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英代 理 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毛献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張寶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9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美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成公司)原係聲請人出資設立,但被告毛献文將之據為己有,並自民國
101 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指示程荷蓉先後將聲請人及南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生技公司)所有共31件藥品許可證移轉予美成公司,其後103 年12月4日始以美成公司名義匯付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主張係「買賣」取得該等藥品許可證,亦即逕以每張不足1 萬元之對價加以賤賣,業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988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遽以聲請人先前曾有將藥品許可證登記在南美公司之先例,且被告2 人將美成公司大小章交付聲請人後、伊亦將部分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為南美生技公司所有為由,誤認渠等此舉不符背信罪要件,顯屬擅斷;又不起訴處分書暨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毛献文所提出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同意書及證人陳至偉之證述,即認前於
102 年9 月30日自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領提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係用以賠償出租人東瑞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瑞公司)之違約金,進而認定被告未有侵占犯行,但觀乎再議處分書內容非僅誤認每月租金為15萬元,且參以系爭50萬元與雙方租賃契約第10條所定違約金數額(依每月實際租金10萬元計算,需賠償
6 個月租金,合計60萬元)扣除已給付押金(20萬元)暨預付租金(4 萬9000元)後僅餘35萬1000元之情不符,況被告毛献文就此節所辯先後不一,復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檢察官亦未函調相關銀行往來資料,足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有調查不備之缺失;再者,運通貿易行乃係聲請人之自營客戶,業有該貿易行所出具說明書為憑,惟不起訴處分書暨再議處分書俱不採信此情且未說明理由,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資料之違法,至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毛献文使用與運通貿易行聯繫之電子信箱實係聲請人所使用,復依卷附郵件內容(告證18之2 )亦可知係由聲請人負責與其聯絡付款、交貨事宜,足見運通貿易行實非被告之客戶,而其所提出董事會紀錄內容籠統且虛偽不實,足見其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貳、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乃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 年10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其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22日以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另針對被告涉嫌於104 年5月26日拒不交接而侵占美成公司大小章與銀行存摺、日記帳、分類帳、發票、申報書等營業資料一節,乃認偵查尚非完備而發回高雄地檢續查),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其遂於同年12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犯行,除被告張寶文辯稱:公司事宜均是毛献文負責處理,伊只管理人事、沒有管財務等語外,另據被告毛献文辯稱:聲請人前任董事長即伊父親毛樹煌(即聲請人代表人黃金英之配偶)為輔助該公司申請藥品許可證,先於96年間設立南美生技公司(由黃金英擔任負責人),惟伊接任聲請人董事長以來,因黃金英不讓南美生技公司繼續輔助聲請人公司營運,遂由伊獨資成立美成公司,且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以美成公司取代南美生技公司,至聲請人所指35萬元實係移轉31件藥品許可證之規費,此自毛樹煌擔任聲請人負責人起即採取上述作法,目的是要幫聲請人申請更多藥品許可證,又聲請人所研發其他「熱利通筋藥膠布」等8 項藥品雖以美成公司名義申請登記,也是為了幫其拓展新業務,該8 件藥品許可證仍由聲請人使用;其次,聲請人本欲以美成公司名義成立化妝品製造廠,遂自102 年8 月30日起承租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下稱前開建物),惟事後查覺該址不適宜作為廠房使用,嗣於同年9 月16日終止合約並支付系爭50萬元作為違約金;再者,聲請人之經銷制度採取區域性劃分,由經銷商代理銷售聲請人之產品,收入來源則係產品價差與由聲請人依其業績給付銷售獎金暨倍數獎金,經銷商本可指定匯款帳戶,聲請人亦可能配合經銷商要求、針對某些大客戶指定與聲請人簽約或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又毛樹煌擔任負責人期間為拓展公司業務,逐漸將客戶開放予各地區經銷商並由渠等自行承擔倒帳風險,若該行政區域無經銷商、亦可由董事長依職權指派,此一業務推展模式至今仍為黃金英所沿用,且為長年以來之慣例,至於伊接任聲請人董事長前原係經銷商,接任董事長後、原本經銷商資格並未變動,黃金英亦知悉此情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所生產藥品之許可證移轉或以美成公司名義辦理登記部分被告毛献文雖於擔任聲請人董事長期間,指示他人將該公司藥品許可證(共31件)辦理移轉登記予美成公司,另將聲請人所研發「熱利通筋藥膠布」等8 項藥品逕以美成公司名義申請登記屬實,惟參以被告張寶文前於104 年5 月25日聲請人改由黃金英擔任董事長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即將美成公司大小章暨藥師章交予聲請人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且聲請人雖自同年月3 日起陸續針對上述39件藥品許可證辦理變更藥商名稱登記,但其中15件(藥品許可證登記字號為衛署成製字第014431、014430、014454、014510、015438、015848、015912、015959、015984、000000號,及衛部成字第016540、016539、016550、0165
