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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告 訴 人 周汎可代 理 人 謝孟峰律師被 告 姜世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11月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汎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6年11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共6日後(高雄地區4日及台南地區2日,參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應以106年11月23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查聲請人委任謝孟峰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106年12月22日補提刑事委任狀1份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96年10、11月間與聲請人有投資業務之往來,然被告向聲請人以支票借款係於97年1月20日,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97年1月20日、支票號碼EA0000000、金額23萬元、發票人廣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貴珍,下稱系爭支票)其票據信用查詢,早於97年1月4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故被告早已知悉該票據係無效票據,竟用以誆騙聲請人並以該支票借款。再聲請人雖曾與被告於96年10、11月間有投資業務往來,惟與本件票據借款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又系爭支票發票人張貴珍就該支票被拒絕往來曾告知過被告,被告遂因此取得支票之保管條,而被告卻仍以該支票向聲請人借款,益徵被告故意以無效票據向聲請人詐騙借款之實。倘如被告所言該票據係為投資所用,何以票據上之金額與其投資之金額不相符合,況且該票據已於97年1月4日拒絕往來,不論拿該票據作為投資或借貸,顯係以無效票據在詐騙聲請人。況被告另有第二次詐騙聲請人之事實,即又拿明知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發票日97年3月31日、支票號碼EA0000000、金額12萬5千元、發票人廣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貴珍,下稱第二張支票)再次跟聲請人佯稱借款應急而詐得借款,檢察官亦未予調查。為此,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初某日,與聲請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麥當勞見面,向聲請人佯稱因需款兌現支票,需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提出其友人張貴珍開立之支票1紙(發票日97年1月20日、支票號碼EA0000000、金額23萬元、發票人廣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貴珍)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拒不返還上揭款項,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高雄地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聲請人借款並提出上開支票交付聲請人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1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投資聲請人所稱的電子貨幣,而伊提出上開支票交給聲請人時,該支票之票信是正常的,伊並未詐騙聲請人等語。經查:⒈依聲請人到庭陳稱:被告當時向伊借款時稱趕3點半,伊看

他可憐,一直拜託伊,伊看到人有困難,幾十年來都是這樣幫忙人家的,伊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足認聲請人於借款之初,既知悉被告需款周轉,經濟狀況不佳,其就被告日後無法清償債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究竟有無還款能力,聲請人實並不在意,其之所以願意借款,純係因聲請人同情被告,經其自由意志評估後,始決定借款資助,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⒉經調取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發票人為廣鄴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

信用資料,自97年1月4日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於96年10、11月間持上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之際,該票據之信用尚稱良好,被告並非在該支票帳戶已遭通報為拒絕往來之情況下仍交付支票,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⒊綜上,本件僅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宜另尋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下述理由聲請再議:原處分書稱聲請人就「被告究竟有無還款能力,聲請人實並不在意」,此推論有違社會上大眾常理觀點與邏輯,另聲請人於支票退票後曾去找張貴珍,張貴珍稱早已通知被告伊開出之支票已無力繳納,張貴珍另稱伊共開兩張支票給被告,已將票款連同利息交給被告,但被告卻未返還支票而只取回另開立之保管條,聲請人覺得張貴珍與聲請人之遭遇相同,都是經不起友人之懇求而好心幫忙。聲請人這些年來已向被告催討多次,第一次還差點遭被告毆打,被告早已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卻向聲請人稱是即期支票,自屬施用詐術。原檢察官未為詳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無法心服。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已交付支票為憑,聲請人當時雖未要求被告背書,惟此借貸過程與一般民間商業借貸並無差異,被告已承認此借貸之過程屬實,只以雙方另有民事紛爭為辯,聲請人既已執有該支票為憑據,自以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為正途,尚不能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

⒉依卷附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決(聲請人為該

案之被告)所示,聲請人於96年間曾推介EMBT基金給不特定之友人參加,而被告為聲請人下線吳俊毅之下線會員,故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支票即是於96年10、1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投資聲請人所稱EMBT基金電子貨幣所支付,對照上揭判決及被告後因該案經告發而另遭起訴並經判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則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間仍存有EMBT基金之糾紛等語,尚非無據。⒊準此,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案僅屬民事借貸糾紛,經

查證後認為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乃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人係以被告於97年1月初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依據之

前,業已知悉系爭支票業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故主張被告應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依業已附卷之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所示(他字卷第3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7年1月20日,退票日期亦為97年1月20日,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之前業已知悉該支票帳戶已被拒絕往來乙事。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復主張張貴珍曾告知其退票之前都有通知被告等語,並提出網路通訊截圖1份供參(再議卷第7頁)。

惟查,審酌上開網路通訊截圖事實上僅為聲請人自己的主張與陳述,並非聲請人與張貴珍間之對話,此參上開網路通訊截圖自明,故亦難證明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至聲請人另提出第二張支票1紙(發票日97年3月31日、支票號碼EA000000

0、金額12萬5千元、發票人廣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貴珍)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份,主張被告有第二次詐騙聲請人之事實(下稱第二次詐騙事實),然則,第二次詐騙事實,原本即不在聲請人當初提出告訴及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範圍,則依上開「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的實務見解,則此第二張支票及第二次詐騙之事實,即非本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況第二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係97年3月31日,退票日期則為97年8月19日,有第二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再議卷第8、9頁),足見聲請人於系爭支票發生退票之後,仍與被告有資金往來或交易行為,始由被告交付第二張支票予聲請人收執;是以聲請人在被告所交系爭支票已退票之情形下,仍願意收受第二張支票,即堪認定。由此即可推知,聲請人對於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及資金狀況困窘之情,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從而,依上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

聲請人另犯詐欺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所示,聲請人於96年間曾經由莊硯全及網路之介紹認識EMBT基金之後,明知EMBT基金性質係在網路上操作之虛擬點數買賣,而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竟與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隱匿此項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之交易型態,由莊硯全擔任聲請人之上線,並提供點數給聲請人,再由莊硯全、聲請人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作為賣點,至遲自96年6月起即利用EMBT基金此一詐術,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巨龍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由周登堂出名承租、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莊硯全,原先由周登堂使用,嗣自96年11月底起由聲請人使用)等處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並由林鎮豐、吳俊毅擔任主講人,藉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上揭虛擬點數投資EMBT基金,並利用下線會員再招得他人加入。而被告為聲請人下線吳俊毅之下線會員,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受聲請人之推薦得知EMBT基金後,皆誤信聲請人所述之EMBT基金為真,遂購買前開點數,成為EMBT基金會員,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又為領取獎金,積極招攬介紹他人參加,因而亦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遭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於96年10、1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投資聲請人所稱EMBT基金電子貨幣所支付;且伊與聲請人間因此確有民事糾紛等語,尚非無據。

⒊ 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而本件聲請狀及聲請補充理由狀內所載證據方法,均為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復已詳加論述其不採納之理由者,經核尚無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