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 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9 月25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雙方於104年1月5 日經法院裁判離
婚,且被告與許○○(化名許經揚)曾於102年4月間(即在聲請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結伴出遊神態親暱,並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裸體及裸露性器官之照片為被告本人、與被告合影之人為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高雄地檢署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8 頁及背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以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11 幀(高雄地檢署他卷第4至8 頁、第16頁、第26頁、第30頁)等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
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無非係以:①被告曾於其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許○○結伴出遊神態親暱;②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之一(即高雄地檢署他卷第4 頁下方),顯示被告之性器與非聲請人之男性性器接合;另2張照片(即高雄地檢署他卷第5頁上、下方),顯示自被告之性器官留出不明體液(應係男女性交後之體液);又另1張照片(即高雄地檢署他卷第8頁上方),顯示被告所投宿之房間內有數件男子之衣物等語,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
然查:
⒈按刑法第239 條所稱通姦,係指男女雙方合意,而為性器官
接合之行為,即一般所謂之性交行為。是必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為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始得以刑法之通姦罪責相繩。經查,被告固坦承卷內裸露身體及性器官等特寫照片內之女子即為其本人乙節,惟辯稱:前揭裸體及裸露性器官之特寫照片均係其自行以手機所拍攝,並未與「許○○」有何關係,且其並未與「許○○」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之一(即高雄地檢署他卷第4 頁下方),放置於其下體前者,為類似枕頭的東西,並非男性之性器官等語(高雄地檢署他卷第93頁背面)。觀諸聲請人所稱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疑似被告之性器與他男性之性器接合之照片(即高雄地檢署他卷第4 頁下方),顯未攝得男性之性器官,而僅顯示被告之下體前方有一不明物體,雖聲請人一再指稱該不明物體即為男性之腹部,然該照片並未攝得可資辨識為男性之容貌或身體特徵,亦未見有何男女性器接合之影像,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之前開指稱為真實,既被告一再主張該不明物體係類似枕頭的物品,業如上述,該主張雖不無豈人疑竇,又被告確與「許○○」過從甚密,亦非無可議之處,仍不得僅憑前開照片即遽認被告涉有何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犯行。
⒉再者,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另2 紙照片(即即高雄地檢署
他卷第5 頁上、下方),雖不無顯示被告之性器官沾有不明液體,且聲請人亦一再指稱前揭液體即為男女性交後所遺留之體液;另1張照片(即高雄地檢署他卷第8頁上方),顯示被告所拍攝照片背景之椅子上置放衣物,亦經聲請人陳稱前揭衣物屬於男性所有,惟查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揭照片所顯示被告性器官上之不明液體,確屬其他男性之精液,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前開照片上所顯示之衣物,確係其他男性所有,要不得僅憑聲請人之前開主觀臆測之詞,於卷內並無其他確切證據之客觀情況下,即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聲請人離婚前即已認識許○○,
惟堅稱其與聲請人離婚後,始與「許○○」交往(高雄地檢署偵卷第8 頁背面),雖卷內確有被告與「許○○」之親密合照數張在卷可佐,然前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許○○」間交情匪淺,且踰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交往關係,惟均無從據此即認定其等確有於聲請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是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被告與「許○○」之親密照片、被告裸體與裸露性器官之照片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與「許○○」過從甚密、交情匪淺,然究難據前開照片,即認被告應以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相繩。
⒋從而,聲請人雖一再指訴前揭照片可見被告與他人確有性交
行為,然觀諸該等照片,僅可見被告裸露下體,並未攝得男性之容貌、性器官或其他可資辨識為男性身體之特徵,更遑論有何性器接合行為,則觀之上開聲請人所執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論據,乃閱覽上開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後,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與「許○○」過從甚密,而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曾與「許○○」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
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自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04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 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