65、016654號)乃登記在南美生技公司(由黃金英擔任董事長)、而非聲請人名下,再佐以聲請人所生產其他藥品亦有以南美生技公司作為登記藥商之例(藥品許可證登記字號為衛部成製字第016549號、016690號、016803號、000000號、016857號、016858號,共6 件),此有美成公司切結書影本、前開39件藥品許可證影本及衛生福利部中藥許可證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依聲請人歷來營運模式,本非必然將所研發藥品僅限定以自己名義辦理藥品許可證登記,亦可視公司營運需求改以第三人名義辦理登記,足見被告毛献文前揭所辯應屬可信。故聲請人逕將因辦理上述31件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所需行政規費曲解為美成公司購買該等許可證之對價,與誤認被告擅將「熱利通筋藥膠布」等8 項藥品以美成公司名義辦理登記業已損害其利益云云,洵非有據。
二、被告所涉侵占系爭5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被告毛献文擔任董事長期間,曾於100 年12月24日間召開會議討論欲成立化工廠、化妝品廠部門擴大生產設備並另找土地先以租賃方式處理一節,有卷附會議紀錄可證(他卷三第98頁)。又被告毛献文於102 年7 月26日以美成公司名義與東瑞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其承租前開建物,承租期間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7 年7 月29日止,每月租金10萬5000元;其後發現該址係水源保護地,非經環評不得從事化妝品製造,遂與東瑞公司協商賠償50萬元以解除前開租賃契約之情,亦經證人陳至偉(原擔任聲請人公司副總)證述屬實(他卷二第145 頁),並有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約同意書在卷可稽(他卷二第31至39頁)。本院審諸聲請人與美成公司雖分屬不同法律主體,但觀乎卷證資料可知彼此人事、財務等事項關係緊密,且依前述美成公司乃係為輔助聲請人拓展營運而設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聲請人欲以美成公司名義成立化妝品製造廠、遂以其名義承租前開建物等語應屬可信。至聲請人雖指稱:系爭50萬元與前開租賃契約第10條所定違約金數額不符云云,然參以合意解除契約本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且雙方為求免除訟累或避免擴大己方財產損失,本得各自讓步進行協商,縱令事後約定內容偶與契約規定未盡相符,亦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故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被告不法侵占系爭50萬元且檢察官未善盡調查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所涉詐領藥品價差暨獎金部分㈠審諸聲請人雖因公司經營權轉移,先後負責人所採取經營
理念、方式未臻相同而迭生糾紛,然依卷附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他卷二第153 至154 頁,他卷三第96至100 頁),該公司營運模式多係延續原董事長毛樹煌時期方式處理,諸多廠務、業務相關事宜亦委由董事長全權處理等情屬實。至針對董事長兼任經銷商或代理商一節,既曾由被告毛献文提出向董事會公開報告在案,且依會議紀錄復未見在場董事提出任何質疑或反對意見(他卷三第100 頁),復佐以證人黃明芬證述:毛献文、毛達文(被告毛献文之弟)、毛仁杰、侯森峰、陳至偉均係經銷商兼聲請人股東等語在卷(他卷三第71頁),益證聲請人要未限制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同時擔任經銷商或代理商之例,況被告毛献文此舉縱令涉及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亦非當然無效,綜此足見被告毛献文前揭所辯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聲請人內部營運模式暨經銷制度應屬合理可信,自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㈡次針對運通貿易行是否係被告毛献文所招攬之客戶一節,
觀乎卷附合同書雖由運通貿易行與聲請人所簽訂(他卷一第199 至200 頁),惟依證人黃明芬證述:聲請人負責製造藥品,銷售有分經銷商及代理商,經銷商可向聲請人領取獎勵金及倍數獎金並自行決定售價,但自負盈虧,另得以聲請人名義開立發票或簽立契約,運通貿易行是澳門公司、業務是歸屬代理商,但公司沒有明文規定;當時由伊、毛献文與該公司負責人討論,之後毛献文指示將此部分業務交由程荷蓉負責等語(他卷三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毛献文確有親自參與最初與運通貿易行洽談過程無訛,再審酌被告毛献文非僅多次以個人電子信箱與運通貿易行洽談相關交易(他卷一第204 至206 頁),且參以前述聲請人營運事項多委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亦容許負責人同時兼任對外銷售之經銷商或代理商,從而被告毛献文逕依職權將運通貿易行指定以其個人或其他名義擔任代理商,負責此部分海外銷售業務,進而以代理商身分對外決定售價,再依實際銷售額向聲請人領取相關獎勵金(倍數獎金),核與聲請人內部經營暨外部銷售模式無悖,亦難率爾指其主觀有何不法意圖或客觀上果有施用詐術可言。
四、再者,被告張寶文先前雖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一職,然依卷附事證既未可推認其果有參與聲請人所指犯行,且聲請人前揭所指亦無從證明成立犯罪,業如前述,遂不得遽為不利該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然依該開條文立法意旨,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縱令被告所為或有造成聲請人蒙受財產損害,然與犯罪構成要件究有未合,僅屬聲請人得否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徒憑其主觀臆測即遽認成立犯罪。另聲請人所指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依前開說明既非聲請交付審判得為審查之範圍,故此部分聲請理由亦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或詐欺等犯行,是高雄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