁○○、丙○○、甲○○等人,而判決聲請人敗訴,致實際上僅為占有輔助人之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叁、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4人罪嫌不足,
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8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48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06年10月16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揭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48號處分書在卷足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算,加計8日在途期間,至106年11月6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6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有於接受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前揭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48號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一、原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準此,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事實』縱有不實或不能證明為真實者,亦無所謂『詐術』之可言,蓋法官於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實與否,應依其舉證或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尚不因其『主張之事實』即陷於錯誤。」等語。惟:
㈠聲請人曾向原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又查,被告以登載不實內容之裁定,據以提出前開民事訴訟,意在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告訴人交付違約金240萬元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情形無異,而嗣經法院查明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致未得逞,核其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足參)」。
㈡故檢察官對於訴訟詐欺要件之認識,並未比較被告前後主張
之事實是否有明知不實之矛盾,而被告等仍執意主張之詐術行為。是原檢察官並未盡偵查之能事。
二、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認識錯誤,且偵辦方向錯誤,即等同該案並未予以偵辦。
㈠本件被告等於A案件中,主張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無權占
有」人,並獲得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勝訴判決。
㈡聲請人乃以B案件、C案件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下
稱D案件)等3個案件中,被告4人所提出之3份書狀與法院之筆錄資料,證明被告等之主張前後矛盾之事實,即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人為林景元。然,相對於A案件中被告等人主張聲請人為無權占有之實際占有人,前後主張互有矛盾,因而認為被告等對於法院施行詐術,而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普通詐欺罪。
㈢惟原檢察官竟以各個事件之各個訴訟行為之主張,於各該事
件,均為各該件訴訟之合理行為,而無視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於A案件中之訴訟主張乃是訴訟詐欺行為,並以B、C、D案件中被告等之正確主張為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訴訟詐欺行為。
三、依據被告戊○○於106年5月25日之詢問筆錄,記載「所以在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的案件中,我們根據家庭財務協議書的內容,才認定73號房屋及土地的占有受益人是林景元,租金是由林景元收取,至於林景元與乙○○的內部關係,我們無從瞭解,也就是我們後來才發現有些房子是由乙○○擔任出租人,我們才會提出103年重訴字第238號遷讓房屋的訴訟」等語。然,家庭財務協議書是林景元與林王素遲間之財務協定,由5名兒子即聲請人、被告丁○○、丙○○、甲○○與案外人林應華為見證人。被告等人既然於89年2月20日已明知系爭房地之占有受益人是林景元,租金是由林景元收取,竟仍膽大妄為,於103年6月27日之A案件中,主張聲請人為無權占有人,應返還房屋土地,並應給付不當得利,且獲得第一審之勝訴判決,被告等自應是該當詐欺既遂。
四、被告丁○○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訴訟中,以書狀自認聲請人並非菜市場之管理負責人,僅是林景元之代理人,有其所提出之105年7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答辯狀(二)狀可佐。另被告丁○○、丙○○、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房屋出租事件106年9月19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以書狀自認「被上訴人林景元之菜市場為無權占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15萬9750元,用以主張抵銷」等語,當可證明被告等明知聲請人並非菜市場之管理負責人,而菜市場之管理負責人是林景元。從而,被告等於A案件中主張聲請人是系爭房地之無權占有人並收取租金,而應遷讓房屋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獲勝訴判決,應合於訴訟詐欺既遂要件。
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丁○○與戊○○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否認有訴訟詐欺行為,我並沒有詐欺聲請人什麼等語;被告戊○○辯稱:我代理林王素遲、被告甲○○、丙○○、丁○○等人之民事訴訟中,均基於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之不同請求權基礎所為之主張,並經各該法院承審法官自為判斷,絕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情事等語,被告丙○○與甲○○則經原檢察官認為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已足認定丙○○與甲○○顯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認為無傳喚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等於A案件中,主張聲請人為無權占有人之事實,有該
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按;另被告等於B、C、D案件中,主張林景元為實際收取租金之人之事實,亦有B案件之民事答辯(二)狀繕本、C案件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家事答辯(五)狀繕本及D案件之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附卷足憑。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為真。
㈡聲請人雖舉上揭民事書狀為證,認被告等人於A案件中,向
法院提出不實之主張,要求聲請人遷讓房屋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法院施行詐術,而有詐欺之行為。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而民事訴訟乃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私權糾紛,利用國家權力經由審理後強制解決之程序,申言之,民事訴訟法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之程序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僅就濫訴之行為定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有無理由,其起訴行為皆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是除兩造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進而由兩造利用該裁判使其中一造或第三人得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受敗訴之裁判,率認其構成詐欺得利犯行;亦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探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形外,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若謂受敗訴裁判之民事訴訟原告,皆應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背。
3.經查,被告等於A案件中,固然主張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無權占有人,而渠等於B、C、D案件中則係主張系爭房地由林景元收取租金。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前揭A案件中,有提出何虛偽之書證、物證,或與曾到庭作證之林景元間,有使其故為不實陳述之串謀。再者,本件被告等與聲請人於A案件中處於對立地位,亦無證據顯示有兩造勾串,以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裁判之情形。綜上以觀,被告等於該民事事件中,既未提出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使該第三人為不實之陳述,亦未與對造(即本案聲請人)串通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對民事法院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等於該民事事件之聲明、陳述縱非真實,亦屬其本於當事人地位之訴訟權行使,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難認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當屬灼然。
4.承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丁○○等4人所為,該當刑法之詐欺罪,不得謂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丁○○等4人涉犯詐欺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詐欺之犯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之檢察長認被告丁○○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及登記日期││ │ │ │├──┼───────────────┼─────────┤│⒈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被告丁○○於103年5││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月8日以贈與為所有 ││ │73號房屋) │權登記原因 │├──┼───────────────┼─────────┤│⒉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被告丁○○、甲○○││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及丙○○於103年3月││ │160號房屋) │19日以贈與為所有權││ │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 │各1/4 │├──┼───────────────┼─────────┤│⒊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林王素遲於55年5月3││ │其上建物為高雄市○○區○○路73│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登││ │之1號房屋) │記原因,現權利範圍││ │ │4/12;被告丁○○、││ │ │甲○○與丙○○於 ││ │ │103年3月19日以贈與││ │ │為所有權登記原因,││ │ │權利範圍分別係1/12││ │ │、1/12、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